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倆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為乙○○外遇問題時有爭執,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返回臺中市○○路○段三○一之五十六號一樓住處後,又與丙○○為外遇問題發生口角,乙○○因認丙○○故意將家中電扇摔成二截,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於同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持已摔裂電扇之扇葉部分(未扣案)丟向丙○○右腿,致丙○○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腿表淺傷之傷害,乙○○見狀隨即送丙○○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就醫。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與丙○○發生糾紛,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把電扇底部丟在地板上洩憤,並沒有朝著她(指告訴人)。當天伊根本沒有碰到電扇扇葉;當天伊於晚上十點下班回家後,太太就開始吵,她先將客廳的立扇往地上摔成二節,一半是扇葉,一半是底座,完全分開,伊很生氣,於是再將電扇底座往地上摔,就去做其他事情,過二、三分鐘回來,看到太太的手指在流血,看她的傷口,是一公分的傷口,便帶她去醫院縫合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摔電扇扇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腿表淺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指訴綦詳,其於警訊中指稱:我先生用電風扇內葉丟我,導致我右手食指撕裂傷、右大腿瘀血等語,其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拿扇葉丟我,從我右側大腿丟過來,我伸手去擋,手指是那時割傷,我的大腿也有瘀傷等語,復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邱保章證稱:告訴人於十月六日晚間到派出所報案;她右手食指裂傷及右大腿瘀傷,我有親自檢視,但我請她自行拍照存證;她說是被她先生用電風扇葉片丟傷的各等語,復有臺中榮總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右手食指撕裂傷、右大腿瘀傷之相片在卷可稽,又臺中榮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一一三二號(說明二)函文亦指出:「魏君(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因右食指遭電扇葉切割傷至本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等語,亦指明告訴人右食指係遭電扇葉切割所致,再參以告訴人丙○○右手食指之傷勢,確係當晚於現場為被告所親見,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是告訴人丙○○之指述應堪採信;再查,持斷裂電扇之扇葉部分朝人丟擲,易傷人導致撕裂傷、瘀傷等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持電扇扇葉摔向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食指處受撕裂傷、右大腿瘀傷,被告具有傷害犯意甚明。

(二)另查,公訴人雖認被告右揭傷害犯行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許而為云云,惟依臺中榮總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因右食指撕裂傷急診就醫等語,足見本件傷害犯行之時間應係於當日就醫之前,即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二、二十三時許所發生,公訴人之記載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將電扇底座往地上摔云云,惟查,於人站立之情形下,右手食指部位距地面亦有數十公分之距離,被告竟能以斷裂的部分電扇致告訴人右手食指處受傷,顯見被告並非將斷裂的電扇朝地上摔,而係朝告訴人身上丟擲無疑;又被告係持電扇扇葉而非電扇底座丟擲之事,業據告訴人多次指訴在卷,再參以告訴人右手食指之撕裂傷確係電扇扇葉切割所致,是被告辯稱:係持電扇底座云云,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確鑿,被告請求對其與告訴人施以測謊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以電扇扇葉丟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確有與他人通姦之外遇行為,亦為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被告未思自己行為不端,傷及夫妻感情在先,致夫妻間為此口角爭執,竟因口角爭執及家中物品受損,即對妻子萌生傷害犯意,以電扇扇葉擲傷告訴人,又其對告訴人所致之傷害係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腿表淺傷,暨被告見告訴人右手食指流血受傷,隨即送告訴人前往就醫以縫合傷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持之電扇扇葉既已損毀,復未扣案,顯已扔棄,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電扇扇葉丟擲丙○○,除造成丙○○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腿部表淺傷外,並造成左肩部表淺傷、右前臂表淺傷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偵訊均未提及被告有將扇葉丟擲二次,及其左肩部、右前臂表淺傷係因被告丟擲電扇所致之事,其於原審法院始指稱:他有摔(電扇)二次,第一次丟到手和腿的地方,第二次他也是拿扇葉往地上丟,扇葉反彈傷到我肩膀,當時我很生氣,沒有發現我的肩膀受傷,只有發現手指受傷云云。倘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丟擲扇葉二次,且所致之傷勢不同,何以告訴人竟仍未於警訊(九十年十月六日警訊)及偵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提及此節,是應以告訴人警偵訊所述較其於同院所述可採,應認被告僅持電扇扇葉丟擲告訴人一次;再查,告訴人左肩、右前臂之部位距右手食指、右腿部有所距離,告訴人右手食指、右腿部既係遭被告以電扇扇葉丟擲所致,衡情自無可能同時再造成左肩部、右前臂表淺傷,是告訴人就左肩部、右前臂傷勢係被告傷害所致之指述,已非可採;又查,依臺中榮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一一三二號(說明二)函文所指:「魏君(指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再至門診追蹤,發現右前臂擦傷及右腿與左肩瘀傷,究竟是因何而造成傷害無從得知,按醫理推敲魏君之右腿部、右前臂及左肩傷勢可能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之前回溯一個月內發生,詳細日期無法推斷。」等語,則依上開函文亦無從確定此部分傷勢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所受傷;且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因被告丟擲電扇扇葉受傷後,隨即前往臺中榮總就醫,惟當時亦無此部分傷勢就醫之記載,有臺中榮總九十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告訴人左肩部、右前臂之傷勢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始前往臺中榮總驗傷,除告訴人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所致,自難遽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認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晚間所致,是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容或有誤,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