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購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就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一八之二號),就地整建,詎甲○○於申請核准後,於同年九月間向李素娥購買得同上地段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甲○○明知該舊房屋佔用毗鄰之上開地段一0三─二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一0八-二0地號,當時共有人為張鴻謨、張松洋及張中立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擴建原有房屋及舊房屋為四層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五之一號)之機會,佔用上開地段一0三─二0地號土地約十五平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張朝原(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丙○○、張乙文繼承)與張峻雄共同繼承上開地段一0三─二0地號土地後,由張朝原鑑測地界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張朝原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五之一號四層樓房屋有越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否認初始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並辯稱:伊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台中市工務局整修水溝工程毀損當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因其旁同地段之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為伊買入所有,經台中市工務局協調伊才買入該毀損房屋,買受時該房屋即有倒塌情形,伊並未一起買受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伊係連同自己所有之同地段第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起改建如目前之台中市○區○○路二五之一號房屋,不知有越界佔用問題,迄九十年一月間鑑界後才發現此情,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朝原與其繼承人丙○○、及土地共有人張峻雄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並經檢察官飭警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被告所建築上開四層樓房屋有佔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偵字偵查卷第九、十一至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合。復有上開地段一0八-一四、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同地段第一0三-二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及地籍圖乙件在卷可憑。㈡、被告興建該第二五-一號房屋前,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另自李素娥、瞿世潤處買受一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台式舊有磚木造平房、建坪約十坪之房屋,而該房屋所坐落之原台中市○區○○○段第一0三之一地號土地即為分割改編後之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六頁),該原本坐落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舊有房屋出賣人李素娥、瞿世潤之前手分別為連金龍及張朝桐,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可份參(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買入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里○○路○○○巷○○弄○號建坪約十坪之台式磚木造平房,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本院陳稱:伊向前手李素娥購買者,僅係舊有房屋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即有土地糾紛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以被告向李素娥買受之舊有房屋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應係房屋事實上之使用權,並不及於房屋所在之同地段第一0三-二0地號土地所有權,李素娥非該房屋所在基地一0三-二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以,被告無從向李素娥買得該基地所有權,其對此事實自甚為明瞭,在原審供承綦明(見原審卷第十三頁)。㈢、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地整建其原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一八之二號)時,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中工字第四二八二號函復被告已敘明:「...本案尚符規定,茲隨函檢發修復證乙紙,核准圖乙分,請切實依照核准圖樣施工,不得藉機提、高擴大範圍或變更材料,否則依有關規定從嚴處理。開工前請逕向房屋所在地區公所報備,並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又依台中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建土字第0九一000七六一八號函復本院所附上開修復證及核准圖樣,顯示,台中市政府核准被告整建之房屋係坐落於上開地段一0八-一四號土地,而不及於同地段一0八-二十號土地。再者,被告嗣後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整建原有房屋期間,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李素娥購買得同上地段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及該地上之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時,亦曾向台中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同上地段第一0八-一五地號土地測量鑑界,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據(見偵字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被告就其所整建房屋所坐落土地不包括同上地段第一0三-二0地號土地,知之甚稔,其明知上情竟藉機擴建房屋,占用第一0三-二0地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顯然蓄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者,由被告擴建房屋時現場照片以觀(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八頁),張朝原等人繼承共有之該第一0三-二0地號土地土地上方本有一平房及空地,被告再拆除其所有房屋欲改建時,自當知悉該處有一房屋,係屬他人所有,即便是巷道有經擴寬,被告在改建時,亦當注意其所有之土地界址何在,以免佔用他人土地或發生自己土地有短少之情形,而被告所改建房屋已明顯超越界址,加以被告於購買上開房地時,曾在八十四年九月間申請上開地政事務所鑑界,依卷附被告所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於購買前才申請鑑界,自亦明確知悉界址何在,其改建房屋時應明有越界。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誤認其已買入前述舊有房屋而得繼續使用該房屋原有基地部分,難以其確知所有之第一0八一一四、一五地號土地並不及於該系爭土地範圍一事,即得逕認其係基於竊佔之犯意所為,此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