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八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判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其國小未畢業,也非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偏名「許寶華」之名義結識丁○○後,即對丁○○佯稱伊係調查局調查員,非常有辦法,其為取信丁○○,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要回辦公室找人為由,邀丁○○共同搭計程車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到門口後,丙○○叫丁○○在車上等候,伊獨自進入,不久又出來,使丁○○陷於錯誤,認為丙○○為該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員,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丙○○向丁○○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且謊稱可以代丁○○申請記者證、手銬及電擊棒使用執照,丁○○不疑有他,乃在台中市○○區○○路口附近之新樂園KTV,交付一千元、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三張及印章給丙○○,詎丙○○取得金錢及該些證件物品後,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㈡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丙○○在南下高雄之統聯汽車上結識甲○○○,又向甲○○○誆稱伊名為「許寶華」係調查站之緝毒組人員,可以代為解釋法律問題,並於翌日至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假借借款方法,對甲○○○詐稱伊皮包遺失身無分文,欲借二萬元,甲○○○因誤以為丙○○係調查員,乃如數借之,數日後,丙○○又以須買禮物巴結長官為由,連續再向甲○○○借了二次款項,前後總計五萬一千六百元,之後因甲○○○需錢使用向其催討,丙○○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偕甲○○○坐車到台中市調查站表示欲向同事借錢償還,到調查站門口後,丙○○叫甲○○○在車上等候,伊獨自進入,不久即出來,並稱只借到一萬元但另有他用,所欠款項改日再還,嗣丙○○仍不還錢且不知去向,甲○○○至調查站尋伊索債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向被害人丁○○借一千元,向甲○○○共借五萬一千六百元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詐騙渠二人之意思,辯稱:我並未冒稱係調查員,而「許寶華」係我的偏名,用了好幾年,我後來係因被倒錢跑到台北才迄未還款等語。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調查員訊問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甲○○○於調查員訊問中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丁○○稱:「我不認識甲○○○」,被告稱:「丁○○與甲○○○互不認識」(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按被告若未向丁○○及甲○○○謊稱其為調查員,兩個互不認識之人,當無不約而同的在調查站以同一理由指摘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亦曾假冒警察人員向賴清俊等多人詐財,經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認被告確有假冒調查員之舉;再被告所借款項尚非鉅大難以償還,卻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借款迄今已三年多,從未對此事予以聞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灼然可見。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無悔意、態度不佳,惟詐得之金額不多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對外佯稱其為台北市刑大偵三隊隊長許寶華,而於㈠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零時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零時許,至台北市○○區○○街○○號三樓「高賓樓餐廳」消費五千三百元及一千三百五十元,因無力付帳而以許寶華之名義簽帳,並即更改行動電話號碼,致店家無法與其聯絡,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零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二巷三十號一樓「尚美冠餐廳」消費一千七百元後,不僅未付帳且向服務生乙○○借二千六百元未還。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五二○餐廳」以同樣手法消費時,為乙○○報警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查被告稱:「我對於本案之借錢並沒有詐騙之故意,與在台北消費未付錢也沒有基於同一之犯意」(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主觀上就起訴及併案之事實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又本案事實發生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下旬,併案事實發生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相距時間約二年三個月,顯不符連續犯須「時間緊接」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認併案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無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渠並沒有假冒調查員詐借金錢,祗說有朋友在調查站服務,係因後來未找到丁○○及甲○○○等二人,致尚未償還借款等語,經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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