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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

丑○○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第六0八六號、第八六五八號,併辦案號:同右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I○○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丑○○、酉○○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I○○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煙酒專賣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拘役五十日確定,而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就妨害兵役條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就違反煙酒專賣條例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二部分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明」癸○○、劉家雄(該二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案件審理中)、徐永康、綽號「阿通」之G○○(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一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友等人共組竊車勒贖集團,仍與前開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列時、地,先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等人之自小客車,再以車上所留車主電話號碼或向查號台查詢車主之電話號碼,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態樣向失主勒贖。詳細分工方式為:癸○○、G○○負責竊車勒贖;徐永康、劉家雄負責在竊盜現場把風及開車接應;I○○負責購買帳戶及提款,所得則朋分花用。詳言之,即先推由癸○○或G○○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其二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前,由癸○○與G○○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癸○○持G○○所交付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林政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四七八號重型機車),附載劉家雄或徐永康,尋找NISSAN廠牌車系自用小客車為偷竊目標,選定目標後,即由徐永康、劉家雄在現場一旁把風,癸○○負責拆除防竊裝置或防竊鎖,G○○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駕駛座旁車門之鑰匙,並以同一六角扳手破壞發動引擎之電門鎖,而發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由癸○○或G○○輪流將竊得之汽車開走藏匿,並依留在車上之電話號碼或向查號台查詢得知之電話號碼,由癸○○等人以其所有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乙○○○勒贖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八萬元不等之匯款金額,並恐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如不允匯一定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林瑞鑫(業經檢察官另分他案偵辦中)、酉○○、丑○○(該二人幫助犯罪部分,詳事實二)等人之匯款指定帳號,遭竊之自小客車將遭解體,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致心生畏懼,且編號一至三十二及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三之被害人等均已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I○○分持其及G○○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號之提款卡,將贖款領出。勒贖之所得,由癸○○將所得贓款百分之十五交予G○○,並由G○○以每次提款一千元至四千元之酬勞交付I○○,徐永康、劉家雄則於每次提款後,取得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酬勞,其餘贓款則由癸○○及G○○平分。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I○○頭帶其所有之安全帽、口罩,至臺中市○○街○號前提款機欲領贓款時,為預先埋伏員警查獲,並在I○○身上查扣右開安全帽、口罩各一個、勒贖款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提領贖款之酉○○(彰化商業銀行)、丑○○(萬泰銀行、聯信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共四張,經I○○帶同警方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五0一室住處,查獲供提領贖款之丑○○(彰化商業銀行)、酉○○(匯通銀行、萬泰銀行)、林瑞鑫(誠泰銀行)提款卡共四張,及預備供提領贖款之劉雙河(三信商銀、慶豐銀行、臺中銀行)、王素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共五張,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二、丑○○、酉○○係夫妻關係,因失業欠缺生活費用,偶然發現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另經檢察官分他案偵辦中)於報紙上刊登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之廣告,得知可藉由販賣金融機構存摺帳戶、金融卡,轉供他人使用方式,從中得款花用,認有利可圖,雖可預見蒐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相識他人,收購帳戶係為作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丑○○、酉○○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癸○○、劉家雄、徐永康、G○○、I○○等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時間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銀行開立帳號,丑○○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酉○○則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帳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並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其等位於臺中市○○路住處附近,將前開存簿及提款卡,一併交給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以換取每個帳戶五千元現金;「張小姐」何淑娟於取得前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透過不詳管道,將前開共十個帳戶轉予I○○等人,作為竊車勒贖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被告丑○○、酉○○均以此單一行為,幫助I○○等人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通知丑○○、酉○○二人至臺中市○○路○段○○○號聯信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存摺,酉○○、丑○○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所示被害人戊○○匯入酉○○帳戶內之二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酉○○所有,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帳戶之存摺一本、酉○○印章一枚、贓款一萬九千九百元(已發還戊○○)。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N○○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I○○部分:

一、訊據被告I○○固自承曾使用查扣之被告丑○○、酉○○提款卡為共犯G○○提款,並於每次提款後,獲得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酬勞等語,惟矢口否認共犯連續竊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從九十一年二月底才開始為共犯G○○提款,雖知情G○○等人係在做違法之事,但並不知係在做竊車勒贖,亦不清楚實際分工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係與癸○○、G○○、徐永康、劉家雄等人共擄車勒贖組竊車勒贖集團,並由其負責購買帳戶及提款,其知情所購買之帳戶係為供贓款使用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共犯癸○○、劉家雄二人於警訊及原審時陳稱分工、分贓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原審卷第三七頁、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辛○○、C○○、J○○、宇○○、文亢宗、天○○、K○○、F○○、L○○、庚○○、丙○○、黃○○、甲○○、壬○○、廖泉幀、B○○、卯○○、林婉瑛、許世欣、未○○、蔡龍江、辰○○、戌○○、A○○、林靖萱、申○○、M○○、地○○、午○○、H○○、宙○○、戊○○、巳○、亥○○、己○○、子○○、玄○○、D○○、N○○、丁○○、E○○、陳一明等人及證人即被害人寅○○之母施謝金選於警訊時指訴汽車遭竊及遭恐嚇匯款之情節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第二0五頁、第二0八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七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七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偵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此外,尚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十六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聯信商業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萬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二)影本、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一頁、第二0四頁、第二0七頁、第二一0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0頁、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五0頁、第二五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二二九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一六五頁、第二一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卷第二三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七九頁、第九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第一八二頁、第二三六頁、第二四九頁、第一九八頁、第二一七頁,原審卷第四三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I○○有與共犯癸○○、劉家雄、徐永康、G○○等人共犯竊車並向車主恐嚇取財。

(二)被告I○○嗣雖改辯稱:伊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底始參與該集團,且僅負責提款,並不知情有竊車及恐嚇取財情事云云。惟查:被告I○○為警查獲時,經警帶同至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街○○○號○○○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戶名林瑞鑫、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一張,此有該次搜索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偵卷第六0頁)及前開提款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堪信為真實,足認該張提款卡應係在被告I○○之保管持有中。衡之共犯癸○○等人共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時,即係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前開帳戶,而該帳戶提款卡復係在被告I○○住處查獲,應堪認被告I○○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即參與共犯癸○○等人之竊車勒贖犯行。另被告I○○雖辯稱不知情所提領款項係擄車勒贖匯款,且不知情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云云,惟查,被告I○○於原審調查時即已陳稱知情購買帳戶係為供擄車勒贖用,其仍代為購買帳戶並取款,且於每次取款後復均取得不低之報酬,雖其未能完全知曉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惟此並無礙於其與共犯癸○○等人成立竊車並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I○○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前所述,被告I○○與共犯癸○○等人共犯連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I○○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丑○○、酉○○部分:

一、被告丑○○、酉○○二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丑○○、酉○○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均已坦承:因無工作缺錢花用,所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共申請十餘個帳戶,以每個帳戶租金五千元代價,出租予「張小姐」使用,其等知情出賣帳戶會被供作不法用途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七0頁、第七二頁、第七三頁,六0八六號偵卷第四一頁、第四三頁、第五九頁,原審卷第七一頁、第八九頁、第九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初「張小姐」說購買帳戶係欲供作逃漏稅金使用,並不知買受人會將該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丑○○、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提款卡共十張,均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小姐」何淑娟之事實,業據被告丑○○、酉○○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且有聯信商業銀行客戶開戶明細查詢二紙及被告酉○○自撰之申請帳戶時間地點便條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卷第一00、第一0一頁、第八0頁),足信為真實。而上開十個銀行之帳戶,遭被告I○○及共犯癸○○、劉家雄等人用作竊車後供車主匯入所勒贖之車款之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壹、所述)。從而,被告丑○○、酉○○二人之帳戶,確係供被告I○○等人充作匯入勒贖車款之工具。

(二)被告丑○○、酉○○雖辯稱:以為買受人係欲供作逃漏稅金使用,並不知情買受人會將之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五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丑○○、酉○○二人均係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丑○○、酉○○二人均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亦為被告丑○○、酉○○二人所自承;3、且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丑○○、酉○○二人縱使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即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四十三所示之被害人等,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丑○○、酉○○二人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丑○○、酉○○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既未能供明有何正當之理由,其等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且被告丑○○、酉○○亦無法陳明有何確信存摺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甚而被告丑○○、酉○○亦自承知情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作不法使用等語,顯見被告丑○○、酉○○容任允許借用收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被告I○○及共犯等人,利用該帳號、提款卡據以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丑○○、酉○○二人之本意。蓋被告二人對於出賣前開帳號、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等即已具備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異義。被告丑○○、酉○○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丑○○、酉○○出讓銀行帳戶、提款卡,既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酉○○與被告I○○、共犯癸○○等人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丑○○、酉○○應僅係幫助行為。

綜前所述,被告丑○○、酉○○二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丑○○、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叁、按被告I○○與共犯癸○○、劉家雄、徐永康、G○○及G○○女友等六人,先

推由癸○○、劉家雄、徐永康、G○○四人攜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屬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後,並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言詞恐嚇,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及編號三十四至四十三之被害人等均因心生畏懼而依令匯款,及向附表二編號三十三之被害人恐嚇,雖心生畏懼惟尚未付款,再推由被告I○○取款,核被告I○○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部分)。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I○○與癸○○、劉家雄、徐永康、G○○及G○○女友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前共謀,行為時復分擔領取贖車款,且事後並分得贓款,顯有犯意聯絡,參諸上開說明,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I○○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四十三次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及其先後共四十三次之恐嚇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分,惟仍應各成立連續犯,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從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I○○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小客車之目的即在於連續恐嚇車主取得贖車款,是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三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均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被告丑○○、酉○○二人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恐嚇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贖款之行為,然其等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丑○○、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正犯即被告I○○等人所犯四十三次恐嚇取財罪中,雖有四十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惟被告丑○○、酉○○均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予「張小姐」何淑娟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應各論以一次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犯,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仍應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一號、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一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丑○○、酉○○二人雖係一同申請帳戶、提款卡供正犯即被告I○○等人使用,惟其等既均僅係幫助犯,參諸前開規定,即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丑○○、酉○○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原審判決就被告丑○○、酉○○部分,疏未詳為勾稽,認被告丑○○、酉○○二人欠缺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之故意,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違誤;另原審判決認關於被告I○○部分認被告I○○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及同一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之匯款帳號,認定有誤;(二)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I○○尚犯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有未合;(三)扣案之提款卡計十三張,原審誤認為僅有十二張,且為被告I○○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僅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一計八張,原審誤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提款卡亦誤予沒收,復有違誤;

(四)被告I○○於共犯癸○○等人共同竊車勒贖次數多達四十三次,且恐嚇取得之金額高達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原審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科刑時,漏未審酌被告I○○等人此部分所生之犯罪損害極鉅,並有未洽。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N○○之請求,以原審判決就被告I○○部分量刑過輕,及就被告丑○○、酉○○部分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失當為由,提起上訴,即均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I○○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圖謀不勞而獲,參與前述竊車勒贖集團,該集團人數甚多,組織分工嚴密,事前並備妥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不易及求償不易,且迄今除與被害人N○○以三萬元達成和解外,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三頁),尚未交還其他贖款予被害人,而其等竊車勒贖次數高達四十三次,且恐嚇所得高達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並於竊車、勒贖過程中,對被害人等之精神及財產造成莫大損害,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丑○○、酉○○則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丑○○、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等犯罪所獲不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主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係在被告I○○身上及其住處所查扣,而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I○○所有供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品;另附表三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之物品,被告I○○雖自承亦係其所有並曾持之取領贖款,惟經調查該五張提款卡並無確實曾供犯罪使用之證據,然該五張提款卡既均係他人所有,雖係與其他供提領贖款之提款卡同遭查獲,然既非被告I○○及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雖據被告I○○自承為其所有,惟被告I○○辯稱並非供犯或供預備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被告I○○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共犯G○○等人持用以竊盜汽車之六角扳手一支,為共犯G○○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六角扳手既未經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依法宣告沒收。

伍、原審檢察署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酉○○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其他金融機關申請帳戶,並將申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出售予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再由該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以銀行帳戶每個三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癸○○,以此方式幫助癸○○等人作為竊車勒贖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因認被告丑○○、酉○○二人此部分亦涉幫助加重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並認被告丑○○、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提款卡予化名「張小姐」之何淑娟,亦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而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再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丑○○、酉○○雖均自承曾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申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張小姐」等語,惟本件正犯即被告I○○等人涉犯竊車勒贖犯行,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而被告I○○等人係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始使用被告丑○○、酉○○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已如前述,從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正犯即被告I○○等人有使用被告丑○○、酉○○於九十年十月間所申請之其他郵局帳戶,則正犯既無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參諸前開規定,自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綜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丑○○、酉○○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是被告丑○○、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丑○○、酉○○二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丑○○、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戶 名 │ 開 戶 時 間 │ 開 戶 銀 行 │ 開 戶 帳 號 ││號│ │ │ │ │├─┼────┼───────┼───────┼─────────────┤│一│ 酉○○ │九十一年二月間│彰化銀行臺中總│0000000000000││ │ │ │行營業部 │0 │├─┼────┼───────┼───────┼─────────────┤│二│ 酉○○ │九十一年二月間│匯通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 │ │ │行 │ │├─┼────┼───────┼───────┼─────────────┤│三│ 酉○○ │九十一年二月間│上海商業銀行臺│0000000000000││ │ │ │中分行 │六 │├─┼────┼───────┼───────┼─────────────┤│四│ 酉○○ │九十一年二月間│萬泰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 │ │ │行 │ │├─┼────┼───────┼───────┼─────────────┤│五│ 酉○○ │九十一年二月間│聯信商業銀行總│0000000000000││ │ │ │行營業部 │八 │├─┼────┼───────┼───────┼─────────────┤│六│ 丑○○ │九十一年二月間│彰化銀行臺中總│0000000000000││ │ │ │行營業部 │0 │├─┼────┼───────┼───────┼─────────────┤│七│ 丑○○ │九十一年二月間│萬泰銀行臺中分│0000000000000││ │ │ │行 │ │├─┼────┼───────┼───────┼─────────────┤│八│ 丑○○ │九十一年二月間│聯信商業銀行營│0000000000000││ │ │ │業總部 │六 │├─┼────┼───────┼───────┼─────────────┤│九│ 丑○○ │九十一年二月間│第一銀行臺中分│ 00000000000 ││ │ │ │行 │ │├─┼────┼───────┼───────┼─────────────┤│十│ 丑○○ │九十一年二月間│泛亞銀行民權分│ 000000000000 ││ │ │ │行 │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態樣 │ 匯款指定帳號 ││號│ │ │ │ │ 暨匯款金額 │├─┼────┼─────┼───┼─────────┼─────────┤│一│91.01.25│臺中市西屯│尹張景│先竊取六Q—三0三│林瑞鑫,誠泰銀行臺││ │下午○○○區○○路段│美 │0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三四七五00││ │竊車; │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號帳││ │91.01.28│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二萬五千元 │├─┼────┼─────┼───┼─────────┼─────────┤│二│91.01.28│臺中市中港│辛○○│先竊取S五—六五九│林瑞鑫,華南銀行臺││ │上午六時│路三段東海│ │二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加油站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91.01.29│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八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1.30│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W五—一三七│林瑞鑫,華南銀行臺││ │凌晨○○○區○○路與│曾鳳嬌│0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西屯路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91.01.31│ │使用人│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C○○│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四│91.01.31│臺中市西屯│J○○│先竊取B三—0四二│林瑞鑫,華南銀行臺││ │上午○○○區○○街七│ │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十二號前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同日中午│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五│91.02.01│臺中市西屯│宇○○│先竊取T九—七三六│林瑞鑫,中國國際商││ │上午○○○區○○路與│ │五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惠來路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2.0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起至91.0│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2.04止打│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電話恐嚇│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六│91.02.01│臺中市西屯│文亢宗│先竊取X二—六三一│林瑞鑫,中國國際商││ │上午○○○區○○路三│ │0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段一七二號│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當天打電│前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話恐嚇 │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五千元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七│91.02.03│臺中市北屯│所有人│先竊取DM—四三七│林瑞鑫,華南銀行臺││ │下午○○○區○○○街│幼樂福│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與瀋陽路口│文化事│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91.02.05│ │業有限│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至91.02.│ │公司;│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07.打電 │ │使用人│,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話恐嚇 │ │天○○│始取回自小客車 │ │├─┼────┼─────┼───┼─────────┼─────────┤│八│91.02.05│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R七—三一七│林瑞鑫,華南銀行臺││ │下午○○○區○○路與│張緞;│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國際街口 │使用人│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同日打電│ │K○○│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話恐嚇 │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九│91.02.06│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H七—四七七│林瑞鑫,中國國際商││ │上午○○○區○○路五│陳麗娟│0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十五號前 │;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同日中午│ │人廖志│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打電話恐│ │東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匯款一萬元 │├─┼────┼─────┼───┼─────────┼─────────┤│十│91.02.07│臺中市北屯│寅○○│先竊取九Q—一七三│林瑞鑫,中國國際商││ │上午○○○區○○○路│ │三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與瀋陽路口│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2.07│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二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07│臺中市南屯│所有人│先竊取J二—二0九│林瑞鑫,中國國際商││一│下午○○○區○○路與│施淑娟│五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五權南路口│;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2.08│ │人蔡立│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打電話恐│ │武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08│臺中市西屯│庚○○│先竊取五H—三四二│林瑞鑫,中國國際商││二│上午○○○區○○路 │ │0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時三十分│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竊車; │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同日打電│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14│臺中市西屯│丙○○│先竊取R五—六二三│林瑞鑫,華南銀行臺││三│下午○○○區○○路都│ │二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二0二00││ │竊車; │會公園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九三四0一五帳號;││ │91.02.15│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二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18│臺中市西屯│黃○○│先竊取B五—三四九│林瑞鑫,中國國際商││四│上午○○○區○○路七│ │0號小客車後,以電│業銀行臺中分行00││ │竊車; │十一巷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同日打電│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帳號; ││ │話恐嚇 │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四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25│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DE—一七三│酉○○,彰化銀行臺││五│下午八時│區工業區十│祥利營│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 │竊車; │六路六號前│造股份│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2.26│ │有限公│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打電話恐│ │司;使│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用人丁│,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元 ││ │ │ │文寧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27│臺中市西屯│壬○○│先竊取PJ—三六九│酉○○,匯通銀行臺││六│上午○○○區○○路一│ │六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三六二││ │竊車; │段與梅川東│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01│路口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28│臺中市南屯│廖泉幀│先竊取R六—六七六│酉○○,上海商業銀││七│下午二時│區永春東七│ │六號小客車後,以電│行臺中分行0八二0││ │竊車; │路八百號前│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0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六帳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28│臺中市西屯│B○○│先竊取M七—五五四│酉○○,萬泰銀行臺││八│下午○○○區○○路與│ │二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 │竊車; │國際街口│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0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十│91.02.28│臺中市西屯│卯○○│先竊取P七—五九八│酉○○,聯信商業銀││九│下午十一│區市○○路│ │六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 │時竊車;│與惠來路口│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0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八帳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匯款五萬元 │├─┼────┼─────┼───┼─────────┼─────────┤│二│91.03.04│臺中市西屯│林婉瑛│先竊取B五—0六四│酉○○,萬泰銀行臺││十│下午○○○區○○路與│ │八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 │竊車; │玉門路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05│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四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5│臺中縣沙鹿│所有人│先竊取QR—三七九│酉○○,萬泰銀行臺││十│下午○○○鎮○○路三│許雅雯│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一│竊車; │七號前 │;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07│ │人許世│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欣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一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5│臺中市西屯│未○○│先竊取R六—九六三│酉○○,匯通銀行臺││十│下午○○○區○○路三│ │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三六二││二│竊車; │段二六六號│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06│前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6│臺中市西屯│蔡龍江│先竊取P六—九二二│酉○○,上海商業銀││十│下午○○○區○○路二│ │七號小客車後,以電│行臺中分行0八二0││三│竊車; │段一一一號│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07│前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六帳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6│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K七—0九七│酉○○,聯信商業銀││十│下午○○○區○○路與│興祥服│七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四│竊車(原│河南路口 │裝有限│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審判決及│ │公司;│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八帳號; ││ │起訴書均│ │使用人│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誤載為十│ │辰○○│,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四萬元 ││ │時);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 │同日打電│ │ │ │ ││ │話恐嚇 │ │ │ │ │├─┼────┼─────┼───┼─────────┼─────────┤│二│91.03.07│臺中市北區│所有人│先竊取DG—三七四│酉○○,聯信商業銀││十│下午十一│太原路與華│優文國│六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五│時竊車;│美街口 │際股份│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08│ │有限公│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八帳號; ││ │打電話恐│ │司;使│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 │嚇 │ │用人陳│,匯款入指定帳戶,├─────────┤│ │ │ │明滄 │始取回自小客車 │匯款三萬元 │├─┼────┼─────┼───┼─────────┼─────────┤│二│91.03.09│臺中市西屯│A○○│先竊取五Q—0九五│酉○○,萬泰銀行臺││十│下午○○○區○○○路│ │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六│竊車; │一五三巷口│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1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中午打電│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9│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X三—一一三│酉○○,匯通銀行臺││十│下午○○○區○○路一│徐志闊│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三六二││七│竊車; │一一號前 │;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11│ │人林靖│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 │打電話恐│ │萱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09│臺中市西屯│申○○│先竊取R五—一七二│酉○○,彰化銀行臺││十│下午○○○區○○路僑│ │0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八│竊車; │園飯店前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1│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中午打電│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二│91.03.10│臺中市南屯│所有人│先竊取CS—五六八│酉○○,聯信商業銀││十│下午○○○區○○路一│鄭家郎│六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九│竊車; │段與大墩七│;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1│街口 │人鄭俊│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八帳號; ││ │打電話恐│ │傑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二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0│臺中市西屯│地○○│先竊取R六—九五三│酉○○,匯通銀行臺││十│下午七時│區都會公園│ │九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三六二││ │竊車; │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同日打電│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話恐嚇 │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一萬五千元 ││ │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1│臺中縣沙鹿│午○○│先竊取QS—五七八│酉○○,彰化銀行臺││十│下午○○○鎮○○路二│ │一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一│竊車; │九0號前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2│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中午打電│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一萬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3│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H九—三二三│酉○○,匯通銀行臺││十│下午○○○區○○路與│起弘企│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三六二││二│竊車; │青海路口 │業有限│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同日下午│ │公司;│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使用人│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三萬元(原審判││ │嚇 │ │H○○│,匯款入指定帳戶,│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一萬五千元) │├─┼────┼─────┼───┼─────────┼─────────┤│三│91.03.13│臺中縣大雅│所有人│先竊取M七—六一0│酉○○,彰化銀行臺││十│下午○○○鄉○○路二│谷素蘭│0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三│竊車; │三七之五號│;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4│前 │人彭文│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丑○○彰││ │至91.03.│ │志 │體,被害人雖懼於所│化銀行臺中總行營業││ │15.打電 │ │ │迫,惟尚未及付款,│部00000000││ │話恐嚇 │ │ │即取回自小客車 │九五八000帳號;││ │ │ │ │ ├─────────┤│ │ │ │ │ │未匯款 │├─┼────┼─────┼───┼─────────┼─────────┤│三│91.03.13│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二K—八五二│酉○○,聯信商業銀││十│下午○○○區○○○路│朱金雄│0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四│竊車; │與惠來路口│;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4│ │人朱益│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八帳號;丑○○,││ │打電話恐│ │祿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萬泰銀行臺中分行0││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000000000││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0八帳號; ││ │ │ │ │ ├─────────┤│ │ │ │ │ │分二次匯款,各匯二││ │ │ │ │ │萬二千元,共匯款四││ │ │ │ │ │萬四千元 │├─┼────┼─────┼───┼─────────┼─────────┤│三│91.03.14│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D二—五七三│丑○○,彰化銀行臺││十│下午○○○區○○路二│劉明璇│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五│竊車; │段一一一號│;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17│前 │人巳○│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一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5│臺中市西屯│所有人│先竊取D二—五七三│丑○○,聯信商業銀││十│上午○○○區○○路一│陳簡秀│九號小客車後,以電│行總行營業部一一0││六│竊車; │二七號前 │娥;使│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同日下午│ │用人陳│付贖金,失車將遭解│一六帳號(原審判決││ │打電話恐│ │威任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及起訴書均誤載為陳││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明助,聯信商業銀行││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總行營業部一一00││ │ │ │ │ │000000000││ │ │ │ │ │八帳號); ││ │ │ │ │ ├─────────┤│ │ │ │ │ │匯款二萬五千元 │├─┼────┼─────┼───┼─────────┼─────────┤│三│91.03.15│臺中市西屯│己○○│先竊取B六—八九二│丑○○,萬泰銀行臺││十│下午○○○區○○路三│ │二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七│竊車; │段郵局前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同日稍晚│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二萬五千元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6│臺中縣梧棲│所有人│先竊取X七—六二七│丑○○,彰化銀行臺││十│下午○○○鎮○○路中│林志杰│七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八│竊車; │港體育館前│;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20│ │人林玉│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中午打電│ │英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五千元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三│91.03.17│臺中市西屯│玄○○│先竊取B四—一0七│丑○○,第一銀行臺││十│下午○○○區○○路與│ │五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四0三五0三││九│竊車; │至善路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一四二六二帳號; ││ │91.03.18│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上午九時│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一萬五千元 ││ │打電話恐│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嚇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四│91.03.20│臺中市北屯│所有人│先竊取X六—0三0│丑○○,萬泰銀行臺││十│下午○○○區○○○街│楊洪玉│六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 │竊車; │與瀋陽路口│梅;使│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91.03.21│ │用人楊│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中午打電│ │佰耕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四萬元 ││ │話恐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四│91.03.21│臺中縣大雅│所有人│先竊取X八—二二0│丑○○,彰化銀行臺││十│下午○○○鄉○○路惠│賴麗美│二號小客車後,以電│中總行營業部二二0││一│竊車; │明學校前 │;使用│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00││ │91.03.22│ │人謝介│付贖金,失車將遭解│00帳號; ││ │打電話恐│ │裕;匯│體,被害人懼於所迫├─────────┤│ │嚇 │ │款人賴│,匯款入指定帳戶,│匯款三萬元 ││ │ │ │麗美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四│91.03.22│臺中市北區│丁○○│先竊取CY—八0四│丑○○,泛亞銀行民││十│上午六時│太原路崇德│ │一號小客車後,以電│權分行0二九00四││二│竊車; │路口 │ │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五四0三八四帳號;││ │同日稍晚│ │ │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 │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五萬元 ││ │嚇 │ │ │,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 │始取回自小客車 │ │├─┼────┼─────┼───┼─────────┼─────────┤│四│91.03.22│臺中市中港│所有人│先竊取二D—三六二│丑○○,萬泰銀行臺││十│上午九時│路與朝富路│滿心企│一號小客車後,以電│中分行00四五三三││三│竊車; │口 │業股份│話恐嚇被害人如不交│0000000帳號││ │同日下午│ │有限公│付贖金,失車將遭解├─────────┤│ │打電話恐│ │司;使│體,被害人懼於所迫│匯款二萬元 ││ │嚇 │ │用人陳│,匯款入指定帳戶,│ ││ │ │ │一明 │始取回自小客車 │ │└─┴────┴─────┴───┴─────────┴─────────┘附表三:

┌───┬──────────────────┬───────┐│編 號│ 應 沒 收 物 品 │ 所 有 人 │├───┼──────────────────┼───────┤│ 一 │安全帽壹頂 │I○○ │├───┼──────────────────┼───────┤│ 二 │口罩壹個 │I○○ │├───┼──────────────────┼───────┤│ 三 │MOTOROLA廠牌,門號0九三八0│I○○ ││ │五六0五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四 │戶名丑○○、彰化銀行卡號二二00五一│I○○ ││ │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五 │戶名丑○○、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四五│I○○ ││ │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六 │戶名丑○○、聯信商業銀行卡號一一00│I○○ ││ │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七 │戶名丑○○、泛亞銀行卡號0二九00四│I○○ ││ │五四0三八四提款卡壹張 │ │├───┼──────────────────┼───────┤│ 八 │戶名酉○○、彰化銀行卡號二二00五一│I○○ ││ │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九 │戶名酉○○、匯通銀行臺中分行卡號00│I○○ ││ │0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十 │戶名酉○○、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卡號00│I○○ ││ │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十一 │戶名林瑞鑫、誠泰銀行臺中分行卡號三四│I○○ ││ │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十二 │戶名劉雙河、三信商銀卡號0一三一0二│I○○ ││ │0二三六提款卡壹張 │ │├───┼──────────────────┼───────┤│ 十三 │戶名劉雙河、慶豐銀行卡號六0一五二一│I○○ ││ │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 │壹張 │ │├───┼──────────────────┼───────┤│ 十四 │戶名劉雙河、臺中銀行卡號0三三000│I○○ ││ │00八00六提款卡壹張 │ │├───┼──────────────────┼───────┤│ 十五 │戶名王素云、慶豐銀行卡號六0一五二一│I○○ ││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壹│ ││ │張 │ │├───┼──────────────────┼───────┤│ 十六 │戶名王素云、中國信託卡號0二六五四0│I○○ ││ │0000000提款卡壹張 │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