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擔任臺中縣貨卡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顧問,明知工會含勞、健保專戶在內之各項存款或經費,均有其一定用途,工會常務理事亦不得擅自挪作私人借貸使用,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明知時任工會常務理事之乙○○個人並無現金可借其使用,因需款週轉,竟基於教唆之犯意,唆使從事業務之乙○○,自工會帳戶內提款借其使用,並承諾願意支付利息。乙○○受此教唆後,竟決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該工會會計王美觀,二人先至梧棲郵局,自工會儲存於梧棲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勞保專戶中,將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編號為00000000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解約,而提領該筆一百萬元;再至臺中港郵局,自工會儲存於臺中港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健保專戶中,提領現金五十二萬元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隨即轉借予甲○○,做為私人花用。甲○○教唆乙○○,因而與王美觀以此方法,共同侵占工會勞、健保專戶內之存款,合計一百五十二萬元(乙○○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王美觀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乙○○借用一百五十二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因做生意需款週轉,而向乙○○借錢,伊並沒有教唆乙○○去動用勞、健保專戶之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王美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八十七年九月間,甲○○打電話給乙○○說要借錢,因為工會之前就有借錢給他人的慣例,且甲○○答應支付利息,所以乙○○便同意,伊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先到梧棲郵局,從工會勞保專戶中,將一百萬元之定存解約,提領出來,然後再到臺中港郵局,從健保專戶中,提領五十二萬元,總共一百五十二萬元現金,由乙○○交給甲○○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乙○○證稱:甲○○向伊借錢,伊告訴甲○○伊個人帳戶內沒有錢,甲○○就叫伊從工會帳戶提錢出來借他等語相符,並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臺中港郵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被告甲○○所簽發做為借款擔保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共同被告王美觀因業務侵占犯行,分經本院另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刑事判決資料及本案原審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我打乙○○的電話給他說我要向他調錢,乙○○說他個人沒有錢,但是工會裡面有存款」等語,核與乙○○於原審所證:「(甲○○是向你個人借錢,或是叫你從工會提領?)我有告訴他我個人帳戶沒有錢,他就叫我從工會提領出來借他」等語相符。按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智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工會為法人;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㈠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㈡特別基金㈢臨時募集基金㈣政府補助金,工會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既供承其擔任工會顧問時負責籌組工會的法律問題,當知悉上開法律規定;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知悉工會內有商港建設費、會員所繳之會費、上級撥給工會之補助費用等,足見其對工會內各項存款或經費之使用,當知之甚詳;而工會內各項存款或經費如勞、健保專戶存款、會員繳納之會費、郵政儲金、商港建設費等,均有其一定之用途,不能擅自挪作私人借貸使用,當為曾任工會顧問之被告所明知。被告既知證人乙○○個人並無現金可資借用,而竟要乙○○自工會領錢出來借其使用,則對於乙○○需違背規定始得動用上開各項存款或經費,當亦知之;參以被告於向乙○○表示自工會拿錢出來借用時,曾提及副議長張清堂需用現金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原審對此先為否認,嗣又供稱伊可能有這麼講,益證被告明知要乙○○自工會提領款項借其使用之不法性,乃藉詞副議長張清堂需錢使用,目的顯然係使乙○○感受壓力而向其強力借錢。又,縱被告唆使乙○○提領工會之款項借其使用時,未曾表明要乙○○自何項存款或經費項目動用,惟乙○○不論自何項存款或經費中提領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均違背該項存款或經費之使用用途而具不法性,足徵被告確有唆使從事業務之該工會常務理事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工會之存款或經費侵占入己後,借其使用之意圖,所辯無解於教唆業務侵占刑責之成立;其另聲請本院傳換證人乙○○到庭證明其未唆使乙○○自工會勞、健保專戶內提領存款借其使用一節,經本院二次傳喚乙○○均未到庭,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即係因業務上持有身分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致刑有輕重之情刑有別。因此,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教唆有業務持有關係之人侵占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教唆業務侵占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乙○○於挪用工會款項時,係工會常務理事,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甲○○基於教唆之犯意,教唆本無犯意之乙○○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其對於工會款項雖無業務持有關係,惟既教唆乙○○實施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教唆業務侵占罪,並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原審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予補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唆侵占數額龐大,影響工會會員權益甚鉅,且其目的在於牟取私利,惡性重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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