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丙○○涉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
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係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以及被告以經營錄影帶牒影機之外殼、外箱製造加工買賣及塑膠射出成型、半製品之代理加工為業,自承製造光碟保存盒已有二年多時間,其對市場狀況應比一般人瞭解,不可能不知侵害告訴人專利等情。
㈡被告於原審固辯稱:單支裝保存盒不在告訴人專利範圍,故被告製造之單支裝保
存盒不構成侵害告訴人專利,且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以實物比較而認兩者構造相同,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又鑑定機關中正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所生產光碟保存盒與告訴人專利範圍不相同,並無侵害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參。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意見,謂: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之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品之構成要件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時,即表示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此時僅足以說明待鑑定物品並無專利權構成「字義侵害」,但依侵害判斷流程,尚需進入均等論之比對,其步驟包括兩者構成要件不同部分是否為實質性差異,是否具相同目的功效,以及考量其置換之容易性等作綜合判斷。本件不論中興大學之鑑定或中正大學之鑑定,就全要件理論言並不相同,此乃因構成要件中「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兩者相同,但「底殼」、「上殼」構成要件特徵不相同之故,是以必須進一步依均等論探究之。查中正大學鑑定報告均等論原則分析表,就「底殼」部分認為符合均等論,兩者相同,但就「上殼」部分係認待鑑定物並無抵塊、環堤、斜塊、插管、張抵塊、內環堤,並未使用本案之技術手段,故也不具本案上殼之光碟片存放功能,效果不同。然就均等論而言,尚需考量「置換之容易性」資為判斷,查被告生產之保存盒所運用之技術與告訴人之專利所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兩者在「底殼」部分係應用相同的技術手段,獲致相同的功能,且達到相同之效果,此為中正大學鑑定結果所認,又如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功能無變化者,仍應視為均等物。被告自承以生產光碟片保存盒為業,乃熟習上開產業技術之人,明知告訴人專利為上殼、底殼均能放置光碟之設計,乃故意省略上殼構造,再於底殼略作修改,即輕易完成其產品,置換何其容易,足認被告應有侵害告訴人專利之故意甚明。鑑定機關中正大學僅機械式適用全要件理論及均等論,忽略實質上置換容易之情形,其鑑定偏頗,至為明顯。況且,卷附財團法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鑑定報告於適用均等論時謂:「待鑑定物之上殼為一單純盒蓋,板體上未設有外抵環等,不具支撐及安置光碟片功能‧‧‧然並不影響待鑑定物整體之實施係運用本專利所揭露之技術,即簡單技術之轉用而達成相同功效及作用」,故認為「待鑑定物所運用之構造技術皆係依照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技術所實施,兩者為相同之構造,故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為應用相同之技術手段,具備相同之功能,而達到相同之效果,因此待鑑定物符合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論原則」,是被告應有侵害告訴人專利之行為應無疑問。
㈢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專利說明書及繪圖上明載單支裝保存盒為習用構造,故單
支裝不在告訴人專利範圍,惟查:告訴人專利創作說明及圖示中所謂之「習用構造」係指一般坊間所購買之光碟盒,此種習用光碟盒為一組合體,該構造個別製造及組合,有製造困難及複雜之缺點,相對在成本上則無法降低與節省。再者,不論告訴人或被告所生產之侵權品,均為一體射出之無組件構造,與上開習用之保存盒尚需組合成一體在構造上根本不同,被告徒謂單支裝乃習用構造,不在專利範圍內,顯不足採。
㈣據上,被告有利用告訴人新型專利之產業技術以產製光碟片保存盒之行為,顯係
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百二十八條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出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該書於
「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一節提及判斷之標準及流程為: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再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就「全要件原則」言:分析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所有構成要件及被告對象分析之所有構成要件並逐一加以比較,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的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就認定兩者相同。次就均等論言:⑴運用原則: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⑵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之特徵與待鑑定樣品之對應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且亦無上述運用原則者時,兩者為不相同;與待鑑定樣品之對應構成要件相同時,即需考慮進入禁反言。又熟習該項技術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方法之步驟順序變更,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為均等物;待鑑定樣品為在既有技術之範圍,為不適用均等論,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再禁反言原則為:當時被告主張專利權人對專利權範圍之主張有前後矛盾時,則適用禁反言之原則。雖然均等論之認定為相同,但適用禁反言時,其認定為不相同,無適用禁反言時,就維持均等論。禁反言之原則,適用於申請專利權範圍之縮減補正,但在申請過程或核准後,專利權人有放棄之事實,即不得再行主張,唯對於有關物質發明專利,需注意下述之情況,即在有利用該物質特性而衍生出的一系列相關產品上,縱使有禁反言之原則適用,但對於有使用該物質專利權之事實並未改變,並不因而就脫離關係,因此不可僅僅認為禁反言之原則適用,就指認專利權人有效放棄該物質專利權之事實等情,有「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部分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一種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主要係藉由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其中:該底殼之二側設有內堤,而前側則設有前側堤,該前側堤之外部面二側設有凹槽,該上殼於板體之非連接邊之三邊設有側邊及前側邊,該前側邊之內面相對於底殼前側堤之凹槽位置各設一卡榫,而近該二卡榫約一前側堤厚度之距離各設有一抵塊;前述之底殼在內堤、前側堤,以及上殼之二側邊、前側邊之內部,各設有一環堤,於環堤之內緣四分圓點上各設有一斜塊;另,設一插管與一銜管分設於上殼、抵殼之中央,而於插管、銜管環外設有相互錯開之複數張抵塊,而外圍更設一內抵環等情,有「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說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經營之鴻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所產製之光碟片保存盒,主要係藉由一連接體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其中:該底殼之二側設有內堤,而前側則設有前側堤,該前側堤之外部面二側設有凹槽,該上殼於板體之非連接邊之三邊設有側邊及前側邊,該前側邊之內面相對於底殼前側堤之凹槽位置各設一卡榫;前述之底殼在內堤、前側堤之內部,各設有一環堤,於環堤之內緣八分圓點上各設一斜塊;另,設一插管於底殼之中央,而於插管環外設有複數張抵塊,而外圍更設一內抵環,亦有該光碟片保存盒在卷可考。足見就兩者光碟片保存盒具有一上殼與一底殼,需藉由一連接邊將上殼、底殼之板體連接之部分言,兩者固有相同之處,惟就「底殼」、「上殼」之構造論,依前所述,兩者並不相同,是依全要件原則比較結果,鴻升公司所產製之光碟片保存盒並未在告訴人新型專利之「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範圍內,應可確定。次就均等論原則分析: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底殼於環堤之內緣四分圓點上各設一斜塊;而鴻升公司產製之光碟片保存盒底殼於環堤內緣八分圓點上各設一斜塊,兩者之環堤弧長雖有不同,但其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環堤」相同,只要環堤有相當之長度,其能提供光碟片支撐之功能即屬相同,是就底殼言其功效固有相同之處;惟另就「上殼」論:鴻升公司產製之光碟片保存盒上殼,並無抵塊、環堤、斜塊、插管、張抵塊及內抵環,足見其並未使用告訴人取得新型專利之技術手段,也不具有上殼光碟片之存放功能,效果並不相同。
㈢公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本案告訴人之新型專利權是否遭受被告侵害,函請國立中興
大鑑定,經該校鑑定結果認:被告丙○○所製造、販賣之光碟保存盒即待鑑定物與告訴人該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部分相同,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再依均等論,將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去除上殼容納一片光碟片之構造設計後,兩者再比較,則主要結構相同,但有環堤與弧堤之不相同處;若依禁反言原則,則該專利因係針對二片裝保存盒提出申請,待鑑定物與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少部分相同等語,依上揭所述,被告所經營之鴻升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光碟保存盒及告訴人甲○○取得新型專利權之範圍,無論從全要件原則、均等論或禁反言原則以論,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所製造、販賣之光碟保存盒應尚無侵害告訴人所申請之上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另公訴人雖以該鑑定報告中曾述及之該待鑑定物之構造與告訴人製造即迪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片裝保存盒構造相同等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專利法罪嫌,然因迪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單片裝保存盒並未申請專利,亦無專利範圍,是此部分應與告訴人上揭所申請新型專利範圍無涉,公訴人據此起訴,應屬誤會。再者,原審復就被告所經營之鴻升公司所製造之光碟片保存盒是否侵害告訴人上揭所申請之新型專利權範圍乙節函請國立中正大學作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待鑑定物與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全要件原則不符合,復就均等論分析,該待鑑定物上殼並不具光碟片存放之功能,由此可判斷待鑑定物與該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功能及所達成之效果是不相同的,故判斷該待鑑定物與告訴人申請之專利範圍內容實質不相同,亦即鴻升公司所製造之光碟保存盒與告訴人所申請之上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不相同,此有國立中正大學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中正研發字第0九一0六四七三號函覆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經營之鴻升公司製造之光碟片保存盒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第一三三三一七號「光碟片保存盒之構造改良」專利權,乃屬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係以錄影帶及牒影機之外盒、外箱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塑膠射出成型、半製品之代理加工為業,並自承製造光碟保存盒已有二年多時間等情,而遽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被告所製造之光碟片保存盒既未侵害告訴人之上揭之新型專利權,已如前述,則被告予以販賣,要無成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之餘地。另,告訴人自行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作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足憑採,亦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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