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詐欺與背信罪質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故非同一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為斷,上訴人前次自訴被告詐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次之背信罪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不能認為同一案件。再詐欺罪係即成犯,以取得他人財物時,有無不法所有為斷,故成立於取得財物之時,一旦取得財物,即無另行成立詐欺之可言,而背信罪,乃係被告於取得上訴人之財物後,意圖不法利益,萌生歹念,故竟未宣告破產,亦未將財物交付管理人,使債權人平均受償,違背其任務,始行成立,故其成立在取得上訴人款項之後,核與詐欺罪之成立時間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故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為同一案件自有違誤云云。查自訴人前之自訴被告詐欺,與本件之自訴被告背信,其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向自訴人借五百萬元,被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聲請破產,致損害到自訴人之權利」此為自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則其犯罪事實顯然相同,為同一案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