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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1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經原審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台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伸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欲辦理台伸公司設立登記,惟明知該公司並未具有營造業所必須具備之挖土機,乃委託知情之台北市永信公證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負責人蘇振明(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代為辦理,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蘇振明即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代為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內容為台伸公司具有挖土機一台,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甲○○(所涉貪污案件,經台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做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八七九號公證書。乙○○再單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相關章程事項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

二、丁○○為高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為將該公司自丙級營造廠升級為乙級營造廠,明知該公司亦未具有挖土機,亦委託永信公司負責人蘇振明代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亦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盧建陸(所涉貪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做成高鼎公司有挖土機二部內容虛偽不實之八十三年度公字第一0八一九號公證書。丁○○再單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相關章程事項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及營造業之管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等分別對於為公司相關章程登記事項,委託蘇振明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委託蘇振明辦理公事宜,蘇振明如何辦理不知情語。經查,㈠、被告乙○○經營之台伸公司,被告丁○○經營之高鼎公司均未有如「機械私權事實公證」上載之挖土機,已據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並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書二份足稽。被告等明知前開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公證人甲○○、盧建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據以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業務核給公證書之正確性,及原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證冊正確性至明。被告等既明知經營之公司未有挖土機,竟委託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機械私權事實公證」,其等與甲○○之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辯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㈡、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公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又修正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公證人對於請求做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請求書是否合乎程式。請求事件是否屬於公證法第四條及第十七條所定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之範圍。請求事件是否違背公證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定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否繳足公證費用。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形式上審核程序上要件,因此公證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此與需調查證據,並依所得心證始得認定事實之法院訴訟事件有別。申言之,前揭條文「實際體驗」,係指當事人申請時,公證人就現場所見之狀況而,言非謂公證必須就每件聲請公證事件「實質審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人因辦理同本案相牽連之公證業務,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判決認為犯有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而科處刑罰(尚未確定);另公證人盧建陸檢察官起訴涉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經同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公證人甲○○之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公證人既然對於公證業務,並非實質審查,則甲○○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等刑責。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事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疏未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事實,但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使登載之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仍含括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蘇振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等縱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公證書「私權事實公證」之聲請,然其於聲請時,公證人如已明知為不實而仍故意予以虛偽之公證,被告二人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云云,遽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本件係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與本件不生法條適用之影響,附予敘明。又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受審時已坦承示悔,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均緩刑二年,期其自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