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被 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三樓「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業,乙○○(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間,由庚○○提供登記於鴻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名下位在台中縣○○鄉○○段山頂小段七四、七四之一至七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甲○○提供資金興建之方式,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街○段○○巷一之一至一至二十五號等二十五戶透天式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以鴻吉公司等七名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丙○○擔任設計人,並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建造執照核發後,甲○○竟未依法委請領有合法證照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承造人,即自行雇用工人興建系爭建物,由其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等監督工程施作事務,使系爭建物之施工符合建物安全標準,惟其為求執行業務之簡便,並未正視營建施工人員未遵守建築術成規施工之結果,可能肇致災害,竟未依設計圖說、正確施工法之施作方式,違反建築術成規,執行其監督工程施作之業務,使系爭建物因此發生下列之施工缺失:外側柱內部鋼筋佈置未及全斷面,造成柱之有效結構斷面尺寸減少,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並使用九十度彎鉤,一、二樓內側柱斷面尺寸為二十四公分乘以五十公分,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不符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應付在應有之耐震範圍內,承受地震所造成之抗壓能力。該建物興建過程完竣後,甲○○明知依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建築物之承造人必須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而其係自行招募工人興建上開建物,並未委由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為承造人,且欽國公司並未實際承造為上開合建契約之營造工作,竟經由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而與戊○○、欽國公司之負責人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承造人乙○○,營造廠商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將申請書送交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而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人員,誤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登載「承造人為乙○○,營造廠名稱:欽國營造公司」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建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使得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即建物下沉地底下一層);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等破壞,使該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致生公共危險;且該棟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技師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
三、案經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初是戊○○介紹欽國營造公司及被告丙○○予伊,系爭建物雖係以欽國公司為承造人,實際上係由伊雇用工人或去找小包商自行興建,伊並未曾與欽國營造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訂立任何承攬契約等情,然辯稱:係因地震過於強大,系爭建物方會有損壞,許多事務伊不知情,均由戊○○負責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經由證人戊○○之介紹,雖以欽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名義承造人,實
際上係由其雇工興建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雇用之工人詹春豐、徐金海、李明珠、詹火在於原審所證稱:伊等於八十六年間承建系爭建物,當初是被告甲○○找伊等去施作水泥、板模等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另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甲○○沒有營造廠資格,但申請建照執照時需有營造廠資格,欽國營造公司會借牌給被告甲○○是伊介紹的,在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抽查時,乙○○並未在場,因為乙○○在高雄不方便,所以上面的印章是先前就蓋好了,由伊代替乙○○到場(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第四○○頁),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因伊公司人手不足,故並未派人在現場負責營造事務,現場施工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三五頁)等語,足認被告甲○○並未委請欽國公
司負責承造,乃自行僱工興建,並為實際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工地管理、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控管、各工班間工作協調等實際監督工程施作事務之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將系爭建物轉包給甲○○承造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顯係為掩飾其非法借牌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問:為何一、二樓的柱子會比原來設計少十公分
?)可能是板模工施工時有誤差,當時是是我監督,因工程龐大,難免有疏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復參諸卷附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外側柱內部鋼筋佈置未及全斷面,造成柱之有效結構斷面尺寸減少,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並使用九十度彎鉤,一、二樓內側柱斷面尺寸為二十四公分乘以五十公分,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不符,外側柱斷面外觀雖與設計圖所示二十四公分乘以六十公分相符,但內部鋼筋佈置僅至五十公分處,另十公分則無鋼筋且排水管置於箍筋外,形同假柱,有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鑑定報告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顯見係因被告於營造系爭建物時,未能依照設計圖之圖說施工,違反建築術成規,使得該建物在地震時,因有上述諸多人為之疏誤,使得建物無法承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之嚴重毀壞,使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等情,亦經台中縣政府判定為不適合居住之全倒危樓,有台中縣政府所出具之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業對建物住戶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無訛。此外,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大樓毀損狀況錄影帶一捲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足稽,被告甲○○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明知欽國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竟為符合建築法規定,借用欽
國公司名義,將「承造人乙○○,營造廠商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並據以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將申請書送交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查,而使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之公務人員,誤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案符合規定,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上登載「承造人為乙○○,營造廠名稱:欽國營造公司」之不實事項等情,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資料,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建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政府機關藉由營造業之證照管理,課予營造業者負起建物施工之責任,維護建築物施工安全之管理。換言之,本件系爭建物若非由合法營造業承造,即不可能獲准核發使用執照。本件被告甲○○未委請合法營造業欽國公司承造,僅係借用其名義據以申請使用執照,致承辦審查之公務人員誤認本件已符合建築管理之要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上,故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認已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建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甲○○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甲○○與戊○○、乙○○三人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處斷。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甲○○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固非無見,然本件建造執照上並無承造人之不實記載,原審判決誤認此部份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認為被告甲○○雖有上開犯行,然本件量刑尚仍應斟酌系爭建物適逢強烈地震才造成系爭建物全倒、半倒之損害,故原審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被告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罔顧住戶之居住安全,僅因貪圖自己一人之私,而未能確實依建築圖施工,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至於乙○○、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已由原審另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為「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業,於八十六年間擔任由被告庚○○、甲○○為負責人兼起造人之鴻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所投資興建,位於台中縣○○鄉○○段山頂小段七四、七四之一至七四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設計,及自八十年底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止,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任務。係職司起造(包含提供與送件審查設計圖不同之施工圖予營造公司施工、及監督工程進度及品質要求)、建築設計、監造、查驗之人。鴻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取得上開土地新蓋建物之權利後,即委託被告丙○○規劃設計,於八十六年間向台中縣政府公務局申請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建照號碼:八十六工建字第三八一三號),將建物營造工程交由欽國公司承攬。被告丙○○於設計時將基地建物分成為地下一層、地上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共建二十五戶。依建築法之規定施工過程中監造人應負責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政府審查通過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做好監造工作,另應製作監工日誌以對施工經過詳加記載,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勘驗結果。而當時亦無不能作到之情事,監造人被告丙○○竟受宥於當時積弊已久之建築陋習,枉顧法律規定與國家所賦予其崇高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責任,且在設計上未採取相當之補強措施、在細部圖示上加強建物結構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法律所規定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使該棟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完工後,因有一樓為弱軸弱層設計之不當、設計圖上柱筋圖部份未設繫筋,亦未有樓梯鋼筋圖、施工時箍筋間距過大、外側柱鋼筋佈置不實、樓梯轉折處僅有單層鋼筋設置,不敷整體結構所需等缺失,造成整棟建築物無法應付在應有之耐震範圍內,地震所造成之抗壓能力。詎被告丙○○、庚○○、甲○○等人,在大樓興建過程,對於明顯易見之施工缺失,竟視而不見放任為之,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明顯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之處,致二排新建房屋於八十八年間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程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終因有如上違背建築術成規所引發之缺失,使得建物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一排建物之一樓全部坍塌(即建物下沉地底下一層);另一排建物則柱體整排破壞,並向北傾斜等破壞,使該住戶無法繼續安全居住,致生公共危險;且該棟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會同相關技師及鑑定單位會勘後評估鑑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因認被告丙○○、庚○○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丙○○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卷附勘驗筆錄、建築圖及台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論據。而訊據被告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是鴻吉公司代表人,當初鴻吉公司提供土地與被告甲○○訂立本件系爭建物合建契約,施工部分伊均未參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上開建物之倒塌,係因地震之強度過大所致,且伊僅負責設計該建物,建物之施作非由伊負責,在建物施作過程,伊雖會不定時去查看營造商的興建進度是否落後,但施工係由營造廠負責,在施作過程中有何須修正之處,方由營造廠知會伊,且伊至工地查看工程進度時,營造廠是否確實按建築圖上所標示之箍筋數量、間距、混泥土磅數施作,伊從外觀上並無法得知,伊僅負責設計該建物,所建物之施作非由伊負責,伊非該建物之監工人,另樓梯部分之設計雖有疏失,然並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庚○○部分: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
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經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庚○○就本件系爭建物,僅負責提供上開土地予伊籌措資金興建,就所蓋好之建物伊與被告庚○○各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各自再就所取得之建物銷售,所以被告庚○○一段時間就會來工地看一看,但未在現場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且證人即當時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徐金海、李明珠、詹火在、江得龍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均是被告甲○○找來興建本件系爭建物,伊等均未見過被告庚○○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復參酌被告甲○○與被告庚○○所訂定之合建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任代表人之鴻吉公司)將自有座落於○○鄉○○段山頂小段七四地號土地一筆(二一○○平方公尺全部,另詳如附件一)土地面積約二一○○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提供乙方(即被告甲○○)興建RC造參層樓房二二戶;乙方出資負責建築材料及一切勞務(包括建築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之申請、設計、繪圖、施工、規之製作及一切所需設計費及工程費)依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樣施工建造,由甲、乙雙方自行出售等語,此有該合建契約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被告庚○○就系爭建物僅負責提將所代表之鴻吉公司上開土地提供予被告甲○○興建,就建物興建工程並未擔任何監工或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承攬人之職,是尚難僅以被告庚○○為鴻吉公司之代表人提供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即認被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公共危險犯行。
㈡被告丙○○部分:
⑴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要件,其犯罪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須以行為有犯罪之故意為必要。
⑵經查:被告為建築師,系爭建物係由其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
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乙份,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調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申請之相關建築圖等文件在卷足參,是被告丙○○確為本件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無訛。告訴人丁○○到庭雖指稱:伊購屋時均被告知系爭建物係由戊○○所設計,伊從不知建築師係被告丙○○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要蓋房子就叫伊去找建築師,因為伊認識丙○○,所以伊就去找丙○○設計,實際上圖也是丙○○畫的,伊有把甲○○的想法告訴丙○○,由他畫設計圖,伊並不會電腦繪圖,被告甲○○售屋地點,都有寫龍門及第及丙○○建築師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七頁),且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到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到工務局時,伊應該不會講沒有丙○○這個人,因為那時伊都還不知道是哪個案件,當時可能係告訴人有提到戊○○,伊就可以去找出是哪個案件等語,故告訴人上開指訴,尚不足認定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並非被告丙○○所製繪。又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定之申請,雖係由證人戊○○所辦理申請,此有上開建造執照核發案卷足佐,惟上開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係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而本件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時間即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且建築線指定並非需由建築師所親為,再參諸本件證人戊○○與被告甲○○共同合作負責系爭建物之施工事宜,被告甲○○希望如何設計房屋均係透過證人戊○○聯絡建築師,自不得以上開建築線指定之申請係由證人戊○○所為,即逕予推認系爭建物實際是由證人戊○○所設計並繪製建築設計圖。本件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丙○○設計,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購屋時是否被告知係證人戊○○所設計一節,已不足影響本院上開審認。另告訴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劉順水、胡秋貴、蔡裕鎮、郭雨村,據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證人戊○○所設計等情,惟本院認系爭房屋之設計圖既係被告丙○○所繪製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設計理念究竟由何人所構思,尚與本件被告丙○○是否犯罪無關,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
、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結構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是建築師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之「監工人」有間,依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自不得擴大解釋上開監造人即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又查本件系爭建物損害之鑑定報告中雖另載明:建造設計圖柱筋圖部份未設繫筋,亦未繪製樓梯鋼筋圖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惟系爭建物毀損原因,主因係因被告甲○○施工與設計圖尺寸不符,上開圖面疏失,均非本件影響建物主要結構安全之因素,故上開鑑定內容,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丙○○既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監工人,且
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原審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揣測之詞認被告庚○○係在場監工之人,另認被告丙○○負責監造,應屬監工人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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