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丙○○、丁○○、乙○○○被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六月間,由被告丙○○、丁○○向自訴人甲○○購買座落於臺中縣大里市○○○段一四四之六號地號、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其座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雙方約明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付款方式為:除頭期款九十萬元先行給付自訴人外,餘款二百三十萬元約明自訴人前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自產權過戶完竣之日起,由甲方(即買受人(被告)丙○○)承受,依法繳付本息,並配合銀行規定會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並自價款中抵銷減除之」,本件房地買賣並委由代書乙○○○辦理後續過戶及貸款事宜,自訴人於收取被告丙○○、丁○○給付之頭期款九十萬元後,隨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點交,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告丙○○、丁○○(登記名義人為丙○○),詎料被告丙○○、丁○○、乙○○○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依約向土地銀行辦理債務人(或義務人)等之變更或設定登記而承受原以自訴人為貸款債務人之二百三十萬元貸款,嗣因被告丙○○、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之本息,而經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訴請給付未償還之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承辦代書即被告乙○○○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期間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犯罪行為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點交,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過戶予被告丙○○、丁○○)業已完成,自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方向本院提起自訴,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等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等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而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有依約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變更登記,乃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乃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且被告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故被告丙○○、丁○○雖將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第三人,尚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土地銀行本息,致使土地銀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上訴人追償未付之本金及利息,則被告等人因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似已難謂單純債務不履行,是否有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似有探究餘地。則被告等人究於何時方有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受損害之意思,乃關係本案詐欺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及有無罹於追訴權時效等問題,原審均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徒以本案系爭房地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遽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諭知上訴人免訴判決,似有未恰。是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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