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初,邀請甲○○、劉玲、蘇俊誠、吳俊霖向黃崑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處所,合夥頂下在該處經營之「天堂鳥泡沬紅茶店」,乙○○並與甲○○等合夥人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其負責該店之裝潢及經營管理,係受甲○○等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意圖損害甲○○等合夥人之利益,未依約定完工該店之裝潢改裝,且置任該店裝潢工程不管,一再拖延直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完工正式對外營業,惟因期間房租及工程債款均由甲○○支付,負擔沈重,致該店於同年八月中旬不得不暫停營業。然乙○○卻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私自與黃崑鐘解除房屋承租契約,並取走應為全體合夥事業所有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後即失去聯絡,且任由不知情黃崑鐘處理置於該店內屬於全體合夥所有之器材、設備等物,致生損害於甲○○等人之合夥清算利益。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情。
二、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有被訴右揭背信罪嫌,係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甲○○等人合夥經營泡沫紅茶店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該店之營運及店務均由甲○○負責,渠僅負責裝修,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底,甲○○謂其股金尚未收齊,無法支付工資及裝修工程費用,渠無法乃停止施工,嗣後係甲○○自行找來施工人員繼續施工,渠對該店之事務無法插手。且甲○○均未支付房租,房東堅持解約,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解約,押金五十萬元,除了扣除未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元,餘二十八萬元均給付該店所積欠之工程費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玲、蘇俊誠在偵查中所證關於合夥過程及該店確係由乙○○負責裝潢整修經營管理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確有以陳嘉慧之名義向黃崑鐘承租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解除契約取走扣除未付房租及水電費計二十八萬元,並由黃崑鐘處理留置在店內物品等事實,亦據證人陳嘉慧、黃崑鐘之女兒黃惠美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復有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持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因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法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按序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委託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
四、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僅坦承與告訴人甲○○及劉玲等人合夥經營天堂鳥泡沫紅茶店並改名為「伍佰的店」及解除租約取回保證金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被訴上開背信犯行,辯稱:該店之營運及店務均由告訴人甲○○負責,渠僅負責裝修,惟至八十八年二月底,告訴人甲○○謂其股金尚未收齊,無法支付工資及裝修工程費用,渠無法乃停止施工,嗣後係告訴人甲○○自行找來施工人員繼續施工,渠對該店之事務無法插手並無違背任務。且告訴人甲○○均未支付房租,房東堅持要解約收回房屋,渠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解約,除了扣除未付之租金及水電費共計二十二萬元,餘二十八萬元均給付該店所積欠之工程費,並無取走應為全體合夥事業所有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後,即失去聯絡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被訴右揭犯罪事實,據告訴人吳祈臻之告訴,與證人劉玲、蘇俊誠在原審偵審中證述僅關於合夥過程及該店確曾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初負責裝潢整修經營管理等情。又被告確有以陳嘉慧之名義向黃崑鐘承租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解除契約取走扣除未付房租及水電費計二十八萬元,並由出租人黃崑鐘處理留置在店內物品等事實,雖據證人陳嘉慧、黃崑鐘之女兒黃惠美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惟據被告辯稱:二十八萬元係給付該店所積欠謝錫郎工程費十七萬七千元;另十萬三千元即給付蘇俊誠伍佰的店鋁窗工程款,並無原審法院認定之將十萬三千元侵占入己情事等語。本院查被告提出謝錫郎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經營銘福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被告給付「伍佰的店」工程款十七萬七千元正;及蘇俊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其經營駿成鋁門窗行收到被告給付「伍佰的店」鋁窗工程款十萬三千元正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經證人謝錫郎、蘇俊誠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另檢察官對黃崑鐘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其有處分留置店內物品之權利等情在卷。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犯罪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片面而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犯罪之依據。應認被訴前揭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予詳察,而認定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十萬三千元,予論罪科刑,並謂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背信行為,為侵占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自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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