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七十二號一樓「立大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空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塔樂」及如附表二所示「TOWERCHLOR」之商標圖樣,業由台中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冷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空調系統用清潔劑、冷卻水塔用清潔劑等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其本人或所經營之立大空調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塔樂」、「TOWERCHLOR」商標圖樣之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立大空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空調冷卻水塔專用殺菌、除藻、防垢清潔劑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售予客戶。嗣八十八年九月間,台中冷凍公司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己○○經營之宏易商行,並由宏易商行派員查訪,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立大空調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塔樂」、「TOWERCHLOR」商標圖樣之標籤六百九十六大張、空罐一個、紙箱十六個及報價單二十三張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就被告辯稱其承接台中冷凍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原審未傳訊該公司代表人丁○○查明實情。⑵被告提出之台中冷凍公司股東林秀梨、許劍明、許淑宜、許巧芸等人出具之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如出具,已在該公司將上開商標移轉告訴人之後,且林秀梨等人分別係被告配偶及女兒,立場難期公正。⑶被告並未否認未獲公司負責人丁○○同意使用上開商標,被告既明知該商標為公司所有而非個人所有,應有欺騙他人之故意甚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其係台中冷凍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編號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偵查卷足參,嗣該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之登記,亦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附卷可考,再台中冷凍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停業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且台中冷凍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亦有被告提出為證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影本及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係伊之堂兄,被告原係台中冷凍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以向銀行借款等方式籌集資金,於八十五年間加入經營,清償公司債務,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股東部分則仍由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擔任。八十七年間,公司財務週轉不靈,伊在清償相關債務後,將善後事宜,包括未完成工程、未收帳款等,均交由被告負責,並將相關資料留給被告,被告亦曾表示該公司必須繼續經營才能清償負債,伊係在離職後才將商標權讓與告訴人,伊未告知被告等語及證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在丁○○擔任負責人期間,被告仍在公司任職,從事塔樂藥劑部分業務等語觀之,被告使用上開商標在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欺騙他人之意圖即有合理之可疑。
㈡上開二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證書現確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之事實,亦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庭呈核閱屬實後發還,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辦理商標移轉係委託他人辦理,並不須證書原本等語,參酌證人丁○○前開所證,伊於移轉商標權予告訴人時並未告知被告等語及國人對權利證書之持有觀念綜合觀之,被告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亦有疑義。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R附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十號之一居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七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0000000О六號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七十二號一樓「立大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大空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塔樂」及如附表二所示「TOWERCHLOR」之商標圖樣,業由台中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冷凍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中華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空調系統用清潔劑、冷卻水塔用清潔劑等商品,迄仍在專用期間,其本人或所經營之立大空調公司並未取得上開「塔樂」、「TOWERCHLOR」商標圖樣之專用權,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在立大空調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空調冷卻水塔專用殺菌、除藻、防垢清潔劑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揭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售予客戶。嗣八十八年九月間,台中冷凍公司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己○○經營之宏易商行,並由宏易商行派員查訪,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持搜索票前往立大空調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印有「塔樂」、「TOWERCHLOR」商標圖樣之標籤六百九十六大張、空罐一個、紙箱十六個及報價單二十三張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奎宏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台中冷凍公司負責人丁○○證述移轉商標專用權予宏易商行等情相符,並有商標案件委任契約書、記明移轉登記事實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復有印製「塔樂」、「TOWERCHLOR」商標圖樣之標籤六百九十六大張、空罐一個、紙箱十六個及報價單二十三張扣案為憑。而「塔樂」、「TOWERCHLOR」等商標圖樣係由台中冷凍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空調系統用清潔劑、冷卻水塔用清潔劑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英文圖樣部分),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中文圖樣部分),亦分別有商標註冊證二份存卷足參。被告既自稱曾為台中冷凍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並親手設計上開商標圖樣,則其當能清楚知悉上開商標圖樣係由台中冷凍公司申請登記並取得專用權之事實,乃被告並未自台中冷凍公司受讓商標專用權,而立大空調公司與台中冷凍公司又屬人格互異之不同法人,自無權於同一商品上任意使用「塔樂」、「TOWERCHLOR」等商標圖樣,亦不因台中冷凍公司是否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他人,或被告果否知悉移轉權利事實而有差異。另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與著作權法之「創作保護主義」迥然有別,是以上開商標圖樣縱為被告繪製設計,然既經登記為台中冷凍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即已產生排他效力,被告自無再行使用該等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餘地。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到署受訊前三、四日,始委請台中冷凍公司部分股東簽立授權同意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於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立大空調公司產製商品時,即已合致於偽冒商標犯行之構成要件,尚不得以事後未經登記之授權據以免責。況台中冷凍公司既已將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宏易商行,亦無殘存任何商標權利足供授與被告使用,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所實際負責經營之立大空調公司有使用「塔樂」、「TOWERCHLOR」之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而予販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台中冷凍公司原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台中市政府設立登記,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由堂弟丁○○加入股東,並掛名為董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業務實際上仍由伊負責經營,伊於八十六年間創作上開商標之圖樣,並委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創設註冊;於八十八年間,台中冷凍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對外積欠甚多債務,丁○○未能協同伊處理,而將台中冷凍公司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遺由伊一人處理,伊為處理台中冷凍公司之善後事宜,有向台中市政府辦理停業登記,並將台中冷凍公司統一發票全部繳回稅捐稽徵處及辦理結算,台中冷凍公司至此即未對外營業,公司亦形同解散,而屬於台中冷凍公司全部之上開商標專用證書亦一併交由伊處理,至今該二紙證書尚由伊持有保管中;伊為延續台中冷凍公司之業務,並用以解決台中冷凍公司對外之負債,伊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成立立大空調公司,故台中冷凍公司與立大空調公司名義上雖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但就內部之關係而言,係前後業務相承,且除丁○○退出公司外,其餘股東並無不同,因此,伊基於台中冷凍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既由伊一人處理,因而仍使用上開商標作為產品之表徵,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該商標專用權實際上應為立大空調公司所有;再伊並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自丁○○處移轉取得上開商標之專用權,且丁○○亦未告知伊,伊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罪故意,且更未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與坊間不肖廠商於仿冒品上標示知名品牌,而欺騙他人之犯罪情節顯然不同,伊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塔樂」及如附表二所示「TOWERCHLOR」之商標均係台中冷凍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分別係自八十六月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均專用於青苔防止劑、水垢去除劑、空調系統用清潔劑、冷卻水塔用清潔劑等商品,有審定註冊號數第七八八一四一及七九五六五四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惟註冊號數第七九五六五四號「TOWERCHLOR」商標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伍田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評定,業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0四一一號商標評定書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為該商標無效之評決,並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十七卷第十八期商標公報,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智商0910字第九一00七三六六一號函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使用該商標圖樣,自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疑慮;再本件告訴人宏易商行自台中冷凍公司移轉取得商標專用權者,僅有註冊號數第第七八八一四一號「塔樂」商標之專用權,並未包含註冊號數第七九五六五四號「TOWERCHLOR」商標之專用權,公訴人未予詳查,逕認台中冷凍公司將上開二號商標專用權併同移專予己○○經營之宏易商行,顯有違誤,是公訴人認被告使用如附表二所示「TOWERCHLOR」商標亦違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自有未合。
(二)被告實際經營之立大空調公司所銷售告訴人指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冷卻水塔專用劑及使用之標籤、空罐、紙箱、報價單上確標示有如附表一所示「塔樂」之商標圖樣,此有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然本件被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除需具備「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或「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外,另尚需行為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始得成立本條之罪,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其係台中冷凍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有編號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詳偵查卷第四十頁),又台中冷凍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之登記,亦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附卷可考(詳偵查卷第三八頁),而被告曾代表台中冷凍公司受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衛一字第六八0三號函之邀請,擔任台中縣冷卻水塔保養維修人員研習會之講師,復有台中縣衛生局上開函文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十頁),顯見被告雖非屬台中冷凍公司之股東(詳偵查卷第三九頁「台中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然其有參與台中冷凍公司業務執行之事實則不容否認;再台中冷凍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停業登記,並經台中市政府准予備查,此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詳偵查卷第五九頁),且台中冷凍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亦有被告提出為證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影本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參諸台中冷凍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台中冷凍公司已停業三年半的時間,伊本身未辦理停業登記或解散登記等語以觀,顯見被告辯稱台中冷凍公司停業後之善後事宜均由伊負責處理等語,尚堪採信;另上開二號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證書現確由被告持有保管中,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核閱屬實後發還,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因台中冷凍公司與立大空調公司就內部之業務關係而言,係前後相承,且除丁○○退出台中冷凍公司外,其餘股東並無不同,伊因而基於承接台中冷凍公司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故仍使用上開商標作為產品之表徵等語,因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立大空調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二號商標之圖樣,其主觀上應無故意欺騙他人之意圖甚明。
(四)又被告雖辯稱係伊於八十六年間創作上開商標之圖樣,並委請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創設註冊等語,然上開商標圖樣既係以台中冷凍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專用權,則被告縱係上開商標圖權之創作人,亦非當然即可取得該商標專用權,是被告與股東林秀梨(董事)、許淑宜、許巧芸、林瑟所登記設立之立大空調公司,因與台中冷凍公司法人格互異,非屬同一法人,自不得謂立大空調公司亦當然自台中冷凍公司受讓上開商標專用權;惟立大空調公司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台中冷凍公司註冊之上開商標之圖樣,是否取得台中冷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係決定被告是否侵害台中冷凍公司所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之關鍵;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台中冷凍公司除董事丁○○外之其餘股東林秀梨、許淑宜、許巧芸、許劍明等人出具之商標授權使用同意書(詳偵查卷第五六頁),其內容表明上開二號商標專用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由立大空調公司使用,且無使用時限等語,又台中冷凍公司之負責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亦表示:「(問:你有同意戊○○使用你的商標於他的產品上?)若我公司仍在經營且沒有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給他人,我可以不追究。不過現在商標專用權已移轉給林奎宏(即宏易商行負責人己○○之配偶)。」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四頁),是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塔樂」之商標專用權未移轉予宏易商行前使用該商標,應認其業於事後取得台中冷凍公司之同意授權使用。
(五)再查,台中冷凍公司負責人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塔樂」之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宏易商行時,台中冷凍公司尚處於登記停業之狀態,又依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將商標專用權移轉給林奎宏之事,戊○○知否?)他不知道。...」等語(詳偵查卷第六四頁),及告訴代理人林奎宏於偵查中陳稱:「...我在去年知道戊○○有用塔樂的商標,但沒有證據,直到本案才直接向警方報案,之前沒跟戊○○提過他仿冒我商標的事,...」等語(詳偵查卷第六五頁)以觀,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明知「塔樂」之商標專用權已移轉予宏易商行取得,而仍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故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號註冊商標之圖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相同於告訴人自台中冷凍公司移轉取得之註冊商標圖樣,既係因信賴台中冷凍公司與立大空調公司係前後業務相承,且由伊負責台中冷凍公司之善後事宜,因而自立大空調公司成立以來即使用該商標圖樣,又未經告訴人或丁○○告知該商標專用權已非屬台中冷凍公司所有,足認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是本件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或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