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經營二手貨買賣業之業者,其購買本件攤車時竟疏未查證攤車之相關來源證明,且交易地點又係在證人石昀坤所經營之平安貨運行,亦非正常交易之場所,另被害人甲○○於五年前以六千元購入攤車,被害人僅使用二年,被告僅以一千五百元購得,價格亦顯不相當,故被告辯稱不知攤車係贓車云云顯不可採信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購入之攤車,有別於其他有牌照之汽、機車,於交易市場上並無來源證明文件,亦無要求賣方出具來源證明之交易習慣,故尚難認被告未要求不詳姓名之出賣人出具來源證明,即認被告明知上開攤車係屬贓車。㈡被告於本院供稱該不詳姓名之出賣人係在證人石昀坤之平安貨運行桌上看到被告之名片,才向證人石昀坤稱其有攤車欲販賣並當場向證人石昀坤借用電話與被告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石昀坤於偵查中證稱:那名男子當天來租車,在伊店裡桌上看到被告之名片,就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交易情節應堪採信。本院審之本件交易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主動聯絡被告兜售系爭攤車,而被告亦係在證人石昀坤之貨運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並未刻意避人耳目隱密交易,就交易方式而言,並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㈢被害人於五年前以六千元購得攤車,另花費三、四千元焊接白鐵,故加起來價值約一萬元,買回來五年,使用二年,因另購買大台攤車,故上開攤車放在失竊現場已有半年多未使用等情,雖經被害人於原審指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然本院認系爭攤車屬於生財工具類商品,其市
場價值決定於買賣雙方之需求及主觀認知,尤其對於無需使用之人,上開攤車即無價值,此由被害人已另購大台攤車,竟未將上開攤車出賣而閒置長達半年之久,亦可觀之上開攤車之市場交易價值並非如被害人所供稱之一萬元。且被告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攤車後,經清洗整理後,再以四千元之價格售予他人,並給付運費一千六百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受僱被告載送系爭攤車者李明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四三、一八頁),故被告雖以四千元售出,扣除購買攤車費用一千五百元及運費一千六百元,被告獲利九百元,以上開成本、獲利金額觀之,亦難認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攤車,進而推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㈣末查,被害人於本院供稱:「(問:被告稱轉賣給別人四千元,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朋友告訴我說我的攤車要賣為何不賣給他,因為攤車的招牌全台中只有我這樣做,我朋友知道那台車是我的,我們去我們放攤車的地方才知道攤車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見被害人向被告購入攤車,從攤車上之招牌足以立即辨識上開攤車係被害人所有。若被告明知上開攤車係屬贓物,被告豈會未將攤車上足以辨識出原所有人之招牌拆除,而任人辨識之理?此更足徵被告確實不知上開攤車係屬贓車甚明。從而上訴人所執前詞,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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