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 律師被 告 乙○○即劉炳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彰化縣「昇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負責人,明知丁○○享有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之「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業經我國經濟部原中央標準局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核准專利,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詎被告丙○○竟自八十年九月起,委請被告乙○○(原名為劉炳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更名為乙○○,以下亦均稱乙○○)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仿造生產侵害上開新型專利之罐蓋,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乙○○之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罐蓋一萬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千萬個),經因丁○○提出告訴,認被告丙○○、乙○○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犯有前開之罪,係以: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指訴歷歷,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證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並經送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審查結果,亦認被告丙○○委由乙○○所製造之「附湯匙罐蓋」與告訴人丁○○所享有之前揭新型專利範圍實質上為相同之形狀、構造,有該查禁仿冒商品小組簡便行文表影本一紙附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早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即開始製造生產與扣案罐蓋相同之罐蓋,罐蓋上面之肋條亦以伊之配偶鄭鳳珠之名義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但因未有創新性而未獲准許),並出賣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證書之核發,其時間則在八十年九月十日,已在伊開始製造上開扣案罐蓋之後,伊所製造之上開扣案罐蓋之肋條應無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可能,且在告訴人聲請上開新型專利之期間,經伊舉發,告訴人於舉發答辯書亦自認「......以被舉發人(即告訴人)來看,(丙○○)證據三以斜柱來夾持湯匙之方式,與本(被舉發)案的方式既有空間上形態上的差異,則在夾持效果上必有相當的差異才對」之情,亦即告訴人本身亦自認扣案罐蓋之斜柱與其專利不同,更足證明伊確未侵害到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再依據原審法院委託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結果,其鑑定報告書無論依據「全要件原則」與「均等論」為分析鑑定之結果,亦均鑑認伊所製造生產之扣案罐蓋與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範圍,為「實質不相同」,顯見伊確無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情事,雖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函覆說明伊所製造生產之扣案罐蓋,與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其產品兩凸柱之形狀與兩肋條之形狀雖稍不同,但此為一般習知技術之等效設計,實質上有相同之夾持效果,惟該函並未說明上開認定之理由,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並於函文中,請原審法院就告訴人之上開舉發答辯,依據「禁反言原則」作為判斷侵害與否之參考,該局不作侵害與否之認定,足證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函文,亦不足作為認定伊有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依據,伊確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另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辯解,惟據其於原審法院,則另以:伊僅係為丙○○代工,不知該產品有無經專利合法授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就其「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確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其專利權期間係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此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八二)台專字第一○○二七六號函,亦認定被告丙○○被查扣之「附湯匙罐蓋」產品,與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其實質上為相同之形狀、構造,此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公文附於警訊卷宗足佐。惟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查被告丙○○被查扣之「附湯匙罐蓋」產品,與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情形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雖亦同上認定,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於同文理由
七、八同時函覆:「惟關係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致本局陳情書中指陳,其配偶鄭鳳珠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局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案『附摺疊湯匙之罐頭保潔蓋改良裝置』,其並以該案作為證據對乙案(即告訴人上開申請專利案)提起舉發等語,茲檢附丙○○先生對乙案提起舉發之舉發理由書、及乙案專利之專利權人丁○○先生於000年00月二十二日呈本局之舉發答辯書影本各乙份(該答辯理由曾敘及『......以被舉發人(即告訴人)來看,(丙○○)證據三以斜柱來夾持湯匙之方式,與本(被舉發)案的方式既有空間上形態上的差異,則在夾持效果上必有相當的差異才對」等語),併請貴院就禁反言原則,先申請事項等部分卓參(如附件四),作為判斷侵害與否之參考」、「本局辦理專利諮詢案,係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就所送物品與被諮詢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異同作技術比較,提供意見供法院參考而不作侵害與否之認定」等語,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台專判○二○○八字第一二○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五三、五四頁)。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覆文,其雖認定被告丙○○被查扣之「附湯匙罐蓋」產品,與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上具有相同之夾持結構,但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函文亦同覆請原審法院應該參酌本案告訴人於被舉發時所為之答辯,依據「禁反言原則」(即專利申請人明白表示不列入請求專利部分,無認定其為技術範圍之必要,此後專利申請人即不得主張『除外事項』係屬於其專利之權利範圍)來判斷被告丙○○等人有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亦即縱使符合「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但如有禁反言之情形,仍不構成專利之侵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覆文對此並未作何認定,更未認定被告丙○○被查扣之「附湯匙罐蓋」產品,在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予以判斷之後,已可認定有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告訴人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函文,據以主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鑑認其上開新型專利有遭被告丙○○上開「附湯匙罐蓋」產品所侵害,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就上開「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方面,經查本案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一年間,就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提出被告丙○○之配偶鄭鳳珠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申請第00000000號「附摺疊湯匙之罐頭保潔蓋改良裝置」之專利案為具體事證,並以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與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即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及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非本法所稱之新型)之規定有違為理由,而依法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舉發,此有上開專利舉發申請書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就上開專利舉發案所提出之答辯書,針對被告丙○○主張其配偶鄭鳳珠所申請上開「附摺疊湯匙之罐頭保潔蓋改良裝置」之結構中的肋條,與告訴人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之限制槽有等效轉用之結構部分,其答辯理由亦自稱:「......如其所述證據三(即鄭鳳珠上開申請案)與本案確實在空間形態上是有如此大的差異,則兩者的功能又怎會相同之理,證據三所來持的湯匙必須有一個圓形扣孔,較之於本案所夾持的湯匙不須有圓孔來得複雜,此為證據三異於且較不如本案之一者,且其夾持的動作須先將湯匙的圓孔扣入定位椿上再扳開兩側的斜椿,動作上要較本案來得複雜而不易進行組合裝配,此為證據三異於且較不如本案之一者」、「......但以被舉發人(即告訴人)來看,(丙○○)證據三以斜柱來夾持湯匙之方式,與本(被舉發)案的方式既有空間上形態上的差異,則在夾持效果上必有相當的差異才對」、「綜合上述之比較,舉發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中,並無一完全與本案相同者,縱有部分結構相同,但並未完全相同,結構上雖僅差之毫厘,功能上卻差以千里」各情,此有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莊建峰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答辯書影本附卷足憑,本案被告丙○○之上開舉發並經審定不成立。在此情形,告訴人於本案侵害專利權之指訴再為相反之主張,指謫被告丙○○委請被告乙○○所生產之上開罐蓋,有侵害其所有上開新型專利,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形,所訴尚難採取。
(三)況本案告訴人所享有上開新型第七三四九八號專利(公告第一六八九八四號專利「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以下稱甲案),其構成要件為:兩道相對的限制槽⑴與兩道相對的肋條⑵;其技術特徵為:限制槽與肋條成九十度交叉間隔安置,使罐蓋無論從那一方向施壓扭曲,至少都有一道挾持力量能維持湯匙於不墬。而本件被告丙○○所委託製造之「附湯匙罐蓋」(以下稱乙案),其構成要件為:兩限制槽①兩長斜柱②及兩短直柱③;其技術特徵為:兩限制槽①及兩長斜柱②在平時即能挾持湯匙,使湯匙不易脫落;而兩短直柱③則係供湯匙左右定位。經將甲案與乙案,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發現甲案與乙案之限制槽皆係卡制湯匙之兩端,使湯匙固持於罐蓋上,該部分之構成要件係相符;然甲案之兩道相對的肋條⑵與乙案之兩長斜柱②和兩短直柱③其位
置和形狀皆不相同,此部份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此時則必須再就乙案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技術構成要件,進行等效或非必要之「均等論」分析。經「均等論」分析結果發現:甲案中兩道相對的肋條⑵之「技術手段」是利用罐蓋再受扭曲致兩道相對的限制槽被拉長時,兩道相對的肋條⑵會向內彎,產生夾持湯匙之「功能」,達到使罐蓋無論從那一方向施壓扭曲,至少都有一道力量能維持湯匙於不墬之「結果」。但該罐蓋在平時不受扭曲時,該肋條並不具認和夾持之功能。但乙案的兩短直柱③之位置靠近小限制槽,並且兩短柱較短且間隔較近,其功能僅供湯匙之左右定位,於「罐蓋受扭曲時並無夾持湯匙之功能,故和甲案之肋條之技術手段、功能和結果皆不均等。再者,乙案的兩長斜柱②之「技術手段」是利用兩斜柱皆向中心傾斜的作用,將湯匙壓固於罐蓋底面,在平時即能對湯匙產生夾持之「功能」,使罐蓋不論在平時或受扭曲時,皆具有維持湯匙不易脫落之「結果」。因此乙案的兩長斜柱②之技術手段、功能和結果皆和甲案之肋條⑵不均等。綜上可知,乙案之「兩長斜柱及兩短直柱」之形狀和位置皆和甲案之肋條不相同,且兩長斜柱之功能及裝配湯匙之便利性皆不如甲案「肋條」之進步,二者技術思想也不同,實屬不均等,故被告丙○○所製作生產之「附湯匙罐蓋」與公告第168984號「附湯匙罐蓋之夾持結構改良」專利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本案經送國立中正大學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均認被告丙○○產品與告訴人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有國立中正大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所出具專利侵權鑑定技術報告書及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所出具補充說明書各乙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據上情,亦難認定本案被告丙○○委請被告乙○○所生產之罐蓋,有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原審法院以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為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四五一
一、四五一0號案件,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之理由,核無不合。本案公訴人仍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函覆內容,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鑑認被告丙○○、乙○○有侵害其上開新型專利之行為,進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法院未採取此項鑑定意見而判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不當,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乙○○二人有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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