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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二人屢因房屋之事而有口角紛爭,平日相處不甚和睦。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丙○○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宅房間內,乙○○要丙○○搬離該處,為丙○○所拒,雙方又生言語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丙○○所有曬衣竿一支,揮打丙○○,致丙○○受有左前臂、右手腕及左足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辯稱當時是丙○○拿曬衣竿要打伊,而被伊搶下來,伊並未以曬衣竿毆打丙○○,當時丙○○並沒有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記載丙○○之左前臂、右手腕及左足有挫傷瘀血之惠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接到丙○○電話,她說若伊再不去,她就要被打死,伊趕到現場時,有看到丙○○手上有腫傷,乙○○手上拿著棍子等語屬實;而被告於原審對於證人甲○○於事後有到現場一情亦不諱言。被告既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在先,證人甲○○到來時又見其手持曬衣竿,並見告訴人手有紅腫之情,參以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瘀血,均係以曬衣竿揮打所能造成之傷,足徵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應非設詞虛捏。雖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余達、林建宏於原審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持曬衣竿揮打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則證人林余達、林建宏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由證人林余達於原審所證當時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剛開始係告訴人持曬衣竿,後來為被告搶下,亦未證述告訴人有以曬衣竿先行揮打被告之情。被告若未持曬衣竿揮打告訴人並致其受傷,自警詢始即應清楚辯明,然觀其先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之傷係其自己不慎摔倒所致,後於偵查中又稱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撞到受傷,再稱丙○○有自發性淤青毛病等語,顯係被告畏罪情虛,否則又何以有前後不一之辯解。至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門診驗傷,而是於隔二日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始至惠聖醫院門診治療一情,僅能認告訴人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尚難以告訴人未於當日立即至醫院診療,即認告訴人之傷係事後所造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重、被告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經提高為十倍即一萬元)以下罰金。 K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