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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三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拓展臺中市北屯區之業務,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保險費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收取保險客戶黃玉霜等二十一人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後(收費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因其為投資入股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需款十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同月底之某日,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將上開款項在臺中市○○○路交付予其上開友人,以充入股款項,而未依國泰人壽公司規定於當月月底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拓展業務,並有代收客戶給付保險費之權限,其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收取保險客戶黃玉霜等二十一人之保險費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後,因其為投資入股友人開設之卡拉OK店,需款十五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將上開款項在臺中市○○○路交付予其上開友人,以充入股款項,而未依國泰人壽公司規定於當月月底繳交予國泰人壽公司等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及其代理人吳寶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明細表一份、國泰人壽員工人事動態資料、被告向告訴人承認犯行之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客戶出具予國泰人壽公司之聲明書影本二十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十六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負責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保險費,明知應轉交給國泰人壽公司收執,竟未予轉交,而挪為己用,是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雖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款項挪用交付予其友人云云,惟被告收取之訴外人即保險客戶李月霜、李聰慧保險費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有保險客戶李月霜、李聰慧二人之續期保險送金單各一份為證,另被告收取之訴外人即保險客戶石芳賓、熊葉來鳳、熊惠騰等人之保險費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有訴外人石芳賓之續期保險送金單影本一份及訴外人熊葉來鳳、熊惠騰之續期保險送金單各二份為證,足見被告所稱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將款項挪用一節,顯有錯誤,應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同月底之某日侵占入己。惟此尚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被告侵占國泰人壽公司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明細:

┌──┬─────┬─────────┬───────────┐│編號│保險客戶 │收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一 │黃玉霜 │九十年六月五日 │九千五百三十元 │├──┼─────┼─────────┼───────────┤│二 │李安里 │九十年六月六日 │六千四百四十七元 │├──┼─────┼─────────┼───────────┤│三 │劉彩雲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千六百八十七元 │├──┼─────┼─────────┼───────────┤│四 │劉彩涓 │九十年六月六日 │三千六百一十七元 │├──┼─────┼─────────┼───────────┤│五 │劉祝三 │九十年六月六日 │五千六百一十元 │├──┼─────┼─────────┼───────────┤│六 │劉翁秀琴 │九十年六月六日 │五千一百六十元 │├──┼─────┼─────────┼───────────┤│七 │劉翁秀琴 │九十年六月六日 │二千零五元 │├──┼─────┼─────────┼───────────┤│八 │劉淑貞 │九十年六月六日 │二千三百五十元 │├──┼─────┼─────────┼───────────┤│九 │藍阿足 │九十年六月六日 │二千四百四十六元 │├──┼─────┼─────────┼───────────┤│十 │許三興 │九十年六月六日 │四千五百二十二元 │├──┼─────┼─────────┼───────────┤│十一│林豐 │九十年六月七日 │三千三百八十六元 │├──┼─────┼─────────┼───────────┤│十二│王應舉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 │├──┼─────┼─────────┼───────────┤│十三│左淑美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 │├──┼─────┼─────────┼───────────┤│十四│黃秀枝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一萬零八十三元 │├──┼─────┼─────────┼───────────┤│十五│張翊峰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二千零六十四元 │├──┼─────┼─────────┼───────────┤│十六│張翊峰 │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二千零六十四元 │├──┼─────┼─────────┼───────────┤│十七│蔣泰權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二千一百五十六元 │├──┼─────┼─────────┼───────────┤│十八│林永芳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四千六百五十一元 │├──┼─────┼─────────┼───────────┤│十九│林永芳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五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十│李月霜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一萬零四百八十三元 │├──┼─────┼─────────┼───────────┤│二一│李聰慧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四千五百一十一元 │├──┼─────┼─────────┼───────────┤│二二│石芳賓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千九百零一元 │├──┼─────┼─────────┼───────────┤│二三│熊葉來鳳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千零二十五元 │├──┼─────┼─────────┼───────────┤│二四│熊葉來鳳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千零二十五元 │├──┼─────┼─────────┼───────────┤│二五│熊惠騰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五百四十二元 │├──┼─────┼─────────┼───────────┤│二六│熊惠騰 │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五百四十二元 │└──┴─────┴─────────┴───────────┘

A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