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庚○○代 理 人 乙○○代 理 人 辛○○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庚○○選任辯護人 乙○○選任辯護人 辛○○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丁○○○○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廠(下稱裕隆公司三義廠)工務一處工務科科長(起訴書誤載為工務課課長),職司督導、執行該廠區動力供應及設備維修、保養業務,詎其受任綜理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除遷移工程,原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在勞工所在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則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配負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竟疏未依據上開規定,在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亦未注意督促勞工於實施電氣作業前先行完成檢電、接地措施及在高處作業配負安全帶,任令所屬勞工即工務科工務一班長即被害人宋國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未依規定配負安全帶,即在前揭未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之處,徒手攀爬鋁梯至距地高度四‧二公尺之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致被害人宋國華因欠缺安全設備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裕隆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為第十一款)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因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裕隆公司、丙○○對被害人宋國華於右揭時、地,就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時,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均辯稱:案發當時距離被害人宋國華工作場所之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且被害人宋國華所屬之工務班亦配有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安全衛生設備,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害人宋國華身為負責裕隆公司三義廠電力維修之工務班班長,其參加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二十三次,且為現場作業監督人員,對從事上揭工作,應使用上開作業必要之安全設備,知之
甚詳,其於雙十國慶例假日在未告知其主管領班或科長之情形下,自行至工廠加班,因未遵守上開作業安全規定,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自不能認被告裕隆公司及被告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九號研究意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自承其為工務科科長,被害人宋國華為其所屬工務班長,並由該科排定裕隆公司三義廠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除遷移工程;證人陳瑞欽、陳家億證述事發經過及被害人宋國華施工地點未張掛安全網,僅以鋁梯攀爬作業;證人即裕隆公司三義廠廠長黃煥榮證述被告丙○○職司督導車身場拆遷工程及施工現場、相驗相片十幀、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七六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就裕隆公司及被告丙○○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因而分別涉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七九)廳刑一字第三九號研究意見參見)。經查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被告裕隆公司所屬三義廠內工務一處工務科工務一班之員工,並擔任工務一班班長職務,業據證人黃煥榮及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裕隆公司及裕隆公司三義廠之組織系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0七頁);揆諸上揭組織系統表可知被告裕隆公司董事長下設副董事長一人,再下設總經理一人,再下設執行副總經理一人,而後再依公司業務性質分成四大部門,分由三位副總經理及一位協理負責,副總經理之下再設一名協理,其中一名副總經理、協理則負責管理三義工廠及生管部二部分,而三義廠部分則設廠長一人,其下復設有廠務副理,廠務科長,其下再設四處及安全衛生科,其中一處係工務一處,工務一處下又設有第一生技科、第二生技科、工務務,顯然被告裕隆公司之經營方式,係採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代表人甲○○雖係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但本件被害人宋國華當時係負責拆除三義廠舊工廠之電線,此業據被告丙○○供稱在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十七頁正面);而三義廠內設有負責之廠長,其下復設有377。391製造處、工務一處、工務二處及安全衛生科,可見三義廠本身由其組織型態及功能而言,已具備相當之分工及專業性,證人黃煥榮於原審復證稱三義廠員工有一千三、四百人,考核由廠裡自己做(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是被告裕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由三義廠本身即設有獨立之廠長及各層級之負責人員,復有專職之安生衛生科,就業務事項亦有自行考核之權限,顯具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依企業組織所有與經營分離及分層負責之現狀,自難逕就三義廠內發生勞工災害,即謂裕隆公司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
⑵至被告丙○○擔任裕隆公司工務科長,雖係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於行政
上對被害人宋國華雖負有監督之責,惟其是否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另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明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是由前開條文之立法趣旨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而設,故特於該法第五條課予雇主以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義務,是上揭「雇主」不論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法自須就各事業體之經營、人事、財務、會計、設備等勞動安全衛生相關之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決策能力者方足充之。本件裕隆公司三義廠設有廠長一人,下設有四個處長分別負責工務一處、工務二處、三七七製造處、三九一製造處,另設有安全衛生科直接向廠長負責,已如前述,而工務一處下設有三名科長分別負責工務科、第一生技科、第二生技科,工務科下則設有工務一班、工務二班等十個班,工務科長下設有領班,領班下則設有班長等情,復據證人黃煥榮、楊喜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第一0三頁、一一八頁);被告丙○○雖係擔任工務科科長,證人劉志堅於偵查中亦稱本件係由技術科提出需求,由工務科派工(見同前六五三號相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最後一行);證人黃煥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事發時,現場之施工係由班長負責,施工則工務課督導等語(同上相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然由裕隆公司三義物料請購單之紀錄可知,攸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配備,如工程安全帶、工程安全帽、活性碳口罩及安全網、安全鞋之採買,一律係由裕隆公司三義廠安全衛生科長李國瑞填表請購,再逐級經由請購單位之核章、經理核准之層層手續後方行採購,再經領用、發配予各工作人員使用(參相卷第五十八~六十一頁、原審四十六~四十八頁);足見在三義廠分層負責之組織體系下,被告丙○○對於所屬三義廠之人事、營運、財務及安全衛生設備之採購、配置,並無何參與或決定之權限,再以裕隆公司三義廠科長以上,尚設有處長、廠長等階級,另又設有專門負責全廠安全衛生之安全衛生科等情觀之,以被告丙○○僅係擔任工務科科長一職,要求其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事負其責任,客觀上顯屬不可能,蓋若不管被告丙○○有無權責決定三義廠應配置如何之安全設施及裝備,就三義廠之廠務、經營有無人事、財務等決定能力及權限,徒以係被害人之直屬主管,即進而推認被告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無非課以被告丙○○超越其權限範圍以外之事項,顯乏法律之期待可能性,當非法之所許。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七六九號函亦不認被告丙○○係屬該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經營負責人,益足證被告辯稱被告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乙節,應堪採信。
㈡又查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裕隆公司三義廠
車身場舊辦公室拆遷工程現場內,為拆除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於未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處,即徒手攀爬鋁梯至距地高度四‧二公尺之編號六三C柱上方受電箱處,且未於實施電氣作業前先行完成檢電、接地措施及在高處作業配負安全帶,即進行電源線拆除整理作業,致因欠缺安全設備而遭電擊後失足自該處施工場所墮落地面而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七六九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原因,依上開檢查報告係:⑴被害人宋國華作業前未確實斷電及檢電⑵未使用適當絕緣之平口鉗剪電線⑶
及在勞工所在距地面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⑷作業時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張掛安全網及未著用公司配發之安全帶等因素所造成(見同前相驗卷第四十五頁);雖原審就被告在意外現場約七十公尺處已備有油壓式高壓作業機,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其前開檢查執告有無調整之必要?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四二號函覆稱:「本案經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榮檢二字第0九一00二一四三三號函請本會中區勞重動檢查所查明,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函覆該雇主於災害發生時之「災害發生地點」,並沒有置放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形同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雇主未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認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參原審卷第一七0頁);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除外)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可見除工作台外、安全帶及安全網亦同屬防範意外發生之安全設備。而被害人宋國華本身即係工務科工務一班班長,領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平日即負責帶領班上員工從事裕隆公司三義廠之電氣維修作業工作,並曾參加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達二十三次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宋國華教育訓練紀錄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同前相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七頁);被害人之妻戊○○復於偵查中供證稱其夫從事水電有二十年,至裕隆公司已近二十年之久(見相卷第十八頁);且工務班平日即配置有高空作業用鷹架、安全網、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情,復據被告丙○○供述甚明,證人楊喜從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其工廠第六十三C柱處置有升降機一台,距案發地點約七十公尺左右,另公司亦備有可避免導電之平口鉗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一0六頁);依卷附之物料請購單亦足知裕隆公司在案發前即購置有工程安全帶、工程安全帽及安全鞋及2.5KV高壓絕緣手套,其中安全鞋一樣並經過3300伏特電壓一分鐘不擊穿之測試報告,有物料請購單、領料單、測試報告、八十九年度工作安全鞋申請單影本等附卷足稽(參見相卷第五十七~六十一頁、六十三、原審卷第四十四~五十一頁),而本件裕隆公司確實在距現場C63柱處約七十公尺之E60與E61處間,備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平台,該平台為麥緯空空作業人員昇降機,其下設有六只輪子和萬向輪設計使機器在轉角和行進經過坑洞或障礙路面時提供運轉,屬移動式平台,有卷附油壓高空作業台出廠證、保固書及機器設備試運轉報告書驗收單影本、照片及產品規格說明書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書三十六~四十一頁、一五0~一五二頁);證人楊喜從、朱志榮又一致於原審證稱:宋國華要使用該高壓平台並無問題(原審卷第一0二頁、一0八~九頁、二四一頁);是案發現場近處既即設有可移動式之高壓平台,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宋國華隸屬之工務班,又配置有高空作業用鷹架,除此之外,裕隆公司於八十之八年六月間又備有高空安全網供工務科使用,此觀該公司三義廠請購單上明確記載:原申購六件已分發至鑄鍜、壓造及工務使用至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物料請購單用途欄);由上可知裕隆公司對於預防員工自高空墜落之危險,除舉辦各種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設置專門之安全衛生科外,其科室內又有李國瑞、陳增祥、李河材、張進榮、李運峰、魏文政等工作人員擁有甲級檢定合枝之證照〔原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就高空作業之防範方面,更備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平台、高空安全網及鷹架等安全設施,並配發工程安全帶、絕緣安全鞋、安全帽予工作人員以盡防範之能事,顯已具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中區勞動檢查上開鑑定意見,就裕隆公司前開油壓式高空作業平台,是否具有可移動性,及除平台外是否尚有其他安全網、鷹架等安全可資取用,未併予考量,自難率採為被告不利之惟一憑證。
㈢從而,本件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於案發現場七十公尺處既有供升降用之作業
平台、工務科內又有高空安全網可供領用,三義廠本身水擁有安全衛生管理之專業人員,被告身為甲級電工暨工務一班班長,就公司之各項安全設備,自應逐一注意落實執行,乃因工作需要,臨時決定加班,並因一時輕忽、大意未使用上開工作平台、安全網,並未先行切斷電源下,即率然進行拆線路工作致釀意外,以裕隆公司組織之龐大,分工之精細,在層層負責,專業分工下,自不能徒以被害人宋國華未使用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即謂被告裕隆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四二號函覆意見徒以雇主於「災害發生地點」(即編號六三C柱處)未放置油壓式高空作業台,而忽略案發當時距離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放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工務科亦發配有安全網可供使用,即認被告二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二人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裕隆公司平日又針對從業人員施以多次之安全教育訓練,於三義廠復配置有工作平台機、安全網、及安全鞋、安全帽、絕緣手套等防止電用具,應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要求,自不能以被害人發生意外,率認渠等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條五款之規定,而論以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至為明顯。
㈣就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係被害人宋國華之直屬主管,惟被告丙○○僅係負責一般行政上之督導、目標設定要求,執行時實際上科長不會到現場看,都由科長領導人員去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黃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被告丙○○於警局雖曾供稱:宋國華因公司排加班才到公司工作(相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說明廠區之工作是工務科原先排定等語(參同前相卷第十七頁);可見被告丙○○警訊所言無非在說明被害人宋國華負責三義廠拆除線路之工作而已,未可因之即謂其就宋國華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加班一事,事先即已知情並由其負責派工加班。又查本件係裕隆公司第二生技科工程師謝發榮填寫動力修護、增設聯絡單後直接送交給工務班班長宋國華,並由宋國何華自行決定何時施工、完成,俟工作完成再回歸工務科之流程,已據證人謝榮發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其就檢察官詰問:為何將單子交給宋國華的班?你是否可以自由選擇交給哪一個班?亦分別答以:「因上班時間,他(指宋國華)大部分在班上機會較多」、「哪一個班長班長收到我的單子,就由自己去排工作」(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證人謝榮發所稱伊直接交由宋國華派工一節,核與⑴案發當時也同在現場之工務課從業人員陳瑞欽證稱:本件負責派工的是死者本人(同前相卷第十六頁反面);⑵證人黃煥榮證稱:平時工務課派工是由班長負責,只有大一點的工作才由之科長擬定計畫,偵訊筆錄言由工務課執行是指由工務班執行之意(同前相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一四二頁);⑶證人朱志榮證稱:當天是班長派工(原審卷第一0九頁);另⑷楊喜從證稱當時關於水電維修是由班長指宋國華自已派工,因本來工作未做完才延續(原審卷第一0一頁、一0四頁);互核一致,且⑸本院就宋國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案發當日之加班經過,函詢裕隆公司亦據該公司函覆稱;宋國華因擔任班長,故其依接獲需求單之工作內容,安排其班員於十月八日及十月九日至公司上作,原安排的十月八日及十月九日的工作,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所以宋班長要求十月十日繼續加班,其中發生事故之車身場C63柱工是宋班長於十月十日工作時才執行,又該公司並未強制要求員工先行申請加班核准後再行加班,故該公司之員工加班申領加班費均係於加班事由完成後,由班長及加班仁填寫加班申請單,並依核准權限由其主管核定後,資料傳送至公司管理部人事單位比對刷卡時間若符合時間要求,則認定加班,否則則退單(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與證人黃煥榮、謝榮發、陳瑞欽、楊喜從、朱志榮前述證言所稱十月十日之加班係被害人因未能完工自行派工繼續完成亦相符合,足堪採信,是本件被害人既自行依工程需要,臨時決定利用例假日加班趕工以完成工程,裕隆公司就員工之加班,又允由班長視實際情形事後再行核報,被告丙○○因此不知情死者有加班,衡諸經驗法則自屬可能,故不能單依被告丙○○對車身場拆遷工程及死者負有監督之責,即率認被告丙○○就本件被害人之加班應有所預見並負有注意監督之責。
㈥至證人楊喜從固曾一度證稱班長接到科長工單才派工,不論工程大小工務科科
長都會知道云云(原審卷第一0三頁、二○九頁第三行);但楊喜從坦言伊就本案三義廠舊辦公室的拆除遷移工程不是很清楚(原審卷二三九頁第八行);觀之卷附動力修護、增設聯絡單所載:需求單位為三義廠二生技、聯絡人為謝榮發,其上並無被告丙○○之簽名(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證人謝榮發復證稱伊當時係直接與宋國華聯絡後由宋國華直接派工,可見證人楊喜從所謂「宋國華是接到科長派工單才派工」、「大小工程科長均知情」云云,或係指一般事先排定之正常加班作業情況而言,與本案臨時派員加班之情形未必吻合,其前揭供詞與證人謝榮發所證及聯絡單上之記載又互有不符,參以證人楊喜從本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又坦言:應以被告所言謝發榮直接發給工務班為實在(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不能以楊喜從前開供詞所謂:班長接到科長工單才派工、大小工程科長均知情云云,遽行採為被告丙○○事先已知情之不利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請求傳訊裕隆公司人事、會計人員究明該公司之加班如何,如何排定被害人加班?惟本件係被害人接獲生技科謝榮發所交付之維修單,因原安排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及九日之工作,部分未能如期完成,乃自行派工繼續加班,可知裕隆公司之加班制,因應工程之需要,亦有機動性及事後核報之情形存在,此由前揭證人黃煥榮、謝榮發、朱志榮、楊瑞欽等人之證詞更足徵明之,並有前開⑸所示裕隆公司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就此業臻明確之事項,自無重複傳訊裕隆公司相關人事、會計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復查,依裕隆公司三義廠訂定之「電氣作業安全規定」5.1.5條規定:秩
序遵守作業監督人員指揮從事作業,切勿獨斷獨行。所謂「作業監督人員」參以證人即該廠案發當時之安全衛生科長李國瑞到庭證述:係指作業人員之上一級人員,是指實際從事電氣作業人員,即現場帶班人員,如班長、股長或較資深之技術人員,但不是指不到場之人員;本件班長(即被害人宋國華)自己帶隊,他應該是現場監督人員,如果他自己做,就沒有所稱之現場監督人員;如果班長未告知他人自己要作的話,那現場就不會派監督人員;一般來說,班長是派工者,比較少參與實際工作,按公司規定領隊(即班長)要負責督導、檢電、斷電及安全責任,就是所謂「現場監督人員」。在班裏而言,班長就是責任者;本件因被害人宋國華是班長,沒有告訴他的領班他自己要去做,所以他的領班不用負責,照公司規定,班長是主管他是監督人員,要負責現場監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一六~二一九頁);證人楊喜從亦證述:如果班長帶隊,就由班長負責督導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自係指實際帶班至現場之班長甚明。本件被害人宋國華係擔任工務一班班長,平日於接獲需求單位有關電氣作業之派工單後,即負責人員之派工,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加班,且負責勤前教育、安全檢查、斷電及驗電等現場施工督導之工作,案發當日係由被害人宋國華派工,斷電、驗電及工作勤前安全教育亦由被害人宋國華作等情,亦據證人朱志榮、吳銘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三九頁);證人黃榮煥於原審又再次重申現場之施工由班長負責無訛(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以被害人宋國華身為工務一班班長,平日即專門負責廠內之電氣維修工作,依其專業之素養及技術,經驗,自應恪遵裕隆公司三義廠所訂「電氣
作業安全規定」,使用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如:油壓式高空作業台、工程安全帶及絕緣之平口鉗等,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其竟違反上開規定棄而不用,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案發當日又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雙十國慶之例假日,被告丙○○亦因公司例假日而未至案發現場,其就被害人派工加班一事先既不知情,客觀上自不可能對於被害人行注意及監督之責,更無從要求被告丙○○注意防範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難認其就本件災害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之之過失歸責事由,是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丙○○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㈧原審因之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勞動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以
裕隆公司「企業所有與企業分離」、「分層負責、專業分工」之組織體系下,裕隆公司代表人甲○○、丙○○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被告丙○○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二人罪證均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員工之加班一般必事先報准方得為之云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有罪,與證人黃煥榮、謝榮發、陳瑞欽、朱志榮所證言工務班班長得視工程進步派工加班不符,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勞檢二字第○九一○○二九六四二號函覆意見又忽略裕隆公司距離編號六三C柱約七十公尺處,即放置有油壓式高空作業台,並備有高空安全網之事實,且證人楊喜從既自承伊不清楚本案遷移之工程,其所謂大小工程科長均知情,難免有推測之嫌,與實際與死者宋國華連絡之證人謝榮發所證亦有符,均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不利憑據,檢察官上訴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丙○○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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