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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除損害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外,同時侵害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個人之信用法益,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指得提起自訴之人,應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自屬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自訴人雖係該公司之負責人,亦僅係間接被害人即因公司之損害而衍生之被害,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提起自訴。茲自訴人於原審自始即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此觀之其所提出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聲請補正狀、自訴補充理由續狀,乃至於原審訊問時之委任狀,均以自訴人個人名義具狀,難認其係以公司名義或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審判決所述「士心企業有限公司」,係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中之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名稱,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係捏造本件自訴人為「士心企業有限公司」,尤屬誤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

自 訴 人 乙○○○ 女 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縣霧峰鄉○○路二0號居臺中市○○區○○街一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女 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一五八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在自訴人乙○○○所經營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服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不遵守公司工作管理規則,遭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依規定予以開除,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偽造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員工服務離職證明書,謊稱遭公司遣散,以請求失業救濟,並向臺中勞資關係協會誣指自訴人乙○○○不按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復向自訴人陳楊翠蓮所經營之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周圍街坊鄰人,捏造不實流言加以散布,毀損自訴人乙○○○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依據自訴人乙○○○所提出之自訴狀記載之自訴事實觀之,係指稱被告甲○○不服遭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開除,而擅自偽造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並謊稱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散佈於鄰眾之情,復經本院當庭訊問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中雄即自訴人乙○○○之子,當庭表明,本件自訴事實主要係指訴被告甲○○侵害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信譽、證人楊中雄之個人名譽及擅自以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偽造離職證明書、盜蓋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之印章,則本件自訴之事實,縱係屬實,其直接被害人應係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而非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乙○○○,自訴人乙○○○僅能以殷誠資訊電腦有限公司名義另行提起自訴,始為適法,自訴人乙○○○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二號告訴人楊中雄告訴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