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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確定)、辛○○(已更名為蔡松霖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案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三人,分別為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蘭合社)之總經理、理事主席及副總經理,明知依蘭合社章程相關規定,其成立宗旨係招募種植蘭花民眾為社員,為社員生產之蘭花或副產品從事聯合運銷。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先後假臺中市○○路○段○○○號二十樓及臺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丁○○授意由蔡松霖以蘭合社名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刊登求職廣告,錄取後規定至少須認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以上之蘭合社股票,成為社員後方可正式任用,致蔡昌永、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王清玉、庚○○、壬○○及洪文健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所認股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之一、收款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由己○○所保管上開帳號內,總計有蔡昌永、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各二萬元,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王清玉各五萬元,庚○○、壬○○各十萬元及洪文健二十萬元。嗣因丁○○離開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致無法支付薪資,蔡松霖因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臺中市○○路○段○○○號二十樓辦公室須整修為由,要求新進社員停止上班十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戊○○、甲○○等人再赴上址欲繼續上班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蘭合社會員之一,不是擔任總經理,並無介紹蔡松霖入社,亦無委任蔡松霖擔任副總經理,更無授意刊登廣告,伊是臺北人,對臺中不熟,伊是經由「乙○○」的介紹認識他們的,是己○○及乙○○要我拿十萬元作為入社的股金,後來乙○○因為另案被通緝且被查獲,原先蘭合社所有的規劃、策劃都是己○○、乙○○計畫的,伊都沒有參與,當初他們要伊來就是要伊幫忙從事蘭花茶的銷售。伊跟己○○說我不能擔任總經理,但己○○希望伊留在臺中當總經理,伊頂多只能在臺北幫己○○推廣蘭花茶,而且當初蔡松霖沒有那麼多財力,要伊幫他招募會員,後來伊不想參加,他有退伊九萬元,留一萬元在那裡繼續當會員,伊未任職領過薪水及刊登廣告招募會員。辦公室是蔡松霖提供的。股票是己○○提供。己○○說伊領走四十多萬元,那是伊代乙○○所領取,係己○○付予乙○○推廣業務之相關費用,因乙○○被通緝處理不便,委由伊代為處理,並不是薪水及創辦費。壬○○及甲○○等人所說的都不實在,他們做了什麼事,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右揭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即授意由蔡松霖以蘭合社名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刊登求職廣告,錄取後規定至少須認購二萬元以上之蘭合社股票,成為社員後方可正式任用致蔡昌永、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王清玉、楊淑鈴、庚○○、壬○○及洪文健等十八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所認股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之一、收款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洪文健、戊○○、甲○○、魏樁杰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及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案調查時以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並有蘭合社章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聯合報第二十七版求職廣告、蘭合社函、蘭合社股票「壬○○社員號碼000320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七頁)、周秀慧社員號碼000316號保證賣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薛秀珍社員號碼000309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謝孟燕社員號碼000304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洪文健社員號碼000311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庚○○社員號碼000312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九頁),以及丁○○自提之收款明細表向薛秀珍、洪文健、邱文哲等人收款時間均載為二月十五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另丁○○所提蘭合社表所列魏樁杰入社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卷第一一二頁),則被告丁○○顯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明,此外復有股票收受收據、電匯通知單、匯款回條、被告丁○○自提之收取款項明細表一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蔡松霖所出具之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總表一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刑事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對於本院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所附其自提之收取款項明細表一份,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這些只是總整理,用我已轉交給蔡松霖,確實是交給我沒錯,但我只是轉手而已」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四頁),另同案被告蔡松霖係被告丁○○及乙○○介紹入社,而被告丁○○確係擔任總經理,另被告丁○○並口頭任命蔡松霖擔任副總經理,並授意蔡松霖刊登廣告招募不特定入股蘭合社成為員會,業經蔡松霖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被告介紹你進蘭合社?)是她與曹先生。(問:是否由被告委任你擔任副總經理?)是。(問:被告並授意你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入股蘭合社?)是,‧‧‧理事長我不認識,是被告口頭任命我為副總經理,我在當時是會員,我提出由蘭合社發聘書,但最後蘭合社並沒有發聘書給我‧‧‧(問:被告何時退股?)我不知道。」(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第五十七號)、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案調查中證稱:「‧‧‧總經理是一位中年之華小姐,有一次看到華小姐直接進入蔡先生辦公室‧‧‧」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第六十頁背面)、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案調查中證稱:「蔡(指蔡松霖)是丁○○介紹入社的,而副總經理之職務是丁○○委任他的,而入社的費用有存入,而是丁○○召募他們入社,以職員名義入社,我是要以社員名義入社,並非以職員名義入社,而有叫丁○○他們停止以職員名義入社」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第三十六頁);且所招募會員所得股金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元,係由己○○交由丁○○所具領,亦據己○○於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提出帳冊影本資料一張,是我交付丁○○總金額四十七萬七千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另本件因被告丁○○離開蘭合社方停止營業等節,除據己○○及蔡松霖於偵查時及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四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被訴詐欺案件中,供述明確外,復有領具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交給被告四十七萬多元是做為薪水及創辦費,且有口頭任命被告為總經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卷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鄭美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審理中陳稱:「我看見兩次(指見過被告丁○○),人家說她就是總總經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十二頁),及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陳述:「有一次看見到總經理直接去辛○○辦公室」等語、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案調查時證稱:「有一位王經理面試及蔡先生,總經理是一位中年之華小姐,有一次看到華小姐直接去蔡先生的辦公室」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第六十頁背面),是被告丁○○顯有擔任總經理,並與同案被告己○○等共同詐取蔡昌永、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各二萬元,邱文哲、王隆絹、王清玉、廖培源各五萬元,庚○○、壬○○各十萬元及洪文健二十萬元財物之事實無訛。被告丁○○上開辯稱:伊只是蘭合社會員之一,不是擔任總經理,並無介紹蔡松霖入社,亦無委任蔡松霖擔任副總經理,更無授意刊登廣告,他們做了什麼事,伊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丁○○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丁○○雖另具狀辯稱:(一)、被告係暫代乙○○之:查被告早經具狀陳明乙○○因受聘於蘭合社而拓展該社業務,有如下之証明:①、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台蘭社字第0010號函將社務授權乙

○○先生。②、己○○供稱:「(問:自由路的辦公室是何人承租的?)應該是乙○○。」。(92、3、12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庭中供述證實)依前述証詞,即得証明乙○○設之辦公場所而為蘭合社拓展業務,而收受拓展業務之費用。嗣因乙○○因案而遭羈押,被告始出面代為處理相關費用之支付。(二)、所有費用,確已處理:查該等代收費用,亦經依照受託事項而處理,詳列「暫借款項代辦支出明細表」,且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附呈,按該等費用包括「推廣人員佣金」、「佣金」、「社員以股抵押借款」、「管銷費用」、「蘭花茶廣告企劃設計費」、「蘭花茶貨款」、「雜支」等,俱係代蘭合社支應之費用,己○○及蔡松霖自到案後,對此實情卻始終予以隱瞞,緣於丁○○因甫代乙○○處理蘭合社應付之款項,各應付之款項為何?金額為若干?乃十分陌生,於處理過程中,己○○迭予輔導及指引,對於丁○○所獲款項究如何處理,及有關資金之去向,以及憑証之取得,己○○均知之甚詳,被告已於第一審法院呈庭,且當時向受款人取得所有四十餘萬元之支用原始憑証,俱由己○○取去,期由蘭合社會計得憑以辦理結帳及登錄於財務報表,由於蘭合社為已成立長達十年之社團法人,其財務係受省政府相關單位監督審核,因而,在「公款去向不明」,監管單位必然飭蘭合社依法追索,而蘭合社理事會為澄清確無貪瀆侵吞公款等情,自必向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以為追索該四十餘萬元,而被告倘果真確有捲款逃匿之情形,則涉有「詐欺」或「侵占」等之刑事責任,蘭合社之理事會斷無不予告訴之理,迄今蘭合社未為任何聲明與主張,應証明蘭合社並無「四十餘萬元」去向不明之情形,乃証實被告所供,俱為真實,亦証明被告確無不法所得。倘本件被告未依受託事項辦理,必遭蘭合社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足証被告確已依受託事項,妥慎處理,益証己○○為不實之指述。(三)、與物証相矛盾之供述:本件被告確已「退社」,即因「退社」而與蘭合社全無關係,己○○當知「退社」一事,即得証實其之指述俱屬虛偽,己○○於証述之時,猶聲稱被告並未「退社」,迨將物証(即超峰快遞公司之收送貨單)証實確有「退費」而「退社」一事之時,己○○始承認被告確已「退社」。而以己○○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快遞返還退股之支票,往前倒算,即必須由理事會同意之開會時程,以及理事會不可能在受理被告退股之同時,斷無再任命被告為總經理等之情形,況己○○亦供述其僅曾「口頭協商」希丁○○能擔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並未同意,亦未到差,而原審置該等「人証」、「物証」於不顧,僅憑蔡松霖空口不實之主張,逕予認定,自非所宜等語,認其並未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①、乙○○自始至終均未經共同被告己○○、蔡松霖指稱有參與本件上開登報、面試

召募入股、擔任總經理、經手款項等事務,而被害人壬○○、洪文健、庚○○、戊○○、甲○○、魏樁杰等亦自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迄原審調查審理時,均未指證乙○○有參與上開登報、面試召募入股、擔任總經理、經手款項等事務,且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股金是進到蘭合社,是己○○交給我去支付掉乙○○處理社務的一些債務,因他當時被羈押」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三頁),而經本院調取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入監股刑,預計出監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三頁),縱認乙○○有租用自由路的辦公室、而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以(八五)台蘭社字第00社務授權乙○○為真,以乙○○既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即遭羈押,本件乙○○並無從處理蘭合社業務,蘭合社所有業務應均由被告丁○○處理無訛,縱認乙○○有委託被告丁○○處理事務,依己○○、蔡松霖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參諸上開理由欄一之1所述,本件被告丁○○與己○○、蔡松霖等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自無以被告丁○○係為乙○○處理事務,而解免被告丁○○本件詐欺取財罪責之餘地。

②、雖被告丁○○指稱代收費用,已依照受託事項而處理,且如其未處理必遭侵占、

詐欺告訴,然就被告丁○○之代收費用已處理及其未遭蘭合社告訴等情,尚僅止於其與共犯己○○、蔡松霖關於蘭合社內部之事項,核與其等以蘭合社名義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章刊登求職廣告,錄取後規定至少須認購二萬元以上之蘭合社股票,成為社員後方可正式任用之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亦顯無從以被告丁○○向被告己○○收取之款項已依照受託事項而為處理,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附予敘明。

③、被告丁○○雖一再辯稱伊已退社,且提出超峰快遞證明退還股金,惟己○○於本

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仍證稱:「我還是不能確定她(指被告丁○○)有退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三頁)、同案被告蔡松霖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退股,你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一號卷第五十五頁),且卷附超峰快遞0000000000號送貨單,註明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顯於本件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戊○○、甲○○等人再赴臺中市○○路○段○○○號二十樓欲繼續上班之後,亦即在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完成之後,縱認被告丁○○已退股,亦無從解免被告丁○○本件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其與己○○、蔡松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是共同正犯。再被告前後有多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有上開詐欺犯行,且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載稱蔡昌永等十五人,惟於受害人名單卻僅列蔡昌永、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庚○○、壬○○、洪文健等十三人,惟經本院查受害人數應有蔡昌永、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王清玉、庚○○、壬○○及洪文健等十八人,另依被告丁○○所提之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總表所載魏樁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入社、楊淑鈴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王隆絹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謝孟燕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王清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蔡昌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薛秀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社、謝岱伶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社、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洪文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郭怡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再觀周秀慧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6號保證賣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十七頁)、薛秀珍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09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四十六頁)、謝孟燕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04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洪文健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1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庚○○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2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卷第三十九頁),而丁○○自提之收款明細表就向薛秀珍、洪文健、邱文哲等人收款時間均載為二月十五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則被告丁○○顯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害人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王清玉、魏樁杰五人部分,雖未起訴,惟其與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自得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判決認被告丁○○詐欺取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有蔡昌永等十五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所認股款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臺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之

一、收款人: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惟僅於犯罪事實欄載稱「蔡昌永、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邱文哲、王隆絹、廖培源、庚○○、壬○○、洪文健」等十三人受害,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且依蔡松霖所出具之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總表所載(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本件受害人應有蔡昌永、楊淑鈴、薛秀珍、謝岱伶、戊○○、郭怡如、莊仁慧、甲○○、謝孟燕、周秀慧、魏樁杰、邱文哲、王隆絹、王清玉、廖培源、庚○○、壬○○及洪文健等十八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②、原審判決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丁○○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有上開詐欺犯行,惟依被告丁○○所提之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總表所載魏樁杰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入社、楊淑鈴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王隆絹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謝孟燕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王清玉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蔡昌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入社、薛秀珍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入社、謝岱伶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社、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洪文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郭怡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入社;再觀周秀慧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6號保證賣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薛秀珍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09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謝孟燕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04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洪文健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1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庚○○入社時間依社員號碼000312號保證責任臺灣省蘭花運銷合作社股票所示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及被告丁○○自提之收款明細表就向楊淑鈴等五人、薛秀珍等二人、洪文健等二人、郭怡如(原表誤載為郭宜如)、邱文哲等五人收款時間均載為二月十五日(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則被告丁○○顯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始參與本件犯行,顯有違誤。被告丁○○上訴主張其並未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同案被告己○○已退還部分股款,有股票影本附卷可參暨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略以:被告丁○○係「京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京庫公司名義,以「創業成本一千元,兩、三個月後即可成為有權尊貴人物」為其詐欺之號召,對外召募民眾參加該公司成立之富豪專案,使投資人先繳一千元加入該公司成為會員,由該公司協助申請信用卡,另該公司偽稱代銷國外名牌電器產品,令會員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產品五萬元後,即可取得正式會員資格,爾後每介紹一人入會,公司即發給一萬元獎金,其下線再介紹他人入會購買產品五萬元時,仍可以特定比例抽取佣金,一直到下線第七代為止。嗣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繳款加入成為會員,共計吸收會員五十餘人,惟該公司並無商品交予被害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公司旋即人去樓空,亦未實際退款給被害人因而共詐得六十四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併案部分所指被告丁○○涉嫌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核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丁○○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相距逾半年,時間顯非緊接,且其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手法係以「先繳交一千元成為會員後,再由該公司協助申請信用卡,並偽稱代銷國外名牌電器產品,令會員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公司產品五萬元後,即可取得正式會員資格,爾後每介紹一人入會,公司即發給一萬元獎金,其下線再介紹他人入會購買產品五萬元時,仍可以特定比例抽取佣金,一直到下線第七代為止」,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丁○○詐欺取財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不同,亦無從認定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更進一步證稱:「(問:有無參加富豪專案?)沒有‧‧‧(問:是否知道南京東路的專案?)我沒有去過那裡,也不知道那裡有辦什麼專案‧‧‧我從來不知有這回事,也沒有詐欺這回事」等語(詳見本案審理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復無從認定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丁○○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職是之故,自應將本件併案部分,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