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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上 訴 人 子○○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一00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丑○○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丑○○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丑○○其他上訴駁回。

子○○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為據點,開始籌備「寯成企業社」(同年八月正式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推銷「汽車防盜系統及附加丟車賠償(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為其業務。其方式係先由丑○○向洺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洺冠公司,負責人為丙○○)購買保險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法律關係及交易模式說明如附件二),再自行推銷或由汽車經銷廠商之業務員或汽車零件商之居間仲介,爭取客戶購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而獲取利潤。惟丑○○竟利用其生意上與各車行業務員、汽車零件商熟識之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鎮○○路春榮汽車百貨,邀壬○○投資十萬元,佯稱其將以各地加油站為據點,進一步推廣招攬保險之業務,預期利潤將甚為可觀,惟因資金不足,希望其能加入合夥經營,使壬○○信以為真,於三、四天後,在上開春榮汽車百貨交付由壬○○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NA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子○○提示領款。(二)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

分別在彰化縣某地,邀辛○○(豐田汽車業務員)、寅○○(中華匯豐汽車業務員)、乙○○(泛德汽車業務員)佯稱其將以各地加油站為據點,進一步推廣招攬保險之業務,預期利潤將甚為可觀,惟因資金不足,希望其等能加入合夥經營,各投資五萬元,使辛○○、寅○○、乙○○等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陸續依約前往丑○○接洽之律師事務所,分別與丑○○簽訂合夥契約書,辛○○、寅○○、乙○○三人事後因故均未交付投資款,致未能得逞。(三)嗣丑○○又以同樣性質之合夥名義,自行擬定格式、金額相異之合夥契約書,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彰化縣田尾鄉豐田汽車公司,邀戊○○投資十五萬元,戊○○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上開豐田汽車公司對面檳榔攤與丑○○訂立合夥契約書,並交付現款十五萬元。(四)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鎮○○路某紅茶店,邀庚○○(即莊三江)投資十萬元,使庚○○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丑○○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在田尾鄉豐田汽車公司交付十萬元,事後庚○○未付投資款,而未得逞。

二、丑○○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因經營前述「寯成企業社」,開始向洺冠公司之負責人丙○○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申請書,及密碼鎖、防盜器等汽車用品,而互有生意上往來。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後,丑○○承繼前述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丙○○表示欲購入五十份之保險申請書,致丙○○陷於錯誤而將申請書交付予丑○○後,隔數日丑○○乃將癸○○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該支票是丑○○以「子○○所簽發之BB0000000號支票」與癸○○交換票據而取得,經過情形詳如後述「四」所記載)交付予丙○○作為付款之用。另於同年五、六月間,丑○○復向丙○○佯稱欲追加購買九十張之保險申請書,並交付丑○○自已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共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致使丙○○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申請書。嗣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前述癸○○所簽發AD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夕),打電話告知癸○○將使子○○簽發之支票(即前述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跳票,癸○○為免其自身權益受損,亦使其為換票所簽發之支票(即前述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致使丙○○對丑○○之票款債權不獲兌現。嗣丑○○所簽發之三張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丙○○乃一再向丑○○要求付款,丑○○先推諉將延後清償,嗣否認曾向丙○○購買前述保險申請書,丙○○始知受騙。

三、丑○○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丙○○交易之模式(見附件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連續在將客戶之保險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傳真給洺冠公司之前,故意重覆編碼,重覆情形如附表所示。造成十七份客戶投保申請書上之編碼與其他已投保之客戶申請書編號相互重覆,致使洺冠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客戶資料傳真給益全公司,與原先「每份申請書提供一個客戶投保」之計價標準不同。益全公司於同年五月間發現保險申請書有重覆被使用之情形後,乃向丙○○追討重覆編號申請書之價款,並於同年六月製作帳單供丙○○核對,丙○○為保全信譽,遂將十七張申請書以每份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補償益全公司,丙○○復持前述對帳單向丑○○追償該部分之款項,丑○○藉故一再拖延,直至前述癸○○及丑○○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跳票後,丙○○始知受騙。

四、癸○○曾經任職於丑○○之商號,因而與丑○○相互熟識。於八十八年間,癸○○委託吳東諭(原名吳東林)承攬裝璜工程,而欲簽發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惟癸○○因其本身之支票尚未累積足夠之信用,乃聯絡丑○○商請互換支票。二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由癸○○先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AD0000000號),再攜帶該張支票並偕同吳東諭共同前往彰化市找丑○○,與丑○○交換其父子○○所簽發面額、發票日期均相同之支票一張(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為BB0000000號,其上並有丑○○之背書)。癸○○隨即將其所換得子○○之支票交付吳東諭以抵付裝璜費用,丑○○則將癸○○之支票交給洺冠公司負責人丙○○,用以支付購買保險申請書之價款(已如前述)。詎丑○○與其父子○○均明知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已交付癸○○轉交他人,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往銀行掛失止付,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在台中市○○路遺失,並請求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罪嫌,未指定特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五、案經被害人癸○○、丙○○、壬○○、辛○○、寅○○、乙○○、莊三江、戊○○就詐欺部分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另由檢察官就誣告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子○○均否認有何詐欺或誣告之犯行,其就右述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丑○○辯稱:我沒有收到壬○○、辛○○、寅○○、乙○○四人之合夥金,我們本來要簽立合夥契約書而相約於律師事務所,但辛○○當面拒絕於壬○○所持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經我詢問律師事務所承辦施先生後,認為此舉將導致契約全數不成立,因而未經律師見證即作罷,事後我亦未向他們收取合夥金。又庚○○、戊○○之部分,係由我與他們兩人分別簽完契約後,因戊○○對於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資額及契約之份數提出異議,致無法達成協議,故亦未向他們收款。告訴人壬○○所交付給我的支票是其給付貨款(購買防盜器密碼鎖)之用,並不是合夥金,否則按照契約書上之記載,壬○○之合夥金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繳付,何以壬○○會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支票給我,可見其所言不實云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丑○○辯稱:我並未以癸○○之支票向丙○○購買保險申請書,那是癸○○自已要買的(此部分辯解如後述(四)之記載)。又我簽發三張支票(共計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並非向丙○○買保險單申請書,而是要向丙○○購買二百組密碼鎖,但因他沒有如期把密碼鎖主機交給我,只給我一些配件,所以我故意跳票以避免損失,丙○○自已也曾於另案偵查中承認未交付貨物一事(此可參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云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丑○○辯稱:我並沒有故意重覆在保險申請書編號以詐騙丙○○。有一次保險申請書不夠用了,丙○○乃徵得益全公司同意,以影印之空白保險申請書填寫客戶資料,再傳真給益全公司作為應急之用,那一次我與丙○○、丙○○之妻紀麗卿三人一起填寫資料,並由丙○○影印傳真給益全公司,我們事後再核對確有差額,我不知道何以會發生重覆編號之情形,我嗣後以退還保險申請書之方式抵付重覆編號之申請件,並無故意拖延而不付款之情事;何況我與告訴人丙○○一向是按件數計價,與保險申請書之編號如何無關,編號重覆的部分在益全公司與洺冠公司負責人丙○○事後對帳時可以發現,告訴人丙○○可以針對重覆件向我補請款項,並不會有詐欺的情形。且丙○○妻子紀麗卿發現重複號碼的十七張後,向被告請款兩次,再以空白未使用的十六份申請書扺第一次請款及空白的十二份抵第二次請款云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丑○○辯稱:我沒有與癸○○換票,我會取得他的支票並轉交告訴人丙○○,係因為癸○○欲向丙○○買五十份的保險單申請書,但癸○○與丙○○不熟,故由我帶同癸○○一起前往向丙○○調貨,而由癸○○將支票交付告訴人丙○○,並非我向告訴人丙○○買貨,此有證人聶其堂可資證明。癸○○會取得我父親的支票,應該是他撿到的,因為他曾是我的員工,但他並未返還給我,反而將支票轉讓他人使用;證人吳東諭於偵訊中明明說是拿現金,與告訴人癸○○所說票換票不同云云。被告子○○辯稱:我確實有簽發票號為BB0000000號之支票,那是因為我兒子說要買貨,但後來價格未能談妥,他又返還給我。後來銀行通知支票到期,存款不足,才知道遺失失了,而去申辦掛失止付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丑○○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為據點,開始籌備「寯成企業社」(同年八月正式取得營利事務登記證),經營推銷「汽車防盜系統及附加丟車賠車保險」之業務等情(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核與告訴人等指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丑○○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方式、所招攬保險之申請書格式,及保險經銷法律關係(如附件一、二所示),亦據兩人陳述明確。其中被告丑○○係以每份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向告訴人丙○○購入保險申請書,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己○○證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號第一百三十九頁)。被告丑○○雖否認曾詐騙合夥金,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丑○○詐取合夥金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壬○○、庚○○、戊○○、辛○○、王昭琪、寅○○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到庭指述屬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偵查卷宗、本院就該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壬○○所簽發之支票,確已交由被告丑○○存入其父(即被告子○○)之帳戶,且如期兌現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坦承屬實,另有被告子○○之代收簿所列明細為憑(見偵卷第五十六頁)。查告訴人分屬不同之車(商)行,其中告訴人壬○○自行開設汽車百貨業;告訴人庚○○、戊○○、辛○○是豐田汽車公司,乙○○是泛德汽車公司,寅○○是中華匯豐公司,因受邀加入被告丑○○之合夥契約,不同車行之告訴人才因此相互認識等情,業據告訴人壬○○、庚○○證述在卷。

2、被告丑○○雖供稱契約並未成立,辯稱:「這是為了加油站經營(即在加油站推銷上開保單)而訂,當時有達成協議,但有一份辛○○不想簽,不是他漏簽,乙方(即壬○○)過來時,辛○○就不想簽名了」(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供詞,及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庭之供述)。然查,告訴人對於簽訂合約之經過,均證稱係分別與被告丑○○簽訂,並未共同謀面商議,告訴人雖與被告丑○○相約於律師事務所,惟其係陸續抵達簽約,事後付款時再向被告丑○○拿完整之契約書,事先並未當面研商,亦無告訴人壬○○不讓告訴人辛○○加入合夥之情形,其中告訴人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丑○○說合夥人中有一個人不同意我的加入,所以合夥契約才私下交給我簽名‧‧‧‧我未與其他告訴人碰面」(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與被告丑○○所辯稱辛○○拒絕簽名等情不符。又告訴人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之前我們到律師事務所簽約,並沒有辛○○,辛○○是後來再填寫的,我那一份契約已經於檢察署提出‧‧‧簽約的人都是陸陸續續去的,我與其他人並未碰面,當初我去事務所簽契約時,並沒有看到趙律師,都是由一位施主任招呼我們,我事後聽辛○○說他也有到律師事務所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庚○○所述相符,觀諸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有丑○○(甲方)、壬○○(乙方)、王昭琪(丙方)、辛○○(丁方)、寅○○(戊方)之全部簽名及住址,與被告丑○○於本院提出之契約書完全相同,並無缺少任何一方之簽名,足見被告丑○○辯稱壬○○所持有之契約書簽名少一份簽名云云不可採信。另查證人即律師事務所主任施廷勳亦到庭證稱:「當初當事人來時趙律師並不在,第一次是被告自己來,由他跟我們說合約書內容及條款,然後由我們打好再交給他,我印象中,契約中手寫的名字那人(指辛○○)並未到場‧‧‧‧其他的人有到過我們事務所,至於他們之間協談的事情我並未全程陪同參與,只是提供他們會商之場所,偶爾我才進去看一下‧‧‧我記得他們是早上來事務所談事情」(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嗣辛○○當庭與證人施廷勳對質時,證稱略以:我是到律師事務所簽約,當天是下午一點半左右,是被告丑○○約我單獨過去的,我並未與其他告訴人碰面等語,復描述該律師事務所之地點、位置及所見到之女性工作人員等情形,證人施廷勳即表示告訴人辛○○所描述之地點確係其律師事務所,該女性可能是其事務所之總機小姐無誤,且表示印象中被告丑○○似乎刻意將當事人分成兩批等情形。經辛○○描述後,證人施廷勳對於辛○○是否有到場即表示並不確定等語,被告丑○○亦供稱其與辛○○係於律師事務所簽約,足見告訴人辛○○確係於該處簽約。告訴人辛○○證稱其到事務所之時間為下午,證人施廷勳則證稱其他告訴人係於上午到場等情形,此亦與告訴人壬○○證稱係其係分別前往事務所簽約而未相互見面等語相互符合,足見告訴人辛○○確係單獨前往事務所與被告丑○○簽約,並未曾與告訴人壬○○碰面,是被告辯稱因為壬○○與辛○○碰面時,辛○○反悔未簽名等情顯難採信。況證人施廷勳為被告丑○○委託草擬合夥契約書之事務所工作人員,與被告丑○○更無何嫌隙可言,惟被告丑○○於對質時履履質疑證人施廷勳之證言,其所辯之詞更屬可疑。

3、再查告訴人庚○○證稱略以:「我知道他(指被告丑○○)有作文宣。他說三個月後才要開會,結果都沒有開會,他說倒了,但他沒拿任何東西給我看,他說倒了就倒了。他跟我說他投資二百四十萬,但我們後來看壬○○的那分合約,總共只有六十萬,與他跟我們說的差很多」(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戊○○亦證稱係另外與被告丑○○單獨簽約,並未與其他告訴人共同商議等語,此觀偵查卷所附之二份契約書影本,及原審法院卷所附之契約原本,其合夥契約書之格式、出資額均不同,又庚○○與戊○○之合約書雖型式相同,但總出資額不同,均足見被告丑○○刻意以不同之契約書版本,而向不同之告訴人詐取合夥金。

4、另查告訴人壬○○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已經兌現,業據被告丑○○坦白承認,並有支票代收明細附於偵卷(第五十六頁)可稽。被告丑○○雖辯稱該支票係貨款,而非合夥金云云,惟由前述被告丑○○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契約書上並未明文限定付款方式之情形下,告訴人壬○○稱被告丑○○前來收款時,其因無法立刻給付十萬元,故徵得被告丑○○之同意而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發票日之支票繳付合夥金,尚難認有悖於常情,而被告丑○○自承無法提出告訴人壬○○購買貨品之適切證明,其空言辯稱發票日與契約書所約定付款期限不合而否認收取合夥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另證人范淑芬證稱;戊○○投資丑○○賣保險單事業,投資十五萬元,在田尾國小斜對面檳榔店裡二樓交錢業等等語,足證戊○○確有交付十五萬元現款給丑○○。至告訴人乙○○、辛○○、寅○○、庚○○等均指稱有交付合夥投資款予丑○○。但為被告丑○○否認辛○○、寅○○、乙○○、庚○○已交付投資款。告訴人代理人趙惠如律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補告訴人等已交付投資款之證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稱辛○○、寅○○、乙○○、莊三江(即庚○○部分無法提出交付股金之證明(見偵字第七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而合夥契約書記載「該出資各方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五日前交付予甲方(丑○○)」「該出資各方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交付予甲方(丑○○)」,但不能據為告訴人乙○○、辛○○、寅○○、庚○○已交付投資款之證據。乙○○等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確已交付投資款給丑○○,尚難認乙○○、辛○○、寅○○、庚○○等人已付交投資款給丑○○。綜上所述,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事實欄第二段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明。又被告丑○○辯稱癸○○所簽發十萬元之支票,是癸○○自已要向要丙○○買貨等情,顯不可採(理由詳如後述(四)所載),應認該支票確係被告丑○○向丙○○買貨無誤。至於告訴人丙○○與被告丑○○買貨之交易模式,被告丑○○自承略以:我均是以二個月的票期之支票交給丙○○作為貨款,一手交票,一手交貨(通常是保險單申請書),拿到申請書後我去招攬客戶,再傳真給丙○○,如果對帳結果沒有問題,我就會讓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前述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既為六月三十日,則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丑○○係在四月前後向他買保險單申請書,自屬有據。

2、惟被告丑○○以自已名義簽發三張支票總計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究竟係為買何項貨品而給付。告訴人丙○○始終堅稱被告丑○○係買保險申請書,不是買密碼鎖等語。惟被告丑○○辯稱是買密碼鎖,不是保險申請書云云,並以丙○○於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中所言為據。經原審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偵查卷宗,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供稱:「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是保單的錢,就是說車子有裝防盜器,我開保單給他,若車子丟掉,就要賠錢,每份保單買一千七百五十元,他買了九十幾張」(見該卷第十三頁),其意應指被告丑○○所簽發之十九萬八千元為保險單申請書之對價。檢察官續問:「八十八年六月初丑○○是否向你訂購密碼鎖兩百組,斷油開關二百只、斷電開關三百只、通用線組二百只、喇叭二百只、專用線組二百組及保險卡二百個?」丙○○答:「他有訂密碼鎖就會包括其他之物,我向他表示他的錢給我後,我才交貨給他,我說六月底貨就可以趕完成,如果我做好就會通知他」,檢察官問:「有否通知他來取貨?」丙○○答:「沒有,因為我並沒有拿到錢,因為他沒有錢」,此後丙○○仍堅稱其與被告丑○○之交易貨品為保單申請書,不是密碼鎖。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調查時,亦提示上述卷宗並告以筆錄內容,丙○○答稱:「他本來是要訂密碼鎖二百組,我說有這裡有二百五十張卡片(指密碼鎖的保證卡),後來差來差去就說要買兩百多個密碼鎖,我先交給他二百五十張卡片,他只是口頭對我說而已,並沒有給我錢或支票,我說我要錢,那是四、五月的事‧‧‧這件事和被告丑○○所簽發之三張支票沒有任何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查被告丑○○於該案件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曾申請再議,其再議狀中記載丙○○於偵查中提到購買防盜器「二個五十組」等情(見八十九年議字第二二○號卷第二頁),亦與告訴人丙○○所述情形相符。告訴人丙○○於另案偵訊中堅稱交易內容只有保險申請書,亦與本案偵、審中所言相互一致,其均稱未拿到貨之部分,與被告丑○○所簽發之十九萬八千二百元無關。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雖記載:「被告丙○○辯稱:此次告訴人(即丑○○)向其所訂購者僅係保證卡二○○個,並未訂購防盜鎖,且其係因告訴人未支付款項,且讓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其才不願交付貨物」等語,經核閱前述偵訊筆錄之記載,應認丙○○之真意係指其與被告丑○○之防盜鎖交易並未成立,故丙○○未向被告丑○○收取支票或現金,並非指被告丑○○所簽發之三張支票是為購買防盜器而交付。

3、再查被告丑○○於前述再議聲請狀中強調:其所經營的丟車賠車保險,是將防盜器與保險合在一起販賣才有意義,並指駁丙○○單獨販賣保險申請書之說法可議。惟經原審法院訊問告訴人丙○○及被告丑○○,兩人均稱在其二人一年多之生意往來過程中,保險申請書與密碼鎖向來是分開買賣的,從未相互搭售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丑○○於再議聲請狀所強調之說法不同。由前述情形可知,被告丑○○接受不同之訊問及答辯時,說詞經常反覆不一,其憑信性甚低,而告訴人丙○○之說法始終一致,基於全部辯論意旨之觀察,應認告訴人丙○○所言堪以採信。

4、另查:被告丑○○以自已名義簽發三張支票交給告訴人丙○○以前,都是以被告子○○簽發之支票作正常交易,業據被告丑○○與告訴人丙○○自承在案。惟被告丑○○本人向銀行開辦支票存款帳戶後,旋即因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其所簽發票號相連之數張支票中,除票號0000000號外,其餘五張均接續跳票,此有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亞彰字一三二號函附於偵卷,及台中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市票交字第九一○二六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鎮,顯示被告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亞太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支存二0七八七六之0帳戶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一張)、八月十日(一張)、八月十六日(二張)、八月二十五日(一張)遭退罰金,被告並於同年九月十日結清存款(參見該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89亞彰字

第一七一號函檢附之帳戶明細分類帳),觀諸前述帳戶異常之交易紀錄,應認被告丑○○向告訴人丙○○訂貨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此外,並有丙○○出賣予被告丑○○之保險申請書影本一百四十張,附卷可憑。

5、綜上所述,被告丑○○辯稱是告訴人癸○○要買保險申請書而簽發票據,及其係因告訴人丙○○未將密碼鎖交付而故意跳票云云,應係矯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事實欄第三段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洺冠公司之負責人丙○○指訴外,並有重複之保險申請書共三十四紙附於偵卷可證。被告丑○○及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均供稱:附件二所示之交易模式中,在一般情形下,當告訴人丙○○向益全公司買進保險申請書時,該申請書右上方都已列有電腦編印的條碼,但有一次因為被告丑○○的申請書不夠用,才徵得益全公司的同意,用影印的方式暫時應急。告訴人丙○○補充說明稱:那一次我們是把未使用過的申請書上條碼部分塗掉(條碼部分空白),再影印申請書並填寫客戶資料,復將客戶資料傳真給益全公司,事後再以對帳單按份數計算價錢,與通常進貨時就計價之情形不同,那次是例外,並非由我們編號等語(參被告丑○○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答辯狀亦同此說明)。惟依偵察卷宗所附三十四張重覆編號之申請書(丙○○所呈報之傳真原本,該資料業經被告丑○○確認係其提供之客戶資料),條碼編號部分顯係以手書寫方式,既非電腦編號,亦非空白,與通常交易模式(如附件二)及例外情形(如前述)均不同。雖被告丑○○及告訴人丙○○均否認係他們所書寫編號,但該三十四份申請書既然已經入帳(見被告提出之帳目及前述答辯狀),而告訴人丙○○也已經將申請書傳真給益全公司而被接受,應認該三十四份申請書確實已經生效。惟以「每一份申請書提供一個客戶申請」之計價標準視之,該偵卷所附之三十四份申請書中,有十七個號碼被使用兩次,顯有意圖重覆投保降低成本之情形。被告丑○○雖辯稱重覆件之編號部分不是他所寫,而是其會計所寫的。惟被告丑○○僱用之會計己○○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申請書要傳真給洺冠公司,都是丑○○自已傳真,我沒有幫忙傳真,我本身沒有填寫過中‧‧‧‧我沒有看過別人幫他填寫,至於丑○○有無找別人幫他填寫,我不清楚」等語,又此等重覆編號之結果,只有被告丑○○可以獲得現實之利益(每一份保險申請書賺二份利潤),其他人既無利可圖,應無參與編號之可能。又依卷附資料顯示每一個號碼都被使用二次,且該保險申請書填載之日期均集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前述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接近),顯然該重覆編號係經過刻意之安排,並非偶然之失誤所造成,足見被告丑○○於傳真給告訴人丙○○前,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覆編碼,並以此同一編號重覆投保之方式降低成本。縱己○○所為重覆編號之保險申請單,均非其所填寫之證詞,不符事實。但己○○係受僱於丑○○公司上班,依丑○○指示工作,縱如被告丑○○所辯重複號碼之裝設申請書,有部分係己○○填寫,亦不能據為丑○○有利之認定。

2、另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抗辯,均在強調重覆件不是他所造成,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時仍堅稱:「我所填寫的十七份申請書都是原本,我沒有多傳真十七份申請書給洺冠公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卷第一百二十二頁),檢察官顯然認為被告丑○○無意為該重覆件負責,故其偵查的方向均在認定該十七份重覆資料是誰所造成,除比對字跡之外,另傳訊數名證人。惟被告於原審院調查時,竟提出「該十七張重覆件已經以退還申請書之方式抵付清償」之重要抗辯,如其早在偵查中提出,即可阻卻詐欺之犯意,惟被告丑○○卻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前述辯解之真實性甚為可疑。

3、至於告訴人丙○○於接受被告丑○○所傳真之客戶資料後,均如數傳真給益全公司,事後在益全公司建檔整理之過程中,雖然可以發現重覆申請之件數,並由益全公司製作對帳單向告訴人丙○○追討重覆件之款項等情,此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丑○○供述在卷而無爭議,惟在「一個保險申請書提供一個客戶投保」之計價基準之下,被告丑○○違反前述交易上之誠信原則,將一個保險申請書提供給二個客戶使用,使成本降低,而賺取雙倍之利潤,又於事後對帳時,被告丑○○先否認有重覆傳真之情形(見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嗣辯稱早就以退還保險申請書之方式抵付重覆編號之申請件(見被告丑○○於本院之供述),可見其並無意願給付該重覆部分之價金,惟告訴人丙○○因受前手即益全公司追討,而將該十七份重覆編號之保險申請書,以每份二千五百

元計價償還益全公司,為此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丑○○雖辯稱重覆編號可以由事後對帳發現,不會影響告訴人丙○○請款之權利,惟由被告丑○○一再以「先得利,再否認」之方式與他人簽訂契約或進行交易(均如前述),應認被告丑○○在十七件重覆編號傳真給告訴人丙○○時,已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

4、另被告辯稱丙○○妻子紀麗卿發現重複號碼的十七張後,向被告請款兩次,再以空白未使用的十六份申請書扺第一次請款及空白的十二份抵第二次請款云云。惟證人紀麗卿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丑○○有至伊家影印,但編號是丑○○自己編的。沒有重複向丑○○請款,沒有抵款問題等語。且依丑○○所提空白裝設申請書,其編號分別為:200295、201050、201261、200220、201044、201045、201046、201047、201264、201048、201130、201149、201150、201262、201263、201264、201167等十七件。其中201050、201261、201044、201046、201047、201048、201149、201150、201262、201263等八件已由陳建良、李洪愛玉、王金雪、永鉅皮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石一志、吳富梅、陳復華、吳素珍、梁春萍、高陳娥妹、鄭淑真等人用以申請投保亦有各該投保裝設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外放)。被告辯稱重復編號部分已結算,以上開空白保險裝設申請書抵重復使用編號之款項,即屬無據。由上開事證,被告丑○○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事實欄第四段所記載告訴人癸○○與被告丑○○換票情形,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原審法與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亦據證人吳東諭(改名前為吳東林,傳票回證上記載已經死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詳實,經原審法院勘驗偵訊錄音後,其情形如下:

「告訴人癸○○向檢察官表示:『那一張票確實是我和被告交換的,在他家的巷口當場交給我的,我有帶證人吳東林一起來。』檢察官諭知證人入庭,進行人別訊問。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目睹被告將票交給癸○○?當時你為何在場?』證人吳東林回答:『因為那時我幫癸○○作裝潢,我要癸○○付款,癸○○就要我陪他去找丑○○,我當場拿到丑○○所開的票,癸○○就載我到台中去,接著我就直接坐飛機上台北。』檢察官問:『你怎麼確定是這一張,你有把他轉出去嗎?』證人吳東林答:『有,我有背書』。檢察官:『我看一下。』證人吳東林答:『後來我又轉給台北郭錦林(音譯)先生,我有背書,上面有「吳東諭」即我的背書,我有改過名字,身分證尚未改。我的名字下的地址是我的公司,地址也是我寫的。癸○○有沒有背書我不知道。後來因為被告去辦理掛失而未兌現。前幾天台北的警方有要我去作筆錄。』檢察官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丑○○答:『這個人我認識,他與癸○○是合夥人,也是我的朋友,昨天還到過我的家。他們是朋友,要怎麼說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憑。由上述偵訊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證人吳東諭對於換票之經過與證人癸○○所述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丑○○一再表示證人吳東諭於偵訊中所說是換現金,不是票換票,與證人癸○○指述之情節矛盾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能採信。

2、再查當天檢察官對於被告子○○所簽發之支票(票號為BB0000000號)上,何以有被告丑○○之簽名一節,分別訊問被告丑○○及被告子○○,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偵訊情形如下:「檢察官問:『這張票你兒子有簽名嗎?你何時交給他?知不知道他要作什麼用的?』被告子○○答:『他有背書,但後來他要跟我拿時,我並未交給他,支票仍放在我這裡,結果遺失』檢察官問:『可是他有簽名?』被告子○○答:『是的,但我確實沒有交給他。』」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嗣被告丑○○及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中,均仍堅稱被告子○○所簽發之支票沒有交到被告丑○○之手上即遺失(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偵訊筆錄)。惟被告丑○○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其曾向父親子○○拿支票,並有親自背書,後來才又返還父親被告子○○等語,與偵訊中被告被告子○○所述顯不相同。原審法院乃訊問被告丑○○:「何以你權衡之後,又把你父親之支票拿回來?」,被告丑○○回答:「因為我先請我父親開票之後,後來想一想不對,明明是癸○○要向丙○○買貨,何以我要開票」(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所述顯不合常理。

3、另查癸○○所簽發之支票,確係被告丑○○收受而取得,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偵查庭訊問明確,其訊問情形如下:「檢察官問:『我問你,怎麼會有癸○○的票呢?』被告丑○○答:『因為他開公司向我調貨,他跟我買那個防盜器。』檢察官問:『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告丑○○答:『在那個大連路的時候。癸○○是那個丁○○介紹的,那時他是做PART-TIME的,他知道作這個利潤很高‧‧‧‧他在今年六月初,在台中市○○路跟我買防盜器。』檢察官問:『多少錢?』被告丑○○答:『大概十多萬』。檢察官問:『他開幾張票給你?』被告丑○○答:『二張,一張十萬,一張一萬八。十萬的那一張已經給他(丙○○)了,另外一張票我影印在那裡(庭呈)。』」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見被告丑○○於地檢署應訊時,明確表示癸○○是到台中大連路要向被告丑○○自已買防盜器而簽發支票,並非購買保險申請書,且查被告丑○○於偵訊中曾多次與告訴人丙○○、癸○○當面對質,又告訴人丙○○與癸○○係一同提出告訴。惟查被告丑○○於偵訊中之全部辯解,從未提到其陪同癸○○一起去找丙○○買貨之經過,益徵其辯稱是癸○○要向告訴人丙○○買五十分保險申請書云云難以採信。

4、又被告丑○○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聶奇堂以證明癸○○向丙○○買貨之經過,惟證人聶奇堂到庭證稱:「是癸○○當天來向丑○○買貨,後來才聽說癸○○用那張支票來支付貨款,我是聽兩邊說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癸○○用那一張支票交給丑○○」等語,亦與被告丑○○辯稱係由其與癸○○相偕去找丙○○買貨等情不符,且證人聶奇堂不知道是那一張支票,更無從證明被告丑○○所辯解之情形。

5、此外並有付款人彰化六信觀音分社、發票人子○○、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之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篤志於學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三號偵查卷)。

6、綜上所述,被告丑○○之前述辯詞,及被告子○○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曾交付支票給被告丑○○,與偵訊中所述不同,均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丑○○之詞,不足為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除告訴人壬○○、辛○○、寅○○、王昭琪、戊○○、莊三江、丙○○各基於不同之背景,均對被告丑○○指訴詐欺外,被告丑○○曾經僱請之會計己○○、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施廷勳,均作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詞,而被告丑○○本身辯解矛盾不一,且有明顯避重就輕之情形,均難採信。被告子○○於偵、審中所言不一,顯屬卸責及迴護被告丑○○之詞,亦不可採。至被告丑○○在偵審中陸續提出之交易說明,均係為求符合其辯解之整理,其辯解本身既不可採,該整理資料自無可憑。查被告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雖已開始經營保險申請書經銷及相關之業務,並與告訴人丙○○互有生意上之往來,惟其於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陸續以不誠實之方式招攬告訴人壬○○、王昭琪、辛○○、寅○○、戊○○、莊三江加入合夥,且事後否認收受合夥金,繼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丙○○訂購保險申請書,於取貨後即陸續跳票,並衡諸其於偵審中供述矛盾、反覆不一之人格特質,應認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被告子○○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壬○○、王昭琪、辛○○、寅○○、戊○○、庚○○之合夥金,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以其本身及癸○○所簽分別發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丙○○保險申請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詐欺乙○○、辛○○、寅○○、庚○○部分,因被害人未付款致未得逞為未遂犯。公訴人認係詐欺既遂,嫌有未洽。又被告丑○○在保險申請書上重覆編號降低成本,而賺取雙倍利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子○○、丑○○明知未遺失票據,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且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並請求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又被告二人就該犯行顯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丑○○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丑○○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構成要件相異,參酌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五十二號解釋之旨趣,該二罪間應非屬連續犯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對辛○○、寅○○、乙○○、庚○○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認係既遂,認事嫌有未洽。被告丑○○上訴意旨均否認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被告子○○上訴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其等上訴,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丑○○詐欺得利部分,原審未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關於被告丑○○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丑○○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庚○○具狀略以:被告丑○○免詐騙犯行被拆穿,竟使其父出庭致誣告,其行不恥、不孝、又被告預謀詐騙多人,其行不忠、不義等語,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上訴,尚難認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丑○○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犯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查被告丑○○所詐得之財物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元;詐得之利益四萬二千五百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但審理時矯詞飾辯,不知悔悟。爰審酌被告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件二(本案被告經銷「丟車賠車保險」之法律關係及交易模式說明)

1、益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益全公司)為推銷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乃先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蘇黎士公司)投保汽車失竊保險,再由益全公司以附件一之申請書向不特定大眾推銷汽車防盜保全系統,並保證如車輛失竊即能獲得理賠。

2、洺冠公司為益全公司(負責人為丙○○)之經銷商,洺冠公司按件計價向益全公司購入附件一之申請書(一式四聯,後改為一式三聯,每一份申請書提供一個被保險人),再將申請書依件數以每份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計價,轉賣予丑○○,以賺取價差。

3、丑○○向洺冠公司購入申請書後,再經由各地汽車經銷商業務員或汽車零件商居間仲介客戶參與投保,以賺取利潤。由丑○○將仲介人員提供之客戶資料填寫於申請書上,再以傳真方式將載有客戶資料之申請書傳真予洺冠公司,復由洺冠公司傳真予益全公司,末由益全公司聯絡蘇黎士公司將正式之保險契約書寄予客戶後,汽車失竊保險方正式生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