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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被害人己○○之媳婦,被告丙○○、甲○○為被害人己○○之孫子及孫媳婦,被告庚○○、丙○○、甲○○與被害人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庚○○、丙○○及甲○○明知被害人己○○設籍台中市○區○○街○○號且實際居住該處多年,竟因財務等紛爭,而不欲被害人己○○居住該處。被害人己○○因身體就醫及車禍受傷因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暫居台中市○○街○○號由女兒戊○○○照顧,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己○○出入及居住該屋之權利,竟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日期不詳),將台中市○○街○○號電動鐵捲大門之電動開關電線剪斷,致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返回該處,因無法啟動該電動鐵捲大門而無法進入屋內。被害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夥同工人再回上址大門查看,先由工人自大公街十四號及十六號中間之防火巷冷氣孔爬入屋內,查知電動大門開關電線遭剪斷之情,並由工人將中間鋁門打開,工人離去後,被害人己○○即進入屋內,經被告庚○○、丙○○、甲○○發現,竟共同基於妨害被害人己○○進入屋內之同一犯意,合力將被害人己○○推出屋外,嗣被害人己○○欲從大門進入屋內,被告庚○○、丙○○、甲○○足以預見用力推擠大門將使大門玻璃脫落碎裂並致大門旁之被害人己○○受傷,為阻止被害人己○○入屋內,被告三人仍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推擠大門使玻璃鋁門脫落並致玻璃掉落地面碎裂,使被害人己○○左膝遭碎裂之玻璃割傷四乘零O.五公分,因認被告庚○○、丙○○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丙○○、甲○○涉有強制罪及傷害罪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及證人戊○○○、徐秀霞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且均辯稱:其未剪斷鐵捲門開關之電線,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與己○○發生衝突,根本未推己○○,不知他如何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係告訴人己○○之媳婦,被告丙○○為告訴人之孫,被告甲○○為丙○○之妻,告訴人原居住在台中市○○街○○號,被告庚○○雖居住該屋之二樓,被告丙○○、甲○○並未居住該屋,惟每天均會返回該處,台中市○○街○○號之所有人登記在告訴人之子即被告庚○○之夫徐春枝名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車禍受傷及就醫等因素,暫居在台中市○○街○○號由女兒戊○○○照顧,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不睦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供、指述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前開台中市○○街○○號之鐵捲門開關電線是否即為被告三人所剪斷?原即難憑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不睦而遽認係被告三人所為。且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亦曾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指訴「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十四日唆使工人破壞其居所之鐵捲門」等事實,嗣經被告庚○○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始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衡諸情理,倘若該鐵捲門開關電線確係被告三人所剪斷,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被告庚○○應無將之訴諸公堂而曝露犯行之可能;又倘若其意在誣指告訴人,亦應無在提起告訴之後即輕易撤回告訴之理。況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該鐵捲門之開關電線確係被告三人所剪斷,自難認被告三人有何以剪斷鐵捲門開關電線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㈡、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曾受有左膝裂傷(約四公分長、O.五公分深)之傷害,並指稱係被告三人在鋁門內推擠鋁門,造成玻璃破裂而割傷其左膝,並在將其推出鋁門後,將雜物置於鋁門之後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鋁門寬度僅約一公尺餘,且依證人黃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由泠氣窗口爬進台中市○○街○○號時,系爭鋁門門後有類似置物櫃之東西堵住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三人係在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再將雜物置於該鋁門之後等情,應有不實;且該鋁門之後既已堆置類似置物櫃之物,其空間得否容下被告三人在該處推擠告訴人?亦屬有疑。

㈢、證人乙○○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三、四時左右有無與告訴人己○○到大公街十六號?)是己○○找我去換鎖」、「..大公街十六號及十四號的防火巷裏,其中一鋁門無法打開,當時告訴人一直推該鋁門,玻璃被他推破,玻璃掉下來他就受傷了」、「我當時請他回去止血,再通知我來開鎖」、「(當時玻璃是否就已經破成這樣?提示相片)是告訴人推破的,我回家的路上有遇到丙○○夫婦,我有告訴他己○○推門受傷了」、「(當時鋁門窗內有無其他人?)沒有」等語明確,乙○○另於本院亦證稱:「(問: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你有無到台中市○○街○○號修理電線?答:有的,是己○○找我去的。日期我忘記了。我是下午去的。我到那裡時遇到己○○及女服務生,他告訴我大門故障,要我從十四號旁的巷內進去查看。己○○要推開鋁門,用全力推的時候,玻璃破裂而割傷他,有流血。我叫他先去治療好後,才要幫他修理鐵門。我有交代其他人處理,我就回去了。我要離開時,在巷口遇到丙○○和甲○○,我有告訴他己○○受傷,叫他們去處理。」「(問:你有無去大公街十六號處理電動鐵捲門電源線被剪斷的事情?)答:我還沒有去處理。因為己○○受傷,我就回去了」。「(問:有無看到己○○被被告三人從大公街十六號將他推出去?)答: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和他在場時只有我們二人,沒有看到被告三人」。「(問:玻璃破裂是否被告三人推倒破裂的?)答:沒有,是他自己要打開門不小心弄破的。」已明確指證係告訴人自行推破鋁門玻璃而受傷。另參酌證人乙○○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告庚○○告訴己○○毀棄損壞案件中,於偵查時證稱:「有看到己○○要開門打不開,不小心把玻璃弄破,但不是故意的」等語,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對照以觀,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客觀可採。又證人余春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事情時,你是否在場?)我沒有在場,但是他女兒戊○○○有帶我去現場看,告訴我是己○○用腳踢門,腳流血受傷」等語,益徵告訴人確係自行推破鋁門玻璃後,為玻璃所割傷,允無疑義。

㈣、證人戊○○○即告訴人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你父親是否受傷?)有的」、「(你父親的傷如何來的?)黃子龍打開門後他要進入庚○○的房子,但是他們三人不讓他進去,他們三人從門裏面把我父親推出來就受傷了」、「(如何受傷?)玻璃碎掉後被割傷」、「(當天誰將告訴人送醫?)好像是路人」、「(為何不是你送醫?)因為他當時血流很多,我看到血就昏過去了」、「(發生衝突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推擠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三人將我父親推出來」、「(為何說當時你不在場?)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當時我在巷口,但我清楚的看到是他們三人推我父親出來」、「(是我攙扶我父親過去,因為當時我有客人叫我所以我回飯店」、「(當時有看到你父親與被告三人爭吵?)我沒有聽到,因為當時並不是很大聲爭吵,他們只是不讓他進去而已」、「(當時為何知道你父親受傷?)我父親受傷後跑出來巷口,我看到我父親流血我就昏倒了」等語,惟其證詞有下列之矛盾:⑴、系爭鋁門依卷附照片所示,僅寬約一公尺餘,證人戊○○○既證稱其當時在大公街十四號及十六號之防火巷巷口,則何以其能明確指證究係何人在鋁門窗內?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既未聽到告訴人與人爭吵之聲音,自亦無法憑聲音來斷定其父親究係與何人爭吵;⑵、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我爸爸被他們推,他們在屋內用力推玻璃的大門,玻璃碎了就割傷我爸爸,我一直喊救命,我爸爸就被人送到醫院急診」等語,依此證詞,證人戊○○○於見告訴人流血後,猶仍大喊救命,並無昏倒之事,是其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⑶、證人戊○○○證稱其父親係在受傷後跑出來巷口,其看到血就昏過去了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指稱:「當時我被他們三人推出後,被玻璃割傷後就昏倒在鋁門門口」等語,其間之證、指述亦顯然矛盾,是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證詞自不足採,且告訴人之指訴亦有瑕疵。

㈤、基上說明,並無何證據證明台中市○○街○○號之鐵捲門開關電線係被告三人所剪斷,且告訴人所受左膝裂傷之傷害,並非被告等之行為所致,已甚明確,自難認其等有何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罪及傷害罪等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之只訴及證人戊○○○之證述,指訴被告等之罪刑,然告訴人及證人戊○○○所訴,並不足採,原審已詳加敘明,且有在場證人乙○○證明屬實,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揭犯行,原審認定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