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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執業建築師,其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受起造人通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力建設公司)之委託,擔任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五五、七三五之五九地號基地、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共二八六戶)之集合式店鋪及住宅「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通力建設公司並委託展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毅營造公司)公司擔任承造人。乙○○係通力國寶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

監督營造業依照所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意即於上開大樓營造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就鋼筋(箍筋)數量、排紮、搭接、混凝土之強度、澆製等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事項應負實質監工之責,係屬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詎乙○○於通力國寶大樓之興建過程中,前往工地現場從事前揭實質監工業務時,對於營造廠商施工人員未確實按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任意施作之情形有所預見,竟基於未必故意,任令該建築物之營造未按設計圖說施工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有左列之瑕疵: (1)鋼筋未植入大樑:二樓外牆之鋼筋並未植入上方大樑,整面牆向外傾離。 (2)二樓外牆擅自開窗與設計圖不符:二樓(戶編號2C4) 外牆按設計圖無開窗,現場有開窗且已造成牆面交叉碎裂。(3)圍束區、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①角柱C9 於圍束區(大樑下90cm內)未見箍筋。②二樓樑B10主筋未伸入C9 柱內,且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混凝土已碎裂。(4)混凝土保護層不足:①柱C8 底部圍束區90cm內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4cm,箍筋間距為11cm,略小於規定之10cm(意指與所設計鋼筋間距應為10cm 略有不足)②柱C13 混凝土保護層不足4cm。(5)其他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

①二樓2G14樑尺寸為32X76,與設計圖40X75比較,不符設計。②鋼筋間距過大:

二樓C1之箍筋依設計圖應為#4@10-25 表示圍束區應採#4@10cm,而現場圍束區為#4@15cm>10cm,與設計不符。⑹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fc’=280㎏/c㎡即4000PSI) 之要求:經於一樓、二樓、三樓及八樓鑽心採樣檢驗結果,混凝土部分均未達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合格之壓力強度。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而通力國寶大樓因乙○○因未善盡其為該建築物營造工程監工人之責,任令該大樓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缺失,致減損該建物應有之抗震能力,使該棟大樓地下一樓柱(C12) 上方圍束區破損及有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開裂、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開裂,鋼筋露出、地下一樓柱(C3)上方圍束區45°裂損、地下一樓柱(C2)上方圍束區裂損、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裂損、鋼筋露出及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一樓牆面大理石掉落、一樓騎樓角柱C1上方與交接樑裂損、及外牆面混凝土破裂及面磚剝落,尤以一至二樓之柱及樑,且騎樓角柱及一層樓邊柱破壞最為嚴重,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通力國寶大樓住戶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會同重點查核,平時並不負責現場監造,其應非屬監工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行為主體之要件不符;且伊於施工之過程,確有依法勘驗並就材料規格、品質等事項詳實查核,復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要難謂有何施工疏失之處,況本棟大樓之損壞實因九二一地震強度確已超過當時法令規範建物之耐震標準始然,純屬不可抗力之烈震所致結果,與伊之設計、監造事項要無因果關係;又伊縱有未落實監工,亦屬過失範疇,而不具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委任同意書、建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範本為證,且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丁○○到庭作證。

二、經查:

(一)本件「通力國寶大樓」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七三五之五四、七三五之

五五、七三五之五九地號基地,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RC結構)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層(共二八六戶)之集合式店鋪及住宅大樓。該大樓之興建,係由起造人通力建設公司出資委託被告乙○○擔任設計人、監造人,復委由展毅營造公司擔任承造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由南投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投縣建管(造)字第○三五號),興建工程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工,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竣工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並有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八十一年度通力建設建築許可卷(下稱建築許可卷)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等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四四號偵查卷第六○、八五頁與外放之建築許可卷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依據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等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上開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

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三)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四)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至被告乙○○雖提出高雄市律師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高建師紀字第一九六號函略稱:鋼筋、混凝土之施工誤差應由施工單位負責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顯屬建築師同業為規避其等實質監工責任所為必然之解釋,自不足採。

(五)再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認:「(問)是否在每層頂版完成時,均有到現場勘驗?(提示建築物勘驗紀錄表)(答)是,由營造廠主任技師負責勘驗,再會同縣政府,施工品質還是由主任技師負責,我只是監造,我勘查的內容是看鋼筋有無綁好,能不能灌漿等,所謂會同,我們還是要去看,每一個階段都經縣政府勘驗通過後才能進行下一階段的工程,例如配筋勘驗符合後,才能灌漿,以此類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展毅營造公司所派駐之工地主任張功達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有建築許可卷內建造執照所附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是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委託同意書、契約書範本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乙○○並非每天駐在工地,他是重點查核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佐證。綜上,被告乙○○一再辯稱:監工與監造之概念有別,伊僅會同重點查核,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監工人,伊僅負「監造」責任,而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行為主體為「監工人」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尚不足憑採。

(六)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大樓於地震後受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被告乙○○、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丁○○、鑑定人即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所指派之土木技師葛文斌、周瑞南及員警履勘現場,就該大樓之損害部分予以勘查拍照紀錄,且於一樓、二樓、三樓及八樓等四層樓隨機抽樣各選取一組(每組三處)混凝土鑽心試體,由鑑定人攜回依建築技術規則養護七日後,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揚昇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測試,另於現場作垂直與水準測量,以確認該大樓是否有傾斜或沉陷情事等情,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鑽心採樣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九三頁、第七頁至第一○一頁),而鑑定人葛文斌、周瑞南則於同年九月三日完成上開鑑定,製有「南投縣南投市通力國寶大樓損害調查(鑑定)報告」一冊(下稱損害調查(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其等二人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補充證述相關之鑑定意見(詳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六頁、第三一二、三一三頁)。

(七)本件損害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意見略以:建築物結構型式與破壞特徵:依現存之結構竣工圖觀之,該建物結構形式屬樑柱立體剛構架系統。現場勘查時主體結構(樑柱)已有嚴重剪力破壞。建築物破壞依構材分佈情形:建築物的破壞以一至二樓之柱及樑之圍束區較為嚴重,又以騎樓角柱及一層樓邊柱為嚴重。受災建築物細部調查之損壞現況(按已更動原鑑定文內之號序編排):外觀受損部分:Ⅰ現場勘驗所得:①地下一樓柱(C12) 上方圍束區破損及有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②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開裂。③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開裂,鋼筋露出。④地下一樓柱(C3)上方圍束區45°裂損。⑤地下一樓柱(C2)上方圍束區裂損。⑥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裂損、鋼筋露出及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⑦一樓牆面大理石掉落。⑧一樓騎樓角柱C1上方與交接樑裂損。⑨外牆面混凝土破裂及面磚剝落。Ⅱ鑑定人葛文斌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因混凝土開裂後鋼筋露出,而得以檢視鋼筋搭接排列之施工情形,並進一步為混凝土強度測試等語明確。施工情形與設計圖說不符:Ⅰ現場勘驗所得、及鑑定人葛文斌於原審調查中補稱:柱C1上方樑G1按設計圖為直線樑,現場卻為彎折樑(參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編號9為柱C1下方樑、編號為同柱上方樑,所指彎折樑即照片編號部分),且 G1樑於彎折處龜裂。Ⅱ就此被告乙○○固供承依照原設計圖應為直線樑之事實,惟辯稱:此部分係現場施工人員向伊反映可否令該處樑跟著牆壁走,對此伊曾詢問戊○○意見,經戊○○本人表示並無問題後,始為彎折樑之施工云云,然同案被告戊○○堅稱:絕無此事,因如此變更須提出新的修改設計,然事實上並無重新設計等語明確,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Ⅲ然鑑定人葛文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此項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是否尚有涉及違反建築技術成規部分,需視鋼筋有無施以補強措施而定,尚非全屬法所不許,惟現場並未作補強措施之勘驗,故無從認定等語。是以,此部分未按圖施工既非必屬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且被告戊○○亦稱:單一處彎折樑之施工,不至於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等語無誤,是縱認此部分,係被告乙○○未經專業結構技師確認,即自行同意施工人員將設計圖之直線樑改以彎折樑方式施工乙情屬實,然依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尚難認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鋼筋搭接情形與「鋼筋混凝土牆配筋標準圖」不符:Ⅰ現場勘驗所得、及鑑定人葛文斌於原審調查中補稱:①一樓室內之外牆面混凝土碎裂、鋼筋彎折露出,牆內鋼筋排列縱向為#4@15cm、橫向為#3@17cm合於規定,但採單排筋則不符規定。②二樓外牆配筋現場縱向為 #4@15cm,橫向為#3@20cm尚符規定;惟採單排筋係不符規定,且混凝土已碎裂。③三樓外牆鋼筋採單排筋。Ⅱ被告乙○○固供承現場為單排鋼筋,惟辯稱:依據「鋼筋混凝土牆配筋標準圖」,於公分至公分之外牆,始需配接雙排鋼筋,本件外牆設計僅為公分,此觀附件四樓至十五樓及其他樓層之「結構平面圖」、及D—3、D—5、D—8「剖面圖」可知,而鋼筋間距僅有十五公分則是配筋較密所致等語在卷。Ⅲ鑑定人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係因現場勘驗所得鋼筋間距縱橫向均為公分,經核對『鋼筋混凝土牆配筋標準圖』,遂推斷強厚為、公分,且依該標準圖之『說明』項目欄可知,公分外牆應採雙排配筋等語、又鑑定人周瑞南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依照被告所指出結構平面圖外牆似為十二公分,然因現場勘驗結果,同一位置,鋼筋的配置也不符合標準圖(應該是橫向縱向鋼筋的號數應該相同),如此反應出現場監工之管理缺失,但從鋼筋力學的觀點,沒有違反規定‧‧‧」等語,經核閱附件相關工程圖說後,認被告乙○○所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尚難認此部分有何顯著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缺失。鋼筋未植入大樑之施工缺失:Ⅰ現場勘驗所得:①二樓外牆之鋼筋並未植入上方大樑,整面牆向外傾離。②三樓外牆鋼筋未植入固定於上方樑內。Ⅱ鑑定人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鋼筋如未植入大樑內即無法傳達力量等語明確,足見此部分係屬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嚴重缺失。二樓外牆擅自開窗與設計圖不符:Ⅰ現場勘驗所得:二樓(戶編號2C4) 外牆按設計圖無開窗,現場有開窗且已造成牆面交叉碎裂。Ⅱ被告乙○○就此辯稱:伊係經建商要求,自行修改竣工圖在該處為開窗之施工,蓋因公分之外牆於結構設計上無庸承受外力,僅需修改竣工圖即可云云。Ⅲ惟鑑定人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建物施工苟於不該開窗之處該窗,會產生剪力破壞,形成「短柱效應」而造成牆面交岔破損等語、又鑑定人周瑞南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依現存(即卷附)竣工圖觀之,看不出有何修改設計之情形,且類此涉及結構之部分應以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為準等語,足見依現存卷證,無以得悉被告乙○○就此部分確有從事修改設計之情形,其所為辯解,已難採信,況依被告乙○○所供,其在未經詢問專業結構技師之意見下,擅自變更建物牆面設計令該處牆面致生交叉碎裂之損壞,亦難謂合於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圍束區、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Ⅰ現場勘驗所得:①角柱C9於圍束區(大樑下 90cm內)未見箍筋。②二樓樑B10主筋未伸入C9 柱內,且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混凝土已碎裂。Ⅱ鑑定人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最嚴重之施工缺失,是在角柱圍束區及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如果有依規定配置箍筋,此部分的樑不會產生損壞。」等語、又鑑定人周瑞南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RC構造之樑柱接頭鋼筋配置最為重要,如果此部分有疏失,建物很容易產生問題。」等語明確,足見上開建物於圍束區、樑柱接合處就箍筋配置之施工確有極為顯著之瑕疵。混凝土保護層不足:Ⅰ現場勘驗所得:①柱C8底部圍束區 90cm 內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4cm,箍筋間距為11cm,略小於規定之10cm(意指與所設計鋼筋間距應為10cm略有不足)②柱C13 混凝土保護層不足4cm 。Ⅱ鑑定人葛文彬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此部分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四‧○公分」之規定,且箍筋間距與設計圖所定之公分略有不足等語明確,顯見此部分亦屬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施工缺失。其餘施工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Ⅰ現場勘驗所得:①二樓2G14樑尺寸為32X76,與設計圖40X75比較,不符設計。②鋼筋間距過大:二樓C1 之箍筋依設計圖應為#4@10-25 表示圍束區應採#4@10cm,而現場圍束區為#4@15CM>10cm ,與設計不符。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 (fc’= 280㎏/c㎡即4000PSI) 之要求:Ⅰ現場勘驗所得:經鑽心採樣檢驗結果,混凝土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標準檢驗結果,均未達合格之壓力強度,所鑽取之試體強度如下:①一樓部分:(單位:㎏/c㎡,下同)Fc平均值=(251+189+157)/3=199<238,且其中1F-B=189及 1F-C=157<210故其一樓部分抽樣混凝土強度係屬不合格。②二樓部分:Fc平均值=(269+203+209)/3=227<238,且其中2F-B=203及2F-C=209<210故其二樓部分抽樣混凝土強度係屬不合格。③三樓部分:Fc平均值=(192+252+269)/3=237.6<238=(192+252+269)/3=237.6<238,且其中3F-A=192<210故其三樓部分抽樣混凝土強度係屬不合格。④八樓部分:Fc平均值=( 122+139+193)/3=151<238 ,且其中8F-A=122,8F-B=139及8F-C=193<210故其八樓部分抽樣混凝土強度係屬不合格。Ⅱ被告乙○○就此辯稱:本件大樓歷經九二一地震強烈之震度影響,於低樓層部分損壞情形嚴重,如在受損嚴重、牆壁龜裂之處鑽心採樣,混凝土之強度自有所減損,況依據葛文斌技師嗣後受財團法人九二一地震重建基金會委託所提出之本建物之修繕補強計畫,則對整棟建物各樓層施以全面性之鑽心採樣結果,可得知較高樓層之鑽心試體均大致符合設計強度標準。又該建物於各樓層施工澆製混凝土時,均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取樣分別送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程工業教育學系、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確認符合設計強度標準後,始繼續施工云云,並提出南投通力國寶大樓施工中鋼筋及混凝土抽樣試驗報告單一冊(內含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工程工業教育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書、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通力國寶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畫一冊(內含實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實信檢測實驗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附卷供憑。Ⅲ惟⑴本件送請鑑定之鑽心採樣試體,係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葛文斌、周瑞南及被告乙○○於現場鑽取採樣,並拍照存證,苟確有被告乙○○所辯上情,其何以未當場提出異議?且依卷附鑽心採樣照片所示,各樓層所採樣之試體本身亦無龜裂缺損情形。又鑑定人葛文斌、周瑞南均不否認鑽心採樣應避開建物受損部位乙節,然二人一致證稱:如因地震而有導致混凝土龜裂、破損之情形,該部位不會採為本件鑑定之試體等語明確,參酌二名鑑定人係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經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所指派從事本案鑑定之專業土木技師,豈有故意就建物受損部位鑽心採樣致令混凝土強度檢驗產生不合格結果之理?⑵又鑑定人葛文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乙○○所指送請中興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混凝土測試,係混凝土灌漿前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由營造廠或混凝土廠自行採樣之圓柱試體等語明確,是以,此部分之混凝土與實際澆製施工之成份配比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準此,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⑶再按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試驗,係以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竟將上開修繕補強計畫中所列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以任意加總求取平均數值之方式,資為混凝土強度已達合格標準之辯解,嗣經原審於同年五月七日調查中以此質問被告乙○○,其始表示將另行陳報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之計算結果。⑷末依被告乙○○嗣後補行陳報其重行計算修繕補強計畫中所列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結果,互核前揭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可知,仍有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之不合格情形【如地下一樓一組(測試序號1、2、3)、二樓一組(測試序號4、5、6)、三樓二組(測試序號1、2、3,7、

8、9)、四樓一組(測試序號4、5、6)、五樓一組(測試序號1、2、3)、八樓一組(測試序號4、5、6)】,及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雖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八十五,然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之不合格情形【如地下一樓(測試序號

6、)、一樓(測試序號2)、二樓(測試序號6)、四樓(測試序號8)、六樓(測試序號3)、七樓(測試序號9)、九樓(測試序號6)、十一樓(測試序號9)、十四樓(測試序號5、6)及十五樓(測試序號3)】,益徵被告乙○○所稱地震對較低樓層之損壞致令混凝土強度減損之辯解,要難採信,顯見本棟大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確有未達設計強度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缺失。

(八)另被告乙○○受託辦理監造業務,依前述係屬營造建物過程中之實質監工人,本應監督營造業依設計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就鋼筋數量、排紮、混凝土成分配比、澆製等事項應負實質監督之責。而如上所述,被告乙○○自承於每層頂版完成時,亦均有至現場會同勘驗,有該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附於建築許可卷內可稽,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案建物確實存在鋼筋未植入大樑、二樓外牆擅自開窗與設計圖不符、圍束區、樑柱接合處未見箍筋之施工缺失、混凝土保護層不足、二樓樑尺寸與設計圖不符、鋼筋間距過大及混凝土強度未達原設計強度要求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未按設計圖說等嚴重之施工缺失(即前述之至部分),倘依被告乙○○所定義之監造內涵僅聊具形式(僅表面、象徵性之查驗即可,至於實際施工情形概可不問),無疑使前述法令規範中鉅細靡遺之監督項目形同具文,如此置人民住居安全陷於毫無保障之地步,衡情要非立法者之真意。準此,苟被告乙○○確能落實監工責任,於通力國寶大樓興建過程中,對於營造廠商施工人員上開未確實按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任意施作之情形必當有所預見,竟未要求營造廠商加以改善、解決,任令施工瑕疵存在而不聞問,足見其對於本棟建築物之營造有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事,主觀上縱非明知,亦應有其未必之故意,至臻明確。

(九)再被告乙○○雖另辯稱:本件建築物之破壞係因強烈地震已超過當時法規之耐震標準所致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為具體危險犯之規範類型,故僅需該行為致生「危險結果」者,因果關係即可認定,而非以「實害」發生之原因,推論因果關係之有無。亦即本件應判斷行為人該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建築物無法耐震之危險),若認定其因果關係存在,則事後縱因偶然之事實介入(例如地震),引發實害(建築物毀損倒塌)之產生,仍無礙其行為與危險結果間因果關係之判斷。臺灣地區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250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參照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南投市,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南投國小(南投市○○里○○路○段○○○○號,距本建物直線距離約為八百公尺)之觀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340. 10gal,南北向為420.02gal,垂直向為275.38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本件鑑定報告內所附中央氣象局九二一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資料一紙在卷可查,且該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八十年十二月間,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三條最小總橫力(V=ΖKCIW)規定,其中震區係數Z=0.8 ,相當於現行規範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 ,然上開大樓所在位置於九二一地震時所面臨之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係數已達Z= 420.02/980=0.43,已大於規範規定而達破壞條件,固經鑑定報告六、之㈥「從法規比較建築物破壞的程度」部分揭示明確,然鑑定報告七、結論之㈢認為:根據現場查勘後核對設計圖說,發現施工人員並未按圖施工,即樑柱接頭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部分受損柱之箍筋不足,則抗震力必然降低;而混凝土強度又不足,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同時產生破壞;又結論之㈣認為:根據現場查勘及抽樣檢驗結果,發現施工過程中確有偷工減料,除施工人員並未按圖施工,致標的物之柱樑抵抗地震力不足,而混凝土強度不足,均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內外牆等)同時產生破壞。且鑑定人葛文斌技師於原審調

查中亦補稱:「地震固然是影響的因素之一,但如果現場是按圖施工,不偷工減料,我們會據實說明,地震本身恰好供作檢驗,這也就是說南投地區並非所有建物均倒塌,而毀損的情況也有輕重之分。」等語,顯見本棟建築物於地震力之作用下毀損,使得前揭施工瑕疵顯露出來,惟該地震之發生並不中斷其因果關係。況參酌鑑定報告內所附現場照片以觀,本件建築物基地及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亦無重大破壞情形,益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震度超過依法本大樓設計規範,固屬實情,然此因素並非造成本大樓有地下一樓柱(C12) 上方圍束區破損及有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開裂、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開裂,鋼筋露出、地下一樓柱(C3)上方圍束區45°裂損、地下一樓柱(C2)上方圍束區裂損、地下一樓平頂混凝土嚴重裂損、鋼筋露出及嚴重漏水形成析晶現象、一樓牆面大理石掉落、一樓騎樓角柱C1上方與交接樑裂損、及外牆面混凝土破裂及面磚剝落,尤以一至二樓之柱及樑,且騎樓角柱及一層樓邊柱嚴重破壞,復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而致生公共危險狀態存在之獨立原因,亦即地震力不足以中斷被告乙○○未善盡監工責任致生公共危險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原審審酌被告乙○○為專業之建築師,受託辦理本案建築物監造業務,並領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本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竟違背建築術成規且未積極確實於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實質審核,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竟放任營造廠商違背建築技術規則且未按原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使本棟大樓徒具華麗之外觀,卻未達法規或設計圖說應有之施工品質,存在多處嚴重之施工瑕疵,將承購住戶之人身安全置於潛在之危險中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將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為妥適,並無不合。是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乙○○量刑過輕云云,均不足採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事後並與告訴人住戶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乙○○之刑責,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戊○○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為展毅營造公司負責人,以營造工程為業,為承攬工程人。被告戊○○為結構技師,從事結構計算、分析、監造為業,亦為監工人。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與通力建設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契約,由展毅營造公司承造上開「通力國寶大樓」之興建工程,被告戊○○則受建築師即被告乙○○之委託負責該建物之結構工程設計。被告甲○○明知其為承攬工程人,須依設計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被告戊○○為監工人,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落實結構監造責任,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詎於大樓興建時,被告甲○○竟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而被告戊○○亦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任令承造人被告甲○○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施工過程偷工減料且未按圖施工,而有樑柱接頭處未依設計圖施作箍筋,柱箍筋不足,混凝土強度不足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情形,致該建物之樑柱抵抗地震力不足,造成主體樑柱及附屬構造物同時產生破壞,建物嚴重損壞,經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鑑定單位會勘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七九二號函所訂定「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評估鑑定為危險建物不宜居住,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甲○○、戊○○亦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工程之業務,自難認其對於本件施工,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另被告戊○○並非實際從事結構設計之人,亦無受託辦理結構監造事宜,且本案建物於結構設計方面,查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亦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乃判決諭知被告甲○○、戊○○二人均無罪。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工程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主要包括鋼筋配筋不實、混凝土強度不符等結構工程部分,依建築法及技師法之規定,應由接受委託之結構技師負責,建築師負連帶責任。且建築法第十三條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務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專業結構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工程時,應於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圖簽證。足證被告戊○○應就系爭建物未按圖施工之結構工程情形,與建築師被告乙○○負連帶負責;且被告戊○○所辯:該案結構設計係由張永芳所承辦云云,亦不足採。另原審遽認被告戊○○並非系爭通力國寶大樓之監工人,亦有違誤。(二)被告甲○○確係通力國寶大樓工程之承造人,並有南投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附卷為證,被告甲○○亦未提出該工程非其承造之事證,而本件工程之施工確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原審遽認被告甲○○並未實際任承造人而判處其無罪,自有違誤。爰請求將上開被告戊○○、甲○○二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且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就建築物之施工等違背建築述成規之事實,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得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始該當本罪之要件而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其所處罰之「監工人」定義業如上述,而「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則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復依本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應屬無疑。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展毅公司負責人,自屬上開建物之承攬工程人;被告戊○○於偵查初訊中坦承其為上開建物之結構技師之供述,核與被告乙○○供稱情節相符,又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規定,結構技師於鋼筋施工部分亦應到場監造,而就本件鋼筋未按圖施工部分應與建築師同負監造人責任、及卷附現場照片、前開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關於興建過程之施工事項均由歷任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負責,建物施工之缺失與伊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伊雖受乙○○委託為本件結構設計工作,然實際上係將受託事項轉由同事務所之張永芳全權負責,伊並未過問細節亦無核算相關結構數據,又依當時實務運作情形,結構技師並未在相關文件上簽證,既無簽證自無庸負責,況本件依鑑定報告所載結構設計部分並無缺失,伊不應承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刑責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展毅營造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八八中辦三字第六七一九一八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之董事長,該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通力建設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展毅營造公司負責通力國寶大樓之興建工程,而被告甲○○係展毅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固屬名義上之承攬工程人,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

通力國寶大樓之工程合約是伊簽訂的等語,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九○九一七四四三號書函所附展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工程合約各一紙在卷可參。惟展毅營造公司係由陳松源擔任總經理並全權綜理公司業務,而通力國寶大樓雖由起造人通力建設公司交由展毅營造公司承攬,然實際負責發包作業及執行者,亦為展毅營造公司之總經理陳松源,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作業及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展毅營造公司業務經理楊佳璋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在營造廠是任何職?(答)我是營造廠業務經理,負責出面標工程。這個案子是我、郭奕亮、陳松源出面與建商訂立工程契約,‧‧‧展毅營造實際負責人是陳松源,甲○○只是掛名的,相關的業務及決策到陳松源就可以決定了‧‧‧(問)請款的過程如何?(答)廠商《小包》會開立請款單,由相關部門主管核章後,最後由總經理陳松源批示後會計單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展毅營造公司副總經理林黎玉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問)甲○○在展毅公司擔任何職?(答)他是負責人,偶爾會到公司來,但實際上的經營是陳松源在負責,公司的決策及費用開銷等營運事項,均是往上陳報到陳松源總經理即可,公司要蓋章時,大小章都由陳松源保管,並交給相關權責人員去蓋。(問)有何補充?(答)甲○○都未參與決策,開會都由陳松源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背面、第二五六頁),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當初展毅公司與你們所訂合約是誰訂的?(答)好像是甲○○與其女婿陳松源,但甲○○訂約時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現場實際上都陳松源在處理,陳松源也會持展毅公司的大小章蓋用於相關文件,關於工程內容、費用等重要的契約事項,都是陳松源自行決定,不用再請示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又關於通力國寶大樓之營建施工現場係由建築師即被告乙○○及工地主任等專業人士從事實質監工業務,已如上述(詳見前開有罪部分),則被告甲○○既未實際參與通力國寶大樓興建工程之業務,自難認其對於本件施工,於主觀上有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其繩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

(二)被告戊○○部分:①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於偵查初訊中坦承其為本件大樓之結構技師等語,然觀

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就被告戊○○部分僅載「(問蔡(即丁○○)、吳(即乙○○)、昌(即戊○○):擔任建設公司何職?我是結構技師。」等語(見同前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並未具體載明被告戊○○坦承其係負責本件大樓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而被告戊○○本係領有執照之結構技師,上開供述無非僅在表達其職業而已,況其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二次偵訊中即供稱:伊並非設計此案之人等語在卷,並提出答辯狀二份以資辯解(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三、第一七六頁),益徵公訴人認被告戊○○曾供認其為本件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乙節,容有誤會。

②又觀諸本案建築許可卷內所附「建造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所列明

『結構部分』可知,本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之相關文件悉數由被告乙○○一人簽證,又工程原始之結構計算書業經滅失,是本案依據當時主管機關據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相關文件及工程圖說,實難得知大樓結構設計者究屬何人。被告乙○○雖曾供稱:伊係將本件大樓之結構部分委由戊○○設計,並支付結構設計之報酬予戊○○等語,而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自被告乙○○處收受結構設計之報酬,惟堅稱:伊係將本件結構設計全權委由合署辦公室中未領有技師執照之張永芳設計,且由張永芳一人獨力完成,伊並未就內容加以審查或核算,所收取之設計報酬亦全額轉交張永芳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張永芳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從事何工作?(答)從六十六年起就做結構設計,但我沒有相關執照。(問)通力國寶是否戊○○交給你設計?(答)是戊○○交給我設計,本件的結構設計從頭到尾都是我設計的,費用也都是我收的,我是收一般慣例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二點五報酬,我大概收取五十幾萬元,所得稅由戊○○繳,我再付給戊○○,戊○○沒有拿本件之費用。」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且被告乙○○於該次庭訊中亦改稱:「張永芳與戊○○是同一辦公室沒有錯,但我的認知是交給戊○○作的,至於他有沒有分擔給張永芳或完全交給張永芳負責,這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我不清楚,關於整棟大樓的結構計算書是否有戊○○的簽證我忘記了,但依當時法令規定,應該是不用‧‧‧」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是本件既已無從自書面證據認定本案之結構設計者為何人,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推定」之原則,自應採信證人張永芳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因之,綜合被告戊○○、證人張永芳及被告乙○○之供、證述以觀,足見被告戊○○雖受被告乙○○委託負責本件結構設計業務,然係將該受託事項全數交予未領有專業技師證照之張永芳負責,被告戊○○並未從事本件大樓結構設計,是被告戊○○應非本案大樓興建之結構設計者甚明。況本件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結論㈡已明白揭示:房屋結構設計部分無法取得原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資料查核,惟由結構設計圖說檢視尚無不符慣例及錯誤之處(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十八頁)。因之,被告戊○○既非本案建物實際規劃、設計結構之人,而依現存證據亦無發現結構設計有何違誤、疏失,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須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

③另按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

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顯見設計及監造係技師受託辦理業務可分之項目,被告乙○○供稱:本件大樓委託戊○○者,僅有結構設計部分,不含結構監造等語,足徵被告戊○○對於結構部分施工是否合於設計圖說亦無從事實質監工之工作,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末查,雖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明文規定,惟仍須以結構技師確有實際從事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工程之業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戊○○既非實際從事結構設計之人,亦無受託辦理結構監造事宜,且本案建物於結構設計方面查無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綜合上述,尚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甲○○、戊○○二人被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戊○○二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亦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認應就被告甲○○、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所負責之展毅營造公司係承攬坐落南投市○○段二一九之十地號土地之「中興首府」大樓之興建工程,其就該大樓施工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罪嫌,惟該部分未經起訴,且被告被告甲○○前開起訴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該部分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予併予審理,原審乃將該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參、末本件展毅營造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陳松源(其年籍資料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六○、二七四頁)、展毅營造公司之業務經理楊佳璋(其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十九頁後之資料)、展毅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張功達(其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十九頁後之資料)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