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仕茂企業有限公司 設 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五之三號被告兼 右代 表 人 乙○○ 男五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仕茂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造環境用藥之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扣案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伍拾貳瓶沒收。
乙○○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伍拾貳瓶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五之三號被告仕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環境用藥,竟意圖不法利得,由乙○○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三月間許委託不知情之陳鳳綢經營之冠麟企業有限公司在台中市擅自製造扣案防蚊劑 (價格不詳,數量約二、三千個 ),旋由乙○○以標載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主要成分天然香茅油、艾草精油提煉,適用場所請放於蚊蟲常出沒之處如臥室、客廳、廚房等之包裝盒包裝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量販店等轉售,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查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環保署函轉台中市環境保護局辦理,乙○○並於被查獲後於期限內收回市售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五十一瓶列冊報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核備。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經營之仕茂公司係以經營代售家庭日用百貨為業務項目,並非以製造、加工或輸入藥品為業務,而環境用藥管理法製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危害人體健康及保護環境,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係冠麟公司製造,伊公司負責包裝販賣,該產品係由香茅草油、艾草精油等二種天然物質成分所製成,並未含有任何殺蟲劑成分,不會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環境污染,自不應以產品所標示之目的用途歸列為環境用藥,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市售含誘引劑之捕蟑屋雖係用以誘捕殺害環境衛生有害蟲鼠,係環境用途,然其誘引劑如不含化學性有效成分,微生物製劑、費洛等物質,即非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管理範圍,顯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係以該誘引劑所含成份作為判斷是否環境用藥,再香茅草油、艾草精油本來係作為芳香劑,因香茅草油散發之特殊氣味,蚊蟲不喜歡,而附帶些許驅蟲效果,市面上其他廠牌同類產品亦皆標示防蚊劑,伊始於其上標示防蚊劑,伊並不知僅於產品上標示防蚊劑,竟使該產品被歸列為環境用藥,伊既不知該產品被列為環境用藥,如何知道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才能製造、販賣云云,惟查被告於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訪談及原審審理時即供稱: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係以OEM方式委託冠麟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再由伊包裝販售 (詳一二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次查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之包裝上,確標載防蚊劑,主要成分天然香茅油、艾草精油提煉,適用場所請放於蚊蟲常出沒之處如臥室、客廳、廚房等,且天然香茅油又未經環保署核定或公告為不列管環境用藥,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且未經環保署核准製造,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目及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自係偽造環境用藥,並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A號、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三六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環署毒字第○九一○○四九六八五號、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九二四三五號等函在卷可參,又依環保署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九二四三五號函載:仕茂企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未經本署核定為不列管環境用藥,又該成分天然香茅油未經本署公告為不列管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即為偽造環境用藥,本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二所稱,以物理性黏著誘捕環境衛生有害蟲鼠之產品,其所附誘引劑如不含化學性有效成分、微生物製劑、費洛蒙等物質,該誘引劑即非屬環境用藥,係指誘引劑而非防蟲劑等語,環境用藥與否既係以目的用途作為管理範圍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鑑定潔偉免插電防蚊劑所含成份是否確係香茅草油、艾草精油,即無必要,再查任何藥品 (含環境用藥 )均不得擅自製造、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淮擅自製造、販賣即屬不法,被告乙○○經商多年豈能推諉不知 (並無證據足認冠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鳳綢明知被告係要以防蚊劑販售),潔偉免插電防蚊劑既未經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准擅自製造,係偽造環境用藥如上述,被告乙○○於委託陳鳳綢經營之冠麟企業有限公司製造後再以潔偉免插電防蚊劑包裝販售,自符合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之構成要件,而被告於包裝盒上標籤仕茂公司之電話、住址係經銷所須,尚難以潔偉免插電防蚊劑包裝上印有被告仕茂公司之電話、地址即認被告不知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係偽造環境用藥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縱使市面上其他廠牌同類產品有標示防蚊劑,亦係該等產品是否應處罰,同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仕茂企業有限公司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陳鳳綢經營之冠麟企業有限公司製造扣案偽造環境用藥及利用不知情之量販店等販賣,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乙○○連續販賣偽造環境用藥,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明知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一罪論,又被告乙○○於製造偽造環境用藥後連續販賣,所犯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情節較重之第三十九條之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將出售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收回 (有被告仕茂公司回收之產品一箱五十一瓶扣案可按)暨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潔偉免插電防蚊劑五十二瓶其中一瓶係乙○○提出送鑑)係偽造環境用藥,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二瓶扣案之昌臨公司、力奧國際公司之產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