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擔任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甲高工)家長會副會長(計一屆),繼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再擔任大甲高工家長會長(計兩屆)。而依大甲高工家長會成立宗旨,該會主要在協助學校教育、校務之正常運作及發展,而家長會長之主要職權則有參加校務會議,於會中表達意見、擔任校長或教師甄選委員會之委員,並於甄選中具有表決權,此外亦須列席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議,並表達意見,由此可知家長會長應為代表該會,配合學校依法令規定襄助教育及行政工作推動。詎己○○竟因企圖干涉該校行政權限,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一)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大甲高工因辦理新生體育服裝採購,由校長戊○○委由當時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劉益隆,召集該校體育組長高明全、體育老師李弘茂、乙○○及該屆家長會長己○○(時為第一次擔任會長),在該校圖書館視聽室內商討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招標事宜,旋在會議開始前,己○○即向在場之劉益隆、高明全、李弘茂、乙○○表示稱:大甲高工新生體育服裝招標作業,其代表學校全體學生及家長,此項採購由其全權處理即可等語,因在場之乙○○旋以:體育服裝採購案,事關全體學生權益,應循往例經大甲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表討論再作定案較為適宜等語,提出異議,己○○見乙○○表示反對,竟即口出惡言拍桌對乙○○恐嚇稱:「幹你娘!你若要硬管,就有事情」、「你若跟我作對,我會找黑道對付你」等言詞恐嚇乙○○之安全,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表達反對意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乙○○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另其他在場人亦因此而未再繼續討論,導致該次會議流會。

(二)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約十時許,大甲高工校長戊○○及該校教師庚○○(時為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候選人)、新任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劉益隆及己○○等人,在大甲高工校長室,就該校新生制服及體育服裝採購案進行研商、討論時,己○○表示:希望以該校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得標價格之平均值,直接讓八十八學年度之承作廠商繼續施作,惟形式上還是由員生消費合作辦理比價等語,因戊○○、劉益隆及庚○○,均認應以公開比價為宜,而不認同己○○之提議,庚○○且表示「員生消費合作社過去一直受家長委託代辦,而非受家長會長一人委託」及「家長會長怎可以藉採購,犧牲學生之利益」等語,己○○因不滿庚○○之發言,竟當場咒罵「幹你娘」,並表示「賴經理你很屌,想把我幹掉,大家走著瞧」等語,且向校長戊○○要求將服裝採購業務,改由家長會辦理,導致該會談不歡而散。己○○且於當天,就在該校實習辦公室等地揚言,除非庚○○當面道歉否則將找黑白兩道修理他,嗣因劉益隆向庚○○表示:為息事寧人,建議庚○○去向己○○道歉等語,庚○○乃在同校教師洪義光、杜仲凱、劉義隆等人陪同下,至該校訓導處向己○○道歉,而己○○在庚○○道歉時,猶當場表示:「我黑白兩道都很行,我認識很多東勢、卓蘭、后里等地黑道角頭,我會找黑道對付你。」、「我叫校長做的,校長也不敢不做。」等語,致使庚○○心生畏懼而不敢再表達反對意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庚○○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

(三)右述(二)部分所示會談不歡而散後,己○○復明知戊○○係大甲高工之校長,係屬公務員,且大甲高工學生服裝之採購,是否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家長會負責辦理,係屬校長之職權,乃續向校長戊○○要求,將原由員生消費合作社負責之服裝採購,轉交予家長會負責辦理,由於己○○之要求已干涉校務正常運作,戊○○乃未表同意,詎己○○竟意圖使校長戊○○接受其要求,而即在校長室內當場憤而起身用力拍打茶几,使茶杯內茶水噴灑在地板及牆上,更進一步將辦公桌上的玻璃杯及電話摔在地上,同時出言向戊○○恫嚇謂「幹你娘!你看不起我,你耍我,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隨即在當天下午,並以家長會名義行文要求戊○○同意將新生服裝改由家長會辦理,而戊○○因驚懼於己○○的口頭與肢體暴力恐嚇,乃同意己○○之要求,於當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文員生消費合作社,要求將前述採購案改由家長會依法辦理,而以此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及意圖使戊○○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

(四)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大甲高工建築科辦理教師甄試,結果由辛○○依規定獲得正取,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公告上開結果。俟於同年月十六日或十七日,辛○○至大甲高工領取聘書後,由該校教師洪耿煌陪同至科辦公室參觀,旋己○○亦在該校訓導主任洪義光陪同下至該科辦公室,詎己○○於洪耿煌先行離開後,即對辛○○恐嚇以:「你若來校上課,我將會每天到課堂監督並搗蛋你上課情形。」、「我將會運作教評會,一年以後,不論你教得好不好,一定叫你滾蛋。」、「你最好不要接聘書,你若敢接聘書,我會讓你在學校教不下去。」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懼,當日即將該校聘書退還人事室,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辛○○行使接受聘書在大甲高工任教之權利。

二、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新獲聘為大甲高工校長,在同年九月十三日改選班級家長代表前夕,己○○以家長會相關改選事宜未獲通知為由,到校長室找甲○○並向甲○○咆哮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沒告訴我,你太不尊重我,我是道上兄弟,幹你娘。」並握拳欲毆打甲○○,甲○○見狀乃要打電話報警,己○○竟即向甲○○恐嚇稱:「你報警看看!你出門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旋因甲○○心想,不需要麻煩警察,且己○○未再進一步咆哮,始未報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度服裝採購事宜,並非伊處理,且該年度二次討論服裝採購事宜時,乙○○均不在場,因乙○○之不法利益被伊打散,所以對伊做出不實之指述。伊雖有與校長戊○○及甲○○發生爭吵,但並無恐嚇戊○○及甲○○,且伊與戊○○爭吵時,楊秀浩係在外面之辦公室,並不在場。另伊亦未恐嚇辛○○,伊雖有對辛○○說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但係伊對辛○○說,要檢舉李丙坤老師及洪耿煌老師為辛○○護航,辛○○始提出交換條件,希望伊不要提出檢舉,而辛○○願自動放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被害人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洪義光、高明全、杜仲凱、楊秀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劉益隆、林弘毅、鄭錫欽、洪耿煌、李弘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甲工簡總字第一二六五號及同校家長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又被告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之發生時間,應為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此觀之上開大甲高工及家長會之函文,均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及被害人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明:「..,事後當日下午,蕭某即以家長會名義行文校方,要求八十九學年度新生制服、體育服採購案改由家長會自行辦理,..」等語即明。且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查劉益隆及戊○○、庚○○、劉益隆等人雖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云云,惟觀諸渠等接受該調查站人員詢問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則渠等對於開會之正確時間有所誤記,即在常情之內。因此,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事實,其發生時間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應足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調取大甲高工八十八年度之開會紀錄後,辯稱:乙○○未在簽到簿簽名,足證乙○○未參與開會云云。惟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會議,既在會議開始前即因被告對乙○○為上開犯行,而導致該次會議流會,自難以大甲高工八十八年度二次之開會紀錄,無乙○○之簽名,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七頁以下),對於校長甲○○確有表示要報警、其曾對辛○○為上開威嚇言詞、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與乙○○等人開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開會時,曾因庚○○反對其意見,而對庚○○說上述言詞,及庚○○在其他老師陪同下,向其道歉時,其尚表示稱:「幹你娘,你小心,你做人要有分寸,不要沒大沒小,我叫校長做的事,校長也不敢不做」等語,之後庚○○即未再對服裝採購事宜提出任何意見等節,均直承在卷。嗣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直承:「((提示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否?)實在,我都有看過。」等語,繼於審理中亦供陳:「(在調查局的時候,你有無據實講?)我被疲勞轟炸,筆錄簽名前我有看過。」、「檢察官問你時,有無照實講?)有。」等語。另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有指謫乙○○的不對,..,我有嚴厲的指摘他,因為乙○○他們綁標,對於這部分我可以請廠商說明我們學校的採購違法。」等語。依此,益證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乙○○等人開會,並與乙○○發生爭執無疑。再證人杜仲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辯護人問:被告在庚○○道歉時,有無說事情過去就算了?)被告有說道完歉就算了。」等語;及證人劉益隆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中雖亦證稱:「(辯護人問:道歉當場有無發生不愉快?)沒有,道歉當場己○○就叫庚○○說,年輕人不要那麼沖。」等語。惟證人杜仲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亦證陳:「劉益隆就帶庚○○去跟被告道歉,對於被告當時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等語,是被告是否有向被告稱道完歉就算了等語,尚非無疑。且縱被告有如此說法,惟庚○○向被告道歉時,確尚有上開威嚇言詞,既經庚○○、劉益隆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甚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不否認在庚○○向其道歉時,其尚有對庚○○稱:「幹你娘,你小心,你做人要有分寸,不要沒大沒小,我叫校長做的事,校長也不敢不做」等語,而被告既尚有對庚○○為此言詞,又豈有如證人劉益隆所稱,未發生不愉快之理。因此,證人杜仲凱、劉益隆二人此部分證詞,均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恐嚇伊,被害人乙○○且供稱不會害怕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辭,不足採信。又證人丙○○證稱,伊參加教師甄試前,並不認識被告,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被告己○○右揭如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示之行為,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則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其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二罪之罪質顯不相同。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之行為,既係以一個強暴、脅迫行為,觸犯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二罪法定刑相同)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為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及,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後四次強制罪犯行,在時間上雖有非屬緊接之情形,惟其既均係基於干涉大甲高工校務之意思,始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其先後四次犯罪行為,即顯係自始均在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係屬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圖謀私利,被告係因急切暴躁,干涉校務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向被害人乙○○、庚○○、甲○○道歉,乙○○、甲○○並表示不予追究,原審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量刑則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強制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恐嚇罪量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當時之大甲高工主任教官蔡順立,不同意其安排三位轉學生未經考核而住校,竟在教官室以「幹你娘,你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學校待不下去」等語恐嚇蔡順立,致蔡順立心生畏懼而同意其要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右揭對蔡順立稱「幹你娘,你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在學校待不下去」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經查,證人蔡順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後,伊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己○○動怒之後,雙方就有言語上之衝突,衝突之後,伊認為伊再表示意見也沒有意義,乃未再就此事表示意見,後來是校長同意讓該三位學生住校。另當天伊與己○○發生衝突後,伊是覺的很氣,並沒有覺的害怕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可認定。準此,即尚難僅因被告為轉學生之住校問題,而與蔡順立發生言語衝突時,為上開言詞,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