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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胞姐戊○○(原名蘇麗娜,未經起訴)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遂約定共同出資,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戊○○以其名義(當時姓名係蘇麗娜)與乙○○(嗣後更名為許鐘譽),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代價,就乙○○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地目「林」)之公有林地,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俾先取得該筆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俟日後乙○○依法承領上開林地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嗣於八十一年間,上開公有林地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放領手續並由乙○○承領後,丁○○及戊○○為取得該筆農地所有權,乃徵得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友人賴秀珠同意後,委由土地代書丙○○於同年十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檢附相關文件,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秀珠名下。詎丁○○與戊○○為達制衡土地登記名義人賴秀珠之目的,明知其與賴秀珠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賴秀珠(通緝中)、丙○○(未經起訴),先由丁○○、賴秀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丙○○持該內容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賴秀珠名下之上開農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向賴秀珠催討債務無著,而調閱賴秀珠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將所買受之農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賴秀珠名下,係屬信託行為,為求擔保本於信託契約而請求賴秀珠返還登記予伊之物權,遂經雙方同意就該筆農地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含買受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為從事該筆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整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二百五十萬元及相關土地稅賦約六十萬元,經核算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上述行為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訊之被告坦承:伊與胞姐戊○○於買受土地後即有意再行出售,遂與賴秀珠約以一年為期,由賴秀珠代為覓得買主俾將土地脫手,嗣因賴秀珠未能順利尋得買主,為求對賴秀珠有所制衡並擔保其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日後應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名下,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委由丙○○向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申請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含買受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從事該筆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整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二百五十萬元及相關土地稅賦約六十萬元,經核算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本人,自始即非基於與賴秀珠間有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云云,證人丙○○亦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代辦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時,即建議被告應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賴秀珠依信託約定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如此程序方為完備等語相符,且有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二七九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影本等文件)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賴秀珠間確無所謂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雖被告辯稱賴秀珠有出具承諾書,但查該承諾書僅係載明賴秀珠承諾事後於某種情形下,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並非承認或確其與被告間存有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承諾書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憑證。查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之,惟如所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

且該項內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始所明知者,不問該筆債權之種類為何,自屬以不實事項為抵押權之登記甚明。故被告對賴秀珠本於該項約定所生之債權自屬虛偽不實,被告與戊○○夥同賴秀珠,並委由明知上情之代書丙○○以該項不實之債權六百萬元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權利(債權)價值六百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者,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於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至時,亦可不拍賣抵押物,逕對抵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尤其當抵押物之土地跌價而低於擔保債權時,抵押權人更會選擇此方法以保障實踐其債權,此際抵押債務人賴秀珠亦會受害。故被告辯稱此為法之所許,並無杆格不實之處等語,核無可採。又該土地本非賴秀珠所有,故縱使設定虛偽抵押權,對告訴人即賴秀珠之債權人蘇麗蘭,亦無所損,堪認該不實事項之登載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與戊○○係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其責由被告與賴秀珠以虛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委由知情之代書丙○○統籌辦理前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渠等三人對於本件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均知之甚詳,堪認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查,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某乙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並在執行處冒名乙到場應訊,蓋用乙名章得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見五十三年第六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又本件係爭土地雖經某乙與某丙訂立契約,但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某乙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某甲本其繼承關係為上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尚難指為使登載不實之事項(五十二年台非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依上二項最高法院決議、判決觀之,實際買受不動產者,仍可以非買受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原審認被告將購自乙○○之土地,登記在賴秀珠名下,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有誤會。況此部分縱能成罪,亦因與虛設抵押權登記時間相隔近一年,而被告復自承係嗣為擔保該土地之返還始虛設抵押權,則其二者間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關係,故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得一併審判。因之,原審認此部分與前開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判決,即有未當,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戊○○、賴秀珠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件不得就被告將購自乙○○之土地登記在賴秀珠名下部分,認與虛設抵押權部分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連續犯,已論述如上,原審仍併予論處,核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確保土地權益,致犯本罪,動機非惡,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戊○○、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端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