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夫妻二人,明知乙○○之母親丙○○係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六二六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黃江泉代書事務所,將丙○○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予代書黃江泉,委由不知情之黃江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時,未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甲○○所有,使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六月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稅捐稽徵機關短少對於贈與人應課徵之贈與稅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元,足生損害於丙○○、及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核與證人黃江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前引第五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頁,第五三號偵查卷第
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復據證人陳張玉玲、施源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有該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中縣資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附卷可稽,(前引第五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三十九頁,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六十頁)。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其未曾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乙○○云云,惟查告訴人原即有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乙○○,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是由施源泉開車載被告乙○○及告訴人丙○○同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過戶也是告訴人叫被告乙○○去辦的等情,已據證人陳張玉玲(告訴人之女)、施源泉(告訴人之外孫)在上開第二九七六號民事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有前揭民事卷宗影本足憑,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一再指陳係被告乙○○對其謂有老人年金可領,騙其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申請印鑑證明云云,(第五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則指稱印鑑證明係被告乙○○說要借錢,要伊當保證人,才由伊與與施源泉及被告乙○○一起到農會辦理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告訴人之指訴,尚難遽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等二人違背丙○○欲將前揭土地贈與被告乙○○之意思,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逕行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使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致稅捐稽徵機關短收對於贈與人應課徵之贈與稅,自足生損害於丙○○、及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虞。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二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江泉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短收應課徵之贈與稅之虞,原審認被告等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足生損害於丙○○、及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未併認尚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略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乙○○,原審未予查明,逕認告訴人係將土地贈與被告乙○○,似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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