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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出賣並移轉坐落彰化縣○○鎮○○段三四0、三四0-一、三四0-二號基地及同段四九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四二之六號房屋予告訴人丁○○後,要求丁○○給付補償金不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司機甲○○,駕駛五G-六八九號大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載運廢棄瀝青至前揭萬年巷四二之六號丁○○共有房屋之大門前傾倒、堆放,使丁○○無法駕駛車輛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強制罪須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又強制罪,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0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丁○○因買賣房屋發生糾紛,竟引領證人甲○○,將廢棄瀝青傾倒在告訴人右揭住處大門前,致使告訴人及車輛等出入不便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僱請甲○○傾倒、堆放廢棄瀝青之地點,係在丁○○房屋大門口之一座橋上,該座橋係伊所建造,並未出賣予丁○○,且甲○○傾倒、堆放廢棄瀝青時,丁○○不在現場,被告並未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自無妨害自由之可言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甲○○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瀝青至告訴人右揭住處大門前之系爭橋上傾倒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照片六張可稽,惟告訴人警訊中指稱「我於九十年二月向乙○○購買位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四二之六號住宅,買賣契約交易完成銀貨兩訖,但因乙○○心有不悅屢次向我要求七十萬元補償金,..」,「..,而當時甲○○告訴我,是在一旁因乙○○叫他傾倒的(當時乙○○坐在一旁紅色自小貨車上),我便用手招著乙○○到場,而乙○○不一會兒使逃走。」(警訊筆錄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足見被告僱用甲○○以大貨車載運廢棄瀝青至告訴人右揭大門前之橋上傾倒係因雙方買賣發生爭執所致,且傾倒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被告並未對特定人為妨害其權利之行使,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迅即離去,益見被告主觀上尚難認有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上開被堆放廢棄瀝青之橋樑,是座落於○○鎮○○段第三三九之一號土地上,該筆地為被告當初以江武璋之名義買受座○○○鎮○○段第三四0號土地,以江武璋之名義申請造橋,實際使用人及起造人為被告,後江武璋將第三四0號土地持份過還被告之配偶陳秀鑾,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之配偶才將第三四0、三四0之

一、三四0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之持份各十二分之五,出賣予高玉愛,經高玉愛登記與告訴人及蘇志郎各二十四分之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據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款第五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指土地座○○○鎮○○段第三四0、第三四0之一、三四0之二之使用權利範圍內,對於圍牆內之水利用地使用權利由甲方自理,座落圍牆外屬水利用地之同段第三三九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橋樑,並不包括在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十三至二十七頁),益見本件被告所為顯屬民事契約糾葛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盧 江 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