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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被 告 戊○○ 男 六共 同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被 告 丙○○ 男 五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除後述部分外亦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不僅限制行為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須故意犯,另致生公共危險,須係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亦即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戊○○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就系爭建築物採用之鋼筋強度是否與原結構設計之材料強度不符,認本案建築物經採樣試驗結果,試樣#七、#八、#一0號鋼筋之降伏強度約為三三至三七㎏/m㎡(即三三00─三七00㎏/c㎡),小於結構設計所要求之降伏強度四二00㎏/c㎡之事實,雖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然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臺建師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所示,理論上,鋼筋扭曲變形可能影響其應力強度,但其變形量之大小與應力折損率間之關係,並無確切實驗報告數據,而本案建築物拆除過程中,#一0號鋼筋變形嚴重,乃就一樓崩塌處暴突鋼筋中,選取變形最小之#一0號鋼筋為取樣樣本,其餘#

七、#八、#三、#四號鋼筋則由上部樓層拆除之鋼筋中,依取樣標準選取樣本(詳見照片30、31、32)等事實,亦據上開函文記載甚明,觀之該取樣處照片所示之鋼筋,均顯已扭曲變形,該鑑定取樣之鋼筋既經地震力破壞而扭曲變形,參諸前揭第二五八九號函示意旨,鋼筋強度自已改變,自難據此率予認定施工當時所採用之鋼筋建材未符設計要求,況鋼筋之規格相同,降伏強度僅有高拉及普通強度之區別,其中高拉強度為 (FY=42OOkg/cm2),低拉強度為 (FY=28OOkg/cm2),上開鑑定之強度已超逾低拉強度,另本案建築物屬非韌性結構設計,依當時之建築規範並無強制要求,樑柱接頭須以箍筋圍束,其對耐震能力之不利影響,是屬建築規範之不足,而非設計不良等情,亦有前揭二五八九號函在卷可按,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鑑定報告雖另載本案建築物梁柱原設計柱外箍筋件間距為上、下兩端為每十公分一支,中間為每二十五公分一支,經現場查勘柱箍筋係以約二十公分等距整支配置,以致柱上、下兩端箍筋圍勒有不足現象,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七二條之規定,柱四角主筋應以(外)箍筋圍紮,其餘柱主筋每隔一支或主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時,應以(內)箍筋圍紮,以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經現場調查,柱內箍筋數量有不足現象,柱1、柱3及牆面均有埋管面積過大現象,且柱2、柱5埋管雖未埋設在柱筋內,但埋管直接緊靠樑、柱主筋,影響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等情,然本件採證並未會同被告為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下兩端箍筋圍勒不足,柱內箍筋數量缺少之缺失,而鑑定報告就柱上、下兩端箍筋圍勒究竟不足多少,柱內箍筋數量缺少多少,並未詳載,因建物已拆除已無從查考,而採證處之鋼筋業經地震破壞扭曲 (詳照片四十九至五十六 ),自會影響箍筋之位置,依鑑定照片所示無法證明缺少之數量甚多,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丙○○有故意違背建術成規之情事,就梁柱內埋管面積過大及埋管配置不良部分,被告丁○○堅稱設計並無問題,鑑定報告亦未指謫此部分設計有問題,被告丙○○就水電部分僱工施作,縱有上述之瑕庛,此部分瑕疵既不明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丁○○、丙○○有故意違背建術成規,再查因系爭建物已拆除,本院已無從查核依其施建情形是否未達原設計要求之安全系數,會致生公共危險,況九二一大地震之地震規模達七點三級,依本案建築物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水平加速為五0一點六gal,已遠超過本案建築物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所規範設計之水平加速度四五二點四gal等事實,有上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而本案建築物崩塌之主因,係九二一大地震之破壞力遠大於當時建築規範所規定標的物之設計強度所致,亦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鑑定明確,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臺建師鑑字第二五八九號函確認無訛,可見此乃為本案建築物之倒塌主因,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有本案罪責,徒以上述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