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
乙○○共 同 丙○○選任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傳訊乙○○之母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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