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沈鈺銘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一住處一樓,與丙○○因就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等問題發生口角,竟突以雙手推丙○○胸部,致丙○○摔倒在地後,乙○○再以雙手掐住丙○○脖子,問何時才願將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丙○○奮力掙脫後,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再將丙○○推倒在椅子上,續以左手自丙○○後方掐住其脖子,右手繞過丙○○頭部後方而摀住其嘴巴,並以右手肘抵住丙○○上半身後方,強行將丙○○自一樓沿著樓梯,拖往二樓客廳,致丙○○因而受有尾椎、薦部鈍性傷、頸部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警訊時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承認有與告訴人丙○○在右開時地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在二樓強行抱住伊,伊掙脫後走往一樓,告訴人則跟下續與伊爭吵,嗣因告訴人憤而欲拉扯其身旁之擺飾,伊為避免該擺飾下之假牙受損,始出手攔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摔倒,之後告訴人即自行站起,伊遂叫告訴人上二樓,並未強拖其上樓,告訴人所以會受傷可能是強行抱伊及跌倒時所肇致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於原審並指稱:是被告有外遇,我覺得一直冷戰不是辦法,所以找機會親近他,當天確實我有去他與我兒子睡的房間找他做愛,結果他不願意,他就直接往一樓走,我沒有抱住他,後來我們走到一樓,他坐在候診與門診間的矮板凳,我坐在旁邊與他溝通,他說要做愛可以,但要把現在住的房子先過戶到他名下再說,然後我站起來說不可能,他就突然間站起來用兩隻手推我胸部,我完全沒有預防,四腳朝天摔在地上,後來我站起來,他就來掐我脖子,說房子何時過戶給他,我才叫我兒子來救我,之後我就跑到櫃臺要打電話報警,他就把電話線扯掉,說這樣我就沒辦法求救,又把我推到在牙科掛號處之椅子上繼續掐我脖子,並將我拖往二樓,他從一樓要把我拖到二樓時用右手摀住嘴巴,然後用左手掐住我脖子往上拉等語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頁)。

(二)告訴人確受有前胸鈍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尾椎薦部鈍性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手腕鈍性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及頸部疼痛等傷害,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及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證人即為告訴人急診治療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師陳俊豪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意外時受有何傷害?)急診時有胸壁挫傷,告訴人有說尾椎會痛,且我觸診的結果告訴人說他會痛。急診病歷上未明示部位之軀幹挫傷是指頸部發紅,尾椎會痛,肩及上臂之表淺損傷是指上臂二邊均有捉傷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醫院為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范揚國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結束後,隨即於一小時後即當日四時一分許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驗傷,有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載明來診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四時一分等情可稽,則此等傷勢,應係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所造成,殆無疑義。又證人即急診醫師陳俊豪於原審明確證稱,告訴人就診時頸部有發紅現象,則如非遭人掐住脖子,並使力扭扯一段時間,其頸部如何會在急診時出現發紅現象?足徵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以手掐住其脖子沿著樓梯往上拖行等情,應屬實在,況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供稱:伊在一樓候診間用手阻擋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後,告訴人即大叫要兒子救他,伊乃要求告訴人至二樓商談,因告訴人仍呼叫不止,二人即拉拉扯扯上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嗣並於原審同年七月二十日調查時供承:是伊拉告訴人上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更足證告訴人並非出於己意,而係在被告強力驅使下,始到達二樓,且因此產生傷害。是被告嗣復辯稱僅有以手阻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未掐住告訴人脖子,強拉告訴人上樓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到二樓後,因告訴人一直叫,伊即置之不理,自行回三樓睡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放開伊後,被告跟隨伊到三樓女兒房間,伊即叫女兒劉之喬打電話向乾媽求救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所生之女兒劉之喬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所證:當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在伊房間吵架,而將伊吵醒,告訴人並要伊打電話給乾媽等語大體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第一一一頁),足證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係避就之詞。被告於本件爭執之過程,如僅有以手阻擋告訴人拆候診間擺飾,因而致告訴人跌倒及拉扯告訴人上樓等舉動,並未有嚴重違反告訴人意願,而超出告訴人己力所得抵擋之行為,告訴人何以要證人劉之喬打電話向他人求救?可徵被告確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體型較告訴人高大,其嗣後未阻止告訴人出門,此可證明被告並未有上開犯行等語,惟該二事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此不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強制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僅因細故竟訴諸暴力,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自上址一樓強行拖至二樓客廳時,告訴人欲呼救,然被告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嘴,不准告訴人呼救,並恐嚇稱:不准呼救,否則要將你摔至樓下,保證你會摔得很慘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經查,告訴人除上開指訴外,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被告是否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當時聽到被告稱:「不准呼救,否則要將你摔至樓下」等語時,心裡會害怕云云,惟告訴人另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將伊拉到二樓後,因嘴巴被摀住快無法呼吸,伊就不再呼叫了等語,足徵告訴人係在抵達二樓後,方停止呼救,且係因快無法呼吸始停止,是以縱被告於將告訴人拖往二樓時,確曾出言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恫嚇而停止呼叫,是告訴人是否確因而心生畏怖,即有可疑。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