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誤寫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稱自訴人)在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聯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澤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係傑予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予德公司)之董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明知聯澤公司及傑予德公司營運欠佳,未能取得營運資金週轉,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暪公司已無財力之事實,由被告丙○○向自訴人偽稱:「聯澤公司、傑予德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債信甚佳,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能兌現,惟因該公司需取得資金週轉,願意以公司或負責人之支票貼現,本人(即丙○○)亦保證不會退票」等語,並要求自訴人可先向銀行查證,自訴人依其所言向銀行查詢票信,尚無退票紀錄,致自訴人誤信丙○○所言為真,陸續交付附表十一張支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然自訴人所取得之上開支票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連續退票,屢向被告等人請求清償票款,卻遭敷衍搪塞,足見被告等人無意清償,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乙○○、丙○○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之自訴(包括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及被告丙○○在原審法院固坦承有持附表所示十一張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傑予德公司於八十年八月間即設立,營運均屬正常,八十九年十月份時,在大陸方面有收回貨款九百多萬元,但尚欠三百多萬元,另又有一筆國外貨款未收回,總共有七百多萬元,才會退票,但因尚有訂單來源,所以才又設立聯澤公司幫客戶處理事務。借錢時均有約定按借一萬元利息二百四十元(每月)計算,並預先扣除利息,所交付的支票均是二個月以上的遠期支票,借錢時並無詐欺之意圖,且有部分款項是經由案外人廖德明委託丙○○去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被告丙○○在原審法院辯稱:丁○○開票的時候有帶我去公司看,並說他們大陸、國外的票很快可以收回來,查過她的票信也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幫丁○○向自訴人借錢等語。另訊據被告乙○○亦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傑予德公司的財務是由丁○○負責,我不知丁○○有拿傑予德公司的支票去向自訴人借錢等語。經查,聯澤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一二0八七號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開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退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傑予德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傑予德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始退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丁○○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開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開始退票,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三八四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一台中字第三0六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東宗字第第0二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九十年九月七日華五權存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可憑。

四、次查被告丙○○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丁○○本來並不認識,是經由廖德明居中委託我向自訴人借款,我本來是將錢拿給廖德明,後來直接由丁○○委託我借款,我就將錢拿給丁○○,附表編號八之支票是丁○○委託廖德明交給我,再由我拿去向自訴人調現,借得的現金三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我有交給廖德明,我不知廖德明有無交給丁○○。當初我確信丁○○交付的支票都會兌現,才幫她向自訴人借錢,我向自訴人借錢時說附表之支票是我作加工收到的客票,要先向自訴人辦理票貼,自訴人也有去查詢支票的信用,如果支票有問題,自訴人也不會收等語;經核自訴人在原審亦自己承認:被告丙○○向我借錢時說附表之支票係其作加工收回來之客票,並未說是幫他人借款,我查詢支票信用亦屬正常等語。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辯稱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均係遠期支票等語屬實,且被告丁○○與被告丙○○原本既不相識,而係經由案外人廖德明轉委託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實難認其二人借款時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可言。再者,被告丙○○係自訴人之妹婿,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而被告丙○○除本件借款外,另亦曾為自己及案外人陳熾民向自訴人以支票貼現,此業經原審法院審理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一號時查明在卷,並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自訴人係因與被告丙○○之信任關係,而應允借款,難認被告丙○○及丁○○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丙○○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固經提示未能兌現,且傑予德公司及聯澤公司亦因營運欠佳而無能力償還本件借款,然尚難以被告丁○○事後無法屆期清償即認其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意圖。末查,被告丁○○具狀陳稱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均不知情,且自訴人亦稱係被告丁○○委託被告丙○○拿票向其借款,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行為。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詐欺行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難認其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循民事途逕求償,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三人之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丁○○、乙○○、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自知前開公司票信不佳,公司所得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開銷,亦大肆簽發支票高達數百萬元予自訴人周轉借貸金錢花用,實已無支付票據債務能力,況迄今未償付分文。被告乙○○知情並簽發支票,並利用被告丙○○向自訴人施詐,原審判決實有偏誤矛盾之處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為之陳述,係屬徒就原審法院已說明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事項,任意指摘,並未具體舉出被告等被訴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R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元)│ 發票日 │ 付款人 │ 發 票 人 │├──┼──────┼───────┼─────┼─────┼──────┤│ 1 │ DC0000000 │ 114,450 │ 89.11.30 │華南商業銀│ 丁○○ ││ │ │ │ │行五權分行│ │├──┼──────┼───────┼─────┼─────┼──────┤│ 2 │ DC0000000 │ 114,450 │ 89.12.1 │華南商業銀│ 丁○○ ││ │ │ │ │行五權分行│ │├──┼──────┼───────┼─────┼─────┼──────┤│ 3 │ ZX0000000 │ 200,000 │ 89.12.17 │合作金庫 │聯澤企業有限││ │ │ │ │南屯支庫 │公司 ││ │ │ │ │ │法代:丁○○│├──┼──────┼───────┼─────┼─────┼──────┤│ 4 │ DC0000000 │ 189,000 │ 89.12.17 │華南商業銀│ 丁○○ ││ │ │ │ │行五權分行│ │├──┼──────┼───────┼─────┼─────┼──────┤│ 5 │ NB0000000 │ 350,000 │ 89.11.7 │第一商業銀│傑予德實業有││ │ │ │ │行台中分行│限公司 ││ │ │ │ │ │法代:乙○○│├──┼──────┼───────┼─────┼─────┼──────┤│ 6 │ ETA0000000 │ 378,260 │ 89.11.22 │中國國際商│傑予德實業有││ │ │ │ │業銀行東台│限公司 ││ │ │ │ │中分行 │法代:乙○○│├──┼──────┼───────┼─────┼─────┼──────┤│ 7 │ ETA0000000 │ 145,000 │ 89.11.27 │中國國際商│傑予德實業有││ │ │ │ │業銀行東台│限公司 ││ │ │ │ │中分行 │法代:乙○○│├──┼──────┼───────┼─────┼─────┼──────┤│ 8 │ NB0000000 │ 378,900 │ 89.11.30 │第一商業銀│傑予德實業有││ │ │ │ │行台中分行│限公司 ││ │ │ │ │中分行 │法代:乙○○│├──┼──────┼───────┼─────┼─────┼──────┤│ 9 │ ETA0000000 │ 114,500 │ 89.12.13 │中國國際商│傑予德實業有││ │ │ │ │業銀行東台│限公司 ││ │ │ │ │中分行 │法代:乙○○│├──┼──────┼───────┼─────┼─────┼──────┤│  │ MA0000000 │ 236,800 │ 89.12.28 │第一商業銀│傑予德實業有││ │ │ │ │行台中分行│限公司 ││ │ │ │ │ │法代:乙○○│├──┼──────┼───────┼─────┼─────┼──────┤│  │ ETA0000000 │ 245,000 │ 89.12.30 │中國國際商│傑予德實業有││ │ │ │ │業東台中分│限公司 ││ │ │ │ │行 │法代:乙○○│└──┴──────┴───────┴─────┴─────┴──────┘

共計:2,466,36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