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先父張戊鳶向苗栗縣政府租用之坐落該縣○○鄉○○○段地號一八四─一地先河川地約○‧二四○二台甲,及其以後擅自拓植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河川公地,共約○‧八五八五台甲,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以指界方式交付予丁○○、乙○○種植草莓、玉米等作物,雙方並約定,該河川公地由丁○○、乙○○無償使用五年期滿後該地應返還予丙○○,條件則為丁○○、乙○○種植前整地所需之泥土須向丙○○購買,整地之施工亦須委由丙○○僱工承作。整地完畢後,上開河川地遂交由丁○○、乙○○耕作,其實際上已非從事耕作之農戶,依規定並不能領取農田受災流失、農作受害等救濟金。適八十五年八月間,農田及農作物因受賀伯颱風摧殘受害,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河川公地使用權人及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戶名義,向獅潭鄉公所提出申請,致獅潭鄉公所,苗栗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為機關均因而陷於錯誤,而詐領「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一千六百五十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固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該災害救助金係政府直接匯入伊農會之帳戶,匯入時伊並不知情,且伊亦無申請該項救助金之記憶云云。第查,前開救助金確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前後匯入被告設於獅潭鄉農會編號為「汶水第二二0號」之私有帳戶或由被告蓋章後親自領取,有「苗栗縣獅潭鄉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印領清冊」及「苗栗縣獅潭鄉八十五年賀伯颱風災害農作物受害救助金印領清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五年時辦理申請之原始書件,雖經獅潭鄉公所於檔案中尋找未獲,然該鄉於八十五年間確係依據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賀伯颱風現金救助作業流程表」規定,由受災農民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均依規定程序至村里辦公處親自填寫(不識字者得委由承辦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書件向鄉公所申請,而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部分,除須書寫申請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並須簽名、蓋章;於農作物之受害救助金申請表上尚另須加註申請人在農會設立之帳戶號碼,以供嗣後申請獲准時供主管機關直接匯款使用。如無人申請,鄉公所當不致主動辦理救助等情,亦據證人傅銘文、主辦課員鍾雲喜及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員古雪雲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並提出與被告同一村莊(獅潭鄉竹木村)於八十五年申請之書件以供參考,經核應屬實在。按被告固否認有申請前揭救助金之記憶,然與其妻徐春英在審理中亦均供證,在彼段期間內,二人似均亦有去過村里辦公處辦理某項手續,只是辦理何種申請手續或係由被告本人抑係其妻徐春英辦理均已印象模糊云云,足證被告並未全盤否認有申請之情形。而揆諸實際,該救助金既確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且經被告領取,而主管機關既不會主動辦理,非經當事人申報又無從知悉其個人之帳號,是被告其前必有申請之積極行為,始符合事理。被告所謂記憶模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被告之河川公地既經同意供告訴人使用,且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在該地為種植,則縱該河川公地有流失情事或種植之農作物受損,其直接之受害人均為告訴人,並非被告。縱告訴人因非河川公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而依法亦無資格申請救助金,然被告亦因非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依法亦無申請之資格。況衡諸救助作業程序公地之使用權人,對土地之流失申請救濟縱有誤認之可能,然就其實際毫未參與之農作物損害救助,亦同為申請並予領取,且事前事後均未知會實際為農作之告訴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心態已昭。況衡諸前揭之救助作業程序,除被告之申請外尚須經主管機關之「勘查」程序,即由公務員會同申請人赴現場指界並確定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之損害程度等情,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此項「勘查」為救助之必經
程序,不可或缺,參諸獅潭鄉公所提出之參考書件中多有「未達救助標準」「受災情形不符」等語而為駁回申請之情形,亦可明鑑。足證被告於填寫申請書後,尚須經現場會同公務員指界等程序,否則前揭申請救濟手續尚無從完成。則被告自填寫申請書迄赴現場會同指界等程序,有諸多時機堪供被告告以公務員實情,且如被告確有告知實情,當不致順利取得前開救助金。然被告竟得以順利完成申請、勘查等程序,足以認定被告確非出於誤認而為申請,實係有意隱瞞並出於故意之施行詐術,致使主管機關嗣後將財物交付。又被告當時之申請原始書件,雖因鄉公所之保管不當致未能尋獲,然參諸該申請表之格式,被告之申請內容自須依前揭附卷之申請書格式填寫應無二致,是被告除參與「勘查」外,亦併有積極之申報行為,可稱事證明確。至究係被告本人或其妻徐春英、或甚至委由承辦公務人員填寫申請書,雖因時日久遠及文件未尋獲而無從比對探究,然被告與其妻本屬同心一體,於日常事務本即有互為代理之關係,況救助金之領取係匯入被告之農會帳戶,其最終之受益人仍為被告,故該部分雖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然僅屬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之問題,與本院對被告本件罪責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次查,八十五年間因賀伯颱風過境,肇致國內農、林、漁地之流失及農、漁作物之嚴重損害。台灣省政府遂依據其自行發佈之「農田及漁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通令全省各縣市應自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為期十日,供作全省農、漁民之申請救助期間,凡符合前揭要點、辦法所規定救助資格之農、漁民,均得向所屬鄉鎮市區公所逐級提出申請,由台灣省政府核發「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或「賀伯颱風災害農作物受害救助金」。而依前揭「農田及漁塭受災流失、埋沒、海水倒灌救濟標準暨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農田受災救濟對象,以獨立而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戶為限」;另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辦理者。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者」,以明定申請救助之資格對象。又前揭之農田受災流失救濟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於經農民申報後,均須經主管機關如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分別於指定之期間內進行現場「勘查」,以審核確定其受損之面積範圍,受災農作物之多寡,而確定其救濟、救助金額。凡經勘查屬實並符合規定者始撥發經費等情,業據核閱前揭要點、辦法及「「賀伯颱風現金救助項目、地區、額度標準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充解釋規定」等相關法令屬實。又苗栗縣獅潭鄉公所根據前開要點、辦法與台灣省政府訂頒之「賀伯颱風現金救助作業流程表」規定,係由受災農民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自行填具「申請表」向該鄉公所提出申請,由鄉公所迄八月二十四日前完成實地之「勘查」,八月二十八日前向苗栗縣政府申報,苗栗縣政府則只為書面之審查後即呈報台灣省政府,於八月三十日至九月三日間,將申請獲准救濟或救助之金額,直接以現金匯入農民於「申請表」上所指定之農會帳戶而完成全部救濟程序。又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乙○○,雖分別為受災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物生產之自然人,然丙○○因未實際從事農作;告訴人丁○○、乙○○則雖實際從事農作,然未依規定申請登記,並非該河川公地依法登記之使用權人,故依前揭要點及辦法有關申請救助資格規定,三人均有所不符,換言之,彼等縱使用之農地有所流失或種植之農作物有所損害,惟依法均非救濟、救助之對象等情,亦據證人獅潭鄉公所財務課長,傅銘文,農業課員鍾雲喜於原審結證屬實。綜此,被告以不法手段詐領「農田受災流失埋沒救濟金」及」「賀伯颱風農業天然災害農作物現金救助」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同時有詐欺告訴人之事實,略以:丙○○明知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竟對告訴人佯稱該處為其所承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九十五萬元委由丙○○代為僱工填土云云,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當初係將該河川公地以九十五萬元「賣斷」予告訴人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該河川公地係由其父張戊鳶自六十六年起即已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迄七十三年其父去世後,由其繼續使用,並按期繳納使用代金,故伊主觀上認定該河川公地係屬其所管理。八十年當時,是告訴人與其約定使用五年,雙方言明應於五年後歸還。孰知告訴人於五年期滿後先藉詞續延一年,迄六年期滿,又因告訴人有利可圖復藉詞當初以九十五萬元「賣斷」云云。其實伊自始即未取得九十五萬元,所得約二十餘萬元,亦只是當時告訴人承諾向伊買泥土或代為開墾之工資,伊確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有關苗栗縣政府河川公地之管理,因早期法令未備、管理欠週及主辦人員更迭、檔案流失等諸多因素,其於本件發生前之檔案資料率多難以尋獲,致有關本件河川公地係自何時起許可被告之父張戊鳶使用之事實亦無從究明;此參諸偵查期間,公訴人反覆函查該地於七十年至八十一年間有無核准人民使用,嗣經苗栗縣政府函復:「本府並無民國七十年至八十年九月十九日間申請許可資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查諸被告提出其所繳納自七十三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年下半年止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及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邱彩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上之記載,均證明該地確曾經被告之父張戊鳶受核准許可使用之事實,足徵苗栗縣政府前開公函所示與事實不符,難昭公信。而被告之父張戊鳶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依前開由被告所繳納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係在張戊鳶死亡之後,則依時間推算,被告所辯該河川公地係由其父張戊鳶於六十六年起即經許可使用,迄其父死後,由其繼續使用並代為繳納代金等語,即非不可採。次按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固係公法上之單方行為,申請人因此取得之使用權,並無從於死亡後由繼承人當然繼承,僅得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於原使用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由同戶或直系血親中推由具申請資格者一人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是張戊鳶之使用許可原應依張戊鳶之死亡而當然終止,惟因苗栗縣政府之河川管理未盡週全,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仍繼續繳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代金,縣政府亦按期給付收據。嗣至八十年間,因被告以自己名義另行申請許可,始由苗栗縣政府將張戊鳶之原先許可同時註銷,並將前開許可面積併入被告許可使用面積等情,亦有前開苗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邱彩瑾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呈及被告河川公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其父張戊鳶死亡後,迄前項許可更定名義前,該河川公地之使用權,既未經被告依前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程序為申請,雖按期繳納規費,其法定地位、法律關係仍有疑義,然其既按期繳納規費,縣政府又按期收取給據,並於嗣後將該部分河川公地併被告之申請予以核准,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該河川公地先由其父張戊鳶施作,其父去世後即由其施作,嗣後雖因漸形荒廢,然伊仍按期繳納代金,故伊主觀上認該地係由其管理使用,當地人亦均認同其為伊家所管理使用之土地等語,衡諸其知識程度與農民之樸拙習性,其主觀上有此認知,尚非無據。
(二)次查,首開如附圖所示之河川公地,於丙○○交付丁○○、乙○○夫妻前,其經丙○○之父張戊鳶申請獲准開墾之面積,依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代金繳納聯單」顯示,約為0、二三二九公頃,即0、二四0二台甲。又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該地經告訴人等整地完成後,由丙○○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時,其測繪面積增為0、八三二七公頃,換算為0、八五八五台甲;迄八十五年間,其申請繼續使用許可時,該河川公地使用面積擴張為0、八五00頃,換算為
0、八七六三台甲;迄檢察官於偵查中,再命大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複丈結果復減為0、七七二九公頃,換算為0、七九六八台甲等情,亦有被告八十年、八十五年間申請河川公地許可申請書暨所附測繪圖說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按前開圖說,除檢察官偵查時係由地政事務所測繪外,餘均係由被告自行委由民間測繪,其精確度本有可疑;而河川公地許可之申請,因河川公地本無地號,其申請許可雖自七十三年起,均須檢附「實測圖」,然並未再經詳細測量,僅由申請人會同主管機關承辦人在現場概略指界,至其面積固以「實測圖」所測繪之面積為依據,其方位及四至亦均牽就現有地形、地貌而決定,此所以概稱為某某地號之「地先」之故。而河川公地既接近河川,故因氣候、水流之變化及天災、地變之結果,地形、地貌自因之有所更移,面積亦因此難免增減,此係因歲月更迭與不可抗力衍生之必然結果,顯為事理之必然。是張戊鳶經許可使用之面積固僅有0、二四0二台甲,且嗣後該地面積頻有增減,然衡諸實際,該地始終均未超過一台甲,面積甚小,如於現場以目視觀察,其增減實不顯著,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現場會勘親身體驗屬實,稽之前開河川公地有關面積及四至於許可之核准程序本即未盡詳實,復有自然之變化與人為開墾之更替情形,是亦不宜逕執上開面積增減,遽認被告所辯誤認該地係由其管理等語,純係辯飾之詞,推論被告係「明知對系爭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權利,係自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益明。
(三)末查,告訴人訴稱被告自始無任何權利,卻佯稱該地為其所有,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願意向被告購買泥土並委由被告僱工開墾,前後共支付九十五萬元予被告以買斷其使用權,雙方自始並無使用期限五年之規定云云;惟按告訴人並非愚騃,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何以在被告並未出示合法權狀情形下,甘為開墾六年之久,卻坐令被告乘機辦理使用許可及展延許可,直至六年後始提出告訴,其情本有可疑;又開墾所需之人力、財力均屬龐大,如告訴人所稱既屬「買斷」且支付九十五萬元之多,雙方卻自始未訂立任何書狀以資確保權益,亦與常理未符;又告訴人所稱之交付被告九十五萬元云云,嗣經原審整理後,其真正由被告所取得者,僅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①泥土之售價:四五五台乘每台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及②被告之工資:三三、五日乘每日三千五百元,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其餘七十萬元之支出,則分別為支付被告以外如陳立德、詹德華、張文忠等人之怪手、鐵牛車租金、運費或工資,且支付時期係自八十年起迄八十二年八月止,顯然部分支出尚係事後新增之花費,原非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範圍。據上足證,被告將首開土地交付告訴人耕作之代價,其實質取得之金額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九十五萬元,且其取得之二十五萬餘元,如扣除泥土成本及被告本身付出之勞力支出,縱有利潤,亦顯然更低於此數。然告訴人逕將開墾所為之全部花費,均歸列為被告所得收入,既非事實亦有欠公平。
(四)另由告訴人在該地開墾所得利益以言,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河川公地依民間之計算標準約有八分半之面積。依該河川公地所在位置、土壤肥瘠計算其平均產值(其年產玉米、草莓各一期),以每分地玉米產值約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左右,草莓每分地則約十五萬至十八萬左右,若均以最低產值計,該八分半河川公地每年平均產值可達一百四十萬餘元。另該河川公地附近租金,約為每分地每年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以最低一萬二千元計,告訴人每年得以免於支付之租金成本約為十萬二千元左右;換言之,告訴人每年之平均收益以最低產值計算,其年收入可達一百五十萬元之譜。至告訴人所須支付之財務成本,則以每分地約五萬元計,其全年成本約為四十二萬餘元。是告訴人開墾所得淨收益,如以「產值」加「免付租金之利益」再扣除「成本」,平均每年約為一百萬至一百十萬之間,六年合計其淨收益則為六百餘萬元;以上之評估數字係經本院至現場實地勘查,並徵詢獅潭鄉農會供銷部主任吳戴勝、附近農民劉嘉勇之意見,同時命大湖分局員警徐南明調查附近產地之平均租金以為參考,均有勘驗筆錄、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調查表及剪報一紙供參,縱非絕對精確,然應有合乎公信之參考價值。是綜合上述,比較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分別於本件所得利益,純以經濟面考量,被告將河川公地交付告訴人所得之利益甚微,其「賣斷」之說顯悖乎事理,反之,告訴人雖先後支付開墾費用九十五萬元,但參酌其所得之利益,則尚非無利可圖;再參諸證人陳隆德證稱,伊於八十年左右,確曾親自聽聞告訴人丁○○與被告商談承租使用五年,並未聞彼二人間論及「買斷」等情,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買斷」云云,與事理尚未符,洵非可採,被告所辯伊係讓與告訴人使用六年等語,應屬可信。論諸實際,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開墾行為與成果,以行私自申請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之實,其實質之詐欺對象係苗栗縣政府等機關,並非告訴人,告訴人亦並未因被告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給付,並無積極證據堪資證明,惟既經與前開認定有罪事實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本部分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仍執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委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請許可使用上開河川地,亦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其只是違反已轉租不得再申請之規定,應無不法利益之可言,原審予以論科,核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故犯本罪,且所詐取財物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較小,故予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上開土地已由乙○○墾植,竟冒稱係墾植者,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致不知情之縣政府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第查,被告申請許可使用上開河川地後,該管鄉公所應為實地之勘察及審核,並非經申請即予准許,登載,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又被告所為上開申請與其詐領救助金之行為,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無裁判上一罪可言,公訴人亦因此認定,故原審認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予論處,誠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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