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丙○○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偵字第三○六三號、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丙○○部分均撤銷。
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吳源證(業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殺身亡)前於七十八年間,因從事土地代書之工作而結識庚○○,兩人乃相交多年之朋友,嗣吳源證於八十六年間進入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擔任業務員,而向庚○○招攬保險業務時,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意外傷殘之保險金給付,並旋找來當時並無正當工作、綽號『兔子』、曾競選南投縣埔里鎮中原里里長落選之丙○○,由其等三人負責設計整個製造假車禍之計劃及細節,丙○○並依據計畫內容,先要求從事板模工作之乙○○,負責介紹購買鐵牛車一部,以作為製造假車禍之交通工具,並由乙○○佯裝僱用癸○○載運砂石級配(乙○○、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而時任省立草屯療養院工友之癸○○,則負責駕駛鐵牛車,假裝載運砂石級配予乙○○,另由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男子劉嘉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意外死亡)負責騎乘機車附載庚○○,並伺機佯裝與癸○○之鐵牛車發生擦撞,再由庚○○於出發前事先將其左手掌砍斷,憑以詐領意外傷害之鉅額保險金;吳源證見計畫成熟,且前開數人各分工合作之情節均大致底定後,乃分別以庚○○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透過其當時任職於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偶即不知情之張淑俐,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登記為丁○○○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誠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旋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一千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美商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喬治亞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九百萬元、及同年六月十三日向壬○○○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並均刻意隱瞞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巨額保險之事實,致該等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未察覺有異,而均陷於錯誤與庚○○訂立前揭保險契約,庚○○遂得於短短十八日內,連續向上開五家保險公司投保共計高達四千四百萬元之意外險(另有四百萬元之人壽保險),而所須十萬餘元之保費,則由吳源證代為全數繳納完畢;渠等六人見保險契約生效後,旋由乙○○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招銘及其鄰居洪文錄之探聽,輾轉得知白青年、白建和父子有一台鐵牛車要賣,乃由丙○○與癸○○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某日,一同前往南投縣○○鎮○○里○○鄰○○路○○○號之二十二即白青年、白建和父子之住處,由丙○○出資車款六萬元,向白建和買受系爭鐵牛車一台(未具扣案,於製造假車禍後,已由癸○○轉賣予案外人即其草屯療養院之同事吳有道),再經乙○○之介紹,由其與丙○○、癸○○三人將所購得之鐵牛車,開至南投縣○○鎮○○路二七八之八十六號從事鐵捲門工作之曾志賢住處,讓不知情之曾志賢為渠等整修及噴漆該台鐵牛車,其整修費用六千元則由吳源證給付,再由丙○○交與曾志賢,俟整修噴漆完畢後,乙○○即以要整建自家住宅為由,僱用癸○○代為購買並載運砂石級配,癸○○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前開鐵牛車至南投縣草屯鎮附近之某砂石場買進一千五百元之砂石後,隨即佯裝欲載貨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而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時,即由庚○○事先在不詳時地,以注射麻醉劑後,再以何人所有不詳之鐵器(未具扣案)打斷自己之左手掌,經包紮妥當並以塑膠袋包住後,隨之搭乘劉嘉裕騎乘且為其所有之LOE-四六0號重型機車(未據扣案,於製造假車禍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由劉嘉裕轉賣與案外人張明哲),先行在上址等候癸○○之鐵牛車經過,且車速忽快忽慢伺機欲與癸○○駕駛之無牌鐵牛車造成碰撞,癸○○所駕駛之鐵牛車遂於超車時,以其右後方車輪處與劉嘉裕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輕微擦撞,致劉嘉裕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天雨路滑而往右邊路旁之稻田傾倒,庚○○旋即倒臥在地,並佯裝其左手掌係遭鐵牛車碾過後出血不止,而由癸○○委請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之送醫急救,以製造庚○○之左手掌係為鐵牛車輾壓受傷之車禍假象;嗣庚○○經送往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並施以截肢手術後,再經吳源證之指示,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等日,檢具診斷證明書及庚○○於車禍後與癸○○佯裝達成以六十萬元之和解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據以向喬治亞公司、南山公司、保誠公司、國泰公司、富邦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申請共計高達二千二百萬元之鉅額殘廢保險金(申請金額即各家所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依序為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惟不含庚○○於八十五年間投保新光保險公司可申請之十五萬元),並由吳源證將庚○○所填載完成之上開各家保險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持以向保險公司請領款項,著手於詐領保險金之施行,而依照事前計劃內容,商議於詐得款項後,庚○○可分得五百萬元,劉嘉裕三十萬元,癸○○五十萬元,乙○○五十萬元,餘歸吳源證及丙○○二人所有,嗣上開各保險公司雖疑為係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費,而拒付,其中國泰公司、保誠公司及富邦公司並先後提出告訴。惟因檢察官偵查經年,且曾為不起訴處分,各該保險公司乃誤信為真車禍,而與庚○○先後分別成立和解,由南山公司、喬治亞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九日各賠償庚○○二百二十五萬元,富邦公司、保誠公司、國泰公司亦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分別賠償庚○○二百五十萬元、六十二萬五千元、一百二十五萬元。
二、案經國泰公司、保誠公司及富邦公司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當初是被告吳源證向伊招攬保險,說只要十幾萬元,就可以投保五千萬元之保險,伊才拿現金十五萬元給吳源證幫伊投保,伊並未製造假車禍,是真的發生車禍被癸○○所駕駛之鐵牛車輾斷左手掌,且伊事前並不認識癸○○、乙○○等人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好心幫忙被告癸○○介紹購買鐵牛車,要予他載運稻米、砂石用,買車的錢是癸○○自己出的,其他製造假車禍及詐領保險金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且未曾拿過任何好處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突於八十六年間密集投保五家保險公司共計高達四千四百萬元之高額意外保險一節,顯有違常情,應有意圖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經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曾參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長安終身
人壽保險,惟其保險金額僅有五十萬元,且所附加意外險之保險金額亦僅有三十萬元,此有被告庚○○所簽具之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一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庚○○當庭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經當時擔任南山公司業務員即被告吳源證之規劃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短短十餘日內,陸續又向國泰公司投保新平安保險一千萬元,並透過其當時擔任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配偶即張淑俐向保誠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五百萬元、旋又向南山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一千萬元、喬治亞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一百萬元附加意外險九百萬元、及富邦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且除經富邦公司察覺有異,事先向國泰公司業務員詢問後得知被告庚○○有投保該公司之意外險一千萬元外,被告庚○○、吳源證二人均隱瞞前開各保險公司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意外險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庚○○、吳源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富邦公司告訴代理人丑○○與子○○、國泰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及保誠公司告訴代理人卯○○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張淑俐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後來是我們公司調查後才知道被告庚○○有投保多家之保險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及富邦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采瑩(原名陳鳳霞)結證在卷,並有前揭各家保險公司之人壽及意外保險要保書等資料共五份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既僅投保五十萬元之人壽保險及附加三十萬元之意外險,何以於八十六年間,於其資力、職業均未發生變化之情況下,無故加保共計四千四百萬元之意外險一節,即誠屬可疑。
⑵、次查,依據被告庚○○於投保前揭鉅額保險時之資力狀況分析,其於七十九年
至八十五年度之所得資料,其中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另八十二年度之所得資料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八十三年度為二百零三元,八十四年度為二十二萬元,八十五年度為六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度亦僅有一千零三十四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八七000七一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投縣密字第八八OO一一O八O號函暨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影本等各一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卷足憑,顯見被告雖確實擔任裝潢木工之工作,惟其每年收入之來源多寡並不穩定;另參以被告庚○○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係位於墳場附近,為一層樓單家獨戶之老舊住宅,且其名下資產僅有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目前公告現值為二十餘萬元)等情,此有其住處之照片影本二張、及富邦公司查證報告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區國稅投縣資字第八九OO二五六三五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於投保上揭鉅額保險時,其自身之資力狀況並不佳;再佐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曾向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以動產擔保抵押方式貸款三十六萬元,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花旗公司以擔保其貸款債務,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即第六期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該標的物遷移,案經花旗公司訴請偵辦,而被告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車輛現停放台中縣霧峰鄉之霧峰當鋪內』,雖被告另辯稱:係為其朋友所典當,惟卻無法舉出其友人之年籍、姓名等資料,而為法院所不採,並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將其判決有罪確定,另被告庚○○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名之道路旁,竊取連泰小客車租賃汽車行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南投縣○○鎮○○路○○○號旁失竊後,放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等犯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庚○○於投保前揭鉅額意外保險時,非但既有資力不佳,且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已陷於困難甚明,則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供稱:伊月入十餘萬,年收入達一百多萬云云,應屬虛偽不實;且被告庚○○所為之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互核與被告癸○○所供稱:載第二趟時前二、三天,被告丙○○約我到泡沫紅茶店,有丙○○、庚○○及台北人等(指被告吳源證)共五人,說庚○○很可憐,說他買分期車等,要製造假車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屬相符;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之住居環境不理想,且資力欠佳、工作收入均不穩定,而購車之分期付款尚無力支付,並須典當汽車,並偷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又豈有一次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吳源證之餘力。
⑶、再查,被告庚○○雖辯稱:伊是一次交付十五萬元予吳源證云云,並於偵查中
供稱:錢是吳源證到伊家拿現金十五萬元,錢是我妻子車禍人家賠他一百三十六萬元云云(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庚○○其妻發生車禍之和解,係發生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調解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距離其投保系爭意外險已相隔一年六個月之久,況被告庚○○茍真有此餘力,則又豈有在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及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須分別犯下竊盜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之理,再參諸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又改稱:伊是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交現金十五萬元予吳源證,錢是向伊父親拿的云云(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其前後之供詞亦不一致;且按,被告庚○○所投保之前揭五家保險公司之保險費,除南山公司之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保險費係以現金繳交外,其餘均係以支票支付,其中繳交予富邦公司之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保險費,係以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七四九之二號之發票人所開具之支票,其餘所用以繳交保險費之支票,亦均分別以彰化銀行樹林分行、台北銀行南東分行等不同付款行庫、不同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支付,有前開富邦公司調查報告表卷附資料及意外險保費收據各一份在卷可參,此與被告庚○○所供稱:係以現金繳交保險費云云,亦有違誤;再參諸被告庚○○前往所加保之國泰公司、保誠公司、南山公司、喬治亞公司、及富邦公司等保險,保險費各為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元及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共計保險費總額為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則苟被告庚○○確有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吳源證,則被告吳源證於支付全部保費後,尚應返還四萬餘元之款項予被告庚○○,惟徵諸渠等二人之偵查或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均隻字未提及返還保險費之情事,且自始至終均未曾結算保險費繳交後之餘額、及向被告庚○○說明各家保險之種類及保險金額若干等事項,並商談保險佣金之扣除等細節,而僅泛
言將十五萬元交予吳源證全權處理,並供稱:我保費已繳十幾萬元,是交給吳源證,吳源證再去找五家保險公司,至於吳源證有無向其他保險公司說伊尚有其他保險,伊不知道,都是吳源證辦的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及供稱:對實際投保內容不很清楚等語(參見富邦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查證報告表三),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另佐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他們說保險金(費)要由姓吳的(指吳源證)出,他要處理,我去的時間都很短,我聽到姓吳的說保險金(費)由他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號訊問筆錄),綜合上開諸情以觀,被告庚○○所辯:伊有拿十五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吳源證代為投保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難以採信。
⑷、又被告庚○○對於前揭投保之險種及保險金額等細節均不甚了解,既已如前述
,則雖被告吳源證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辦南山與慶豐(即保誠公司),我還介紹國泰的梁照惠、喬治亞的戴晨陽,叫他直接找庚○○談云云(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梁照惠於偵查中證稱:庚○○保險案是我承辦,是一位認識很久之朋友吳源證介紹,然後我才去草屯與庚○○接洽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惟參諸證人戴晨陽於偵查中結證陳稱:被告庚○○是去吳源證家,我也去那邊,吳源證介紹庚○○給我,對保卷是吳源證拿給我,保費是吳源證拿給我,我與吳源證認識四、五年,因他妻子在保險人壽代理公司上班,與我們有業務聯絡,這種算高額保險,之前吳源證沒有、以後也沒有介紹客戶給我,我當時也覺得很納悶,時間這麼近就發生這種事情,時間相隔一個月就寄理賠單過來,我與吳源證之妻子比較熟,當時是吳源證約我去,他對我說有一朋友庚○○要買保險,就叫我過去,去時庚○○也在那邊,如果他單純買意外險,我們會比較注意,但他已買壽險,我當時沒有問庚○○有無保其他保險公司,因吳源證對要保書很清楚,我就由吳源證問庚○○(吳源證自己來)填寫,我沒有聽到(吳源證如何問),當時我帶空白去寫,寫完後聊一聊就帶回去等語(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二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參照),且參諸證人梁照惠亦證稱:伊本來是要庚○○保壽險,但被告吳源證對他說十幾萬可以保幾千萬元,哪有這麼好的事等語,益見被告庚○○與前揭五家保險公司之訂約過程均係由熟悉保險程序之被告吳源證一人所計劃及主導,並負責出資給付五家保險費十餘萬元,以遂行其詐領鉅額保險金之犯行甚明。
⑸、再查,證人戴晨陽於偵查中所述其對於被告吳源證向其招攬介紹本件高額意外
險保險契約時所生之疑義,已如前述,及證人陳采瑩(原名陳鳳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招攬報告書是我寫的,之前都不認識林麗玉、梁昭惠,時間是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星期六早上,公司都沒有人在,我們范綱權科長問我說國泰有一位業務員叫林麗玉,問我要不要去,我當天便拿要保書去民生東路取找林麗玉,當時覺得奇怪,為何她們自己是保險公司,為何要來找我們,而且只要保意外險,後來想一想可能是風險太大,後來我們助理幫我看保險欄是空白的,我便打電話去問林麗玉或梁昭惠,不知那位說己○○○保意外險一千萬,我便幫她們寫上去,之前林麗玉都沒有介紹類似之案件給我,梁昭惠來拿保險單時,她才付現金給我,後來我堅持要去看被保險人,她們有點急,後來庚○○來公司給我看(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及證人陳采瑩於其所書之招攬報告書中載明:『且第三項是否已購買或正在購買屬何類之人壽保險、意外險欄空白並未填寫,陳鳳霞基於自己多年從事保險招攬的靈感度,覺得很奇怪,問梁昭惠及林麗玉:你們的客戶都沒有向己○○○或其他險種嗎?她們才告知庚○○只有投保己○○○意外險一千萬』,有該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招攬報告書及富邦公司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益見被告吳源證為被告庚○○規劃並招攬保險所覓得之保險公司、險種及保險金額等情形,均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可知被告庚○○、吳源證參加前揭保險時,應均係有計畫欲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保險金,而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庚○○與癸○○發生車禍之經過情節及其所受之傷勢均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應係蓄意設計之假車禍:
⑴、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依據被告癸○○於偵查中所供稱:當天伊駕
駛無號牌砂石車,由草屯鎮北勢里往土城里行駛,庚○○被另外一人劉嘉裕載,劉的機車與伊同方向,當時下大雨,在玉屏路,機車原在伊前方,伊超車時擦撞到機車,劉嘉裕與機車摔到右側稻田,庚○○沒有摔到田裡,伊看到庚○○左手有流血,機車則倒在伊車右側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卷內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接續供稱:當時是以其拼裝車之右後輪處撞及劉嘉裕之機車,伊車速不快,劉嘉裕先超車超到伊前面,後來他突然車速又變慢,所以我才又超過他們,因為他在我前面,而且又在路中央,車速又很慢,所以我決定要超車,剛巧超車時對向又有來車,我才往路之右邊閃,我知道有撞到機車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警員黃彬泰在偵查中結證陳稱:我到現場時,癸○○、劉嘉裕向我說砂石車右側擦撞到機車,機車掉到稻田,劉嘉裕、庚○○二人都掉到稻田,我到場時,庚○○坐在砂石車駕駛座旁,有受傷,是左手,全身溼透,但沒有看到沾到泥土,劉嘉裕下半身有泥土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一號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而依被告癸○○所供述之車禍情形及上開現場草圖及照片觀之:(一)同案共犯劉嘉裕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於遭鐵牛車自機車左邊擦撞後,均因外在撞擊力量之介入,而雙雙往右摔入稻田中,則當時乘坐於該機車後座之被告庚○○卻反向往左邊跌倒,此已有可疑;(二)再按,被告癸○○既供稱其係以系爭鐵牛車之「右後輪處」撞及劉嘉裕之機車,可見於兩車發生擦撞之該時點,被告癸○○所駕駛之鐵牛車位置應係在同案共犯劉嘉裕之左前方,否則至少亦在其機車左方平行之位置,方有可能擦撞到鐵牛車之右後輪,則觀諸車禍發生之剎那間,被告癸○○之鐵牛車右後方縱使係撞及劉嘉裕所騎乘之「機車尾部」,致使劉嘉裕連同機車往右摔入稻田裡,而被告庚○○立即向左倒地,惟以上開碰撞情形後,各人、車之相關位置判斷,被告庚○○之倒地位置應亦會尾隨在系爭鐵牛車之行進方向之後方,絕無可能突然其身體往前穿出於鐵牛車之右後車輪前方位置,從而以上開車禍情形判斷,被告庚○○之左手自無可能會遭鐵牛車之右後車輪輾過甚明;(三)另參諸同案共犯劉嘉裕在富邦公司調查時供稱:當時突下大雨,二人沒穿雨衣,一輛砂石之拼裝車由後擦撞,致機車摔入田中,庚○○跌倒,左手被拼裝車後輪輾過受傷,且流血不止,我胸部挫傷,機車前面毀損云云,有富邦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查證報告表四一紙附卷足稽,似此情節觀之,苟劉嘉裕所騎機車係以其後方被砂石車所撞及,則以上開草圖及照片所示,上開機車被撞入距路邊有一至一‧三公尺遠之稻田中,衡諸常情,其撞擊衝撞之力量不可謂小,結果該機車之後方竟然毫髮無傷,而受損之處卻在車前,而與一般車禍之常情,不相符合,顯見同案共犯劉嘉裕所述係以機車尾部遭撞一節,應係卸飾之詞,尚不足採信。(四)末查,依據被告癸○○上開所述車禍情形,其係於超車時發現對向有來車,而緊急向右行駛時撞及劉嘉裕之機車,則衡諸當時之鐵牛車碰撞之位置及兩車行進方向等情綜合以觀,均在在顯示被告庚○○遭撞及後之倒地位置,應係在鐵牛車之右後方,且被告庚○○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其係跌倒在鐵牛車之右後方(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見),則其究如何於倒臥在系爭鐵牛車之右後方,而猶讓其左手手手掌遭該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已令人難以理解,雖被告庚○○辯稱:伊當時係整個人趴倒在地上云云,惟衡諸同案共犯劉嘉裕當時騎乘之機車係遭被告癸○○駕駛之鐵牛車自左方撞及,且劉嘉裕及上開機車均係往右摔倒,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量係來自左方,而被告庚○○遭受來自左方之撞擊力時,竟係往左倒地,此已誠屬可疑,均如前述,則其竟又供稱當時係整個人趴在地上,此有其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足憑,此與一般遭受左方撞擊力道之人體物理反應方向,亦屬違背,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均有不符。綜上所述,足見上開車禍之經過情節,有違常理,應係虛假不實。
⑵、次查,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伊的傷口是在左手大拇指之虎口處
等語,嗣雖又供稱:伊右腳雖未受傷,但神經受損,現在還會麻麻的,左手跟小腿也有瘀傷等語,惟參諸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上除記載其左前臂外傷外,並未有其他受傷之記載,而無法證實其上開供詞;且本件經原審法院將被告庚○○之病歷資料及當時所照攝之X片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庚○○之左手掌骨折並呈三角形,似有「鈍擊施力點」造成,並依據其僅有左前臂傷外,未見其他外傷,其傷僅限於左前臂前端手掌,與一般車禍情形有顯著不同,且苟騎機車發生意外後座者因扶前面騎車者,無固定力量,而往往於摔出後,會有明顯且多處之皮膚擦撞傷,而綜合研判被告庚○○之傷勢係遭鐵牛車車輪輾過之可能性很小,遭鈍器所致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法醫所九O理字第一九七四號函一份附卷足憑,益見被告庚○○供稱於本件車禍中所受之傷勢,係與常理有違,而難遽予採信;而觀諸被告癸○○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時所陳稱:當時伊有聽見劉嘉裕說庚○○要事先用鐵鉆把手掌輾斷,下午在車禍前就已經看到庚○○之左手用塑膠袋包起來了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互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均屬相符,顯見被告庚○○應係於到達車禍發生地點前,即已自行將其左手手掌以不明之鐵器或鈍器砍傷,而蓄意佯裝於車禍中受傷甚明。
(三)被告癸○○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之自白,互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證人曾志賢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⑴、經查,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最早是我療養院之一位同事的丈夫叫丙○○
,他有一天來找我,要我找一台混泥土車子,我說我沒有辦法,過一星期後,在半路時對我說要我駕駛一台六輪車,後來丙○○說他朋友要一台砂石車,叫我幫他載過去,出事前,我有去載砂石一趟,又過一、二天,說還要砂石一台,出事當天我又載一台砂石,才第二趟就出事了,載到一半便把我攔住,攔我下來的是丙○○及一不認識的人,說砂石不要,我對他說錢已經付了,他說我們來做一件假車禍,我說不要,他說你演戲一下就好了,我不願意但是沒辦法,只好跟他們二人去,去到現場庚○○、劉嘉裕、乙○○都在那裡,然後去時看到劉嘉裕故意把機車騎到稻田裡去,然後庚○○故意跌倒到路邊,我車子故意做個煞車痕,但我車子並沒有碰到他,警察來時他(指庚○○)把塑膠袋拿掉,才看到他手上有血,我聽他們說要給庚○○五百萬元、劉嘉裕三十萬元、我五十萬元,和解書是在草屯一家茶藝館寫的,時間是傍晚,當時有庚○○、吳源證及我三人,劉嘉裕是庚○○幫他簽的,當時是吳源證叫丙○○去找我,丙○○是否在場不知,是丙○○前一天要我隔天去那邊寫,(後來他們那一群人有找你做什麼?)吳源證去年找人家來找我說:法院有找你去問(丙○○)教我說到法院要說真實發生車禍,並對我說檢察官會嚇人,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打電話給富邦公司之理賠部經理陳錦華,我對天發誓,我剛所述是真心話等語(見本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及於同院調查時供稱:因為之前結識丙○○的太太,丙○○知道我有開砂石車,所以找我參與此計畫,丙○○來找我說有好康的要報我賺錢,把整件詐領保險金之計畫跟我講,被我拒絕了,後來他們找人在草屯療養院打我,有乙○○、丙○○、吳源證及另一名不詳之人,我怕再被打只好答應,當時他只告訴我要製造假車禍,但細節都沒有提到,後來我答應後,經過乙○○之介紹牽去草屯噴漆處理,決定要作的那天早上,有跟我說下午要進行製造假車禍,庚○○和劉嘉裕下午騎摩托車,要我車速放慢,故意去撞劉嘉裕之機車,當天早上講計畫之時,庚○○、劉嘉裕、李耀琮都在,吳源證則不清楚,全部計畫是被告丙○○講給我聽的,當時我有聽到劉嘉裕說,庚○○要事先用鐵鉆把手掌輾斷,下午在車禍前就已經看見庚○○的手用塑膠袋包起來了,車禍當時我知道有碰撞,有人在喊我,我下車看,劉嘉裕連同機車摔到田裡,劉嘉裕人沒怎樣,庚○○則左手流很多血,甚至有看到骨頭,依當時碰撞情形絕對不可能有右後輪輾過庚○○手掌之情況,丙○○說車禍後他要給我五十萬元,但是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曾志賢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伊有噴漆那台車,拿六千元,大約是車子噴完漆後後半個月或幾日我不太記得,是我到李曜宗家作鐵捲門時聽到的,有聽乙○○說要用這台鐵牛車詐領保險金,聽他們說用六輪車子輾壓過手會斷否,我當時對叫「兔子」人(指丙○○)回答說上面又載砂石車,手一定會斷,聽他們說另外他們還說投保好幾家保險公司分起來可以分多少錢,在座的有乙○○、「兔子」、療養院的人及拿錢給兔子的人在場,他(指吳源證)住台北,要來牽車時,台北的人拿錢給兔子的人,再由兔子拿錢給我,剛開始時有三人來,療養院那人開那部車子來,乙○○及兔子人坐轎車來,當天要牽車時,又多台北那人來,我對乙○○說不要做,會出大事,是被兔子牽下去,事情會很大,「兔子」是之前要選中原里里長落選的那個人,他們事情做好,乙○○對我說時,我才勸他說不要做,否則會出大事,是他們做完十幾天,當時做完工後在乙○○他家聽到說「兔子」去找人一隻手五百萬元,我聽乙○○對我說要分錢給誰,要分很多人,後來聽乙○○說事先打麻醉劑,然後讓那部車子輾過,我勸乙○○後,我對他說利害關係,他都很害怕,(乙○○有無說這案子如何起因?)台北那人找「兔子」,「兔子」找乙○○,療養院那人好像也是「兔子」找,後來乙○○有去找兔子要錢,兔子的人都沒有給他,他才對我吐苦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卷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癸○○之前揭供詞中,對於參與本件製造假車禍之成員及透過乙○○之介紹買車與噴漆之經過、以及後來如何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等供述,均大致相符,而參以被告癸○○與證人曾志賢原素不相識,僅於將鐵牛車牽往噴漆時曾有數面之緣,則苟非渠等所言之供述及證詞均屬真實,自無可能不同之兩人同時平白杜撰出相同內容之情節。
⑵、再按,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丙○○和一個姓黃的(指癸○○、以下同
)的來找我,說買五輪或六輪的貨車,還拿一個紅包要我拿給介紹人,紅包後來拿給許招銘他們隔壁修車的老闆(指洪文錄),是他介紹他們去買車,買車時,我沒有去,我只有拿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去,我只說那人住南埔姓白的(指白青年、白建和父子)要賣車,我拿電話給他們,要他們自己去接洽,後來他們買了車,我就介紹他們到我朋友曾志賢那裡去整理噴漆,弄好以後,是曾志賢和他們算的,我不知道多少錢,我聽他們說錢是丙○○拿出來的,當時有聽他們講,先買這部車,先開一段時間,再做假車禍,當時還有那姓黃的、曾志賢及曾志賢的小孩,當時車子修好後,在曾志賢客廳休息,他們就這樣子講,曾志賢也有聽到,是丙○○先提起的,事後在曾志賢家裡,丙○○說車子是我介紹的,我也有份,曾志賢就問我有無領到錢,那是在車禍發生後相隔一個禮拜或幾天,因為當時丙○○可能要拿錢給曾志賢或是什麼,我那時有空會去幫曾志賢做事,之前姓黃的有載過一趟,發生車禍那是第二趟,也是我叫他負責的,載來鋪我家前面的空地,後來我有向丙○○要錢,他說保險公司錢未下來,我拿不到錢很生氣,有向曾志賢說,他笑我是傻瓜,丙○○答應分給我五十多萬元,我與丙○○是同村的,他有時會介紹姓黃的、姓吳的(指吳源證、以下同),他的朋友都會介紹給我認識,(他們如何製造假車禍?如何弄斷手你知否?)他們有說姓黃的開車,一個騎機車載被害人,叫被害人趴在地上讓車子壓過他的手,當時還有丙○○、姓吳的、被害人、姓黃的,姓吳的身邊還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不知是在丙○○朋友家或我家附近面店說的,時間是在買車前、過完年後好像是三四月時講的,我分配工作是幫他們買車,所以我去找許招銘介紹買車,被害人(指庚○○)只見過一次面,在車子整理好前,只認識丙○○及姓黃的,(被害人是否丙○○找來的?)他們都在一起,然後介紹我認識,我也不清楚,指介紹吳董、黃董這樣,(你剛才講趴著被車子壓過是什麼人講的?)他們在一起討論怎樣做,我只記得要製造假車禍,叫我去買車,丙○○都問我車子有無找到賣主,被害人和姓吳的都有在場,每次我去時,丙○○就問我車子找好了沒,我很後悔,我為何幫他們買車等,曾志賢也同我說我會弄到刑事,他們一直拜託我我幫他們找車,因為我是做工的,他們都沒有工作,我在三、四年前認識丙○○,是別人介紹的,(他們計劃中叫你買車即先開一陣子?)是,是叫我叫姓黃的開車載一、二趟車級配在我家門前,他們計劃是這樣子,開庭前他(指丙○○)有來找我叫我不要亂講,不能把內容講出去,如果檢察官問你載什麼料,你就答載什麼料,其他的都不要講,我找到車子賣主後,他們才跟我說是要買回來製造假車禍,都是丙○○策劃的,(丙○○及姓吳的曾去療養院找姓黃的?)有,那一天晚上丙○○叫我和他去,那晚丙○○有喝酒,叫我去找姓黃的出來,因為姓黃的不太願意開,姓黃的說時間不能配合,丙○○沒打到他,只打到玻璃,後來警衛出來,我們就回去,是姓吳的載我們去,是在買車之前,那姓黃的有時早班,有時晚班,有時有事,時間不能配合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許招銘、洪文錄、白青年、白建和、曾志賢及同案被告癸○○分別在偵查及同院審理中所結證、供述之情節均屬符合,應堪信為真實,由此益見被告吳源證、丙○○、乙○○等人均有著手參與整個詐領保險金計劃之進行,雖證人曾志賢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是事後聽被告乙○○說的云云,惟參諸證人曾志賢於偵查中曾證稱:聽「他們說」用六輪車子輾壓過手會斷否,我「當時對叫兔子人(指丙○○)回答說」上面又載砂石車,手一定會斷,聽他們說另外他們還說投保好幾家保險公司分起來可以分多少錢等語,可見證人曾志賢當時應係親耳聽聞被告丙○○、乙○○等人商談製造假車禍之細節,甚且有對渠等計畫內容提供其個人意見無誤,而退萬步言之,縱使證人曾志賢並非親耳聽聞此事,然其於同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去乙○○家作鐵捲門時,有看到「兔子」、乙○○、戴眼鏡者及一位住台北之人等語,則核諸上開四人之姓名、年籍、特徵,亦與本件設計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成員均若合符節,渠等原不甚相干之四人,何以於事故發生前無端聚集於被告乙○○之住處一節,即已有可疑;從而被告丙○○及乙○○於同院審理中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而供稱:僅係好心幫忙他人介紹及購買車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並佐以被告庚○○經送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三0四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益見被告庚○○、丙○○上開所辯,礙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丙○○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既遂罪,彼等與乙○○、癸○○、吳源證、劉嘉裕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詐欺行為,使多家保險公司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上開各保險公司係因被告庚○○等製造假車禍,且經告訴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誤為真車禍,而與被告和解,給付保險金,故被告所為係詐欺既遂,公訴認係詐欺未遂,核有誤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等係詐欺未遂,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酌審酌被告庚○○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前科、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及彼等犯罪之動機係為詐領鉅額保險金,而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被告庚○○係因經濟週轉困難,而以自殘之手段謀取不法利益,其自身亦同受損害,惟其於犯罪後仍積極向被害保險公司索取保險金,並已取得高額之和解金花用殆盡、情節甚重,被告丙○○既未得分文,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廿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廿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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