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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涉犯誣告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緣其與丙○○有長期資金往來關係,嗣因丁○○經濟週轉陷於困難,終與丙○○引發債務糾紛,丁○○竟夥同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並侵入丙○○之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未據起訴)後,由丁○○向丙○○嚇稱:我現在正在跑路,之前所交付之本票,如果不拿出來的話,什麼事都做得出來,要讓丙○○死在地上、死的很難看等語,其餘二人則亦在旁幫腔恫嚇,致使丙○○心生畏懼,而如數交出丁○○前所交付之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本票二張、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張、及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共計四紙,面額共一千零三十萬元,丁○○於收受上開本票後,隨即當場將其撕毀,且將撕毀之本票放置於自身之口袋後,夥同前開兩名男子逃逸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確無向丙○○恐嚇拿取該四張本票,而雙方雖因買賣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與房屋,曾由伊簽發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然業已清償,自代書處取回並銷燬;另依雙方資金往來關係,丙○○共僅匯款一千三百餘萬元給伊,而伊則共匯款一千六百餘萬元給她,是伊並無積欠丙○○任何債務,是伊自無可能尚有丙○○所稱簽發四張本票給她之情事。又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伊人在台中,並無到丙○○之住處。另丙○○於事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亦與其就相關之債務達成和解,果真被告對丙○○有何施用恐嚇手段,儘可將二十四張支票與本票全數取回,何必於案發後二日,再委由其兄戊○○以五百零五萬元全部和解;且丙○○於案發後和解當時,從未談及本票債務之事,亦與常理不合。另測謊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遽入被告於罪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其於警訊中指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早上至我住處,並帶兩名我不認識的男性,一進門就叫我把丁○○所開給我之四張商業本票拿出來,並說我現在在跑路,如果不拿出來就讓你死在地上,我家因為沒有後門可退,致我心生畏懼,而把本票給他,現場他就把本票四張撕毀帶走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九O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後於本案偵查中指稱:當天被告夥同另兩名不詳之男子到我住處,要求我把四張本票(合計金額一千零三十萬元)交出來,後來跟我恐嚇說他們在跑路,什麼事都敢作,我就害怕的把四張本票交予被告,被告當場就將本票撕毀放到口袋裡面,然後和其他兩人走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嗣另案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號案件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早上七點左右,他帶了兩個人到我的住處,叫我將他開給我之四張本票還給他,他說如果不交出來的話,要讓我死在地上,我因為害怕,所以將四張本票給他,他當場將四張本票撕毀後,放進口袋就走了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另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本票四張˙˙˙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到期日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另加現金二十萬元共三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匯款二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其(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開本票三十百三十萬元予我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仍供稱:那天,我送小孩上學之後沒有多久,被告就和兩個人進來我家,因為我家是店面,所以他們就直接進來,被告進來後就喊的很大聲,叫我把之前開的本票全數拿出來還給他,還說如果我不拿出來,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我很害怕,另外兩個人也加入被告的恐嚇,也有幫腔,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後來我就把四張本票交給他們,他們撕掉之後,就放在被告的口袋˙˙˙(問)庚○○和壬○○係何時進入你家?(答)三個人離開沒有多久,他們就進來了,庚○○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就說被告來搶走一些本票,被告說的那些恐嚇我話,我也應該有告訴庚○○,當時,我只知道和庚○○一起進來的還有一個人,因為我很緊張,沒有留意壬○○是否在場,只知道進來的是庚○○和另一個人,因為我只認識庚○○,我不知道是壬○○,我沒有和他說話,只是把事情經過告訴庚○○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則互核告訴人丙○○之上開前後指述遭被告等人恐嚇後,並遭拿取本票四張等情,均大致相符,並無違誤。

(二)又告訴人丙○○之上開指述,並經案發當時適經過丙○○住處前,碰巧看見丁○○與二名男子倉皇自丙○○上揭住處跑出之證人庚○○、壬○○二人,分別或於另案偵查,或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庚○○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O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朋友要去吃早餐經過丙○○家門口,伊看見有三個人匆忙從丙○○家走出來,所以伊就進入他家,問丙○○發生什麼事,他說那三個人來搶本票,他們將本票撕毀後放入口袋,三個人中伊只認識被告,伊就叫丙○○這件事情要去報案,之後就走了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結證陳稱:伊當天早上和壬○○一起到環球技術學院後方去看工地,伊開車載壬○○經過丙○○家時,看見被告與兩個人匆匆忙忙走出來,伊覺得奇怪,就停下來看,壬○○也跟著下來,我們進到客廳以後,丙○○告訴我們說一疊支票(本票之誤)被丁○○帶人搶走了,聽完之後我告訴她說事情嚴重應該報警,說完就和壬○○離開到前面吃早餐,壬○○則在旁邊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那天打算八點到工地,可能七點多左右出發,˙˙只有我和壬○○一起去˙˙出發之後,要去吃早點,在此之前,就先經過告訴人家,看到有三個男生從告訴人家中跑出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把車靠邊停,想說要進去看一下,我沒有按門鈴,就直接進去了,因為那是做生意的地方,可以直接進去,進去之後,我看告訴人有點緊張,我就問發生什麼事,他就說剛才那些人搶了他的本票,並且撕毀,就放在他們的口袋,然後就走了,我沒有和他說什麼,至於他有沒有說到恐嚇等等之類的話,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只是建議他應該要報警,而且我有事情要辦,就趕著先走了˙˙我只記得有三個人很匆忙的從告訴人家中跑出來。(問)是否看到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是被告嗎?(答)是的,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稱:當天早上經過丙○○家時,伊看見三個人匆

匆忙忙從丙○○家中走出來,覺得怪怪的,我們就進去裡面,丙○○對庚○○說她的支票被搶走了,庚○○說事情嚴重要報警,我們就離開,然後吃完早點就去工地了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均屬相符。雖證人壬○○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對於究竟係吃早點後方經過丙○○住處,及是否確切看到三個人從告訴人丙○○家中跑出來之細節證述,略有不一(見原審卷第八○、八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訊問筆錄),然上開證人於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二年至三年餘不等,則其縱對於經過上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常情,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從而證人壬○○所為之證詞,雖有上開些許瑕疵,仍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天並未到告訴人丙○○住處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按,依據當日處理丙○○報案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子○○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值勤人員,接到報案以後,有到報案人丙○○住處去看,因為報案內容指出有人恐嚇她,如果不把本票交出來,就要讓她死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後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是否勤務中心通知的,是民眾打一一○報案轉到轄區派出所,當天接到通知˙˙˙到告訴人丙○○家,先聽告訴人丙○○陳述案發經過,之後早上請她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證件不齊全,她回去準備文件,下午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她在報案時她說在屋內情形沒人看到,但她出去時好像有人看到,至於是朋友或路人我不記得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調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受理丙○○報案派出所勤務表、工作紀錄、報案三聯單、電腦輸入資料與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傳訊被告到案說明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知書在卷可憑,觀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案發狀況,均相吻合,益徵證人子○○上開所證內容,應屬實在。至有關證人子○○於接獲報案後,究係與何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丙○○住處查看?及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批示處之「閱」字與其上「巡官癸○○」之官章,究由何人所批示、蓋章?等情,於本院調查時,經傳訊當時派出所主管癸○○、副主管己○○到庭作證,雖無法明確加以確認,然觀其等於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有三年餘,則渠等縱對於上開事證與經過之細節,有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之處,亦屬常情,再參酌上開受理報案資料所載內容與本件案發狀況大致相符,是本院認上開情事,應不足以影響證人子○○所證其曾於案發後隨即勘查案發現場及其他供證內容之可信性。另上情復核與告訴人丙○○及前開證人庚○○、壬○○所述之案發時間及經過情形大致吻合。而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丙○○經命測謊結果,「(問)案發當天丁○○有無帶人去妳家取走本票?(稱)丁○○曾至其家中拿走本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測謊判圖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一○三、一○四頁);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令測謊結果,「(問)案發當天有無看見丁○○從丙○○家中出來?(稱)其看見丁○○從丙○○家中出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與測謊判圖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一○六、一○七頁)。由此,益見告訴人丙○○及證人庚○○之上開指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告辯稱:於上開時地,如確有發生恐嚇取財之情事,其為何未連同將另二十四張支票取回?且何以在案發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協調債務、簽立協議書時,告訴人丙○○就上開遭取走本票部分(意指本票一千零三十萬元)之事,為何均未談及處理,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此,業經當時參與簽立協議書之被告之兄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證陳:協議之內容僅就二十四張支票的部分協調等語,及證人李政益所證稱:協議之二十四張支票是被告丁○○向他借的,說要借去向銀行暫時票貼,沒想到被丁○○拿去跟丙○○週轉現金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且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已明確記載:「債務人丁○○與開具關係人李政益之甲種支票計有二十四張,票面總計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整,向甲方(指丙○○)兌現,乙方(指戊○○)願意代替債務人償還甲方」,第三條並載明「右列協議外乙方再不負任何責任。」(見本案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則上開協議書之協議事項,顯僅係針對李政益借予被告之支票達成和解處理,而與本案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並無必然關連,再觀卷附被告前因涉嫌賭博、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O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案件之判決書,均認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數年來之資金往來頻繁,除上開支票票貼現金之部分外,另有位於南投縣○○鎮○○段十八之六至十八之十一地號六筆土地上之建築物買賣、及數十筆資金匯款互相往來紀錄,有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案偵查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七頁、本院第一宗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第一一○至一一六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詐欺案件卷宗查核無誤。益見上開協議內容,應非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全部債務所為無誤。再上開協議既僅就有關李政益支票之事加以處理,且依被告所自承,協議當時其並未在場,則告訴人丙○○協議當時,縱確未提上開本票遭被告不法拿取之事,且要求一併處理,或係認被告當時並未在場,為避免節外生枝,致影響單純處理上開支票之事,甚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尚難認顯與常理相違,而據為有利於被告未為上開犯行之證明。又當時參與協議之證人乙○○、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當天協議解決的債務,是包括被告所欠告訴人所有之債務,此外並沒有其他之債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調查訊問筆錄)。然觀其等上開所證內容,不僅與前開協議書所載意旨顯然不合,證人戊○○所證並與其於偵查中前開所證述情節不同,且與乙○○、李政益二人於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所證稱:˙˙當天是協調李政益(支票)債權部分五百零五萬元,其他不清楚等語不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之後),則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前開證詞,乃甚有疑議,自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告訴人丙○○恐嚇拿取該四張本票之際,當時為何未連同將另二十四張支票取回?則或因被告考量該二十四支票,因牽涉第三者李政益,已為他人所知悉,或有其他因素之考量,惟亦尚難依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應無可能向告訴人丙○○恐嚇拿取該四張本票之犯行。

(五)另被告辯稱:伊匯給告訴人丙○○之款項超過丙○○所匯給伊之款項,是伊不可能有簽發四張本票給丙○○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為證。然觀上開匯款資料縱為屬實,惟如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丙○○,數年來之資金往來頻繁,則單憑該雙方往來之匯款紀錄,實難釐清各筆所匯款項,究係處理何筆債權債務關係?且除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匯款往來資料外,是否即無其他匯款資料?再參酌告訴人丙○○所稱其等尚有其他現金往來或票據貼現之情事,則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雙方匯款紀錄,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丙○○任何債務,並進而徑以推斷被告應無可能簽發四張本票予告訴人丙○○收執之事,申言之,其間並無絕對必然關係。更何況告訴人丙○○所稱遭被告恐嚇拿取之其中面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確係雙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坐落南投縣○○鎮○○段之土地與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由被告簽發交予告訴人丙○○收執,此有於該契約書末所註記「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甲方(指丁○○)同時開付乙方(指丙○○)借款擔保本票壹張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兌付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正,經乙方具收無誤,經收人丙○○(按親自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經當時之承辦代書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查訊問筆錄)。雖被告辯稱:該本票係放置於代書甲○○處,且業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清償,並已自甲○○處取回並銷燬云云,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然此,顯與上開契約書末註記所載內容不符,且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加以否認;另觀該本票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清償義務,衡諸被告當時之財力狀況,應無可能提前清償該本票債務,且取回該本票,再觀該估價單上雖記載「銀貸款清償」、「代書貳萬壹仟元正」等字樣,並有「丙○○」簽名,然該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清償年月日,且究係清償何筆貸款,其清償金額為何?均付諸闕如,顯與一般收據所記載內容相違,更何況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與上情不合,是該估價單亦難為被告已為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之證明。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畏罪情虛,始以上開不實之辯解,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

(六)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問)案發當天有無帶人去丙○○家中取走本票?(稱)其未帶人去丙○○家中取走本票。」,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及測謊判圖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九、一○○、一○一頁),而被告就對其有利之事項,經鑑定人分析研判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作為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從而上開鑑定報告亦得為被告上開所辯不實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經核告訴人丙○○及證人之上開指證述及相關卷附事證以觀,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要求告訴人丙○○交出本票四紙,並當場將之撕毀,藉以免除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足見被告等三人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將系爭四紙本票當場撕毀以免除其對持票人之本票債務,取得不法利益,惟告訴人既已現實交付被告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與另兩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參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誣告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與告訴人因長期債務糾紛、一時心有不甘、情急失慮所致、未以正當途徑處理債務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均不足採,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黃 文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