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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申○○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右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七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叄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被訴恐嚇取財(被害人酉○○)、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害人洪雪嬌部分)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申○○原係彰化縣芬園鄉農會(以下簡稱芬園農會)之總幹事,因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使貸款人自芬園鄉農會違法超貸,觸犯背信罪,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方始入監執行。而申○○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五月之間,因負債累累無力償還,財產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一)、申○○與曾世勇為堂兄弟,二戶人家原均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

領袖天下」社區內。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六七九九號)拍得(第四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及土地,居住於該址之曾世勇即自行搬離,惟屋內仍遺留些許裝潢家具與廚具。同年十月間,天○○之妻亥○○與曾世勇之妻戊○○曾聯絡商談折價補償事宜,但未達成協議。數日後,申○○自行前往天○○任職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五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向天○○表示其代表曾世勇來商談折價補償事宜,同時以強硬口吻向天○○表示:「我是『海蟑螂』、你標房子沒探聽清楚就亂標。」等語,天○○基於曾世勇搬家乾脆,另一方面看在申○○曾有些許社會地位,未經多加思索,當場同意給付十二萬元之折價補償費,並於同月廿五日由亥○○支付戊○○。詎申○○因此認為天○○頗有財力,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星期三)上午,以電話聯絡在辦公室之天○○,藉口購買古董要付訂金,暨以強硬口氣表示:「我要向你調借五十萬元,在星期六以前一定要將五十萬元借我,現金籌個廿、卅萬元,其餘開支票。」等語,天○○則以剛購買房子無現款為理由,予以拒絕。同年月五日下午,亥○○前去找戊○○未獲,向曾世勇議員之助理談及申○○前來以強硬態度要求借款五十萬元之事。為申○○知悉,於同年月六日下午,即藉機去電向天○○恫嚇略稱:「你太太亂講話,說我來向你們揩油五十萬元,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向我賠罪;你們買的土地有兩顆樟樹是我從大雪山移下來的,價值三百萬元,要好好的『照顧』。」等語,致天○○心生恐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申○○率同二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國泰人壽」找尋天○○,同事子○○、巳○○等人察覺申○○等人氣勢凶惡,用意不善,遂要天○○先行迴避,申○○三人即逕自進入天○○辦公室內,無視旁人之阻止而任意翻動辦公桌椅之抽屜等處,揚言要找出相片給兩個年輕人認識,並隨意取出、剪啟天○○所有之茶葉包裝,蠻橫的要子○○、巳○○二人收下,繼而恫嚇略稱:「天○○如果在場,一定打得他跪下來認不是。」等語,以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天○○,停留約兩個小時後,方揚長離去。天○○嗣經由同事告知經過始末,因而至感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申○○復於電話中指責天○○而恫嚇略稱:「你在閃避我,我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如果你錄音或報警檢舉,那將會愈弄愈死,十一月三十日談判,一定要解決。」等語,申○○並未依約前來。其間,申○○並曾語帶恐嚇的向子○○談及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盲腸手術,是倒霉替天○○挨一刀等語;嗣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申○○一人逕自前來「國泰人壽」找天○○,同樣以威脅口吻對天○○指責略稱:「你太太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補償名譽損失,我的名譽是無價,你賠不起的」等語,惟因當場尚有天○○所邀陪同在場之多名同事,申○○並未提出價碼即行離去。其後,申○○改以採取在「領袖天下」社區房屋現場恐嚇設計師、建築工人等諸般不法手段,阻擾前揭房屋之整修、維護、出售(詳如後述),憑籍以對天○○陸續暨長期施加以威脅之方式,而冀圖獲取不法財物,天○○雖甚感不滿與畏懼,但仍不願屈服而付款:

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亥○○與所委託之室內裝潢設計師丁

○○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現場設計、討論與溝通,申○○發現後,即刻前來屋前騷擾,並以凶狠之態度對著亥○○恫嚇略稱:你是女人,若是你先生來,我就打死他等語;同時,亦對著丁○○恫嚇略稱:不得承作劉宅的裝潢,否則,作好也領不到錢等語,以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不敢再接受天○○之裝潢設計委託。當日晚上,前揭住宅一樓之玻璃遭人打破。申○○即向子○○、社區警衛宣稱:玻璃都是其用石塊打破的,吃天○○吃的死死的,要賣這間房子,沒有經過其同意,就不會賣出去等語。

⒉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左右,午○○受天○○之雇用而帶領工人三、

四名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住宅清理、油漆等工作時,申○○發現後,即刻手持以報紙包裹著之長型棍棒物體闖入屋內一樓,對著工人指指點點並面容凶惡的喝令停工,午○○聞聽工人之呼叫聲而從三樓下來,申○○即轉向午○○恫嚇略稱:天○○跟其的事情還沒有談妥,所以,你們都不能繼續施工下去,即使做完也沒有錢可領等語;同時,指著一樓已被打破的落地窗、冷氣口等玻璃,揚稱:這些都是其打破的,不怕你們知道等語,以將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致午○○心生畏懼,隨即停工而離去,並於翌日告知天○○。

(二)、申○○以其妻陳彬斌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八七三之二

地號土地向芬園鄉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嗣後無力償付本息,遭芬園鄉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八十六年民執辛字第五五四三號)。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第五拍時,為周友南以二千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所拍得。因周友南係與辰○○合資而以「周友南」名義投標。得標後,由周友南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辰○○則取得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詎申○○認周友蘭所得標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上午,至辰○○位於彰化市○○街○○○號住處,恰辰○○外出未遇。同日晚上廿二時許,申○○再次至陳宅,並對辰○○夫妻恫嚇略稱:「我本來準備第五次法拍時,讓它流標,第六次拍賣時,再把土地標購回來,結果,卻在第五次拍賣時就被你們標走,你們買得太便宜了,市價與拍定價差詎太多,你要補償差價給我,我與○○○區○○○道人物都很熟、關係很好,從來沒有人敢跟我競標我要的土地。」等語,以將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致辰○○夫妻因而心生畏懼。翌(廿九)日,辰○○即請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里長陳來興居中協調,是日晚上,申○○即在陳來興家中再次恫嚇略稱:標走渠土地的人,將會有事等語,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辰○○更心生畏懼。八十九年三月間,辰○○前去央求彰化縣秀水鄉前任鄉長未○○代為出面與申○○溝通,適與申○○相識之壬○○亦在未○○住處,未○○、壬○○乃應允設法為辰○○解決該事件,因而前去與申○○溝通,詎申○○當其二人之面表示:「辰○○購買之法拍地,原屬我所有,我計劃在法院第六拍時,再前去投標買回,但辰○○在第五次法拍時即購得,必須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賠償金額自一千五百萬元遞降至七十萬元。未○○、壬○○二人均認為申○○之要求太不合理,惟辰○○因長期遭受諸般恐嚇行為之騷擾,精神上已不堪負荷,致而同意支付七十萬元予申○○,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假未○○宅交付現款七十萬元予申○○收訖,雙方並在未○○、壬○○之見證下,立具內容不實之「切結書」(原本已被撕毀,祇剩影本)載具:「..然後,雙方發生誤會,後經甲方(辰○○)找壬○○、未○○二人協調結果,由甲方賠償乙方(申○○)損失新台幣柒拾萬元正,達成雙方和解,..」等文以掩飾申○○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

二、申○○與曾任彰化市民代表、彰化縣議員之林金松係舊識,而林金松與丙○○間因投資興建「海天華廈」事宜,自八十七年間起涉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丙○○、陳榮霖告訴林金松、吳錦美夫妻涉嫌共同詐欺一億三千八百萬元),且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案件將林金松、吳錦美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申○○至林金松位於「海天華廈」住處,恰林金松、壬○○正在泡茶、聊天。言談間,林金松告知申○○上開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準備進行和解。申○○明知其與丙○○毫無交情,竟另行起意恐嚇丙○○表示:「我認識丙○○醫師,可幫你去向他說說看。」等語,隨即要求壬○○開車載其前往丙○○所開設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白外科診所」。當日下午三時許,申○○、壬○○來到「白外科診所」,申○○即向掛號處之護士丑○○表示要找白醫師,丑○○覺得來者用意不善,遂以看診時間尚未到、白醫師不在為由推搪,申○○則執意在待診間等候。不久,丙○○自樓上下來到一樓診察室,申○○即進入診察室內向丙○○恫嚇稱:「你一定要跟林金松和解,不要結仇,不然手下的那些兄弟會控制不了,改日林金松東山再起,錢會還你,陳湧源如何被槍擊的(按陳湧源為彰化縣彰化市知名之「陳湧源婦產科」負責人暨執業醫師,因參選立法委員而遭綽號「黑牛」之黃鴻寓恐嚇取財未遂,致被黃鴻寓開槍射擊欲置之於死,末雖經急救而未死亡,然仍受有重傷害),你也很清楚。」等語,以將加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必須與林金松和解,使丙○○心生畏懼。惟仍不願任意與林金松和解之,申○○復將前揭話語重述一次,但見丙○○仍未同意,只得倖然而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一(一)恐嚇天○○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天○○曾多次至伊家挑選古董、字畫,共約貳佰萬元貨品,但遲未付款。當時係八七年底,伊乃要求他在過年前先支付定金五萬元或三十萬元,事後天○○妻獲知此事,竟然向曾世勇妻投訴伊要向天○○恐嚇五十萬元,其實是天○○夫婦反悔,不願購買古董、字畫。沒有至天○○任職所在國泰人壽,向天○○表示其代表曾世勇來商談折價補償事宜,同時以強硬口吻向天○○表示:「我是『海蟑螂』、你標房子沒探聽清楚就亂標。」沒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率同二名成年男子至「國泰人壽」找天○○,沒有揚言要找出照片給兩個年輕人認識,並隨意取出、

剪啟天○○所有之茶葉包裝,蠻橫要子○○、巳○○二人收下,及恫嚇稱:天○○如果在場,一定打得他跪下來認不是等語。伊去過天○○辦公室二次,都和陳永成去的,陳永成是古董店的老闆。一次去因為伊沒有工作,天○○說可以加入他們業務員,伊還去受訓拉保險。亥○○和戊○○談有先談廚具裝潢補償事,亥○○說要十萬元,吳女要求十五萬元,後來天○○到伊住處談起此事,伊要他們各讓一步,才達成,不是去國泰公司說的。伊亦未恐嚇丁○○、午○○等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天○○多次指稱;「我在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從彰化地院標購一

棟法拍屋,址設○○鎮○○里○○路○段○○○巷○○號,在同年十一月初申○○主動找我要處理該法拍屋折讓事宜,他當時告訴我,他代表他堂弟曾世勇(彰化縣議員)出面向我索討房屋及家具、廚具,折讓費新台幣十二萬元,我們夫婦二人原不喜歡該屋剩餘之家具及廚具,但因申○○曾自稱他係「海蟑螂」,並向我以強硬的口吻稱:「你沒有探聽清楚就隨便買房子」,致我心生恐懼,不得已才付他要求的十二萬元款項。到了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申○○又主動打電話給我,以強硬的口吻要跟我調借五十萬元,我以剛購新屋無現款為由回絕,事後數日,他以我太太說他要恐嚇強借五十萬元、破壞他名譽為由,就一再以電話或本人率不知名男子數人至我上班處騷擾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半許,率二名不詳青年至國泰大樓五樓我辦公室處,來勢兇兇指名要找我,恰我外出,曾某即任意打開我抽屜、翻閱文件,並取出我所有之三罐茶葉,當場剪開給在場之國泰員工巳○○及子○○(已離職),曾某並稱要找到我的相片,讓他帶來的年輕人認識我,並稱如果我在場,一定要我向他跪著賠不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曾某恐嚇我稱我在逃避他,他要叫社會人士出面處理,到了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子○○曾電話告知我,申○○是硬要向我揩油的,他這一招是『高級揩油』(意指申○○以我要向他購買古董為由,藉故購買古董的訂金),子○○並表示申○○曾在他面前提到子○○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於永安醫院所動的盲腸手術是替我去挨刀的,直至目前申○○仍不定時找我騷擾及恐嚇。」(調查局筆錄第一頁反面)「在本(八十七年)七月間,我因整修前述住所請來「名威」工程設計丁○○至該住宅設計整理,申○○見我太太及丁○○出現在該住宅即破口大罵他們二人,並威脅丁○○不得承做我的工程,若敢做也領不到錢,曾某並當場向他們二人稱,若我在場將會把我打死,到了當天晚上,我住宅之一樓玻璃全部被打破,事後曾某曾向子○○誇稱,那些玻璃都是他用石頭打破的,我吃天○○吃的死死,並說若要賣這間房子沒有經過他同意,他就不會讓我賣。」(調查局筆錄第一頁反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我的小舅子葉金城與其小姨子同至前述我標購的房子來參觀,被申○○要脅不得參觀購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九時許,我雇用的油漆工人午○○以電話告知我,他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率供人前往油漆時,遭申○○手持棍棒、態度蠻橫威脅油漆工人不得施工,使得該等工人心生恐懼,不敢繼續施工,申○○並當場向午○○誇稱,這間的玻璃就是他打破的,如果他們繼續施工,後果由他們負責。」(調查局筆錄第二頁)「::當時房屋權狀是林徐碧雲,但實際住於該屋的是曾世勇。」(偵四六五二第十九頁反面)「::他說他代表曾世勇談屋內裝潢折讓的問題,剛開始說十萬元,後來十二萬元給他,在十月廿五日開支票給戊○○,在戊○○的辦公室交給他。」(偵四六五二第二○頁反面)「(你交十二萬元給他是出於自願或受恐嚇的)一方面是曾世勇搬得很乾脆,一方面是看申○○的面子,但申○○這次來有說到:「你標房子沒探聽清楚就亂標。」當時我感覺他有點威脅的意思,我所以願意付十二萬元,多少是受到這句話影響,因為他還提到他是「海蟑螂」。」(偵四六五二第二○頁反面)「(申○○何時又來找你們)十一月四日早上十一點多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五十萬元,我告訴他剛買房子沒有現金,但他語氣非常強硬說不行,要我在星期六以前一定要將五十萬元借他,但沒有說任何理由。」(偵四六五二第二一頁)「::十一月六日申○○打電話到辦公室跟我說:「第一、水電費要我承擔,但是要跟我太太騙說已付了。第二、他說我太太亂說話,說他來向我們借五十萬元破壞他的名譽,要如何向他賠罪。第三、你們買的土地有兩棵樟樹是他從大雪山移下來的,價值參佰萬元,要我們好好照顧。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一點半到三點半間,他本人率領兩名年輕男子到我辦公室找我,當時氣勢很兇,我同事叫我先迴避。::十一月廿三日上午十一點廿五分又打電話來罵我說上次來找我,我不在是在逃避他,他說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且電話約定十一月三十日找地方當面處理,當時有約在公司,但三十日當天他並沒來。」(偵四六五二第二二頁)「八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點到公司找我::後來我們在整修房子時又來找我麻煩,是八八年七月十四日來的,當時我太太及請的設計師丁○○在新買房子那裡。」(偵四六五二第二二頁反面)「(你第一次到拍定的房屋,是否係守衛寅○○引進到被告的住處)在拍定房屋之前,被告就曾經到我的公司,所以被告早就認識我,還有被告的外甥何崇照在我的公司任職,後來被告協同綽號六叔到我公司寒暄並邀請巳○○、林素真、我等人到被告的家裡參觀藝品,當時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中、下旬,當天有參觀藝品,並沒有談要買賣等事。後來被告邀我到被告的家去談法拍屋內家具折讓的事,起初是說八萬元,後來以十二萬元成交,當時在警衛室碰到子○○跟守衛聊天,子○○陪我進去,守衛並沒有在現場,當天都在談折讓的事,在離開之前,被告有在我們到地下室去參觀字畫,而且請我們喝藥酒,並送我跟子○○每人各一瓶,在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若有朋友需要可以跟我說,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買,我告訴他我剛買法拍屋,現在沒有錢,等年終獎金發下來我再考慮看看。當時並沒有買貳佰萬的骨董。第三次到被告的家裡,我帶一個會看風水的老師,去看房子的情形。拾貳萬後來是我太太交給曾太太。這三次都是在十月中、下旬的事。」(易五二七第一一一頁)「郭並沒有帶我進去,而且我也沒有跟被告買古董。」(易五二七第一一二頁)「(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癸○○經由社區警衛之介紹,而由亥○○陪同前去「領袖天下」社區觀看前揭住宅,申○○發現後,即刻前來至屋前騷擾,而以穢語不斷辱罵亥○○、癸○○,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著癸○○恫嚇略稱:屋主與其有糾紛還未處理,不可以跟天○○買房子,不然你會吃虧等語)有。」(上易四五一第六○頁)「(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左右,午○○受天○○之雇用而帶領工人三、四名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住宅清理、油漆等工作時,申○○發現後,即刻手持以報紙包裹著之長型棍棒物體闖入屋內一樓,對著工人指指點點並面容兇惡的喝令停工,午○○聞聽工人之呼叫聲而從三樓下來,申○○即轉向午○○恫嚇略稱:天○○跟其的事情還沒有談妥,所以,你們都不能繼續拖工下去,即使做完也沒有錢可領等語)午○○有這麼說,被告有這麼告訴他。」

(二)、證人即被害人天○○之妻亥○○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我下午三

點與設計師談庭園設計時,申○○就從他家跑到我們家庭院,就問朱先生身份,朱先生回答他做裝潢,他就向朱先生說不可以幫他們做,不然會領不到錢,且又對著我說:不好好的處理的話,這間房子你們就別想住進來,且還罵三字經,我就跟朱先生走進屋內,他也跟進來,且說你是女的我不打你,若是你先生的話我就打死::當時我覺得很害怕。當天晚上新屋一樓玻璃全部打破,後來他向子○○及社區警衛說:是他打破的。::七月廿七日警衛介紹一位台北的主管要來買房子,我也到新房子,當時看完房子走出來時,申○○就從房子出來對著癸○○說:「他們和我有糾紛還未處理,不可以向他們買,不然你會吃虧」,到八月三十日下午四點子○○告訴我說他到社區與警衛聊天時,申○○來說:如沒跟他處理好,賣房子的事免談,他還要跟我拿五十萬元,要吃定我,且說玻璃是他打破的,又說房子若找仲介賣,若沒經他同意,他都要打。」(偵四六五二第二三頁)「(何時又找你)十一月十三日葉金城與他太太及小姨子到社區參觀房子,申○○就在警衛室門口等他罵他,且說別間可以看就是這間不能看。到十一月三十日我們請午○○替我們油漆房子,當天就被申○○恐嚇。」(偵四六五二第二三頁反面)。

(三)、證人即被害人天○○同事子○○證稱:「為了天○○買法拍屋事糾紛。申○

○攜帶二個小弟到天○○上班的國泰公司(時間是八七年十一月間),當時天○○不在,當時我在及一位巳○○及一位趙經理在場,申○○當時覺得天○○買他家隔壁的房屋太便宜了,當時申○○名義上談要借五十萬元,但實際上是有借無回的。且當時把天○○的辦公桌的抽屜打開要找相片給那二位小弟認,且一直罵三字經,如果劉經理回來給他遇到就要叫他跪下,又把劉經理的茶葉,剪開兩包,一包給我、一包給趙經理,還說不拿要揍我們。」(偵四六五二第八四頁反面)「(申○○告訴你於他八十七年十月間開盲腸手術,是倒霉替天○○挨一刀等語)有。」(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二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天○○之同事巳○○證稱:「申○○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彰

化市○○路○段○○○號國泰大樓彰化分公司五樓要找經理天○○,恰巧外出不在,曾某乃對我及員工子○○二人提及他與天○○二人間有房屋買賣的糾紛要解決,曾某見天○○迄未返回,便獨自起身將天○○辦公抽屜打開,任意翻閱抽屜內文件,並將茶几下劉經理所有未開封茶葉打開,內有兩罐茶葉,分別要我及子○○收下並帶回,曾某口氣強硬表示係他送我及子○○,我們二人一定要收下,當時曾某亦表示要找到天○○的照片讓人認識。」(偵四六五二第九○頁反面)「(申○○在翻閱天○○辦公抽屜時,你們有無阻止其行為?)有的,我與子○○見申○○任意打開劉經理辦公抽屜均有出言制止其行為,但申○○不但不聽,並稱:「若天○○在這裡,我叫他跪就跪、站就站」,我與子○○見申○○態度蠻橫,就不敢再出言制止,任由其為所欲為。」(偵四六五二第九一頁)。

(五)、證人丁○○(名威工程設計負責人)證稱:「在八十八年七月初,我與天○

○之妻約好至前述天○○宅討論房屋裝潢事宜時,申○○突然出現並對我及劉妻破口大罵三字經,他並問我來做什麼,我答以來做裝潢工作,曾某即警告我不得承做天○○宅裝潢,否則做完也領不到錢,並當場說:「若天○○在場,將會把他打死。」我見申○○來勢凶凶、面露狠色,遂不敢再繼續承做劉宅之裝潢工作,事後據我所知,該宅迄今無人敢承做裝修工作。」(調查局筆錄第七頁)「(他是否對劉太太說:妳是女人,若是妳先生,我就打死他)有說你是女人類似的話。」(偵四六五二第一○九頁反面)。

(六)、證人午○○(油漆工)證稱:「有的。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接受天○○

之雇用前往位於和美鎮領袖天下之房屋做整理及油漆工作,我剛到時該房屋落地窗及冷氣口玻璃均已被人砸毀,經我與工人將玻璃碎片收拾清理乾淨後開始做牆壁油漆工作,過後數日,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當天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申○○手持棍棒、面露兇色,獨自闖入我工作的天○○宅,並對正在油漆的工人喝令要停工,經我從三樓下樓後,申○○兇狠的對我說:「天○○跟我的事情沒有談妥,所以你們都不能繼續施工下去,即使做完也沒有錢可領。」,曾某並稱那些玻璃都是他打破的,不怕我們知道,我與工人見申○○口氣強硬,且手持棍棒對我們指來指去,乃心生畏懼,不敢繼續施工,並收拾工具隨即離去。」(調查局筆錄第九頁反面)「(申○○稱和天○○跟其的事情還沒有談妥,所以,你們都不能繼續施工下去,即使做完也沒有錢可領等語;同時,指著一樓已被打破的落地窗、冷氣口等玻璃,揚稱:這些都是其打破的)有此事。後來就停工一、二月才再繼續作。」(上易四五一第一六四頁)。

(七)、證人戊○○(曾世勇之妻)證稱:「在拍定後一、二個月葉小姐曾找我協商

折價補償的事。當時我跟他說要拾伍萬。後來她說她先生跟我先生的堂兄說好拾貳萬。後來葉小姐親手交給我拾貳萬,約半個月後。她是在公司洽談及交給我支票。公司在彰化市○○路○段○○○號。」(易五二七第九四頁)

(八)、證人寅○○(領袖天下守衛)證稱:「(你是否曾帶天○○到被告的家去)

是的。因劉先生不知道是哪一家,後來我帶他去看房子,後來我就回到守衛室,後來有信件寄來,我拿信件進去,才跟他們一起喝酒。然後他們有到地下室去看古董,買了壹佰多萬元,被告還有送他藥酒。」(易五二七第九五頁)(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是否有聽到被告前來社區騷擾)天○○玻璃被撞破的哪一天是好是我當班,那應該是被小偷打破的。」(易五二七第九六頁)

三、依上開被害人天○○、證人子○○、巳○○、戊○○、亥○○、丁○○、午○○、寅○○之證之證詞,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無非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四、1、被害人天○○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居住於該址之曾世勇即自行搬離,惟屋內仍遺留些許裝演家具與廚具,同年十月間,天○○之妻亥○○與曾世勇之妻戊○○曾聯絡商談折價補償事宜,但未達成協議,數日後,申○○自告奮勇來到天○○任職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五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縣分公司」,而向天○○表示其代表曾世勇來商談折價補償事宜)被告是來說廚具折讓的事,要我們承購下來,當時我太太不在場,我想被告是我學長,我說十萬元要買,他說加二萬十二萬元,我答應。」(上易四五一第五四頁)「(被告以強硬口吻向你表示:「我是『海蟑螂』,你標房子沒探聽清楚就亂標。

」等語)他是要我小心,他是說標房子要小心,沒有探聽不要亂標。」(上易四五一第五五頁)「廚具折讓戊○○請女代書來轉達,第二天被告才來我辦公室茶敘聊天說的,之後我又去被告家中才談廚具承讓的事。我去被告家三次,第一次看藝品是中國字畫被告說有認識的人可以介紹買,我自己單純欣賞,他沒有向我推銷,第二次一天下午四、五點是被告打電話要談廚具的事情,我馬上過去,說了就以十二萬元承讓,並說要不要買字畫,我告訴他我剛買房子沒有錢,等以後有錢再考慮。第三次我帶朋友蔡老師地理師去看我買的房子,我順便帶蔡老師去看被告的字畫佛像。印象被告父親在場,蔡老師看看沒有表示意見。」(上易四五一第五五頁)「(同年十一月四日星朗三上午,以電話聯絡在辦公室給你,藉口購買古董要付訂金、以強硬口氣表示:「我要向你調借五十萬元,在星期六以前一定要將五十萬元借我,現金籌個廿、卅萬元,其餘開支票。」等語)被告是我的舊識,被告困雖打電話給我說要借五十萬元,沒有說古董訂金的事。我說剛購買房子無有錢借。」(上易四五一第五六頁)「(同年月六日下午,申○○再次去電天○○恫嚇略稱:「你太太亂講話,說我來向你們揩油五十萬元,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向我賠罪:你們買的上地有兩顆樟樹是我從大雪山移下來的,價值三百萬元,要妤好的『照顧』。」等語)當時被告打電話來借錢時口氣大一點,讓我誤會覺得不借他不行。所以我太太才找吳女幫忙去說。被告是有打電話來這麼說但這是被告一時氣頭上氣話,當時大家都生氣。被告是大嗓門所以我聽了生氣。」(上易四五一第五七頁)「(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左右,申○○率同二名成年男子,來到「國泰人壽」意欲找尋天○○,同事子○○、巳○○等人察覺來者氣勢甚為凶惡,用意不善,遂要天○○先行迴避,申○○三人即逕自進入天○○辨公室內,無視旁人之阻止而任意翻動辦公桌椅之抽屜等處,揚言要找出相片給兩個年輕人認識,並隨意取出、剪啟天○○所有之茶葉包裝,蠻橫的要子○○、巳○○二人收下,繼而恫嚇略稱:「天○○如果在場,一定打得他跪下來認不是。」等語,待滯約兩個小時後,方揚長離去)當時被告有來,我不在辦公室但在其他單位處理事情。這些事情是有,這些話是同事告訴我的,但這應該是被告的氣話。」(上易四五一第五七頁)「(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申○○復於電話中指責天○○而恫嚇略稱:「你在閃避我,我要找『社會人士』來處理,如果你錄音或報警檢舉,那將會愈弄愈死,十一月三十日談判,一定要解決。」等語)被告有這樣說沒有錯,因為被告有農會案件官司在身心情不好又不如意,才會說這些話。我可以理解他的心境。」(上易四五一第五八頁)「(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申○○一人逕自前來「國泰人壽」找你,同以威脅口吻對你指責略稱:「你太太破壞我的名譽,要如何補償名譽損失,我的名譽是無價,你賠不起的」等語)有。在場的人有很多人,大家在泡茶,表情嚴肅但我認為他好像開玩笑。」(上易四五一第五九頁)「(當日晚上,申○○即將前揭住宅一樓之玻璃打破,嗣後,猶揚揚得意的向子○○、社區警衛宣稱:玻璃都是其用石塊打破的,吃天○○吃的死死的,要買這間房子,沒有經過其同意,就不會賣出去等語)被告向子○○是在領袖天下社區說這些話的,被告說這些話是向子○○說的,子○○告訴我被告有這麼說,但這是氣話。」(上易四五一第六○頁)「被告當時有官司纏身,他的情緒不好,比較容易出錯。」(上易四五一第六一頁)「(當時有要向被告買骨董的意思)當時被告介紹我去看,我要等以後有錢再考慮,可能我給他的訊息被告誤會我要買,因為我沒有拒絕。」(上易四五一第六二頁)。2、證人亥○○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左右,你與所委託之室內裝漬設計師丁○○來到「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進行現場設計、討論與溝通,申○○發現後,即刻前來至屋前騷擾,而以穢語不斷辱罵亥○○、丁○○二人,並以凶狠之態度對著亥○○恫嚇略稱:

你是女人,若是你先生來,我就打死他等語;同時,亦對著丁○○恫嚇略稱:不得承作劉宅的裝潢,否則,做好也領不到錢等語)有,他有這麼說,可能他因為借不到錢,看我們作裝潢才這樣做,之前我要吳女轉答找不到吳女由助理去說,可能他誤會我毀謗他的名譽。他才會生氣這麼說。」(上易四五一第五九頁)。

3、證人子○○於原審法院證稱:「(對證人郭邱彥於本院審理中之筆錄有何意見?是否屬實)當時只有看古董,並沒有買古董,五十萬元並非是定金。我當時是去拜訪客戶的時候,是在領袖天下遇到天○○,他正跟申○○在聊天。」(易五二七第一五○頁)「當時我只是到處去參觀,並沒有聽到折讓的事,只聽到劉有要請曾幫忙找水泥工的事。」(易五二七第一五○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答:「大家都認識,申○○沒有不法行為。」(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二頁)「(檢察官起訴說申○○有罵三字經並恐嚇天○○如果在場,一定打的他跪下來認不是)沒有此事。我沒有聽到申○○如此說。」(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二頁)「申○○沒有罵三字經,筆錄記載不實。」(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二頁)「不是恐赫我沒有害怕。

」(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三頁)。4、證人巳○○人於本院證稱:「答:他第一次去我不認識他,我們經理天○○介紹我認識他說他是農會總幹事。大家聊天後天○○帶我們去看他買的申○○鄰居的房子,又去申○○家中參觀,大家就離開了。第二次申○○來公司找天○○,天○○不在我看認識,我就去招待,在天○○辦公室泡茶招待他和他聊天。後來申○○就拿天○○經理的茶葉要送我,我就告訴他要送我們經理送我就好。何以可以讓他送,不好意思。申○○後來提起說天○○去看他古董的事好像說天○○要跟他買骨董,但該事我不清楚,要我轉達。

後來的事我不清楚。」(上易四五一第一八七頁)「(當時申○○說要天○○跪著就跪著站著就站著)我當時認為他們很要好,所以開玩笑。」(上易四五一第一八七頁)(茶葉從何處拿出來)泡茶桌子底下拿出來的。(上易四五一第一八七頁)「(申○○去找天○○時態度如何)沒有不好,所以我以為他們很要好。

所以才泡茶請他。」(上易四五一第一八八頁)「第一次來沒有帶朋友來,第二次都有帶壹個朋友去。」(上易四五一第一八八頁)。5、丁○○於本院證稱:

「最後一次有遇到申○○,他在外面澆花,我去打招呼,我說現在沒有電,如有需要去借電,如施工有吵到他要他包容。」(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二頁)「我要曾森樣包容,曾森樣說「老小(台語)我和天○○有糾紛,要等我和天○○談好才可以作,不然會領不到錢」。後來天○○告訴我,他和申○○有糾紛。」(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二頁)。6、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我不是害怕,我是因為有糾紛,等糾紛解決再做(上易四五一第一六四頁)答:不是,說玻璃的事是天○○交代的,不是檢察官或調查局的人要我這樣說的。」(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五頁)。7、證人癸○○於本院證稱:「申○○當時過來說屋主和他有些金錢糾紛。

申○○說我要買要考慮。後來我就想房子有缺陷,被告如此說我們就不買了。(上易四五一第一八九頁)答:和我的意思接近,但我會怕的意思是房子有糾紛不好。」(上易四五一第一八九頁)。8、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有無聽過被告與天○○強借五十萬元之事)沒有。那是葉小姐去公司,有提到曾先生要買他古董之事,我只知道買古董的事,對於強借五十萬的事我不知道,那時葉小姐剛好要去看房子,有提到買古董的事。」(易五二七第九四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天○○亥○○去找申○○)有,但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但亥○○告訴我他們好像去看申○○的古董,說申○○有古董好像要跟他買。」(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一頁)。9、人寅○○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是買多少的骨董)大約是二百多萬,我是聽被告、子○○說過。訂金是伍拾萬。因為劉的太太不想買,才會說是強借伍拾萬的事。」(易五二七第九七頁)。本院調查時證稱:「(有人去看天○○買的房子被申○○恐嚇)我沒有見過。」(上易四五一第一六六頁)「(癸○○、葉金城去看房子被曾森樣恐嚇)沒有。(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七頁)(你有帶天○○去申○○家)不是我帶天○○去的。」(上易四五一第一六七頁)「天○○和子○○、申○○他們在喝補酒,他們問我要不要喝,我說我在上班不能喝。他們還在說骨董的事,我是送信過去給申○○,他們有說有笑。

我停留一下子約二分鐘出來。」(上易四五一第一六八頁)、證人何崇照證稱:「在我的印象當中,被告與天○○兩人並未正式照會過。我曾經向林經理提過,被告經濟困難,所以林經理有意促成藝品的出售。」(易五二七第一一三頁)。以上證詞,或為證人臆測之詞,或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與事實不符,皆不能採信。

貳、關於事實欄一(二)被害人辰○○夫妻部分:

一、被告申○○否認有對辰○○夫妻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土地委託卯○○仲介,郭再找己○○,辰○○有委託己○○代書來問多少錢要賣,當時我答應一坪二十一萬元,卯○○和己○○二人一起仲介。後來辰○○知道法院查封很可能會拍賣

,辰○○就認去法院投標比較便宜,果然得標。但辰○○表示願意給卯○○代書費、中間費及稅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們接獲檢舉資料,且據證人壬○

○等人之供述知道你因法拍土地是被申○○勒索,有無此事)有。」)「八八年底就直接找到我,當時他是一個人來的,他來就開門見山的說要錢。」「(他以何理由向你要錢)說我拍到的土地太便宜。」「::他來都說我買到的土地與市價相差很多,他要利潤,當時我及家人都很害怕,我是八九年初去請未○○幫忙。」「之前擔心他事後會來騷擾不敢老實說,七十萬元確實以現金付給申○○。」「(他以何理由你付參佰萬元)他說一些彰化的黑社會人物都是他認識的,當時我覺得很害怕。」(偵四六五二第一三一、一

三二、一九九、二○○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與周友南合夥向法院標得一筆土地,申○○要求補償,地主為申○○的太太陳彬斌。申○○要求說得標價金和市價差太多要你賠差價。後來賠七十萬元,交現金給申○○。經過未○○、壬○○二人幫忙,申○○才同意你賠七十萬元(上易四五一第

八九、九○頁)。

(二)、證人壬○○證稱:「在本(八九)年二、三月間,辰○○因購買乙筆彰化市

法拍地而與申○○有了糾紛,後來辰○○尋求前秀水鄉長未○○出面解決,我因與未○○熟稔,兩人常在一起,我亦獲知此事,未○○乃要我一同幫辰○○解決。當時申○○對未○○及我表示,辰○○購買之法拍地原屬他所有,他計畫在法院第六次拍賣時,再前去投標買回,但辰○○都在第五次法拍時即購得,申○○乃要辰○○賠償他的損失,開始時,曾某要求一千五百萬元::後來申○○主動降至七十萬元,並表示一定要辰○○付款。」(偵四六五二第七五頁反面)「因白醫師事之後我即跟申○○認識。在八九年三月份我去未○○家泡茶聊天遇到辰○○,辰○○拜託未○○幫他處理法拍土地之事,因為申○○來跟他要錢,向他要參佰萬元。」(偵四六五二第一一五頁)。「拿了七十萬元,以辰○○標得土地,申○○說他有損失要賠償他。」(偵四六五二第一六○頁反面)。「當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我在未○○家泡茶,辰○○剛好追來,說有事拜託老鄉長,辰○○說:申○○說我標法院標到他的土地,要向我恐嚇參佰萬元,要來請未○○協調。未○○就問我是否認識申○○,因我之前因白醫師事件與申○○見過幾次面,我就答應當和事佬,事後過幾天我就約申○○在海天華廈見面,他一個人來,我與他談很多次,最後折價到壹佰萬元,一直到四月份談妥價格降為七十萬元。」(偵四六五二第一六○頁反面)「(申○○是否說明理由)有,他說土地被辰○○標走,他損失很大,只這個理由。」(偵四六五二第一六一頁)「(申○○態度如何)態度很強硬,且都罵三字經。」(偵四六五二第一六一頁反面)。

(三)、證人未○○證稱:「事實是,辰○○找我說他受到騷擾、恐嚇,我當時有問

申○○,他說辰○○本來要向他買土地,後來都從法院拍得土地,價格差距很大,我事後瞭解過程後,叫辰○○不要理他,但因辰○○是生意人、老實人,因為很害怕,所以還是付給申○○七十萬元,但錢我沒有經手。」(偵四六五二第二○一頁)

三、依上揭被害人辰○○之指訴及證人壬○○、未○○之證詞,被告右揭因其妻名義之土地遭辰○○、周友南在法院低價標得,因心生不滿,對辰○○夫妻恐嚇要求補償。陳添添泉因交付七十萬元之犯罪事實明確,可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能採信。

四、證人卯○○關於辰○○交七十萬元提供仲介費及補償地主稅金手續費。但證人己○○證稱:(七三、八七三之二地號土地委你買賣)伊接觸過,當初價錢沒有談成,但伊告訴辰○○法院拍賣的訊息,辰○○標到後說,要給伊我一點走路工,並未說要給仲介費及地主稅金補償等語。卯○○與己○○所證情節不符,難予採信。另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申○○並未沒有說與○○○區○○○道人物都很熟、關係很好,從來沒有人敢跟申○○競標土地。(上易四五一第九○頁)伊標得土地之價格是壹仟四百萬元,以百分之五計算我願意出七十萬做仲介費(上易四五一第九二頁)。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未○○說辰○○標的土地價格和市價差太多,辰○○說要拿七十萬元補償申○○;申○○未曾經要辰○○賠壹仟五百萬元。證人未○○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辰○○標到後,說仲介要向他要仲介費用,要伊幫忙出面協調,伊出面後瞭解,申○○認為該土地本來要談成了,但後來辰○○去法院標,申○○說後還有增值稅金、執行費用等問題,要辰○○負責,辰○○願意給,辰○○好像願意給五十萬元,申○○要求不止七十萬元,但價格多少忘了,這些錢是要給仲介、稅金、女代書。後來七十萬元談成(上易四五一第一四三頁)。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叁、關於事實欄二被害人『丙○○』部分:

一、被告辯稱:沒有恐嚇丙○○,係遭調查局設計陷害,伊早與丙○○醫師認識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丙○○證稱:「::在本(八八)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三時許,彰化市民申○○突偕同一林姓男子,以要我與前彰化縣議員林金松和解為由,至我和美鎮開設之診所對我的護士稱:「我是林金松的朋友,你叫白醫師下來』::

申○○一看到我即向我恐嚇稱:「你一定要與林金松和解,不要結仇,不然手下的那些兄弟控制不了,陳湧源婦產科醫師怎麼被槍擊的,你也清楚」等語。

(調查局筆錄第十二頁反面)「(後來是否有人為了林金松來找你)::申○○直接表明要找我跟林金松和解::又說陳湧源如何被打掉的你也很清楚。」(偵四六五二第六六頁)「(當時他說陳湧源按時你害怕否)會,因同是醫師,我也怕被開槍。」(偵四六五二第六六反面)

(二)證人丑○○(白外科診所護士)證稱:「::在本(八八)年十一月初一位曾姓男子皆同一不知名男子在下午三時許突進入白外科診所,對我說:「我姓曾,我是林金松的朋友,我要找白醫師」::我曾聽到曾姓男子對白醫師恐嚇說:「你要跟林金松和解,不然陳湧源是如何被人槍殺的,你應該知道」。(調查局筆錄第十五頁)

(三)證人壬○○證稱:「(你有無偕同申○○一起向丙○○施壓,並恐嚇要與林金松和解)絕對沒有,我在診察室外站立,只有聽到部分內容,就是申○○提出要求,要丙○○與林金松的債務糾紛和解而已。」(偵四六五二第七五頁)「(和被告去丙○○醫師家)有,林金松拜託我載被告去的,是因為林金松和丙○○間有債務糾紛。白某沒有去開債權會議。」(上易四五一第八六頁)

(四)證人林金松證稱:「::我曾告以因丙○○之間的債務問題,目前仍在法院訴訟中,雙方準備進行和解,申○○聽畢,即對我表示:「我認識白醫師,我幫你去向他說。」曾某並表示他沒開車,乃要我的朋友壬○○開車載他去和美鎮找丙○○。」(偵四六五二第七九頁)

三、就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右揭以將加害丙○○生命、身體事恐嚇丙○○,要求其與林金松和解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亦不能採信。

四、於本院調查時,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當時是說最好和解,不要惹事情,我當時有官司在身,我在告林金松詐欺。我很生氣,因為申○○代表對方來的。」(上易四五一第一○九頁)答:「我很生氣,我沒有害怕。因為被告是代表對方來的。」(上易四五一第一○九頁)「申○○的意思是說林金松的小弟們沒有辦法控制住找我的麻煩。」(上易四五一第一一○頁)證人丑○○證稱:「下午二時半左右申○○來時丙○○醫師還沒有來,他在藥局窗口掛號處先自我介紹是說要找丙○○醫師聊聊天,我要他先在外面坐,等丙○○醫師來看診時,我才要申○○進去診間,並拿茶給他。」(上易四五一第一八四頁)。證人壬○○證稱:「那裡是診所,丙○○當時看診中,我在候診間門口,申○○進去,診所看診間和候診問沒有間隔隔開,申○○問丙○○何以倩權會議沒有去開,丙○○說我有去沒有差那麼多?後來丙○○就帶申○○去看他後面間看他的骨董和盆栽。

」(上易四五一第八六頁)「答:我也在旁邊,丙○○說不和林金松和解,錢差太多,申○○說大家都是朋友,林金松現在也沒有財力沒有辦法還。」(上易四五一第八六頁)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肆、

一、被告申○○關於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天○○,未得逞,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對於前往施工之人及設計師恐嚇稱將領不到錢之以將加害財產之事相威嚇,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另二名成年男子間,關於前揭犯行,顯有犯意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關於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係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要求丙○○與林金松成立和解,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此部分被告係恐嚇丙○○與林金松成立和解,係恐嚇丙○○行無義務之事,並非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被告係以將來之危害通知丙○○,要求其成立和解。並非以現時之危害脅迫,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實務上以不得報案,否則將予殺害之行為,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

(一)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犯罪時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接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事實欄一(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則自八十八年十月開始接續至八十九年四月。

其犯罪期間重疊,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手段亦類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嫌有未洽。如事實欄一(一)1、2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為達成向天○○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為,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與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同時對辰○○夫妻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另如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被告聽聞後,才決定前往恐嚇,係臨時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嫌有未洽。又被告對前往看屋癸○○、葉金城夫妻先後稱:「屋主與其有糾紛還未處理,不可以跟天○○買房子,不然會吃虧。」「這間房子不准看」等語,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構成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另原審判決認被告同時對辰○○夫妻恐嚇取財,但理由欄未論述係想像競合犯。又如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係於將加害被害人丙○○之生命、身體之事(陳湧源被槍擊事)相恐嚇,要求成立和解。而和解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並非不法之利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以成立和解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害人天○○、辰○○夫妻、丙○○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申○○身受高等教育,並曾擔任教職人員、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祕書、專業代書、芬園鄉農會總幹事等職任,智識、地位不可謂不低,竟不知自我自省警悟,竟屢次以言詞與行為之暴力、低下手段,無端迫害無辜善良百姓,藉以謀取個人不法私利,戕害社會公理、正義甚劇,且前開多項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目無法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其犯恐嚇取財之性質,認為其此部分犯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癸○○經由社區警衛之介紹,而由亥○○陪同前去領袖天下看屋,被告即刻前往搔擾,以穢語辱罵亥○○、癸○○,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著癸○○恫嚇稱:「屋主與其有糾紛未還處理,不可以跟天○○買房子,不然會吃虧。」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葉金城夫妻與妻妹多人到領袖天下社區看屋,被告發現前往搔擾,以穢語辱罵,並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葉金城恫嚇稱:這間房子都不准看等語,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威嚇為其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起訴之上開事實,係謂被告以不友善之態度對被害人癸○○、葉金城夫妻恫嚇,但並未論述將如何加害癸○○、葉金城夫妻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縱所訴屬實,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證人癸○○亦僅證稱:被告說房子有糾紛,叫伊等不要買,因他態度很兇,所以不敢買等語(見偵字第四六五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證人葉金城證稱:被告叫我們不准看,說高雄來有什麼了不起,被告在高雄亦有很多兄弟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一頁),均不足證明被告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威嚇,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對天○○恐嚇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至彰化市○○路四四七再

興筒仔米糕店(建物係酉○○所有出租予辛○○經營),向屋主酉○○、甲○○稱:店面前騎樓土地都是我的,我要圍起來等語。數日後,曾森欉果與有犯意聯絡之五、六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度來到「再興筒仔米糕」店,向酉○○、甲○○脅迫稱:店面前騎樓土地都是我的,我要圍起來,若要不圍起來,要以五百萬元向我買等語;酉○○、甲○○夫妻因見申○○等人氣勢凶惡,心中均感畏懼,但認為該筆畸零地要價「五百萬元」,遠逾一般市場行情,不願接受該買賣條件。迄至同年十月初某日,申○○為積極迫使酉○○夫妻屈服以接受其所提出之極度不合理要求,旋即與戌○○雇請不知情之工人,非法擅自以鐵製圍籬將「再興筒仔米糕」店騎樓正門口全面圍堵起來,不二日,繼將騎樓北側毗鄰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三○三號土地之通道非法擅自以鐵製圍籬全面圍堵起來,致妨害騎樓、人行道之平整暢通,暨妨害眾人出入之使用,同時揚言:「若拆的話,大家試試看。」等語,致黃清林夫妻心生畏懼而莫敢阻擋、拆除之,「再興筒仔米糕」店門口則形成只剩南側一邊可通行之封閉情勢,當月生意立即一落千丈,由盈轉虧,辛○○果於同年十一月初向酉○○要求終止租賃契約、退還押租金、賠償二十萬元之設備投資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查上開再興筒仔米糕店係位於彰化市○○段三0七之一地號,所有權人

為酉○○;同段三0二地號現為林金松及曾裕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之。曾裕隆所有部分原為申○○與林金松所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賣登記予呂照儀,於同年七月三十出賣登記予黃漢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賣登記予陳永成,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出賣予曾裕隆。因上開三0二地號土地位在酉○○所有同段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與民族路之間,係當年彰化市○○路拓寬後所殘餘之畸零地。業據被害人酉○○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二八頁、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是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日期時上開第三0二號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漢宗及林金松。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調解委員會有居中協調,讓房屋買起來,當時五百萬元是戌○○開口的,調解委員會是來到現場調解,我也在場有聽到五百萬元是戌○○開,而申○○則在旁邊。」「(地主出來要求到圍地後經過幾天?)約是一個禮拜左右。」(見偵字第七九八八號卷第四三頁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庚○○亦證稱:「黃清林兒子要伊出面和解,伊去找林金松、戌○○約他們到再興筒仔米糕店前說。屆時林金松、戌○○有來,但酉○○以市價買,對方布望要多一倍才肯賣,所以未談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被害人酉○○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林金松、戌○○來向伊說,第三0二地號土地是他們的,要圍起來。有說要五百萬元出賣,但伊無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就上開事證觀之,本件係被告與地主戌○○、林金松以第三0二地號之土地位於酉○○所有之第三0七之一地號土地與民族路間,因認有機可乘,乃要求酉○○高價承買,否則構築圍籬。經請調解委員庚○○調解後,仍無法成立調解,被告與戌○○始僱工設置圍籬。

查本件被害人並未主張其有使用第三0二號土地之任何權利,而戌○○確為土地之共有人,則其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於共有土地上建築圍籬,亦係所有權合法之行使,不能謂其有何不法。縱有藉機謀取顯不相當價格之意圖,但土地買賣,本諸自由經濟市場,價格本有自由訂定之權利,亦不得因此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公訴人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謂騎樓係供行人通行之用。但該規定係以合法建築物之騎樓,且為建物而言。如該建物拆除,不復為建物,則不能謂係騎樓,地主非不可將該空地圍起。且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上開畸零地之合法權源,不能以上開土地遭利用為騎樓,即謂酉○○有通行之合法權源。本院依卷內資料,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件公訴人與原審判決以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基礎,竟假所有權之名,索取顯不合理遠逾市場行情之五百萬元,認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嫌,嫌有誤會。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洪雪嬌之夫陳江銓(原係芬園農會之職員,因於

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申○○等人共同自芬園農會違法超貸數億元,觸犯刑法背信罪,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集資另行從事房地產之投資,陳江銓係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芬園農會抵押借款而陸續提供一千餘萬元予申○○,申○○則交付本票、支票予陳江銓供作擔保暨還款之用,詎因投資失利,且向芬園農會違法超貸之事件爆發,申○○迭據陳江銓夫妻求償,迄今仍無力償款,陳江銓所有不動產乃遭法院查封拍賣;嗣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洪雪嬌隻身再次前去位於彰化市○○路○○巷內之代書事務所欲向申○○詢問債務償還事宜,詎申○○因已身陷困境無法自處,竟遷怒而頓然萌生恐嚇犯意,出拳搥打洪雪嬌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以穢語辱罵(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你再討,你再討,我就打死你!給你好看!」等語,復又作勢要毆打之,幸為他人勸阻而解圍,惟洪雪嬌已甚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莫敢逗留,旋即離去。翌日,洪雪嬌心覺不甘,乃前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報案,申○○經員警通知到派出所說明時,猶自恃其曾擔任過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機要祕書、現任芬園農會總幹事,復為彰化縣議員曾世勇之堂兄等身分,氣勢洶洶的喧嚷:「打就打了你,你報案有效嗎!?」等語,洪雪嬌見狀當場噤聲而不敢再行追究,未經製作報案筆錄,即行離去,嗣後不敢再去向申○○探詢債務事宜。

(二)、 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犯行無非以據被害人洪雪嬌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

甚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九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一二一號起訴書、彰化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一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並以被告慣常以詈聲恫嚇、穢語辱罵違逆其心意之他人之惡習,業已見諸前開諸端,被害人洪雪嬌身為一名女性,當日復係獨自一人前去向曾擔任過其上司(洪雪嬌任職於彰化市公所)之被告索討積欠之鉅額債務,豈可能例外獲得良好之遭遇、對待?果若被告僅只「說話比較大聲而已」,被害人洪雪嬌何須於事發翌日,自彰化縣芬園鄉大埔村住處遠途來到位於彰化市區之中華派出所報警處置!並當被告復亦到達派出所後,又默然不經製作筆錄即行離去!顯然係受制於被告之威嚇而隱忍吞氣。而原審法院另以於審理中訊問被害人洪雪嬌之夫陳江銓,亦陳明:因為現在與被告在同一個監獄執行,能否等我出獄後再講,當時我回家時,我太太一直哭,有說被打,其餘都跟起訴書所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右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被害人之指訴,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被害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洪雪嬌部分之犯行,除洪雪嬌之指訴外。公訴人所舉起訴書判決書之資料,與本件此部分恐嚇洪雪嬌之犯行無必然之關聯性。公訴人另以被告有慣常以詈聲恫嚇、穢語辱罵之惡習,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違不能以證人之前科、性格作為證據之法則。另證人陳江銓之證詞係聽聞而來,亦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