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又名章文光)與韓梓興之父韓玉泉(又名韓天池)為安徽省貴池縣(目前已改為貴池市)同鄉,韓玉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即臺中市○區○○○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建號同段第二二○號,下稱南屯路房地),因韓玉泉在臺並無親屬,遂向同鄉之羅振亞等人以口授遺囑之方式,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及另筆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及汪簡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二人,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臺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慈善事業之用,羅振亞及汪簡新乃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裁定准許,事後並由羅振亞代為管理南屯路房地。嗣於七十六年間臺灣開放大陸探親後,韓玉泉在大陸之子韓梓興經由同鄉處得知其父過世後留下遺產,目前正由羅振亞管理中,韓梓興遂以書信委託在大陸有師生之誼之乙○代為處理變賣韓玉泉遺留之南屯路房地,乙○乃於七十八年間自臺灣郵寄書信予居住在安徽省貴池市之韓梓興,表示其願承擔一切義務,並盡力解決困難,惟必須出具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以資證明其有處理之權,故韓梓興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姊韓麗敏、其妹韓麗君等韓玉泉之繼承人共五人,因此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出具委託書郵寄予乙○,載明委託乙○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韓梓興等人。乙○取得前開委託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聲稱其已得韓玉泉之子韓梓興等人授權處理出售南屯路房地,要求羅、汪二人先將南屯路房地移轉於其名下,以便嗣後覓得買主後出售,羅、汪二人遂依乙○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將房地移轉登記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房地後,即據為己有,不再出售,而將之侵占入己,惟為表示已將遺產變價處理完畢,另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八日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予韓梓興,以了結處理遺產之事,嗣至八十五、六年間韓梓興從返鄉之鄉親聽聞乙○取得該房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韓梓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認受告訴人韓梓興之委託處理韓玉泉遺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七十九年間被告返大陸探親,見及告訴人,因告訴人曾聽聞其父韓玉泉生前在臺尚留有遺產,乃託被告代為處理催討,嗣經被告查悉韓玉泉之遺產,均由羅振亞與汪簡新管理,羅振亞向被告聲稱韓玉泉生前曾向其借款未還,不止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但南屯房地當時僅值四百餘萬元,八十年間羅振亞將韓玉泉之房子以五百萬元售予被告,以抵韓玉泉生前欠其之債務,被告先付三百五十萬元,交屋後再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但經被告再三商洽及連絡告訴人後,告訴人表示祇需美金二萬四千元,一切不再追討,經羅振亞同意,從價金中提交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予被告匯寄予告訴人,以達成告訴人願望,故被告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1被告所謂羅振亞向其透露韓玉泉生前有向羅振亞借款不止五百萬元一節,是否
屬實,雖因韓玉泉、羅振亞之先後去世,而無法向該二人求證,惟據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臨終前曾向羅振亞口授遺囑表示:「我平日很刻苦,將積蓄新台幣十一萬元買了一棟房子,坐落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又在我病之前,歐寶向我借新台幣十萬元,::我將這棟房子和歐寶借的十萬元都遺贈羅振亞和汪簡新兩兄接受,請將來代我辦理我們貴池縣在臺清寒子弟獎學金及作慈善事業之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前開遺囑筆記人馬宏基於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遺囑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可知韓玉泉於過世前係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臺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而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亦依遺囑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受遺贈人身分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韓玉泉之遺產稅,及於七十年六月五日以前開遺囑內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經裁定准許在案,此有遺產稅查定報告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各一份存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七十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民事卷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案刑事卷查明無訛。以該遺囑內容及聲請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中,均未表示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任何債務之情,且韓玉泉過世後,其房地所有權狀、存摺、現款存單經韓玉泉友人開會決定交由馬宏基保管,於馬宏基保管二十年之後,才交給羅振亞保管,其間並未聽聞羅振亞談及韓玉泉有欠其金錢等情,亦據證人馬宏基在原審上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證人即汪簡新之妻曹範琪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陳沒聽羅振亞說韓玉泉有欠羅振亞錢等語,再參以韓玉泉若真有欠羅振亞金錢,羅振亞為何從未向人表明,且五百萬元之數目非小,而羅振亞自七十年間即任遺產管理人,其債權為何均不就遺產取償?凡此均與事理有違而不合常情,是被告謂韓玉泉生前有欠羅振亞金錢達五百萬元之多云云,要係其個人之詞,顯不足採信。
2被告雖稱以五百萬元買受南屯路房地云云,然該南屯路房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
十六日過戶予被告,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致函告訴人,其信中略謂:「::自從前年我回大陸答應你們爭取遺產(房子),跑了數百次、好話說了千遍,再四懇求,才由你們去信,始有點眉目,但是不知欠稅那麼多,依法應歸公有,最後只有由我出面打官司,託了好多朋友,才把問題及關卡一個一個的花錢解決,我向銀行借了一百多萬元債務,每月利息就要一萬多元,至今尚未還清:::」,有被告自承為其筆跡之該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該信中被告表示經花錢多方奔走且出面打官司始解決問題,強調其如何賣力為告訴人爭取遺產,卻對於該房地業經其以五百萬元買受一節隻字不提,而未向告訴人告知此事,且被告明知並未為遺產之事打官司,竟向告訴人謊稱為此而向銀行借了一百多萬元,其用意實令人費解。再者,被告供稱該南屯路房地當時市價約值四百萬元左右云云,乃被告竟願以超出市價之五百萬元購買,已不合常理,且被告供稱其以五百萬元購買南屯路房地,價金分二次支付,一次三百五十萬元,另一次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但其資金來源如何?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時間已久,資料已不存在云云;嗣改稱:伊於八十年中秋節向伊親家黃茂塗借了二百萬元,加上伊自己、兒子、兒媳婦等人之帳戶內存款,合計五百萬元,過戶後再陸續還給黃茂塗云云,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年前曾出售臺中市○○路○○○巷○號房地價金五百萬元左右,及出售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四號房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茂塗借款細節及來源,黃茂塗供稱二百萬元係互助會會款,但不知互助會首是誰及找不到資料云云。則黃茂塗所供並無從查證,已難採信。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路○○○巷○號房地經查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出售,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四號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售,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均在本件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況且經查閱被告所提出七份家庭成員存摺影本,在八十、八十一年間並無符合被告所稱之三百五十萬元提款付價金或二百萬元提款還黃茂塗之紀錄,有存摺影本七份附偵查卷可參。況如被告有付款予羅振亞,何以未向羅振亞索取收據或於契約書中記載?是被告所供支付五百萬元 買受南屯房地應非真實。
3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
及以買賣為原因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當時係分別出具八十年九月七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予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事宜,而證人謝曉清於原審前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份八十年九月七日羅振亞之印鑑證明係伊幫羅振亞申請的,因當時羅振亞行動不便,但他神智還很清楚等語,另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汪簡新之印鑑證明則係汪簡新本人所親自申請,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汪簡新之妻曹範琪於原審該案審理中證述:我先生於000年腦中風,但意識還可以,且尚可走路等語。由上可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八十年間行動雖不甚方便,惟意識狀態均尚清楚。本件韓玉泉於六十一年臨終時既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且委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則若羅振亞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以抵償韓玉泉積欠之私人債務,汪簡新即不可能同意辦理。又該南屯路房地為韓玉泉之遺產,羅振亞為遺產管理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羅振亞若向被告表示其欲出售南屯路房地抵償韓玉泉生前積欠之債務,則該房地出售之價金,祇堪供抵債,此對韓梓興無何實益,被告何以會在羅振亞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及未表明債權額若干之下,即貿然聽信羅振亞之言而遽向羅振亞買受該房地?亦與常情不合。因此本件應係被告將韓玉泉之子韓梓興等人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聲稱其已得韓梓興等人授權處理南屯路房地,且誆稱會將房地出售價款交付予韓梓興等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方會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 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出售他人甚明。
4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予告訴人韓梓興之信函中曾謂:「::::我向
外匯局申請外匯,依照你要求數目美元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全部於五月九日匯出:::,現在羅振○○○鄉○○○道我已把錢匯給你們了」等字,被告既於信中自承羅振亞等同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都不知道其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則其於本件偵審時辯稱: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是伊向羅振亞再三商洽, 經羅振亞同意而催討到之款項即全部匯給韓梓興云云,顯不實在。
5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曾郵寄出具委託書,委託被
告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之情,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時曾自承:「委託書是韓梓興自己寫的,他寫好寄給我的,委託書上有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是韓梓興朋友告訴他的」等情,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亦表示:「你再三要求我幫你處理房地事,那時我不知房地早已為羅振亞所有,雖然你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可是到最後用不上」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依前開信件內容意旨所示,告訴人確曾書寫委託書(非單純之書信)影印共五份,委託被告處理南屯路房地一事,且證人何玉琨亦在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年回大陸,韓梓興曾告訴我說乙○向其表示南屯路房地交給他處理,並要韓梓興寫委託書給乙○等語。復查告訴人提出卷附自己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之委託書影本共四份,其上分別有安徽省貴池市紡織廠、安徽省白湖振興農場、安徽省貴池市○○鄉○村路村民委員會之蓋印,並記載所寫委託書完全有效等字,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元(即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份,是該等委託書雖未有被告之蓋章,惟應非臨訟所編造。且詳閱該委任代理人狀之授權事項可發現,告訴人委託被告為代理人「全權代理」出售南屯路房地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依照同法第六十九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二院字第二四七八解釋::」,告訴人係大陸人民,如何可得知悉臺灣之現行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陳係被告命告訴人依被告書寫之原稿照抄一節,尚非子虛。況告訴人韓梓興與喻潤秋、韓中興、韓麗君、韓麗敏(韓梓興之姊)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共同出具收據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匯寄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韓玉泉南屯路房地遺產變價款),有該收據影本附卷足查,此核與被告表示告訴人等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交付之情相符,是被告應確有收到告訴人韓梓興等人委託被告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等人之委託書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 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6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出售南屯路房地,羅振亞始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處理,然被告於取得南屯路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加以出售,而據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利用先前海峽兩岸通訊困難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書,再對受遺贈之遺產管理人羅振亞表示已得告訴人授權處理不動產,且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告訴人,羅振亞始將該地過戶予被告,惟事後不但未出售不動產,且經催討後僅交付少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貪念不小,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高達七十八歲,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以受告訴人韓梓興之委託處理前開遺產為由,向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施詐,使二人誤信而將所管理之南屯路房地過戶予被告所有等情,此與本院之起訴書事實係指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被繼承人韓玉泉所遺之前開南屯路房地並代為出售,羅振亞、汪簡新二人確信被告有此代理權,而按被告之指示先將前開房地過戶予被告交其占有,以便被告覓得買主出售,詎被告取得房地之占有後,竟不為出售,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是本案被訴之內容為侵占前開房地,此與前案之向羅、汪二人施詐情形不同,不能認定為同一起訴事實,被告指兩案犯罪事實相同云云,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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