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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四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戊○○癸○○

辛 ○乙○○巳○○丑○○午○○己○○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丁○○、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壬○○、甲○○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下稱水里鄉農會)民國九十年二月第十四屆農會改選中,分別登記參選理事及監事,並有意角逐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職,卯○○則登記候聘為總幹事。渠等三人為使事先規劃同派系之理事人選即壬○○及不知情之陳秀菊、白坤山、黃佑彰、詹登及顧雲智及監事人選即甲○○、及不知情之杜巖鑑全數當選,確保日後壬○○、甲○○得藉由同派系多數理、監事支持之優勢,順利當選為第十四屆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卯○○亦得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即至少五位理事)同意聘任之決議而獲聘為總幹事,竟夥同丁○○,四人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期約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推由壬○○、丁○○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結束起至二月二十二日即水里鄉農會理、監事選舉前一日止,將已當選之會員代表以分組聚集,集體配票之方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連續對於有選舉權之丑○○等會員代表提供免費之住宿而交付不正利益,與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代表,約定於理、監事選舉時投票予上開已規劃之理、監事人選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均係水里鄉農會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之當選人,為該屆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竟於附表所列時、地,各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許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接受壬○○、丁○○招待免費住宿而收受不正利益之方式,而約定於理、監事選舉中投票支持壬○○派系所規劃之理、監事人選而約定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壬○○、甲○○、卯○○、丁○○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不正利益而賄選之犯行,訊之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亦均矢口否認有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①被告壬○○辯稱:伊與丑○○於電話中所言,均為閒聊玩笑之詞,並非事先謀議由丁○○出面支付丑○○等會員代表於鹿谷民宿之住宿費用;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在媳婦葉淑紋位於彰化之住處,僅接待前來拜訪之洪俊卿等扶輪社友人,且因打算邀請彼等住宿過夜,遂請媳婦由公司載棉被回家備用,然洪俊卿等人於凌晨一時許即離開;又伊於會員代表選舉不幸落選,復因牙痛而感身體不適,遂於翌日(二月十七日)即離開彰化前往位於台中市○○路之「殿廈大廈」居所休養,期間有多名代表出於關心前來探望伊病情並對落選之事表達慰問之意,惟僅有癸○○、乙○○二人在伊住處借住二晚,其餘會員代表均係當天往返,並無免費招待食宿之不正利益而賄選云云;②被告甲○○辯稱:伊係本於服務鄉里且欲改善日漸惡化之農會放款業務之熱忱而出馬參選,且伊對於農會帳目甚為熟稔,遂接受鄉民之鼓勵而角逐常務監事一職,至於電話中與石條炯談論選票流向等問題,純屬吹牛說笑,關心選情,且不知伊太太王敏電話中所談論之事從何得之云云;③被告卯○○辯稱:伊係本於改革農會之理念而獲聘出任總幹事一職,雖與甲○○志同道合,然絕無共謀賄選之情云云;④被告丁○○辯稱:伊於會員代表選舉落選,並無立場參與規劃配票事宜,且於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友人林良政住處飲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並無前往鹿谷出資支付丑○○等會員代表之住宿費用云云;⑤被告丑○○辯稱:伊係一人前往鹿谷住宿,自行負擔費用,並未接受他人招待。伊打電話給壬○○的意思是說「這裡有很多人,你要不要來」,丁○○和午○○確實沒去云云;⑥被告午○○辯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在「十八羅漢堂」做法事至深夜,並未至鹿谷住宿云云;⑦被告辰○○辯稱:伊僅於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前往臺中「殿廈大廈」探望壬○○,隨即於中午離開,並未在該處住宿云云;⑧被告戊○○辯稱:因壬○○牙痛,伊曾自行前往臺中「殿廈大廈」探望壬○○二次,然並未住宿云云;⑨被告癸○○辯稱:因壬○○於會員代表選舉中落選,伊自行前往臺中「殿廈大廈」慰問,並夜宿二晚,並非接受賄選招待云云;⑩被告辛○辯稱:伊於二月中旬前往臺中「殿廈大廈」探望壬○○二、三次,均當天往返,並未住宿云云;⑪被告乙○○辯稱:壬○○和伊父親是很好的朋友,選農會代表的時候因為他落選,生病不舒服,所以他來台中時,伊就去看他,並不是賄選云云;⑫被告巳○○辯稱:伊於會員代表選舉後,有自行前往臺中「殿廈大廈」探望壬○○一、二次,然均未夜宿該處;⑬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前往鹿谷民宿接受住宿招待,且於會員代表選舉結束的翌日,係自行前往彰化壬○○住處探望壬○○,並借住一晚,但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㈠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農會選舉行賄、受賄之處罰規定,

其受賄之人及行賄對象係以「有選舉權之人」為構成要件。次按農會法第十九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農會之理、監事係由會員代表集體投票之方式選任之。是於分區投票之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揭曉之際,在各該選區應選名額內為當選人者,即取得選舉理、監事之資格,應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謂「有選舉權人」至明。查水里鄉農會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以分區投票之方式,舉行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由已當選之會員代表集會投票之方式舉行理、監事選舉,再於同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十時三十分,由已當選之理、監事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又被告壬○○、甲○○分別當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則均當選為會員代表等情,有水里鄉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水鄉農會字第一八二五號函暨所附理、監事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中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受賄主體、同條項第二款之行賄對象為「有選舉權之人」此一構成要件核均該當,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即行賄人交付、受賄人接受招待住宿不正利益之地點為南投縣鹿谷鄉「順鴻茶邨」):

⑴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中供承:伊受阿海(即午○○)之邀約,於二月十五日

、十六日與丁○○、午○○及其他不記得姓名之農會代表數人一同前往鹿谷鳥園民宿等語不諱,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中亦供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有與同為會員代表之一行人,前往鹿谷鳥園民宿住一晚,伊並未支付住宿費用,出遊目的是為了避免選舉中與壬○○派系相競爭之對方人馬來拉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順鴻茶邨」老闆娘蔡翠容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中證稱:約於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七、八人至伊經營之民宿住宿,其中有人表示他們是水里鄉農會代表。當晚提供四間房間供住宿,翌日上午收取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順鴻茶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壬○○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許,被告壬○○與被告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中,被告丑○○向被告壬○○表示:伊與午○○等人均在鹿谷鳥園民宿這邊等語,被告丑○○並進一步詢問:「會叫人來喔?叫人來嗎?」,被告壬○○答稱:「會啦!會叫人去,我會跟他講。‧‧‧我跟你講,不去怎麼『算錢』,不拿『錢』去怎麼可以。」等語,被告丑○○又稱:「有那個叫『秀菊』的孩子在這邊‧‧‧『秀菊』他孩子,他叫『阿札仔』。』」等語,被告壬○○則回答:「『阿札仔』在那邊喔,好啦!好啦!」等語,被告丑○○再稱:「不用啦!他們可能有安排。我是在問,聽說有的不是沒有出去?」等語,被告壬○○答稱:「有些有出去,有些沒有出去。‧‧‧一些『安全』的,一些自己不要出去。‧‧‧我跟你講『新城』(音譯)的他們自己不要出去,我要做工作,不行走開,有的要出去,有的不要出去,都自由啦。」等語,被告丑○○又稱:「我是說『阿海』他們拖出來也好,免得‧‧‧。」等語,被告壬○○則稱:「好啦,散開一點比較好。」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通訊監察譯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與監聽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顯見被告壬○○於接聽電話後,本欲差人前往被告丑○○所在之「順鴻茶邨」繳付被告丑○○等會員代表之住宿費用,嗣聽聞被告丁○○已在現場統籌付款之事宜,始未進一步派人到場,且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見被告壬○○確有拉攏投票意向尚未明確之會員代表以分批集結之方式規劃配票之舉。

⑵被告壬○○辯稱:丑○○於電話中說要伊付錢純屬玩笑話,且不知丑○○所說『

安全』、『不安全』之語係何意云云,被告丑○○於原審調查中則辯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獨自一人在鹿谷鳥園民宿,並自行支付六百元住宿費用,並哄騙壬○○表示尚有午○○等人在該處,希望壬○○能到場作陪云云,然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中先稱:伊於電話中係向壬○○借錢,因伊沒有帶錢出門等語,隨後改稱:伊有支付五、六百元之費用等語,又再稱:伊不記得住宿費用係何人支付等語,其對於住宿費用究由何人出資、及電話中向被告壬○○提及『要叫人來付錢』所指為何等問題,所辯反覆不一,參酌其與被告壬○○對話之時間係屬翌日(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即將退房離開之際,豈有再向被告壬○○以訛稱被告午○○等人在場為手段而邀約被告壬○○前往該處之理?是被告丑○○所辯,要與常情相違,被告壬○○所辯,亦屬臨訟推諉之詞,均不足採。

⑶被告丁○○辯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與友人林良政飲酒聊天至翌日凌晨一、二

時許,並未前往鹿谷鳥園招待會員代表出遊等語,雖證人林良政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情節大致如此,然互核被告丑○○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丁○○本人顯於被告壬○○、丑○○互通電話之時間(即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許),在「順鴻茶邨」處理住宿費用事宜,是證人林良政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明。被告午○○雖辯稱:伊自二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係在水里鄉「十八羅漢堂」幫人作法消災解難,因每逢農曆日期尾數『三』、『六』、『九』之日,廟裡均舉辦法事。伊於當天深夜法事結束後即返家睡覺,並未至鹿谷民宿等語,而證人庚○○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午○○作法時,均在旁護駕;於本院則稱:因為有人來問輪到第幾號等等,我們有紀錄在簿子上面,這天為農曆正月二十三日,凡是逢有三、六、九我們就會幫人看病、解運等語,然被告午○○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其二月十五日晚間之確切行蹤,且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於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在「十八羅漢堂」云云,惟國曆二月二十二日係農曆一月三十日,並非日期尾數『三』、『六』、『九』之日,被告上開供詞,已屬可疑。參酌被告丑○○、丁○○及午○○三人於原審調查中竟一致改稱:於會員代表選舉前,渠等三人曾提議選後至鹿谷遊玩,然最後並未成行等語,顯係就被告丑○○與被告壬○○通話中提及被告丁○○、午○○乙節,事先勾串圖謀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益徵證人庚○○上開證述,乃屬維護被告午○○所為,亦無可採。⑷被告己○○於警訊及調查站訊問中已供承:伊於本屆農會改選中,係支持壬○○

派系人馬,且於會員代表選舉結束後,與其他甫當選之會員代表數人一同前往鹿谷鳥園民宿住一晚,並未支付任何住宿費用,且出遊目的係避免選舉中與壬○○派系相競爭之對手向伊拉票,故並未告知家人行蹤等語不諱,且被告丑○○於調查站訊問中供承:伊受阿海(即午○○)之邀約,於二月十五日、十六日與丁○○、午○○及其他不記得姓名之農會代表數人一同前往鹿谷鳥園民宿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順鴻茶邨」老闆娘蔡翠容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中證稱:約於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八、九時許,有七、八人至伊經營之民宿住宿,其中有人表示他們是水里鄉農會代表。當晚提供四間房間供住宿,翌日上午收取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等語大致相符,又證人即被告己○○之配偶溫美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問中亦證稱:伊丈夫於二月十五日下午農會代表選舉結束後,即被他人載出去,期間僅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但不知其人在何處等語明確,復有「順鴻茶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壬○○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時十八分至二十一分許,被告壬○○與被告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中,丑○○向壬○○表示:伊與午○○等人均在鹿谷鳥園民宿這邊等語,丑○○並進一步詢問:「會叫人來喔?叫人來嗎?」,壬○○答稱:「會啦!會叫人去,我會跟他講。‧‧‧我跟你講,不去怎麼『算錢』,不拿『錢』去怎麼可以。」等語,丑○○又稱:「有那個叫『秀菊』的孩子在這邊‧‧‧『秀菊』他孩子,他叫『阿札仔』。』」等語,壬○○則回答:「『阿札仔』在那邊喔,好啦!好啦!」等語,丑○○再稱:「不用啦!他們可能有安排。我是在問,聽說有的不是沒有出去?」等語,壬○○答稱:「有些有出去,有些沒有出去。‧‧‧一些『安全』的,一些自己不要出去。‧‧‧我跟你講『新城』(音譯)的他們自己不要出去,我要做工作,不行走開,有的要出去,有的不要出去,都自由啦。」等語,丑○○又稱:「我是說『阿海』他們拖出來也好,免得‧‧‧。」等語,壬○○則稱:「好啦,散開一點比較好。」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被告壬○○於接聽電話後,本欲差人前往「順鴻茶邨」繳付被告及丑○○等會員代表之住宿費用,嗣聽聞被告丁○○已在現場統籌付款之事宜,始未進一步派人到場,益徵被告所供鹿谷鳥園民宿乙節,即為壬○○所規劃分批招待會員代表出遊俾統籌分配票源之計畫地點之一。雖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改稱:伊於二月十五日晚間,係獨自一人前往伊家中飼養鹿隻而搭建位於水里鄉帝君巷七三號舊式磚瓦房睡覺,且於翌日下午曾與黃佑彰、彭張興相約前往鹿谷鳳凰鳥園,但並未成行云云,然與彭張興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伊曾與己○○二人相約前往鹿谷,沒有第三人等語,及黃佑彰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從未與己○○相約出遊等語核未相符,又衡情如被告僅因農事而於自家飼養鹿隻之場所暫住一晚,豈有隱匿上情而不告知家人之理?被告嗣後所辯,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即行賄人交付、受賄人接受招待住宿不正利益之地點為葉淑紋位於彰化縣之住處)部分:

⑴證人即壬○○媳婦葉淑紋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位於彰化之住處四

樓為日式房間,可提供多人借宿。伊於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看見公公壬○○帶了五、六人前來住處,且因家中棉被不夠,又開車至公司載被子回家等語綦詳,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壬○○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分至七分許止,被告壬○○之妻薛蘇與葉淑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薛蘇問:「昨天怎麼吃?怎麼睡?」等語,葉淑紋答稱:「有啊!有床,有被子,昨天有來公司載被子,他們等一下要去台中的樣子,他(壬○○)說要載被子去台中。」等語,薛蘇又問:「昨天不是都鋪在地上睡?」、「睡地板,要不然怎麼睡的下?」等語,葉淑紋答稱:「沒有啊!床上啊!」,葉淑紋最後則問:「他(指壬○○)什麼時候要回去?」等語,薛蘇答稱:「一個星期,他帶一個星期,帶著要選舉,帶一個星期。」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分許止,薛蘇與葉淑紋再次通話中,薛蘇稱:「小紋!若有人打電話去問你爸是否有去,你要說沒有。」、「現在調查局什麼在調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壬○○確於理、監事選舉前之一星期,以帶領會員代表集體外出且招待住宿之方式綁票固樁,而其中一處提供免費住宿之地點即為葉淑紋住處,而被告壬○○配偶薛蘇聽聞調查站有查察賄選之動作,復對媳婦葉淑紋耳提面命,令其不得宣稱被告壬○○曾前往彰化之舉,尤徵被告壬○○確以上開方式達其不法賄選之目的。

⑵雖證人洪俊卿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與壬○○同為扶輪社社友,於二月十六日晚

間,經事先聯絡後知悉壬○○人在彰化,遂偕同二、三名友人前往探視、拜訪,其間壬○○有邀請眾人留下過夜,惟伊與友人仍在翌日凌晨離開等語,然洪俊卿之證詞與葉淑紋前揭證稱情節(即訪客到訪之時間、人數等)已有不符,且依葉淑紋所言,其所見之五、六名人士,係由被告壬○○帶領同時抵達其住處,尚非壬○○已到達一段時間後,方有多名友人另行來訪,是證人洪俊卿與其友人等一行人,顯非葉淑紋所指當晚住宿之五、六名人士,其證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⑶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中已供承:伊自鹿谷鳥園民宿離開後,即於二月十六日

與其他會員代表數人轉往壬○○媳婦位於彰化住處住一晚,當晚睡通舖等語不諱,並經證人即壬○○媳婦葉淑紋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位於彰化之住處四樓為日式房間,可提供多人借宿。伊於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看見公公壬○○帶了五、六人前來住處,且因家中棉被不夠,又開車至公司載被子回家等語綦詳,復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壬○○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時四分至七分許止,壬○○之妻薛蘇與葉淑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中,薛蘇問:「昨天怎麼吃?怎麼睡?」等語,葉淑紋答稱:「有啊!有床,有被子,昨天有來公司載被子,他們等一下要去台中的樣子,他(壬○○)說要載被子去台中。」等語,薛蘇又問:「昨天不是都鋪在地上睡?」、「睡地板,要不然怎麼睡的下?」等語,葉淑紋答稱:「沒有啊!床上啊!」,葉淑紋最後則問:「他(指壬○○舉,帶一個星期。」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七頁通訊監察譯文),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分許止,薛蘇與葉淑紋再次通話中,薛蘇稱:「小紋!若)什麼時候要回去?」等語,薛蘇答稱:「一個星期,他帶一個星期,帶著要選有人打電話去問你爸是否有去,你要說沒有。」、「現在調查局什麼在調查‧‧‧」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通訊監察譯文),顯見壬○○確於理、監事選舉前之一星期,以帶領會員代表集體外出且招待住宿之方式綁票固樁,而其中一處提供免費住宿之地點即為葉淑紋住處,而壬○○配偶薛蘇聽聞調查站有查察賄選之動作,復對媳婦葉淑紋耳提面命,令其不得宣稱被告壬○○曾前往彰化之舉,尤徵被告壬○○確以上開方式達其不法賄選之目的。

⑷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雖改稱:伊於二月十六日係自行前往壬○○媳婦位於彰

化住處探望壬○○,並借住一晚,然並未與其他代表共同前往等語,惟依葉淑紋之證詞及通訊監察內容互核對照觀之,二月十六日晚間在葉淑紋上開住處住宿之人數絕非僅有一人,況被告己○○本於偵查中已否認有前往彰化住宿一情,其苟非為掩飾被告壬○○集結多名會員代表招待住宿圖以賄選之實情,何須於原審調查中再坦認:伊係基於個人立場前往彰化住宿等語,為求混淆其於調查站中不利被告壬○○之供詞,從而,被告己○○於調查訊問之供述,較堪採信。雖當日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彰化接受招待住宿之會員代表究為何人,尚非得以被告己○○之供述為憑,惟確有五、六名會員代表(即其中包括被告己○○)於二月十六日晚間接受壬○○住宿之招待業如上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足見被告己○○嗣後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三部分(即行賄人交付、受賄人接受招待住宿不正利益之地點為臺中市「殿廈大廈」):

⑴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中已供承:農會代表辰○○、戊○○、癸○○、辛○、

乙○○、巳○○確有至伊位於台中市○○路之居所住宿約四、五日,而於二月二十二日離開等語不諱,核與被告癸○○於調查中供稱:伊與巳○○、辛○、戊○○等人有至壬○○位於臺中住處住宿,於二月二十二日中午離開等語,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有前往壬○○位於臺中住處住宿,當時癸○○、辰○○也在場,約於二月二十二日中午返回水里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壬○○上開「殿廈大廈」大門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及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五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二頁至第三九四頁)在卷可佐,經原審當庭提示照片供被告壬○○等人指認,被告壬○○、辰○○、戊○○、癸○○、辛○、乙○○及巳○○均確認渠等為照片內(即錄影帶所拍攝)之人,互核原審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壬○○等一行人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分四批先後自「殿廈大廈」寓所內步行外出,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⑵雖被告壬○○辯稱:伊於臺中休養期間,曾有多名農會代表前來慰問,訪視,惟

僅癸○○、乙○○二人住宿二夜云云,被告癸○○、乙○○均稱:渠等均係單獨前往探望壬○○,且僅住宿二夜云云,被告辰○○、戊○○、辛○、巳○○亦均附和稱:渠等均有前往探望壬○○多次,惟僅均當天往返未留宿該處云云在卷,然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壬○○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至五十三分許止、及同日十四時二分許,被告壬○○與其子陳明智之對話中,被告壬○○要求陳明智將車輛駛至上開「殿廈大廈」且攜帶內衣褲前來,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分許,被告壬○○與其妻薛蘇之對話中,被告壬○○向薛蘇質疑為何久候仍不見陳明智前來,被告壬○○問:「我叫他到我們家這邊,他怎麼找不到?」等語,薛蘇答稱:「去我們家喔!」等語,被告壬○○回答:「‧‧‧一大群在這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三頁),互核薛蘇前與葉淑紋之通話中,亦提及被告壬○○「正轉往臺中,且帶選舉帶一星期」等語詳如上述,足徵被告壬○○位於臺中市「殿廈大廈」之居所,亦屬其遂行招待會員代表住宿以期約賄選之計畫地點之一,從而,其於調查站訊問中所稱自同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有會員代表多人在該處住宿直至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始行離去之供詞,較堪採信。另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至三十八分許,被告甲○○與友人賴錦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中,賴錦坤向被告甲○○表示上開「殿廈大廈」之監視錄影帶已遭檢察官扣案,賴錦坤並表示:「‧‧‧我們在臺中間利害關係講好‧‧‧回去看怎樣講就好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二頁),是以,如被告壬○○前揭「殿廈大廈」居所,非屬本件被告壬○○、甲○○等人招待住宿規劃配票之賄選地點,而監視錄影帶乃重要證物,豈有於被告甲○○之監聽內容中出現上開憂心錄影帶遭調扣並亟思圖謀串證之對話?而被告辰○○、戊○○、癸○○、辛○、乙○○、巳○○果均一致供稱:係因被告壬○○牙痛或落選失意而上門表達慰問之意云云,然徵之常人至朋友家中探望訪視,如係出於同一目的(如被告辰○○等人所稱探望阿喜牙痛或慰問落選),何須密集於四、五日內多次前往?且自南投縣水里鄉往返前揭「殿廈大廈」需由南投乘坐小型巴士至臺中市區後,再轉搭計程車接駁始得到達,業據被告辰○○等人自承無誤,足徵其交通往返並非十足便利,況被告壬○○之牙痛或情緒低落等身心狀況,尚非甚為嚴重,殊難理解身為農會會員代表之被告辰○○等人,與被告壬○○既非至親,僅因被告壬○○罹患牙痛或情緒低落等情,即基於普通情誼而大張旗鼓,不辭辛勞地連日輪番前往慰問?足見被告辰○○等人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勾串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

⑶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有參加卯○○、壬○○之派系於此次農會關

於理、監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選舉之調度、規劃事宜,且壬○○派系確有安排配票等語,核與被告卯○○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伊與壬○○、甲○○係屬同一派系,且於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曾偕同甲○○分赴多位會員代表家中,告知壬○○派系所規劃之理、監事名單為白坤山、黃佑彰、詹登、顧雲智、陳秀菊及壬○○,監事則為甲○○及杜巖鑑等語,復查:①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結果,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四分至六分許,被告甲○○與被告卯○○(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之通話中,被告甲○○向被告卯○○表示丁○○正接受刑事組員警訊問中,且員警正在四處找人(指大規模傳訊會員代表)等語,被告卯○○則叮嚀被告甲○○小心駕車勿遭跟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②又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甲○○住處電話(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結果,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七分許,王敏(被告甲○○配偶)與王巫梅(王敏親戚)之通話中,王巫梅向王敏表示其聽聞以四千元買一張票之賄選情事,王敏則表示對方陣營需拉走十幾票方能扭轉情勢,復稱:「他們這些(指我方陣營之成員)都有講好,什麼人違背,什麼人就要罰幾倍。」等語,巫梅再問:「現在選幾個出來(指會員代表)?」等語,王敏答稱:「我們的三十二個,他們的二十一個而已。」,又稱:「這些代表重要,但是他們要來我們的代表過去,就要拉十幾個,十一個過去才有辦法贏我們一票,所以他們很困難,十幾個看他們要用多少錢,我們這邊那時候都有講好,說什麼人違背所有的費用都要他出,要幾倍,要罰幾倍。」等語,巫梅又問:「你們現在拉幾個?」等語,王敏答稱:「我們現在拉到三十幾個,他們才二十一而已。」,並稱:「他們今天用自己的車,載他們去講。」,且稱:「他們就是,我跟你說,現在就是總幹事及理事長最重要。」,復稱:「『錢』多少都要出啦!大家費用‧‧‧最大頭是總幹事‧‧‧跟理事長這兩個,他們兩個都是有錢的。」等語,王敏又進一步指稱:「今天下午幾個幾個找幾個。」、「‧‧‧喝酒的另外,喝酒的怕喝下去『ㄊㄧㄢㄊㄧㄢ』(台語,意即酒後意識不清),另外有別人拉!拉去我們水里這邊講,‧‧‧喝酒的另外一個GROUP帶他們去那是另外的,要不然喝酒會鬧,喝了酒就鬧,談事情不好,所以他們有這樣分起來,喝酒品行不好,另外給別人帶,‧‧‧他們都沒有在一起講,都是分開‧‧‧」等語,巫梅則附和稱:「對!對!不行在一起。」等語,王敏亦稱:「若是弄在一起,那樣很笨,遊覽車乙台,那實在很笨,人家一下就給你‧‧‧」,吳敏立即接話答稱:「檢舉啦!」等語,王敏又稱:「他們現在是帶到理事長親家的房子,他們做事業的人房子很大,在那邊講。」、「帶去他親家的房子講,二十三號就要選出來了。」,最後王敏則表示總幹事及理事長選舉則是緊接下來最大條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通訊監察譯文);③又被告甲○○於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至三十七分許即理、監事選舉揭曉後,其向親戚石條炯於電話中說明,支持其派系之會員代表共三十二席,則以理事選舉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且連記人數不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之方法計算,如何將所掌握之一百二十八票(即應選名額九名、每人最高僅投四票)充分佈局加以配票,得以令其派系之理、監事全數當選,進而確保日後理事長、常務監事之當選無虞及順利通過聘任總幹事之決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七十頁至第一百七十三頁通訊監察譯文);④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二分至十四分許即理、監事選舉(二月二十三日)結束後,被告甲○○與被告卯○○之通話中,卯○○表示:「監、理事出來了,工作要做一個結束。‧‧‧這個情形結束就要結束了。」等語,甲○○則回應:「就拿出去‧‧‧就好了‧‧‧又不能再收回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一八一頁),綜合上開四段監聽內容,佐以前揭被告丑○○等會員代表分別在鹿谷、彰化、臺中等地住宿之事實互核析之,足見被告壬○○、甲○○、卯○○就此次分批招待會員代表住宿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配票計畫,居於佈局、統籌之地位,並由被告壬○○、丁○○負責執行,渠等四人互為分工,主觀上亦有以他人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已昭顯然。是證人王敏對於上開通話中關於如何分批帶領會員代表外出以規劃票源等情節,於原審調查中所稱:伊表示三十二、二十一等兩方陣營之人數,係自他人處聽來的,且不記得提及關於避免被檢舉之事云云,無非維護被告甲○○之詞,要難採信。

㈤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

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是不正利益尚非限於客觀經濟價值得以衡量之利益。本件被告壬○○、甲○○、卯○○及丁○○共謀以免費提供被告丑○○等農會代表至鹿谷、彰化、台中等地住宿之方式賄選,免除上開會員代表在各該地點住宿費用之支出,所交付之利益適足以供各會員代表之所需,是不論其利益價值之高低,核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構成要件中之「不正利益」相符。末以,民主政治下,具有共同理想之人相結合組成政黨,於選舉中透過政治勢力之競爭、妥協、配票,以達該政黨陣營勝選之目的,以遂其政治理念之實踐,為現今臺灣選舉策略運作之普遍模式,此一運作機制,如僅單純訴諸選民對於所支持政黨(陣營)之忠貞,而無金錢、暴力等外在因素介入,藉以扭曲選舉人之投票自由意志等情形,各派系間縱以操盤、演練之方式,鞏固票源,分配選票,期以同黨派者最多數人之當選,原無不可。惟如行為人進而以財物或不正利益為代價,而與有選舉權人約定以事先規劃之票源分配結果為選舉權之行使,自為法所不許之賄選行為。又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行賄對象之選舉權人關於一定選舉權之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所賄賂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值及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判斷。查本件被告壬○○等人以將會員代表集結招待出遊,並於過程中配票之方式,俾於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理、監事選舉中,確保其派系之規劃中之人馬全數勝選,是所交付或收受之不正利益,與約許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間,自有對價關係,亦臻灼然。另被告壬○○雖於本院提出永德牙科診所病歷表以證明其當時患有牙痛,惟查被告壬○○是否牙痛,與其有無賄選,並無必然之關係,是該病歷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二月十五日選舉完畢之後,因為落選很沒面子,所以心情不好,根本沒有出去,尤其是選舉那天,有些朋友來勸他,要帶他出去喝酒,他也不去,一直都在家中,沒有去鳳凰谷。::那是丁○○告訴我的,他說不解為何丑○○會在調查站說這樣的話,他說丑○○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有放錄音帶給他聽,調查局問完的第二天,我就請丑○○過來泡茶,我才問他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並質問他原因為何,他說調查員第一次問他的時候,他說沒有,但是後來調查員就放錄音帶給他聽,還說他如果沒有承認,就馬上要移送地檢署,丑○○因為緊張,又想說已經有被錄音了,所以才說丁○○有去鳳凰谷,但事實上丁○○並沒有去等語。惟被告丁○○確實有參與賄選,已如前述,且證人丙○○為被告丁○○之父,其證言自難免迴護之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壬○○、甲○○、卯○○、丁○○對於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會員代表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等人,以招待免費住宿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渠等事先規劃之理、監事人選,核其四人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之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均為農會理、監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竟接受壬○○、丁○○等人招待住宿而收受不正利益,並許以投票予事先規劃之理、監事人選,核其九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壬○○、甲○○、卯○○、丁○○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卯○○、丁○○如附表所示三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壬○○、甲○○、卯○○、丁○○每次行賄行為雖均招待數名會員代表免費住宿,惟均係侵害選舉權公平、公正行使之單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己○○先後二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壬○○、甲○○、卯○○、丁○○以交付不正利益之賄選方式,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對上開賄選行為未毅然拒絕,助長賄選歪風;被告壬○○、甲○○、卯○○、丁○○四人關於賄選行為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被告壬○○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援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甲○○、卯○○各有期徒刑十月、丁○○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丑○○、午○○、辰○○、戊○○、癸○○、辛○、乙○○、巳○○、己○○,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丁○○、午○○、辰○○、戊○○、癸○○、辛○、乙○○、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於六十五年間,曾犯森林法,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六十五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丑○○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本案已不符緩刑條件,另被告壬○○、甲○○及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重,是不宜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表:

┌──┬─────────┬────────────────┬─────┐│編號│時間(九十年)及 │不正利益之內容 │收受不正利││ │地點 │ │益之人 │├──┼─────────┼────────────────┼─────┤│ │二月十五日晚間,在│丑○○、午○○、己○○等會員代表│丑○○ ││ │南投縣○○鄉○○路│於二月十五日晚間在上述「順鴻茶邨│午○○ ││ │十三號「順鴻茶邨」│」住宿一夜,嗣於二月十六日上午九│己○○ ││ 一 │民宿 │時十八分許,由丁○○在該處支付陳│其餘姓名、││ │ │富雄等人之住宿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年籍不詳之││ │ │元。 │會員代表數││ │ │ │人(共計約││ │ │ │七、八名)│├──┼─────────┼────────────────┼─────┤│ │二月十六日晚間,在│壬○○帶領己○○及其餘姓名、年籍│己○○ ││ │壬○○媳婦葉淑紋位│不詳之會員代表約五、六人,於二月│其餘姓名、││ 二 │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十六日晚間,在上述葉淑紋住處免費│年籍不詳之││ │路三七號之五住處 │住宿一夜。 │會員代表共││ │ │ │約五、六人│├──┼─────────┼────────────────┼─────┤│ │二月十七日起至二月│壬○○招待辰○○、戊○○、癸○○│辰○○ ││ │二十二日止,在陳阿│、辛 ○、乙○○及巳○○等會員代│戊○○ ││ │喜位於台中市○○路│表於上開期間,在上述「殿廈大廈」│癸○○ ││ 三 │四七○巷一八號三樓│免費住宿五夜,直至二月二十二日中│辛 ○ ││ │之四即「殿廈大廈」│午始離去。 │乙○○ ││ │之居所 │ │巳○○ │└──┴─────────┴────────────────┴─────┘

I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