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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王素枝,因訴外人楊思源、楊明秀妹收養,改姓為楊素枝,嗣因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並更名為甲○○)在日本國經營酒店被日本拒絕入境,竟與乙○○(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二人外貌神似之便,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由乙○○提供身分證予甲○○,由甲○○以相片,申請乙○○名義之護照,再持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入境許可,致該管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許冒用乙○○名義之甲○○前後自臺灣出境日本、泰國等地區共十九次(詳如附表),致足以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在偵查中指訴:沒有看過護照上之照片,且伊為了移民一事,八十六年四月、六月、九月到過日本三次,都是與被告同去,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從名古屋回臺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四日函附甲○○、乙○○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九至六十七頁),且由前開偵查卷宗第六十四頁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被告黏貼自己之相片及乙○○之身分證影本,其右下方條碼「Z000000000」可看出被告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而為前開犯行。是其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供承乙○○知道被告用其身分證辦理出入境,兩人一起去辦理等情,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使用冒名之「乙○○」護照辦理出入境多達十九次,衡情乙○○難謂不知情,是被告與乙○○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境)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出境之七次犯行,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應併予審理。被告連續十九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所以至日本辦理不動產買賣並陸續匯款,係出於渠等決定移民之動機,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理由詳如后述),原審認被告除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又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按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將乙○○名義之護照剪掉,現已無法找尋,本院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護照現仍存在,而該護照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於八十五年總統大選期間,自戊○○處得知其父丁○○,欲移民國外,乃與其子黃柏壽(在日本,結婚前名為謄本哲也,結婚後改名為佐野哲也),乃與日本籍媳婦佐野末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向戊○○及丁○○佯稱可透過與日本女子結婚之方式為之,惟要與日本女子結婚,必須先在日本置產,致戊○○及丁○○陷於錯誤,隨同甲○○多次赴日辦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惟因戊○○及丁○○因不諳日語,在日期間,均透過甲○○處理相關手續,並陸續匯款新幣(下同)一千四百餘萬元至日本國,再提出現款交付甲○○,詎甲○○將坐落日本國坂井郡金津町下金屋三一字四七─三四號、四七─一四八號、四七─一四九號、下金屋三二字一─一四八號、一─一四九號、一─一一六號等六筆土地登記佐野末子名義,並興建房屋二棟,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辦理房屋登記。戊○○及丁○○後因臺灣政局漸趨穩定,擬出售該房屋,屢次向甲○○催討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甲○○均予以推託,之後雖已取得,丁○○、戊○○始發現,前開房地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分別由債務人佐野末子設定金額各達日幣二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與佐野末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告知丁○○、戊○○外國人在日本不得置產,渠等於買賣時,即已知悉係登記在佐野末子名下,且登記佐野末子之漢文名字是四字,與丁○○三字顯有差別,丁○○、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而觀之戊○○自承為其親筆簽名之上開房地出賣契約書上:關於「賣方」一欄:除佐野末子外,亦有(丁○○)及「戊○○代」之字樣(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倒數第二、三行、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另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核字第九八一號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刑調字第五○號調解書調解內容也載明:「對造人(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委託聲請人(甲○○)之子黃柏壽在日本購買房子並以黃柏壽之配偶佐野末子(日本名)名義購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宗第六十六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前開買賣價金係分次陸續匯款至被告在日本開設之戶頭、並曾與其父親至日本看過土地無訛(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則衡諸常情,若謂丁○○、戊○○始終不知其情,又如何陸續匯款?並於出賣契約書、調解書上載明登記在佐野末子名下?且告訴人既明知外國人不得在日本購買不動產,亦不能取得所有權,則丁○○在日本所購買之土地及將來興蓋之房屋,日後須以日本人為登記名義人,此當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移民時所明知並預見之事項,告訴人戊○○空言不知係登記在被告媳婦名下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又查,本件告訴人丁○○在日本所買受之土地,其後確有建蓋房屋二棟,此亦有日本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附卷足參,且被告及告訴人戊○○均不諱言當時雙方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戊○○當時既為親密之同居關係,被告當時苟有詐術騙取男方財物之不法意圖,大可將告訴人匯款提領一空後逃之夭夭,何必帶告訴人父子至日本與土地出賣人見面,又何須大費周章實地為告訴人丁○○在日本購地、並興建房屋?故難認告訴人丁○○在日本購置不動產,及將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媳婦,係出於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檢察官就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分即不能遽認被告犯罪。但因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未經丁○○、戊○○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房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債務人即被告媳婦佐野末子名義,分別設定金額各達二千八百萬日元及三千五百萬日元之抵押權,乃有無另涉犯背信或侵占罪問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