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一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均宣告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等雖仍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原審如何認定被告等明知不實之事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已於判理由欄詳予說明。是被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吳伯芳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R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五九四二一三號住台中縣○○鄉○○村○○路卅四號七樓乙○○ 女 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二二О五六О一六六號住台中縣○○鄉○○村○○路一五三之七號吳伯芳 男 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號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吳伯芳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關係,而坐落台中縣○○鄉○○段四0八之一號、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五之土地,及台中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五之土地,暨其上台中縣○○鄉○○段第四00建號、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七樓之房屋(下均稱系爭不動產)均為甲○○單獨繼承取得而為其所有,因甲○○積欠相關稅款、管理費,並拖欠信用卡款項等,其與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各該債權人查封拍賣以求償,二人竟以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之間實際上並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仍由甲○○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與乙○○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吳伯芳代書代為填寫包括內容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文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由吳伯芳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里地政)申請辦理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而於同日完成甲○○買賣過戶與乙○○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二、乙○○部分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起訴;甲○○部分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等母親所有,其等母親過世後因民間傳統觀念,才同意登記為男方遺族即被告甲○○單獨所有,惟被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管理費用等卻置之不理,又有積欠信用卡借款等,被告甲○○因債權人有意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求償,為保全祖產才與其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被告甲○○則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用以抵銷被告甲○○所積欠由其代償之債務,才會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乙○○所辦理,當初並未徵得其同意,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則因被告乙○○稱為辦理繼承其外祖父遺產事宜才交付,其國文程度不佳而均依被告乙○○指示簽寫文件,與代書吳伯芳商談該移轉登記事宜時雖到場,相關事務並未與乙○○討論,對如何以買賣方式辦理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所稱被告甲○○對於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款、管理費用等均置之不理,又有信用卡借款四萬五千元未清償,其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後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一節,固與被告甲○○所稱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管理費用等均由被告乙○○負擔,及證人即被告甲○○二姊郭秋足證稱當初曾找被告乙○○代被告甲○○清償信用卡欠款四萬餘元等情相符,然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中已自承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該移轉登記目的在為被告甲○○保管系爭不動產,若被告甲○○還清其代為清償之款項,就會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歸還被告甲○○,該移轉登記目的亦非作為其清償債務之擔保,足見其二人間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且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偵查時已自承與被告甲○○約定由其代為清償之債務約僅十餘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則不只十餘萬元等情,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乙○○為遺產稅事宜申報其等母親所有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時,該二筆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連同房屋之核定價值即約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遑論上開核定標準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均低於市價,此亦可見被告甲○○積欠乙○○之債務,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而難認有何足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對價可言;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是因被告甲○○在外積欠債務,唯恐被告甲○○將母親遺產揮霍殆盡,才辦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益徵其應係為避免被告甲○○之債權人查封系爭不動產,始與被告甲○○通謀為虛偽買賣,並以此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以保全此不動產,其明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並非買賣,嗣後代書即被告吳伯芳交付其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既已明確記載為買賣原因關係,其復不否認未曾有反對之表示,此並經被告吳伯芳陳述在卷,則其以此內容不實之事項委託不知情代書即共同被告吳伯芳(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辦理,自足以使不知情之大里地政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被告乙○○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並無可採。
(二)再就被告甲○○之部分,業據被告吳伯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地位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辦理是被告甲○○、乙○○共同前往委託其辦理,其且曾告知被告甲○○尚有房屋稅未繳納等情,被告甲○○復自承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為其親為,蓋用之印章為其所有,房屋稅單亦係其本人交付與被告乙○○,有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關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雖辯稱係被告乙○○誆稱欲辦理其等外祖父之遺產繼承事宜,才交付上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然參以系爭不動產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即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而辦理其等繼承外祖父之遺產登記事宜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供參,時間相隔二月餘,前者之印鑑證明書更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即申請取得,後者則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申請取得,有被告甲○○之印鑑證明書影本二份可資佐證,已難認被告甲○○有何誤認始前後申請各該印鑑證明書之可能;抑且,系爭房屋稅單交付與被告乙○○一事更與其等外祖父遺產繼承問題毫不相涉,被告甲○○復自承二件登記事務之承辦代書不同,其實無誤認而交付上開文件與被告乙○○之理,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甲○○應係明知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契約關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而交付上開文件,與被告乙○○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被告乙○○、甲○○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力,且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涉及法律關係及發生如何效力均不同,被告乙○○、甲○○既明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由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者,屬不實之事項,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公信性,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囑託不知情之代書即共同被告吳伯芳代為撰寫申請文件而申辦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等犯罪目的雖為脫產,然被告乙○○仍代被告甲○○清償部分債務,足見其動機係出於保護其弟即被告甲○○心切,其二人復均稱願意再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作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乙○○係出於姊弟之情,因被告甲○○積欠債務恐系爭母親遺產遭查封變賣,一時失慮致為上開犯行,被告甲○○亦係基於被告乙○○之要求始共同為之,惡性均非重大,二人並稱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歸還為被告甲○○名義,其等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甲○○二人有與被告吳伯芳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為人限於從事業務之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案從事申辦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務之人為代書即共同被告吳伯芳,然共同被告吳伯芳尚難認有何明知被告乙○○、甲○○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非實在,卻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情形,詳如後述,即難認共同被告吳伯芳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行,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僅在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縱使無特定關係仍得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是被告吳伯芳既難認就此有何與被告乙○○、甲○○屬共同實施或為教唆幫助之情形,則被告乙○○、甲○○二人並非從事該業務之人而有身分關係,尚難認其等有何為此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伯芳明知系爭不動產由甲○○移轉登記與被告郭蕙葶之原因事實並非買賣關係,而僅係交由被告乙○○保管之意思,其本應循土地權利信託之變更登記作業原則第二點及相關登記作業辦法所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四節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信託」,並辦妥相關信託登記應登載之事項;詎被告吳伯芳竟不為如是之申請,反與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伯芳備妥甲○○、乙○○所交付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文件,在其業務所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為「買賣」及相關之登載,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買賣」,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伯芳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吳伯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吳伯芳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以證人身分陳稱因被告乙○○代被告甲○○清償債務,其二人才商議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郭蕙葶名義,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且該二人並無說明交易價格,亦未書立任何俗稱「私契」之債權契約等情,以被告吳伯芳從事代書業務多年,應知悉相關信託登記法令規定,其又未要求被告乙○○、甲○○簽立俗稱「私契」之買賣書面契約,足見被告吳伯芳應明知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並非買賣,其仍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上為不實登載,進而提出申辦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有為上開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吳伯芳堅決否認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並辯稱:當初被告乙○○、甲○○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時,被告乙○○僅告知伊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乙○○名下保管,並未詳論過戶之原因為何,而當時伊以為移轉保管即是「買賣」,便以此向地政機關就移轉原因事實申請登記為「買賣」,斯時並不知有信託登記等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伯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偵查初訊時,以證人地位雖曾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時,係因其二人表示目的為將該不動產由被告乙○○保管,然其亦說明為如此保管之原因,其二人曾表示之間有一些債務問題,經公訴人詢以當初被告乙○○二人是說為買賣、贈與或信託登記時,其並稱為買賣移轉關係,而此所謂「保管」要屬其為事實描述之用語,須由被告乙○○保管之原因關係係出於諸如信託、贈與、作為抵債或債務擔保而約定將來得買回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者情形甚多,尤其被告吳伯芳當時是否即認其二人間係出於信託、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此保管所需移轉登記行為,更須綜合委託其辦理移轉登記之人所告知之具體內容、程度、其他事項等為判斷;而本案被告吳伯芳自始即堅稱辦理該移轉登記當時即經被告乙○○告知與被告間有債務問題,而衡以一般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先約定以所有不動產抵償債權人,即以積欠之數額作為買賣價金,另約定將來為清償時得買回之情形亦多,被告乙○○並供稱委託被告吳伯芳辦理時,並未告知其與被告甲○○間之債務金額若干,則被告吳伯芳誤認被告乙○○須保管該不動產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甲○○積欠其債務,在該債務未清償前先以該不動產抵償,待被告甲○○清償債務後即可歸還,進而認其等應以該積欠之債務作為買賣價金,故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即難認有何違情之處。
(二)況且,被告吳伯芳雖稱一般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時,均會審閱雙方當事人間之買賣債權契約,然其亦稱本件因與被告二人屬舊識,才僅根據其等口頭說明為辦理,且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一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移轉登記時僅負有須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權利人之義務,至於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本即繫於委託人間之自行約定,土地登記代理人僅依委託人指示內容申辦即足,並不負有實質審究該原因關係之契約是否確實存在、有無虛偽,或是否合法有效等義務,甚至要求委託人訂立私契之義務,以民事法律關係之繁雜、態樣之多變,亦難期其等有為實質審查之能力,是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曾指陳被告吳伯芳應知悉其與被告甲○○間並無買賣關係,惟此係其個人認當時並未告知約定買賣價金如何,又未在被告吳伯芳面前實際交付價金所為推測,然一般買賣契約之成立非專以書面證之,以口頭約定方式亦已足,且所謂買賣價金之給付以抵償債務之方式為之亦無不可,尚難憑被告乙○○個人之推斷為不利於被告吳伯芳之認定。
(三)再者,辦理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仍須受託人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之意,本案被告乙○○既係基於與被告甲○○間有債務問題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抵債或單純管理之意本即不明,而被告吳伯芳斯時申辦該土地登記所使用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登記原因欄,更無信託關係之記載,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可按,以被告吳伯芳一再供稱其當初辦理係因其等表示要移轉登記、保管,其二人間又有債務問題欲作為抵償等情,均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吳伯芳有無足夠法律專業能力,在僅獲被告乙○○告知此粗略事實之情形下,即得對此債務抵償之原因事實所涉及法律關係定性是否非屬法定之買賣契約,甚至清楚認知應為其他法律關係,實有可疑;進而,參諸被告吳伯芳依委託人及被告乙○○告知之原因事實,向被告乙○○表示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乙○○並未反對或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甲○○間係出於其他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吳伯芳誤認被告乙○○、甲○○間之移轉登記原因關係或可定義屬買賣關係在先,委託人即被告乙○○、甲○○又未加以否認,其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而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代為撰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難認其填載該買賣事實時,係明知該內容不實卻仍為此業務上文書記載,並持以申辦,使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伯芳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伯芳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伯芳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