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雙方於兩願離婚書中約定,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但二人仍因金錢糾葛而時生紛爭。甲○○因曾於離婚後代乙○○清償若干債務,且離婚前乙○○亦曾向甲○○說支借貸金錢,甲○○遂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十二時許,乙○○由友人謝惠娟陪同回到彰化縣○○鄉○○村○○路一一二之十一號租處三樓臥房時,甲○○即前來按壓門鈴不放,長達一分鐘之久,乙○○無奈只得下樓開門,甲○○趁勢登門而入,直驅三樓臥房而來,旋以惡言怒責乙○○為何不接電話?去哪裡?做什麼?要脅乙○○今日需付給現款或簽發票據以解決積欠伊及親友債務,否則絕不放過、不讓日子好過、給妳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深感恐懼,惟其仍不曲從,並以積欠甲○○親友債務與甲○○無關,將自行解決等語回應之,甲○○遂再動手砸毀乙○○所有之磁杯、電視、化妝台玻璃等物,而對在場之謝惠娟揚稱:「如果明天乙○○死了,就是我殺的」等語,令謝惠娟離開,致令乙○○、謝惠娟二人見狀均甚感恐懼,乙○○惟恐謝惠娟無端遭受株連,亦要謝惠娟趕緊離去,謝惠娟乃至附近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分駐所報案,僅留下乙○○與甲○○二人,甲○○遂一再令乙○○付給現款或簽發票據以清償債務,並恫嚇稱謝惠娟去報警、不簽本票就去找謝惠娟算帳等語,致乙○○更加驚懼,為避免遭受甲○○更一步之恐嚇脅行為波及無辜友人,遂順應甲○○之要脅簽發本票共四張、面額共計二十九萬元(詳細之票據號碼、金額、發日、到期日、債務來源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另簽發票號不詳之票載金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共三張,嗣謝惠娟帶同員警來○○○鄉○○村○○路一一二之十一號門外,乙○○為免事端擴大,乃向員警告稱沒事了等語,而甲○○復停留約五分鐘左右,待乙○○蓋用印章,取得本票七張後,方始離去(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犯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未據提出告訴);甲○○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去「藝之坊」藝品店,竟當眾吵鬧以騷擾乙○○,以此加害梁女營業自由之方法施恐嚇,乙○○心生恐慌只得依甲○○之要求又簽發本票五張、面額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詳細之票據號碼、金額、發票、發票日、到期日、債務來源等參見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其中編號五、六、八之本票,係為清償白錦河之前揭債務,甲○○要求乙○○重新簽發,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萬零一百三十六元,更正如上),交與甲○○,甲○○方始離去。嗣附表編號一到四之本票到期後,乙○○並未如期給付票款,甲○○即持該等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扣押乙○○之財產,乙○○始提起告訴,而知上情。
二、案經梁秀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至告訴人乙○○之住處追討債務,且其確有取得乙○○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九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係前去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未損壞告訴人之物品,因告訴人於離婚前向伊親友借錢或有貨款未付,債權人事後向伊討債,伊替告訴人清償後,伊始前去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且告訴人匯與伊的錢,均是其欠伊之貨款或債務云云。
二、
(一)經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前去告訴人上開住處,出言恐嚇告訴人乙○○,並搗毀告訴人家中物品,因而取得本票共七張,繼於同年五月六日,前去乙○○所經營之「藝之坊」藝品店吵鬧,致令該店無法正常營業,因而取得本票五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梁秀芬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惠娟於偵查中結證陳述:「只見(甲○○)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份時,當天是我與乙○○一起去辦事完後,載她回家去她家坐一下,當時約十二點多到家,我們進屋不到五分鐘,甲○○就按電鈴約一分鐘左右,且把電鈴一直壓著,所以乙○○就下去開門,..當時屋內原本只我及乙○○二人。(甲○○進屋時臉色如何)很生氣,就質問梁小姐為何不接電話?去哪裡?做什麼?且罵她。後來他們二位就吵起(來),甲○○就開始摔東西,摔杯子,打破電視用東西砸,又把梳妝台鏡子砸破,當時我很害怕。甲○○還開口向梁小姐要錢,且提到離婚前的債務,要梁小姐拿現金或開票給他。梁小姐說是她跟對方的事。但白先生不同意,說對方會去找他。這中間白先生叫我先走,且放話說:明天這裡如果發生命案,就是他做的。我因害怕下去後就去報警,後來我跟警察回到屋子時,他們還在,這時間約十分鐘,但梁小姐說她會處理,所以警察就沒進屋內,不到五分鐘,白先生就離開,後來也沒作筆錄...(知否當天梁小姐有無給白先生何東西?)有開票給他,是警察到後在樓下等的時候開票的。但我並沒當場看到,我是在警察來以後有看到梁小姐拿筆要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在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十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結證:「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我與被告(乙○○)在一起,原告(甲○○)去被告租的地方,原告向被告要錢,被告不給,我不知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多少。原告說:如無現金,開支票或本票亦可。被告告訴原告說這筆錢她自己會處理。但原告執意要向被告要錢,要不成即開始毀損物品。原告叫我離開,但因為原告說:如明天這出人命,就是我(指甲○○)做的。故我就去報警。當時被告也叫我先離開,她自己會處理。我報警後,我帶警察到被告租屋的地方,在門口問被告是否有事,而被告告以沒事,當時警察仍在樓下,直到原告離開。我在他們爭執時,有看到被告自己在拿本票簿,但未看到印章,也未見被告簽本票。但在離去之前,我在門口聽到他們爭執及開本票的事...」等情,均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物品遭受毀損、散於地之照片三幀、本票影本共九張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然查其偵查中原辯稱「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晚上並未到告訴人租住處」、「本票是乙○○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用信封裝好放在伊家鐵門信箱內」、「係乙○○在離婚後分很多次向伊借錢,將近三十萬元,並無借條,結果都沒還,本票是乙○○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用信封裝好放在伊家鐵門信箱內,總共本票金額五十多萬元」等詞,與其嗣後改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深夜前去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後分幾次簽發上開本票共九張給伊等情(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顯相出入,告訴人固於警員到場後,向警員表示沒事了等語,然此顯係因已開具本票給被告,欲藉止事端,回復正常生活,始向警員如此表示,被告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去告訴人上開住處,以上述恐嚇之手段,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公訴意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犯罪構成要成要件,而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又依刑法故意犯之法理,並須行為人就其犯行將肇致不法之財產實力支配管領關係具有認識始該當,如行為人誤認其具確有正當權源,縱其認識與事實不符,亦僅係「錯誤」,不能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逕以恐嚇取財罪論罪(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六0號、八十七年台上字一六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營商業及子女教育費用而造成眾多財務糾葛,依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甚且在二人離婚後,仍因代為訂購貨物事,而有資金往來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則稱該筆資金係接濟告訴人始匯款),證人許自界於偵訊證述告訴人乙○○在離婚前,曾以被告要輒票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後來伊向被告索討該筆借款,被告否認有借款情事,然仍由告訴人償還其中七、八萬元,證人翁炎坤亦結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以須繳納票款為由,向伊借款二十萬元,一個月後僅還十五萬元,迄八十九年伊向被告催討,始由被告清償剩餘五萬元,證人蘇春財於偵查中結證八十八年六月底,告訴人說有張票快到期,曾向伊調借四萬元,迄同年八月份伊去找被告,始由被告代還四萬元,證人黃志鴻於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在未離婚前有向其妻借六萬元供週轉,但何人使用該筆借款告訴人則沒說,迄被告與告訴人離婚,被告替告訴人還了三萬五千元,證人施建宏於偵查結證伊是做布袋戲偶,賣貨給被告,被告把貨拿到民俗村給告訴人賣,最後係由被告付款三萬元,又依附表編號五、六、八本票上記載,告訴人在該三紙本票上記載「與前夫甲○○向白錦河先生借三十萬元整,各分擔十五萬元整,分三個月償還」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自承「(當時你有向其他人借錢否﹖)有,向白素娟(被告姐)借二十萬元,....,向甲○○在開書局的親戚借二十萬元,另向甲○○表姊白應治借三十萬元」,又依證人謝惠娟前揭「甲○○還開口向梁小姐要錢,且提到離婚前的債務,要梁小姐拿現金或開票給他,梁小姐說是她跟對方的事。但白先生不同意,說對方會去找他」、「我不知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多少。原告(此為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證詞,此原告係甲○○)說:如無現金,開支票或本票亦可。被告(乙○○)告訴原告(甲○○)說這筆錢她自己會處理」,是可見告訴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曾以自己或以被告名義向案外人借款,且借款金額尚非少數,部分借款亦係被告於離婚後清償,告訴人於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恐嚇,要求償還借款時,對借款之事實亦未否認,僅以此等債務是伊與債權人之事,會自行處理等語回應被告,適見被告確係為告訴人於婚前向親友及其他案外人之借款及伊已償還款項,始於前揭時日登門要求清償,縱其索債手段確係法所不容,然此與一般恐嚇取財案件所見行為人係明知不法,而以恐嚇手段遂行不法利得者顯有差異,告訴人於偵訊固否認有法律上原因須付被告錢(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原審亦稱「離婚時貨款我與被告都結清」(原審卷第十九頁),然告訴人於附表編號九即最後一紙本票上書寫「本票開現金借條及貨款及所有債務清楚」,形式觀之似謂開出此紙本票後,二人間財務關係始臻清楚,則告訴人前揭九紙本票是否均確無法律上原因,二人於離婚時就財務問題是否確已釐清應非無疑,告訴人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被告父親及其他親友借款,就法律觀點言,被告並非債權人,伊固無向告訴人求償之權利,然以社會民情論,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如不清償此債務,被告親友必會向被告求償,事實上依我國固有重視親屬間倫常情誼之民情言,被告就此數筆借款債務甚難置身事外,如僅因被告並非民事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即認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構成恐嚇取財罪,實有速斷,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葛,被告主觀上認伊係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院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開具本票償還債務之義務,是被告亦欠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是本件亦不應論以強制罪(被告固認其對告訴人有債權,是無觸犯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之主觀犯罪,然就前揭本票是否確有基礎法律關係,其金額若干等仍應有民事法庭認定之)。
(三)此外被告犯行復有離婚協議書、本票影本、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前之所辯,顯無可採,而告訴人指訴係於前述時、地遭被告恐嚇,應非虛假,則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原審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稱未施行恐嚇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編號│發 票 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元 │備註:據被告自稱│├──┼──────┼───────┼───────┼──────┼─────┼────────┤│ 一│乙○○ │TS206283 │89.05.01 │89.05.01 │五萬 │翁炎坤借款廿萬元││ │ │ │ │ │ │,代償五萬元 │├──┼──────┼───────┼───────┼──────┼─────┼────────┤│ 二│乙○○ │TS206285 │89.05.20 │89.05.20 │十五萬 │許自界、白素娟借││ │ │ │ │ │ │款廿萬元,全數代│├──┼──────┼───────┼───────┼──────┼─────┤償 ││ 三│乙○○ │TS206286 │89.06.20 │89.06.20 │五萬 │許自界、白素娟借││ │ │ │ │ │ │ │├──┼──────┼───────┼───────┼──────┼─────┼────────┤│ 四│乙○○ │TS206287 │89.07.20 │89.07.20 │四萬 │蘇春財之妻梁美雲││ │ │ │ │ │ │借款,全數代償 │├──┼──────┼───────┼───────┼──────┼─────┼────────┤│ 五│乙○○ │TS206295 │89.05.06 │89.11.31 │五萬 │白錦河借款三十萬││ │ │ │ │ │ │元,乙○○應分擔││ │ │ │ │ │ │十五萬元 │├──┼──────┼───────┼───────┼──────┼─────┤ ││ 六│乙○○ │TS206296 │89.05.06 │89.12.31 │五萬 │ ││ │ │ │ │ │ │ │├──┼──────┼───────┼───────┼──────┼─────┼────────┤│ 七│乙○○ │TS206298 │89.05.06 │90.01.31 │三萬五千 │外中托兒所黃老師││ │ │ │ │ │ │(黃志鴻之妻)借││ │ │ │ │ │ │款六萬元,代償三││ │ │ │ │ │ │萬五千元 ││ │ │ │ │ │ │ │├──┼──────┼───────┼───────┼──────┼─────┼────────┤│ 八│乙○○ │TS206299 │89.05.06 │89.02.28 │五萬 │同編號六、七 ││ │ │ │ │ │ │ │├──┼──────┼───────┼───────┼──────┼─────┼────────┤│ 九│乙○○ │TS206300 │89.05.07 │90.03.31 │三萬零一 │施建宏布袋戲偶貨││ │ │ │ │ │百三十六 │款,全數代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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