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前固曾以被告甲○○(更名前為李傳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委由其妻沈彩鳳,以家中急用為由,經陳翁邏陪同,至台中市○○路○○巷○○○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自訴人即將上開款項借予沈彩鳳再轉交甲○○;甲○○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九張,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本票予自訴人,惟甲○○於本票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且避不見面,俟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為自訴人之子尋獲,甲○○又開具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九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惟其後又避不見面,因認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對甲○○提出詐欺自訴,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一案判處無罪確定,固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案判決在卷可憑。惟查,依本案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臚列上開被告之前如何對其詐欺取財,嗣又如何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之事實,然自訴人於本案所欲自訴者,並非上開已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事實,而是被告於和解後未按期給付和解款項,自訴人認為被告與其和解非出自真心,而另涉有詐欺罪嫌,其所自訴者僅指此部份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並有自訴狀所載:「‧‧‧‧故以從任何角度來看本案,其『再度詐欺』之事實已甚為明顯,涉及詐欺為不爭之事實」之內容可稽,足見自訴人係以被告與其和解之行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原判決誤以自訴人所再訴者乃前開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詐欺事實,逕為免訴之諭知,自嫌速斷。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有理由,且涉及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依法本於確信見解而為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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