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號碼PF-二五五八號」之車牌,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於其妻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該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遺失一面車牌,其未失竊之另一面車牌,已辦理繳回彰化縣監理站,另申換車牌為00-0000號;該面失竊之車牌嗣經乙○○尋獲,雖未繳回,但已不得再行使用。且該車牌,並非其向陳永樂所購得自用小貨車(原車號應為QD-五八○六號)之車牌,因其購買該部自小貨車時,陳永樂已將小貨車之原車牌繳銷,無車牌可供懸掛,乙○○因恐該部自用小貨車遭拖吊,遂於九十年五月下旬,委託彰化縣花壇鄉某不知情之廣告社人員,為其打造「PF-二五五八」之號碼牌,再自行黏上鉛板,而偽造型式相同之車牌0面,並於九十年十月(原審誤植為九十一年)間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空地,連同其前未繳回之車牌,一起懸掛於該部自用小貨車之車身上,用以避免拖吊業者之拖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於彰化縣○○鄉○○街○○○號前路邊倒車進入路旁空地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上述得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其將PF-二五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小貨車(原車號應為QD-五八○六號,車牌已繳銷),用以避免拖吊業者拖吊等情,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辯稱:該車牌本來就是監理單位所核發懸掛在其妻所有之小客車上,其依樣打造同型式之車牌0面,自屬有權製作,並非偽造,僅屬涉及行政罰之範疇;又其將該自行製作之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的另一部小貨車上,並未駕駛該車至道路上,僅停放在路旁之空地,不在道路之範圍,並非「行使」該車牌之行為,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妻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間遺失一面車牌,嗣將尚存之一面車牌繳回彰化縣監理站,並申換八L-三二八二號車牌,另一面車牌則於事後尋獲而未繳回等情,業據被告之妻即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警方之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曾向陳永樂購得之自用小貨車一部,惟當時陳永樂已將小貨車之原車牌(車號應為QD-五八○六號)繳銷,而無懸掛車牌等情,亦經證人陳永樂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為憑;又被告自承係請求廣告社人員代為打造車號,再自行以鉛板固定之製作過程等情,則有扣案之車牌可佐,核皆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是以前述被告自行製作車牌之事實經過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又汽車牌照
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八條前段、第十條各定有明文。由前述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製作權應屬公路監理機關,其目的在於維持該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一般人於車牌遺失時,自應依法辦理掛失及向監理單位重新請領核發,非可自行製作懸掛。PF-二五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既已繳銷,被告對於該車牌已無使用權利,其自行製作該號碼之車牌,自屬「偽造」之行為。又被告自製之車牌幾可亂真,懸掛於車上確可能被誤認成合法車牌,有該扣案之車牌及相關照片附卷為證,客觀上顯非單純作為鑑賞或習藝之用,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自行製作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上,目的在避免拖吊業者之拖吊,並將車停置於路邊及空地等公共場所,足見其已實施「行使」車牌之行為,非須待其行駛上路始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稱「行使」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含號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謂之「特許證」。核被告違反規定自行製作該特許證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廣告社人員偽造該車牌之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自行製作牌照之目的係在避免拖吊業者之拖吊,其因本事件已受有行政罰鍰,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並對於事實經過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其自新。又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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