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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位於台中市○○街○○號十一樓之二「諭達專利事務所」負責人,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接受丙○○之委任,辦理丙○○控告他人侵害其產品專利之相關訴訟事件,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充作乙○○為辦理上開訴訟而製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蒐證、撰寫存證信函及訴訟相關書狀與開庭應訊之費用,丙○○並依約交付十萬元予乙○○收受之。乙○○應允受任後,即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丙○○撰寫告訴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專利法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之自訴狀,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八分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九分許,於該刑事訴訟案件審理庭,以丙○○之自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嗣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丙○○撰寫該案件之「刑事撤銷狀」;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丙○○撰寫告訴甲○○違反專利法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訴訟案件告訴狀,且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於該案偵查庭,以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受丙○○委任辦理專利侵權訴訟事件相關事務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被告受丙○○之委任辦理其專利侵權事務,雖收取費用十萬元,但此費用僅是辦理訴訟前之蒐證及鑑定報告之報酬,有關為丙○○所撰寫之存證信函、訴訟相關書狀及擔任代理人出庭應訊等行為均完全免費,另寄發存證信函之郵資費,亦由丙○○自行負擔,被告並無圖利云云。惟查被告自稱辦理專利侵權事件,在處理上大致可分為三階段,一是蒐證階段,二是鑑定階段,三是訴訟階段,其中蒐證過程其目的係在尋找仿冒品之供應商來源,而鑑定過程則係在確認仿冒品是否真正侵害專利品之權益,最後訴訟過程乃在向侵權者求償等語(本院卷上訴狀),則依其所述,顯然蒐證、製作鑑定報告及訴訟,皆係為達向侵權者求償之同一目的所進行之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被告辯稱十萬元費用僅含蒐證、製作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而撰寫訴狀、出庭應訊等則純屬服務性質並無收費云云,顯係將整體連貫性之行為強行分割成部分有償,部分無償,已與常情有違,況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每寫一份存證信出要收錢」「檢察官問:他去開庭收費多少?答:我的旅行箱專利權也是他幫我申請的,有收費...」(九十年他字第一六九九號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又於原審「法官問:這十萬元包含幾項內容?答:鑑定費用、蒐證費用、寫存證信函的費用、開庭及寫狀紙費用」、「法官問:當初被告向你收十萬元時,是否有說將來要開庭時,被告向你就不再收錢?答:是的,只有再多收每寄發一封的存證信函費用」「法官問:對於被告所言(即寫狀紙,開庭部分是義務幫忙處理,沒有額外收費)有何意見?答:這十萬元費用是包含開庭及寫狀紙費用及寄發存證信函費用(指書寫內容的工本費,郵資另計)」(原審卷十六-十八頁),復於本院「法官問:被告向你拿多少錢?答: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五萬元,蒐證費用五萬元,合計十萬元」「法官問:訴訟要不要替你出庭?答:要的,連出庭訴訟的費用也是包含在蒐證五萬元內」(本院卷卅九、四十頁),足見被告為丙○○辦理專利訴訟案件,亦有收取費用,已無疑義,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案件被告撰寫之自訴狀、刑事撤銷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廿三日出庭應訊之審理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六九號刑事訴訟案件告訴狀及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按被告既係有償受任而從事上開撰寫專利侵權訴訟之相關訴狀,並代當事人出庭應訊而為訴訟行為,則其有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犯行即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原審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司法威信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