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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

丙○○丁○○共同選任辯 己 ○ 律師護 人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育群為告訴人乙○○之夫;黃育群及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則為上訴人即被告戊○○之子。黃育群原受僱於瑋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公司派赴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桃園廠承作工程時,因火災不幸喪生。詎戊○○、丁○○及丙○○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騙取乙○○同意委託丁○○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及賠償金額交由黃育群之父母全權處理嗣由丁○○出面索賠,由聯茂公司提出慰問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股票十萬股及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三千元。但丁○○於領取上開賠償財物後,竟與戊○○及丙○○將八百萬元慰問金賠償款之支票全數侵占入己,分別存入戊○○及戊○○之妻黃張月屘之荷蘭銀行戶頭內,分文未交付乙○○及黃景杰;股票部分,則除由聯茂公司逕為登記其中一萬四千股為乙○○名義外,其餘股票全數遭丁○○登記為其名下,且拒絕將登記乙○○名下之股票交出。(二)丙○○、黃育群復稱欲代乙○○領取黃育群生前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險金一百萬元,乃向乙○○取得印章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第五0五三—一0四四八一—五帳號存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國泰公司領取一百萬元之死亡保險給付、受款人為乙○○之支票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乙○○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由丁○○在同日(十八日)持上開乙○○交付之印章及存摺,將該一百萬元款項轉帳至戊○○之帳戶中,將之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認被告戊○○、丙○○、丁○○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黃景杰之指訴、被告戊○○、丁○○及丙○○三人,均坦承已領取上述黃育群死亡之賠償款、股票及保險金而未分配給告訴人之事實;並有乙○○書立之委任切結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聯茂公司之和解書、聯茂公司以戊○○為受款人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及存入戊○○、黃張月屘荷蘭銀行帳戶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共八百萬元、聯茂公司致乙○○之股東會出席通知書、丁○○及戊○○委託陳麗玢律師發函之律師函、國泰人壽公司以乙○○為保險受益人死亡保檢金一百萬元之給付收據、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匯入及匯出一百萬元之往來明細及取款存入憑證等附卷可稽;及乙○○提出之戶籍謄本為其論據。

三、被告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丁○○出面與聯茂公司和解之賠償金八百萬元,是賠償黃育群之全體繼承人及其父母之慰問金,包括戊○○、黃張月屘、乙○○、黃景修、黃景漢、黃景炫共七人。八百萬元如何分配,應由七人共同協議,在協議如何分配前,難謂何人應分配得其中若干。又黃育群之前配偶劉秋保於黃育群罹難前,早已於八十六年間對乙○○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則劉秋保與乙○○間何人係黃育群之合法配偶,亦有爭議,被告三人因建議劉秋保亦加入分配,乙○○雖不接受,但被告等人仍積極尋求解決途徑。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已透過楊健隆在苗栗市○○路○○○號神戶牛排館進行第一次協調,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進行協調,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苗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等人並未將可分配之款項予以侵占。且早在苗栗地院民事調解成立前,被告等人早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由丁○○交付聯茂公司、台灣省政府慰問金各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給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苗栗郵局第六0二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苗栗郵局第二0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乙○○設立信託基金帳戶,以便被告將乙○○、黃景杰可分配款存入該帳戶。因乙○○未接受,先將分配給黃景杰之分配款一百

零六萬六千零四十九元,提存在苗栗地院;且被告等亦多次清償黃育群生前積欠之債務、稅款,被告等人並未侵吞告訴人分配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人確曾因黃育群之前配偶劉秋保亦要求參與分配遺產,且為解決清償黃育群生前債務,多次與告訴人乙○○協調,後來在苗栗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乙○○、黃景杰並已領得應分配之款項等情,為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二0二號調解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遺產分配表、清償證明、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請鑑定黃景杰是否為黃育群與乙○○之子女之函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苗栗地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聯茂公司之和解書、聯茂公司開立之支票、黃育群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汽車估價單、荷蘭銀行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丁○○、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陳麗玢律師發函予乙○○,因黃景杰是否為黃育群與乙○○所生子女,尚在法院爭訟中,須待法院判決確認後,始得進行賠償金等分配事宜,此亦有該律師事務所函可憑,足認被告等人確係因如何分配黃育群之遺產及賠償分配款,與告訴人陳玉珠有爭執,致未能及時將告訴人陳玉珠、黃景杰應分得之黃育群之遺產、賠償款交付陳玉珠、黃景杰,並非有意侵占告訴人之分配款,尚難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又告訴人黃景杰、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具狀告訴被告等人侵占,原審法院認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出告訴,並據以為認定被告等有侵占意圖,嫌有誤會。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三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對之論罪科刑,認事嫌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