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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曾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於十個月之期間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晚六時許,因丙○○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三十三號之住處門前,擋住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出路,甲○○乃心生不悅,將丙○○之機車推倒而為騷擾行為,丙○○出面與其理論,甲○○遂基於傷害丙○○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並將丙○○推倒,致丙○○受有左頰、前額、右下巴挫傷4x3公分及右手挫傷1x1公分之傷害,因而對丙○○為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陳秀娥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沈寶珠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卷查證屬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及機車被推倒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要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法院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裁定,並毆打告訴人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雖違反前開保護令中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規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尚無類此暴力犯罪前科,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亦至本院陳述希望對被告判處較輕刑罰,是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刑度略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刑度既有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與被害人關係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二 月 六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