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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設台中市○○路○○○號代 表 人 王炎明自訴代理人 甲○○ 律師

癸○○ 律師戴世英 律師被 告 丑○○ 男四十

丁○○ 女三十乙○○ 男三十

辛 ○己○○ 女三十壬○○ 女三十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被 告 丙○○ 男五十

子○○ 女五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任負責人之鴻周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間,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邀同被告丙○○、子○○為連帶保證人,至九十年四月間止,繳息尚稱正常,惟迨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再繳息,經自訴人查悉發現,被告丙○○、子○○明知與下列被告間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分別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夥同下列各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將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子○○原有之不動產,移轉其所有權予各該被告,即:1、夥同被告丑○○、丁○○、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偽以買賣方式,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丁○○、乙○○,但仍供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有使用方式占用。2、夥同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偽以買賣方式,持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但仍供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有使用方式占用。3、夥同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偽以買賣方式,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但仍供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有使用方式占用。4、夥同被告己○○、辛○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將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偽以買賣方式,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辛○,但仍供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有使用方式占用。5、夥同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偽以買賣方式,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但仍供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依原有使用方式占用,因認被告丑○○、丁○○、乙○○、辛○、己○○、壬○○、丙○○、子○○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二)被告丙○○任負責人之鴻周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月八月間,向自訴人借貸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邀丙○○、子○○為連帶保證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又以台中市○○○街同棟大樓9B(即九樓之二)貸款六百七十萬元,其後即欠款未繳,且同日將六百七十萬元其中之七十萬元撥付償還5C(即五樓之三)之債務,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偕同被告壬○○前來辦理一次清償三百七十萬元,使自訴人之抵押權歸於消滅,而價值逾五百四十萬元之該筆不動產,似僅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金(實際上該三百七十萬元之資金來源尚待查明),又虛偽移轉,致自訴人原得依移轉前之現狀拍賣抵押物獲償之機會陷於不能,被告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要屬明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再被告丙○○夥同被告丑○○、丁○○、乙○○、己○○、辛○以買賣方式,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該不動產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未辦理撥款,即均屬無抵押權存在之不動產,其價金共逾五千二百萬元,而其餘已設定抵押權之抵押物,雖尚未辦理移轉,但其可供清償之殘值未達六千萬元,鴻周建設有限公司迄今所借未償之本息已逾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除移轉予其他被告之不動產外,再無可供清償之資產,自係共同以詐術,向抵押權人將抵押物(不動產)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抵押權人喪失其對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抵押權歸於消滅,姑不論其出售是否牽涉虛偽不法,被告丙○○使取回之原抵押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且未將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使貸款之利息日益增加,顯悖常情,亦足證其等間偽以買賣方式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有偽造文書罪嫌。(三)被告丙○○以其所負責之建設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五六至六二號建物坐落基地辦理抵押設定予自訴人,向自訴人融資借貸,並約明日後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分戶登記時,應將全部建物均辦理抵押設定,以共同擔保上述借貸款項,嗣因被告丙○○無意清償,且不願全部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因設定抵押而均遭拍賣,遂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先後以分戶登記後之9B建物所貸得撥付款項持以為其中分戶登記後之5C抵押債務之償還,隨即應其要求,由自訴人出具清償證明,於九十年五月間塗銷5C部分之抵押,然實際借貸債務卻分文未償,旋由被告丙○○代表鴻周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佯立不實之買賣移轉契約,將合建後分戶之5C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上開分戶登記後之不動產抵押權歸於消滅,而無庸負擔全部借貸債務,且全部借貸債務不為清償時,自訴人不能拍賣該已移轉予壬○○之5C建物所有權並其坐落基地持分,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丙○○復於辦理登記後,即不再繳交貸款本息,迄自訴人欲加追償時,發現上情始知受騙,是其等使地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與詐欺得利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均因其犯罪使自訴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直接損害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子○○、丑○○、丁○○、乙○○、辛○、己○○、壬○○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嫌,一致辯稱:有買賣事實,且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明,並沒有自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鴻周公司與被告乙○○、丑○○、丁○○間買賣建物門牌台中市○○○街○○○

號、六十號、六十二號及所座落土地之價款為五千萬元,有被告提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足核(本院卷第六十三頁);鴻周公司與被告壬○○間買賣建物門牌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之價款為四百五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足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鴻周公司與被告辛○、己○○間買賣建物門牌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之價款為五百九十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足憑(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被告子○○與被告乙○○間買賣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弄○號建物及所座落土地之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有買賣契約足據(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另被告丙○○與被告丁○○買賣台中縣○○鄉○○○段第○○○一之二八五地號土地之價金為九十九萬元,有買賣契約足核(本院卷第八十頁),是自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等人迄本院審理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無法提出買賣關係之證明,即謂被告等人間就該等不動產之買賣係虛偽云云,已難認有據。

㈡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支付情形:

⑴關於鴻周公司與被告乙○○、丑○○、丁○○間買賣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街○○○號、六十號、六十二號、附屬地下室(停車位)及座落土地之部份: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五千萬元,被告丙○○等人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被告乙○○、丑○○、丁○○有支付定金二十萬元現金予鴻周公司等語;並同時由被告乙○○、丑○○、丁○○為發票人,共同簽發票號為WG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及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鴻周公司,此有本票二紙足核(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乙○○、丑○○、丁○○,自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戶名為中京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丁○○、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四百零八萬元予鴻周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帳號為○九之二之0000000號,有卷附活期存款存摺足核(本院卷第一四六至第一四八頁)。依上,則被告乙○○、丑○○、丁○○等人辯稱其有向鴻周公司價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分別支付共五千萬元予鴻周公司,尚非無據。而被告乙○○、丑○○、丁○○等人交付定金既已現金交付,並記載於前揭買賣契約書收款欄,則此部份被告等人稱有交付之事實乙節,核與常情尚屬無違。另渠等上揭開立面額一千五百七十二萬元、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鴻周公司充為買賣價金,就此部份被告三人係供稱:票款資金來源本來預訂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辦理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此部份並經該行庫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銀里營字第○九一D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乙○○、丑○○、丁○○等三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至本行辦理貸款,惟本行並未撥貸等語(本院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虛構。

⑵關於鴻周公司與被告壬○○間買賣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及附屬地下室(停車位)及座落土地部份: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四百五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被告壬○○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予鴻周公司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卷附活期存款存摺足核(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壬○○以發票人為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受款人為壬○○、面額為二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鴻周公司,有卷附該支票影本足核(本院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二百五十六頁)。則被告壬○○辯稱確有向鴻周公司購買前揭不動產之事實等語,應非虛捏。至自訴人雖具狀質疑鴻周公司就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五月九日,分別有提領一百四十萬元現金,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壬○○則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於鴻周公司在自訴人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訴人即臆測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所匯一百四十萬元,即鴻周公司就三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一百四十萬元云云。惟就此被告則辯稱:鴻周公司就九十年五月八日、五月九日所提領之二百八十萬元,取其中一百九十萬元,與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匯款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七十萬元,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清償鴻周公司對自訴人之債務,此觀鴻周公司在自訴人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提領三百七十萬元,並附記「全部償還」即明(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且鴻周公司確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清償自訴人三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見被告壬○○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款一百四十萬元與鴻周公司所提領之款項,係分屬二筆獨立款項,並非同一,況被告壬○○除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匯款一百八十萬元予鴻周公司外,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支付買賣價金二百七十萬元,有前揭萬通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在卷足憑,已如前述,亦足證被告壬○○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鴻周公司之事實。自訴人僅以上述九十年五月九日之一百四十萬元記載,即臆測鴻周公司與壬○○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顯無足採。

⑶關於鴻周公司與被告辛○、己○○間買賣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街○○○號九樓之一及附屬地下室(停車位)及座落土地部份: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五百九十萬元,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己○○自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戶名庚○○(被告己○○之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予鴻周公司,有該活期儲蓄存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五二、第一五三頁);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被告己○○自前述合作金庫沙鹿支庫、戶名庚○○之帳戶,提領四十萬元現金交予鴻周公司,有上開活期儲蓄存摺附卷足憑;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己○○自前開帳戶,再提領二十萬元現金,將其中二十萬元交予鴻周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被告己○○自前開帳戶,提領八十五萬元現金,將其中八十萬元交予鴻周公司;又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被告辛○、己○○分別購買郵政匯票八紙,面額為五十萬元者七紙、四十萬元者一紙,計三百九十萬元,受款人均為鴻周公司,有郵政匯票八紙附卷足核(本院卷第一五四至第一五六頁),則被告辛○、己○○於本院辯稱確有交付前揭不動產買賣價款予鴻周公司等語,亦非無據。

⑷另關於被告子○○與被告乙○○間買賣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巷○○弄

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台中市○區○○○○段一三二之一八四、一三二之一九

四、一三二之一九七、一三二之二○八地號土地部份: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被告子○○、乙○○供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被告乙○○交付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子○○;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乙○○由其妻詹雪霞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六十五萬元至被告子○○台北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匯款委託書足核(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被告乙○○由其妻詹雪霞之前開華僑銀行帳號,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子○○前開台北光華郵局帳戶,亦有前揭匯款委託書足稽;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乙○○以發票人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票號為BE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受款人為鴻周公司、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子○○,有該支票足核(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則被告乙○○辯稱確有支付被告子○○上開金額之買賣價款,後因自訴人另案聲請禁止被告乙○○處分前述不動產之假處分,被告乙○○認為有所糾紛,對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加以保留而未給付,衡與常情尚屬無悖,難認被告乙○○與子○○關於前開不動產買賣有自訴人所指虛偽不實之情。

⑸關於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買賣座落台中縣○○鄉○○段○○○七之二五八地號部份:

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九十九萬元,被告丁○○辯稱:曾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交付五萬元現金予丙○○;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交付九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丙○○;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付四萬元現金予被告丙○○等語。經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收款欄所載,被告丙○○確分別於各該日期收受有各該金額款項,並簽名於收款人欄,衡情該等款項之交易既為交付現金,而由收款人登載於買賣契約書收款人欄,則此等交易流程與一般社會交易型態,尚無違背,要難依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丙○○、丁○○就此部份之買賣有何不實之情。

㈢被告丙○○、子○○係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借款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

元之連帶保證人,固有自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可稽,惟鴻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附表四、五所示之不動產,原即分別設定八百十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嗣因該公司向自訴人清償抵押債權,始由自訴人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一)中正地所四字第00七九五號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丁明輝並證稱附表四、五部分,被告丙○○向伊表示要出售,來清償此部分貸款等語,則鴻周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原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之附表四、五所示不動產,既係因清償而經自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辛○、己○○及壬○○,此部分被告丙○○、子○○於鴻周公司以該部份不動產向自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而任連帶保證人之初,即難認有何向自訴人共同施用詐術可言,且自訴人因該被告之鴻周公司清償其抵押債權,而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上之利益。

㈣至原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子○○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

產,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予子○○外,餘皆無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所有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子○○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丑○○、丁○○、乙○○及被告丁○○、乙○○,自亦無於被告丙○○、子○○於鴻周公司以該部份不動產向自訴人辦理抵押貸款而任連帶保證人之初,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且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借款,均另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份)足參,證人丁明輝並證稱自訴人已查封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之母)所有土地等語,即上述抵押物及連帶保證人所有不動產經拍賣結果,尚不足清償鴻周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子○○應負之主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均不因之免除,自難認獲有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衡諸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者,無非為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行為涉有不實云云,然依上開論述,此部份係被告等向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行為,並非對自訴人所為,難認係被告等人有於鴻周公司向自訴人貸款之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有共同對自訴人施用詐術,嗣自訴人亦不因此被告等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陷於錯誤,更未基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退步言之,縱以自訴人所指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為虛偽,認被告等所提前開證據尚難逕認確屬無疑之事實,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亦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

㈤又自訴人於本院具狀:①聲請本院向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調閱戶名鴻周建設

有限公司帳號○九—二—0000000帳戶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今之進出資料。②向合作金庫沙鹿支庫調閱戶名庚○○,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之進出資料。③向華僑銀行調閱戶名詹雪霞,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之進出資料。④向台北光華郵局調閱戶名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至今之進出資料。⑤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影印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號碼BE0000000之支票正、背面各一紙。⑥被告雖提出與楊蔡金鳳之「店面租賃契約」,謂房屋已點交被告且由被告出租予楊蔡金鳳使用。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有傳訊證人楊蔡金鳳、連帶保證人洪明寶到庭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調查承租人支付租金所開立票據究是何人提示。⑦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建物及土地部份,依被告子○○於原審係供稱房子尚未點交予乙○○,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原審民事執行處因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往查封上開房屋土地時,子○○卻在場表示:「係向債務人乙○○承租,租期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五年,月租金一萬元,每月十五日繳款」等語,前後矛盾。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三款期(尾款)壹佰萬元,須於過戶後繳納,但上開房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即移轉過戶予乙○○,乙○○卻遲未交付尾款一百萬元,有違常情。再者,房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乙○○尾款一百萬元尚未付清,尚積欠被告子○○一百萬元,何以子○○向乙○○承租房屋,每月須支付乙○○租金一萬元,亦有違常情。且被告乙○○稱其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給被告子○○之一百四十萬元是向戊○○借的,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壬○○於九十年間向伊借四十萬元,八月中旬又向伊借二百七十萬,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向伊借一百四十萬。易言之,證人戊○○借給壬○○:乙○○之金錢共計四百五十萬,對該筆四百五十萬元巨額款項之來源,戊○○應作合理之說明。尤其戊○○目前居住之台中市○○○街五樓之二房子,並非自己所有,而是向鴻周建設公司承租的,其住屋尚須向鴻周建設公司承租,豈有多餘資力將四百五十萬元借予他人?因而聲請再傳訊戊○○,訊問該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之來源云云。經查自訴人請求調查之上開事項,本院認無非欲證明被告等人間就各該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及被告等就各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及於他案民事執行所為陳述有不符情事,然以上開論證,縱證明自訴人此部份指訴非虛,亦難謂被告等有何本件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是自訴人上開聲請本院調查事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尚與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其間或有通謀虛偽情形,亦僅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不能令負詐欺得利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所直接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及登記名義人之個人法益,即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係國家及該登記名義人而已。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以虛偽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情縱認屬實,然本件被告丙○○、子○○僅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向自訴人借款一億一千八百十五萬八千元之連帶保證人,自訴人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子○○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丑○○、丁○○、乙○○、辛○、己○○、壬○○等人,自訴人之債權是否受其影響,仍應視自訴人就主債務人鴻周建設有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執行結果而定,自訴人顯非本件登記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此部份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非可採取,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