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柳君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剪刀壹支、螺絲起子陸支、腰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寶」之成年人,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六支,又攜帶腰包一個為作案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SPACE CLUB」,腳踩圍牆上踰越牆垣,從二樓的陽台翻越,移開天花板,再把門打開,侵入店中,並共同竊取店內煙霧機二組、唱盤二組、唱頭、唱針、CD唱盤、混音器各一組、喇叭擴大器十組及燈光架十六個等物。得手後,由不詳姓名綽號「小寶」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貨車先行運載離去,而甲○○、乙○○則於自店內向外走出時,適為店主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六支、腰包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入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SPACE CLUB」,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寶」之人,三人共同竊盜之犯行,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我們進去時,裡面沒有任何東西。店已是關閉的。我在警局說的話不實在,事實上沒有小寶這個人。我們沒有拿東西,確實只有我們二人,爬圍牆直接跳進去二樓,從二樓的天花板進去,是直接掀開天花板進入,在裡面看看即出來,出來時外面已有五、六人在等著。我們是臨時提議的,是警員叫我們去檢察官那裡推給第三者,我們才這樣說的」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獲案之初,於警訊時供稱:「我由二樓頂用一字型起子,撬開天花板進入」,「共竊取煙霧機二組、唱盤二組、唱頭、唱針、CD唱盤、混音器各一組、喇叭擴大器(大小共十組)十組及燈光架十六個,有二名共犯,乙○○、及綽號叫小寶之男子,由綽號「小寶」之男子人,開貨車來搬運」,「這次行動由我策劃,贓物均交由小寶變賣後,所賣之金錢再行瓜分,工具是我的」,「我與乙○○以前在餐廳是同事,是我主動打乙○○的行動電話給他,而小寶也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約小寶一同前往,我不知道小寶的電話,平時都是小寶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因當時小寶已將所竊取之物品載走,所以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而被告甲○○、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二人均供稱:「我們共同侵入行竊,先是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敲開二樓天花板,再侵入,共偷了店內音響、燈光設備」,「共帶了大小不一之螺絲起子八支、L型八角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另有綽號小寶一人」,「當時東西已裝上貨車,
而小寶已先行載走了,而我們二人尚留在店內,當場被捉」等語,(見同上卷第
四二、四三頁),被告二人前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為相同之供述,其均坦認有綽號小寶之人共同參與行竊,且贓物已由小寶之人先行載走。另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單明昊到庭結證稱:「我們都沒有刑求他們,也無非法取供,是他們自己說有小寶這個人先載走贓物,二人都這樣說,才如此記載。從現場到派出所及移送檢察官我和同事都沒有刑求和逼他」。「警訊時他說「竊得的音響都是由小寶開貨車載走了」,「確實有這樣說。訊問時我有告訴他,假如有第三人的話要老實說。訊問筆錄都是實在的。我沒有說要推給其他人,檢察官訊問時他們如何講我沒有辦法引導他們」「沒有破壞安全設備,越過二樓的天花板再開門進去,裡面確實沒有人住,已休業三、四個月了」「是接獲報警而查獲的,是據實記載」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剪刀一支、螺絲起子六支,腰包一個等作案工具扣案可證,復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二十六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事後所辯,顯係畏罪推託或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丶起子等物行竊,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丶第三款丶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乙○○、及不詳姓名綽號「小寶」之成年人間(「小寶」為二十多歲之成年人,已據被告二人供明-見聲請羈押卷第四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地,惟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剪刀一支、螺絲起子六支、腰包一個均沒收,而事實欄則未予認定,致主文、事實、理由不一致,尚有瑕疪,又共犯綽號「小寶」者之年齡疏未認定,其有否刑事責任能力,失所依據,亦有不妥,被告甲○○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另被告乙○○上訴,否認結夥三人竊盜,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青丶壯年紀,結夥攜帶危險兇器盜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甲○○現仍在「服部汽車有限公司」任學徒,被告乙○○當廚師幫廚,有服務證明及被告陳述載明於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壹支、螺絲起子陸支、腰包壹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甲○○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丶第三款丶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