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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上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辯稱:農保殘障給付之事,曾向曾蔡格招攬二次,一次是尚在鉅岱公司任職時,嗣離職後,因鉅岱公司均未幫曾蔡格辦理,伊乃幫曾蔡格提出申請始核准,此次前去向證人丙○收取之七萬五千元是第二次招攬之委任費用,伊於收取費用時有告知證人丙○伊已離職之事,亦有交付伊個人所出具之收據給證人丙○,證人丙○應知悉伊是以個人名義收款,另鉅岱公司有積欠伊薪水及獎金之情事云云。惟本件被告於離職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得知其任職期間代為辦理申領農保殘障給付之鉅岱公司客戶曾蔡格所申請之農保殘障給付業已核准並撥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晚間至曾蔡格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隱瞞已離職之事實,並向曾蔡格之媳婦丙○表示要收取曾蔡格應給付鉅岱公司之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並佯稱:會將委任費用交回鉅岱公司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為曾蔡格如數交付七萬五千元。迨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鉅岱公司之人員前來向丙○收取委託費時,始查悉上情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且證人丙○亦於本院供証稱:我錢交給被告,我不識字,被告到我家說要蓋印章及指印,所以我才交錢給被告,被告向我收錢後,有交付收據一紙,當時委任書我不知道內容,只有蓋章而已等語。且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結證稱:伊直至開本件偵查庭時,始知悉被告於收款當時業已不在鉅岱公司任職等語甚詳,從而被告隱匿已自鉅岱公司離職之事,而向證人丙○表示會將其委任費用交回鉅岱公司等情,而有施用詐術灼然至明。又証人丙○並不識字,被告就知悉證人丙○不識字乙節,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不諱,因

此被告既明知證人丙○不識字,雖於收取上開款項時交付其個人名義出具之收據,惟此並無法證明證人丙○於交付委任費用時,即已知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前來收取該筆款項,是上開收據,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證人丙○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誤信被告係為鉅岱公司收取委任費用,而交付金錢,自屬因被告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誤。況依被告所提出作為證明曾蔡格事後又同意委任被告本人辦理申領保險給付之另一份委任書,其上除蓋有曾蔡格印章外,委任事項並未勾選,受任人及日期均空白未填載,從而無法憑以判定締約人、委任事項及締約時間,顯有違訂約常情,參以訂定委任書當時證人丙○並不懂蓋章在委任書上之意義,從而上開僅蓋有曾蔡格印章之委任書,並不足以作為曾蔡格於被告離職後尚有再行委任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代辦申領農保殘障給付之事實。則本件該提出農保殘障給付申請之時間既在被告任職鉅岱公司之時,則被告所為係基於與鉅岱公司之僱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個人與曾蔡格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依法即無請求曾蔡格給付委任費用之權利。是被告向證人丙○收取曾蔡格之委任費用,自屬於法無據。又鉅岱公司縱有積欠被告薪資及獎金等事,被告理應尋求民事途徑以求償,惟被告竟捨合法途徑,而向鉅岱公司之客戶收取其無權收取之委任費用,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足見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