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監督營造業依規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⑴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辨理:⑴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⑵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泥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施工完成。⑶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⑷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⑸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由上開規定查之,本件被告乙○○雖為建築師,亦為監造人,然其工作本為「監工」之一,何能因名稱不同即昧於事實,而認其非「監工人」,倘依原判決理由,全國建築師均僅享權利、報酬,而亳無義務可言。㈡、又該建物之興建時,鋼筋綁樹之承攬人,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以保建築物之安全。惟於該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承攬人明知大樓之柱箍閉合塔接處,依建築技術規則樓造篇第五十三條之一,韌性要求⑶,及同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均以九十度彎鉤虛應為之。而被告乙○○已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發現前情,卻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即時提出糾正,而放任黃順釧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被告乙○○、黃順釧等未盡到監造及承攬責任,致「雙星吉市」大樓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因而其柱箍筋閉合塔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減低束圍能力,使「雙星吉市」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立即傾倒,是自該鋼筋綁紮時起即有公共危險之問題,何可以地震之強弱來認定有無因果關係。且原審既無任何調查數據,怎知以一百三十五度園彎確實施工時,即無避過此次大地震?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㈢、又依原判決書之理由四、〔二〕之⑵所載,業已採證人黃添盛所稱:鋼筋綁紮完成後,建設公司都會找去監工主任來檢查,且均用九十度彎勾施作等語,則被告乙○○身為監(工)造人,顯係明知不合設計圖仍予以簽證,無偽造文書之嫌?是原審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係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實務上認為「監造人」與「監工人」二者,於法律上概念並非完全相同。復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款:「指導施工方法」、第五款:「檢查施工安全」則以刪除。依其修正意旨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此參酌現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之監督』,亦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者,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予以修改,除將原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亦即於該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業務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枝術等項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換言之,即監造之建築師對於營造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另就營造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意旨:「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第十九條規定意旨:「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足見於工程實務上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建築師雖為法令上之監造人,然而建築師並非承攬工程之監工人,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實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協調等,而與現行刑法一百九十三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此外,對於「承攬工程人」「監工人」、「監造人」,其本質上之角色功能不同,及從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是「監工人」與「監造人」在概念上應非相同之法律上主體,...本案被告乙○○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造,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亦即被告乙○○為建築師,係「監造人」,並非刑法上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主體。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既明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構成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本罪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即行為人對於建築術成規有所認識,並有決意違背之主觀意思,始構成本罪,再按「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營造業承攬工程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建築法第十五條、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足證實際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者,應為現場專業工程人員(如技師、工地主任或工程監工人員),與建築師並無直接關連性,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即不能以該罪相繩。㈡、「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俓長,但不小於6.5 公分之延伸。」、「然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 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 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即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大樓原設計組構係數K值=1(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七之1-6 耐震要求),並不屬於前揭耐震特別規定範圍係數,故就箍筋之施工只符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之要求即可,而無須按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之耐震特別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直徑長」。本件大樓原結構設計樑權筋圖(見中華民國土木枝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並無任何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直徑之施工圖說要求,本件大樓設計當時採彎鉤九十度之施工方法即可。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大樓組構係數=1 者,亦未強制規定必須採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直徑長之施工方法。再者,施工技術及方法係由營建專業人員(如技師、工地主任、監工人員)直接為之,即就柱筋配筋之施工並非身為建築師被告之監造範圍。以箍筋末端採彎鉤九十度之施工方法為之,亦與當時建築術成規相符,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放任施工人員未依建築技術成規或設計圖說施工之情事。又「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其規模、強度極大,本建築物基地附近之震度超過六級(按:震央為七點三級),而政府於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規定,南投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屬於四級震度,「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已超過規範所設之地震強度,因此地震規模、強度過大應為本建物坍塌之主因,此由卷內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本大樓實施現場勘驗,鑑定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為:「房屋倒塌原因,主要原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時在竹山地區之平均震度為557.4gal,即最大地表水平加速度已達0.569g,大於原結構設計可容認之崩塌水平加速度ac=0.419g,甚至比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地震二區的水平加速度0.23g大2.5倍,規範將南投縣全部列為地震區。簡言之,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見外放證物)可資為憑。再參以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震度之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的波度的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之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暨『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更應考慮到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本件大樓基地係十一層樓之建物,而此次地震之振動頻率復與十一、二層樓建築物之振動頻率幾乎一致,更易引起共振加大變形量,然依營建本件大樓當時甚至目前技術規則均未能注意及此,致法規所規定之耐震力根本不足以應付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破壞甚明。又本件大樓後方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其附近地面隆起高約一至二公尺之鉅大凹凸地形,由此足證本件大樓應係位處於斷層帶經過之附近,其受前揭大地震之規模強度暨不規則放射效力之破壞影響甚鉅(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由此,足證本件大樓倒塌之主要因素實為地震強度、規模過大,當時建築法令就此均無規範甚明。又證人黃添盛證稱:「鋼筋綁紮完成後,建設公司都會找監工主任來檢查,且都用九十度彎勾施作」等語,其所稱係由建設公司找監工主任(即工地主任)來檢查,並非由身為監造人即建築師之被告乙○○來檢查,被告乙○○身為監造人(建築師)並無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則被告乙○○無檢察官所指其身為監(工)造人,明知不合設計圖仍予簽證,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公訴人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之情形,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陳,被告乙○○建築師並非刑法上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主體,亦無故意違反任何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而本建物位置區域發生六級250gal以上之烈震,其震力遠大於法規耐震標準,而遭受破壞發生傾斜塌陷等現象,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乙○○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據此理由,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F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被 告 乙○○ 男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街○段○○○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被 告 黃順釧 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安定巷一四二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黃順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執業建築師,以從事建築設計、監造等為職業,並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負責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邦公司)所興建位於南投縣○○鎮○○段○○○○號之「雙星吉市」十一層大樓設計、監造,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興建施工期間之監造職務,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工過程中監督該項工程之興建,須確實作到監督承造人於施工時依設計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以善盡監造工作,於建物興建過程定期勘驗,並依工程進度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報勘驗結果,及確實做到對工程承攬人之監造責任,
以達結構系統設計安全無虞之程度。黃順釧則係上開大樓興建時,鋼筋綁紮之承攬人,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以保建築物之安全。惟於該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黃順釧明知大樓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然為節省時間及施工流程,均以九十度彎鉤虛應為之。而乙○○已在該大樓興建、監造中發現前情,卻未能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而放任黃順釧及所僱用之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因乙○○、黃順釧等未盡到監造及承攬責任,致「雙星吉市」大樓耐震程度不足,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棟建築物因施工人員未按圖施工,因而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未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減低圍束能力,使「雙星吉市」大樓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該棟建築物發生一樓全部破毀塌陷,大樓向東南傾斜約八度,及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等現象,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乙○○、黃順釧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零五號判例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黃順釧涉有前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右揭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韌性要求(三),及同篇第四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等規定。且該等工程均由被告乙○○負責設計、監造,工程進行中皆須前往監督,及綁紮工程係由被告黃順釧負責等情,已據被告乙○○、黃順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等卻未能於工程興建時對實際施作人員及時提出糾正,或按圖施作,而故意或放任施工人員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或設計圖施工,其等明知故違情節顯然。並依上開建物施工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委請土木技師沈長秀、許資生到場勘驗,該大樓有如事實欄所述受災情形。經到場技師採樣鑑定,據該會函送「南投縣○○鎮○○路○段○○○號旁(九邦建設十樓店鋪住宅)損害調查(鑑定)報告」略以:(二)建築物受損概況,1建築物外觀顯示,鑑定標的物向東南傾斜約八度;2建築物一樓RC地板全部破毀塌陷;3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並造成大樓圍束能力減低,對柱之韌性容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為房屋倒塌之次要原因之一,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公訴人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四份、照片七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建築物於地震後已呈向東南傾斜約八度,一樓RC地板全部破毀塌陷,及二、三樓之內隔間牆均破毀塌陷等現象,且危及集山路三段一九三號四周住宅、民眾通行安全,是顯已有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此外,被告二人既負責上開住宅建物之施工及監造,且明知該住宅建物有瑕疵、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標準如上,竟未依規定從事本件建築之相關工作,致本件建築於九二一地震後成為危險建築及七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雨遮施工不良,錨碇長度不足,導致雨遮無耐震能力而掉落;並於結論中表示上開不確實之瑕疵,已違反建築術成規,有鑑定報告一冊附卷足憑,並經公訴人赴現場履勘一致,製有勘驗筆錄二份、照片六張在卷可證。而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已造成建物於地震中損害如上外,另經現場勘驗,前揭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體積龐大,重量頗鉅,皆於地震中直接脫落並砸擊於住戶大門前,堵住逃生鐵門,斯時若有住戶從該處經過,傷亡自屬難免,顯已有公共危險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黃順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及犯行,被告乙○○辯稱:建築師僅負責監造,與一般營造商之監工不同,且本件施工地點原屬於中震區,箍筋末端彎鉤是一百三十五度或九十度圓彎均可,原本設計圖就是設計九十度之圓彎,因為本件結構計算書所計算之K值(指橫力係數、組構係數)等於一,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規定,該編第四百零七條規定橫力係數在零點六七至零點八時,才需要用韌性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彎度,因K值愈大所需圓彎彎度愈小,故本件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等語;被告黃順釧則辯稱:伊僅是將鋼筋賣予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盛才是負責邦紮部分之人,他是承攬人,伊向建設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予協利企業工程行施工,該工程行自行雇工人施工,薪資也是工程行自己向建設公司請領發放等語,經查:
(一)本件位於南投縣○○鎮○○段○○○○號「雙星吉市」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確實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惟此是否有違反建築術成規,尚有疑義:
⑴「雙星吉市」大樓之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
鉤為之,業據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技師許資生、沈長秀到場鑑定無誤,且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損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一份、現場履勘筆錄貳紙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工程之原設計圖就是設計箍筋末端九十度彎鉤,原結構設計圖並無任何箍筋末端彎鉤需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之要求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當時是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等語,其前後供詞,並不一致,且參諸本件之結構設計圖說圖號SO-一標準圖(一)中之鋼筋彎鉤標準圖設計圖說,其中樑圍束區設計緊密箍筋確實是設計繪製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無誤,亦有卷附之結構設計圖說一份附卷可參,再參諸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書中僅認定本件工程施工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以九十度彎鉤為之,屬施工不良,並未提及此部分有結構設計失當之部分,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則本件工程確有於施工時未依照結構設計圖說施工,而於柱箍筋閉合搭接處僅以九十度彎鉤為之,而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間距應符合本條第五款六款或本編第四一○條四款六款之規定…。」之規定一情,應堪認定。
⑵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其中第四百零七
條有「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等於零點六七)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K等於零點八),應符合本節之規定」,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依同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一、韌性要求:(一)各種建築物之組構係數(K)值如用零點六七或零點八,該建築物應為韌性立體剛構架,其設計依本編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該類構架之耐震規定。」而來,且本條文既係針對衡力係數較小(亦即剛性較小)之建築物所為結構系統中韌性部分之特別要求,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立法特別規定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樑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應符合該節有關規定,由此觀之,則是否位於強震及中震地區之建築物,衡力係數大於零點八者,亦應遵照該編第四節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於設計、施工時所為之其餘關於撓曲材、受撓柱等之緊密箍筋、箍筋末端彎鉤、鋼筋之間距及樑柱接頭等相關結構設計,仍須符合該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有疑義。故雖本件工程之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而有未按結構設計圖施工之情形,惟此並不當然違反上開建築術成規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指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且其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亦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 被告乙○○係本件工程之建築師,並非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
體: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自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則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係指約定為他方完成營造或拆卸建築物而領受報酬之人,亦即現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而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
本案被告乙○○乃為前開建築物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設計圖說施工,其並非實際從事施工或指揮他人施工之「承攬工程人」,亦非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監工人」,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參以法務部於草擬刑法修正條文時,考慮建築物之設計、營造及拆卸,在建築技術上均有一定之成規,倘不遵循,危險堪慮,足以影響多數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營造或拆卸工程,多需經過設計,其營造或拆卸行為,均係依照工程設計人之設計為之,設計如違背建築投術之成規,必將發生公共之危險,所以特將現行刑法未規範之工程設計人增列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之一,足見在現行刑法之規範下,上開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即被告乙○○並非本罪犯罪行為之主體至明。
⑵被告黃順釧僅係本件工程出售鋼筋材料予九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者,亦非現行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犯罪主體:按該條所規定之「承攬工程人員」,係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黃順釧向九邦建設有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協利企業工程行之黃添盛負責施工一情,業據被告黃順釧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經證人黃添盛到庭結證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有向被告黃順釧承攬工程,每噸新台幣二千八百元,工人是我自己請的,鋼筋綁紮之施作由我指揮,當時是用九十度彎鉤施作,被告黃順釧只有點貨才會去現場,一般在作鋼筋綁紮均未兼叫貨,所以都是由買賣鋼筋業者去跟建設公司拿工程後,再將工程轉包出來,被告黃順釧本身並不會作鋼筋綁紮,且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建設公司都會去找監工主任來檢查過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被告黃順釧並非本件鋼筋施作工程之承攬工程施工之人,即其亦非本罪犯罪行為之主體。
(三)縱認前揭施工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亦與致生之公共危險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左右,發生規模七點三級之地震,核屬我國中央氣象局最高等級加速度二五OGAL以上之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而地震所導致建築物倒塌原因有三:一、為地震本身之外力所造成,二、建築物所在基地之特性,三、建築物本身體質之關係;本次地震造成相當大災害之南投縣竹山鎮、名間、南投、草屯等地,均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可見基地地質特性係為影響建築物耐震能力重要原因之一(有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所編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答手冊第一輯之說明可參),而查,本件建築物位處南投縣竹山鎮,雖九二一地震中,中央氣象局於南投縣竹山鎮桶頭國小(南投縣○○鎮里○路三一二之一號)所設置之地震測站並未錄得地震資料,惟依南投縣本次錄得之地震記錄分析,本次地震平均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力為五五七點四OGAL,南北向為四O三點三六GAL,垂直向為二八五點一四GAL,屬於六級震度,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書內之南投強震資料統計表一紙在卷可查,此已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之水平加速度,而南投縣竹山鎮既係位於車籠埔斷層帶附近,且政府在施工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中有關耐震力之規定,僅將南投縣竹山鎮地區規劃屬於中震區,業經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按中震屬於四級震度,因此理論上,本件位處中震區之建築物,碰到超過法規標準之六級強震後,其遭受破壞而發生損壞之結果,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誠屬難以避免之天災,縱被告等人於營造建築物時,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使其等所建築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
後有損壞而發生公共危險,依上說明,亦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憑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設計,即據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相繩。且本件工程經鑑定結果,原結構分析求得該建築物的固有振動週期T﹦零點七九,Ζ﹦零點八(即地震區地震水平加速度係數),K﹦一點零,C﹦零點一四(C指震力係數,在於反映地震彈性設計反應譜),I﹦一點零(I指用途係數),依照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規定之耐震設計規則計算出地震最小總橫力V﹦ΖKCIW﹦零點一一二W(W係依據建築物實際靜載重計算),則相當於現行耐震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Ζ﹦零點四一九,即表示系爭建築物所能容忍之崩塌水平加速度係零點四一九g,崩塌震度為四百十一gal;惟本件工程之所在位置九二一大地震時之平均震度為五百五十七點四gal,即Ζ﹦零點五六九,已大於規範之規定,甚至比現行耐震設計規範規定地震二區的水平加速度零點二三g大二點五倍,實際發生之地震力超過原結構設計依法規計得之地震力,故建築物之崩塌、傾斜尚屬可以理解之現象;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從而本件建築物結構體雖有向東偏南傾斜約八度,有履勘現場筆錄兩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參,而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然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由於營造時其柱箍筋閉合搭接處係以九十度彎鉤為之所致,亦即縱認上開行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規定,與房屋傾斜之結果間,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令被告二人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施工之人或監工人,本件被告乙○○既係前開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員,亦非監工人,而被告黃順釧僅係販賣鋼筋材料予九邦建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實際承攬工程施工之人,已均難以該罪相繩,且上開建築物之受損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並非因被告乙○○之設計監造缺失所致,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且上開建築物於興建期間,雖有施工不確實之瑕疵,然本件工程既尚未完工,尚未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則行政主管機關、及現場工地主任均負有於逐項工程完工時,為確實監督、考核之責任,尚不能遽以令被告二人為上開施工之瑕疵負責。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黃順釧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