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甲○○即安定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且對被告乙○○提起返還2Q–243號車牌之民事訴訟,亦已獲得勝訴判決,被告二人拒不返還車牌,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似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自必須被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乙○○辯稱:當初因計程車營業車牌凍結申請,伊才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向林吉雄購買OP─六○二號車牌,當時此車牌係屬於宗成車行所有,後因此車牌交通違規被吊扣,伊繳交交通違規費用,並重新領出N八─九六九車牌,仍登記在宗成車行之名下,後來因伊經濟不好,未繳靠行規費,甲○○乃叫伊將此N八─九六九的車牌繳銷,再重新領出2Q─二四三號的車牌,而當初伊係以十一萬元購得OP─六○二號車牌,雖嗣後繳銷舊牌再重新領取新牌,但伊並無拿回分文,故此2Q─二四三號車牌應仍屬於伊所有,且當初伊向林吉雄以十一萬元買車牌之事,甲○○均知情,不能因伊未繳交靠行規費,即認伊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連帶保證人,對於車牌之事均不知情,伊並無侵占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乙○○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案外人林吉雄簽訂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之情,業據被告乙○○提出該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二頁),依據該切結書約定事項記載「1、租借該車須先付頭款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餘款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正,分貳年四十八期平均攤還付款,待分期款全數如契約約定無違約如期付清,則該車輛與計程車牌照乙面(即OP-六0二號)-全歸於租借人所有」等語觀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與林吉雄簽立切結書時,渠等之本意即係連同車輛與計程車牌,以租售方式交易,而在雙方所約定期間內,若被告乙○○能依切結書將款項付清,則被告乙○○不僅取得車輛所有權,且亦取得計程車牌之所有權,殆無疑義。而自訴人對於被告乙○○與林吉雄所約定之上開事項,於本院調查中亦坦承:伊是後來才頂下宗成車行,而林吉雄是宗成車行的司機,但當時伊並不知道林吉雄將車牌賣給被告乙○○之事,是後來OP─六○二號的車牌交通違規未繳費,伊才通知林吉雄來說明,當時林吉雄就帶乙○○一起來,並稱該車牌已賣給乙○○,此時伊才知道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足徵自訴人事後亦知悉被告乙○○與林吉雄之前開約定,而被告乙○○既係與林吉雄簽訂切結書,以租售方式連同車輛及計程車牌買斷,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定OP-六0二號車牌業已由其買斷,所有權應歸屬於其所有。又上開OP-六0二號車牌因未繳交交通罰鍰,嗣經被告乙○○至監理機關繳銷後,重新領取N8-九六九號車牌,而N8-九六九號車牌復因未繳交通罰鍰,被告乙○○再度繳銷,重新領取2Q-二四三號車牌等情,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0六四七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六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三至四二頁),從上開車籍異動之資料顯示,2Q-二四三號車牌應係源自OP-六0二號車牌,而OP-六0二號車牌之所有權人即係被告乙○○,故被告乙○○主觀上認2Q-二四三號車牌為其所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乙○○拒不返還2Q-二四三號車牌予自訴人,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六號雖判決被告乙○○應將2Q-二四三號車牌返還與自訴人,並經確定在案(見本案卷第二九至三一頁),惟該民事事件自訴人係依計程車靠行契約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乙○○返還2Q-二四三號車牌,與被告乙○○主觀上認定該車牌係其所有,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三)另依自訴人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彰化縣、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內容(原審卷第四頁)觀之,自訴人係將2Q-243號車牌連同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乙○○,經營計程車業,而非交予被告丙○○,是被告丙○○並未持有上開證件,自無從侵占上開證件。
(四)綜上論述,原審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侵占之不法意圖,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於本院中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明,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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